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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5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署長)右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五六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衛署疾管字第○九一○○六三九五八號函復原告,略以所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一案,同意給予救濟,給付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四月與該次接種發生相關症狀就醫之必要醫療費用並有正式收據者,最多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為限,請原告摯據俾憑撥款等語。嗣被告所屬疾病管制局依據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疾字第○九一○○三五四三八號函檢送原告所提示醫療費用收據,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衛署疾管預字第○九一○○一六五九三號函臺南縣衛生局核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嚴重疾病給付計一八、八四一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三、查被告所屬疾病管制局依據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疾字第○九一○○三五四三八號函檢送原告所提示醫療費用收據核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嚴重疾病給付,可知原告至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即知悉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衛署疾管字第○九一○○六三九五八號函同意給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處分至明;因原告住於臺南縣,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行政院貼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條碼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