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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5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被告參加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一併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宜蘭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九七七八號函所為之不予一併徵收之行政處分。經查被告上開處分,涉及宜蘭縣政府主管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土地之現場會勘紀錄,是否為被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之爭執,有命其輔助被告機關而為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葉百修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請求一併徵收
裁判日期:2004-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