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庚○○被告參加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己○○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一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六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宜蘭市)工程用地需要,前報經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六五四八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宜蘭市○○段二六三二、二六三─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並經宜蘭縣政府於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府地二字第○五○二五五號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在案。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延平段二六三、二六三─一地號等二筆土地,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六十二次會議決議以本案土地既經宜蘭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並作成結論,認為該二筆土地面積並非過小,仍得為相當之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同意宜蘭縣政府所擬意見,不予一併徵收。並經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九七七八號函復宜蘭縣政府「不予一併徵收,同意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被告作成一併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宜蘭市○○段二六三、二六三─一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
被告及參加人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機關因國道工程局開闢北宜高速公路,辦理用地徵收,將原告所有之部分土地,徵收作為道路用地使用,而該土地之另一側有河川局之堤防計劃用地,兩大公共建設分別夾殺,原告殘餘郃分之土地已毫無利用價值可言,不但地形不正、狹小,且無通道可資通行,經申請一併徵收未被受理,提起訴願又被駁回,原告為維護應有權益,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所有宜蘭市○○段○○○號土地,經宜蘭縣政府辦理徵收後,剩餘僅有約七十坪之土地,且地形為三角形,其後方連接之二六三─一地號又有部分為河川局之堤防預定地,且無通道可資通行,取水、排水皆極為困難,致該土地已毫無利用價可言。
三、北宜高速公路施工作之後,阻斷原告土地原有之通道,與進出水路,原處分機關辯稱,施工單位有規劃完整之農水路,又二六三與二六三─一毗鄰可連接使用乙節,查以目前而言,原告根本無進行耕作,僅能任其荒蕪,且將來即便有規劃完善的農水路,河川局即將進行之河堤工程亦會使得該土地變得毫無價值可言,原處分機關完全不考慮原告土地所面臨之實際情況,僅依目前的狀況,做出不同意一併徵收的決定,實難叫原告心服。
四、原告僅有此段少許之農地,原本計劃興建農舍,此番經部分徵收之後地形丕變,已無法再興建農舍,對原告來說損失不可謂不大。
被告主張:
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其所稱「殘餘土地面積過小」,依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入九○五二六四號函規定,宜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行裁量,於提出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時,就其實際狀況予以衡情處理為妥,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一併徵收之申請時,應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復依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九六二八九號函示「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係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不限以計畫使用或徵收當時實際使用為認定之依據。另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一四六八三號函規定:「又同一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數筆殘餘部分上地,其界址相連且實際得合併使用時,應就該案土地整體觀之,有無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不宜就各筆土地分別認定之。」本案原告申請一併徵收之延平段二六三地號土地,面積三五二平方公尺,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可供水田耕作使用,二六三─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屬都市計畫河川區,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得繼續為原有之農業使用(依會勘紀錄所載土地使用現況為農業使用(種植蔬菜),本案二筆土地既經宜蘭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認「面積不致過小、形勢整齊,兩土地毗連,可合併使用,故可為相當之使用,不符合一併徵收要件。」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六十二次會議決議「不予一併徵收」,並以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九七七八號函復宜蘭縣政府: 「不予一併徵收,同意照辨。」於法並無不合。
參加人主張:
一、原告所有宜蘭市○○段二六三、二六三─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五二、二三六平方公尺,因其面積並未過小,亦非形勢不整,不符合一併徵收要件。
二、另其中二六三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農業區,可供水田耕作使用,二六三─一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河川區,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得繼續為原有之農業使用(現場會勘土地使用現況為農業使用)。其徵收前後使用情形與其徵收當時使用情形顯無改變,足見該土地仍能為相當之使用,未受影響。另經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表示,北宜高速公路沿線未全筆徵收農地有完整規劃設計農水路灌溉排水糸統,是原告訴求該殘餘上面積過小、形勢不整,要求一併徵收,顯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宜蘭市)工程用地需要,前報經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六五四八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宜蘭市○○段二六三─二、二六三─三地號等二筆土地,並經宜蘭縣政府於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府地二字第○五○二五五號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在案。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殘餘延平段二六三、二六三─一地號等二筆土地,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六十二次會議決議以本案土地既經宜蘭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並作成結論,認為該二筆土地面積並非過小,仍得為相當之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一併徵收之要件,同意宜蘭縣政府所擬意見,不予一併徵收。並經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九七七八號函復宜蘭縣政府「不予一併徵收,同意照辦。」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因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辦理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宜蘭市)工程用地需要,報經被告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宜蘭市○○段二六三─二、二六三─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原告請求一併徵收其所有鄰之系爭二六三、二六三─一地號等二筆土地,惟查,該二六三、二六三─一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三五二、二三六平方公尺,其面積並無過小情事,又其亦非形勢不整,復有參加人提出之地籍圖及照片附卷可參,並不符合一併徵收要件;再者,依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一四六八三號函規定「又同一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數筆殘餘部分上地,其界址相連且實際得合併使用時,應就該案土地整體觀之,有無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不宜就各筆土地分別認定之。」又本案二六三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可供水田耕作使用,二六三─一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河川區,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得繼續為原有之農業使用,依會勘紀錄所載土地使用現況為農業使用種植蔬菜,則系爭土地既經宜蘭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認「面積不致過小、形勢整齊,兩土地毗連,可合併使用,故可為相當之使用,不符合一併徵收要件」,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稱有關水路不通問題,應向相關施工阻礙流水之單位請求解決;另有關是否可准予建築農舍問題,亦應由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均與本件原處分無涉,併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否准一併徵收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葉百修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