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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5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六號

原 告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戊○○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一三六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瑞政燈飾有限公司(下稱瑞政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瑞政公司業巳解散,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三重稽徵所申請瑞政公司清算申報資料,被告以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限於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及營業資料,並無清算申報資料為由,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有關瑞政公司清算申報資料繕本。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原告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得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提供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納稅義務人之前開資料依法既得以提供,按「舉重足以明輕」之原則,則納稅義務人之清算申報資料並不比其「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資料重要,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顯無理由。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財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七二八一號之函釋及財政部訴願決定並未針對所謂「營業資料」加以界定,被告即否准原告之申請,實屬無稽。公司每年需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業資料略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而清算申報資料略有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清算分配表等,可謂為清算年度之營業申報資料,屬營業資料之範圍。

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有關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修正理由如下:「

一、由於法令規定不週延,債務人可因債權人無法獲知其詳細財產資料,而以不當方法規避債務,故債權人常有須私下聘人調查、行賄或透過特殊管道以取得債務人之確切財產等資料,不僅有誘使人民觸法之嫌,亦有可能造成公務人員假公務之便而收賄或洩漏資料之事發生,嚴重影響國家形象。爰予以修正之。二、增列第一項第八款。載明『債權人』以資明確,以免一般人要求提供資料。」,按上開之修正理由,債權人即有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調稅捐稽徵法所規定資料之權利,而相對的,稅捐稽徵機關即有提供稅捐稽徵法所規定資料之義務,並非如訴願決定書所言「得引以為免除洩密之依據,...並非規範稅捐稽徵機關應提供財稅資料予該等人員或機關,該等人員或機關亦非得據以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納稅義務人之資料」。又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惟被告及財政部准予其他款之查調權人查詢清算公司之申報資料,並發給相關之資料,被告及財政部並無正當之理由,卻否准原告之申請,相同之案件,卻有不同之處分,實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

對左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祕密,違者應予處分;獨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一、‧‧‧。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明定。復按「有關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作業,其提供查調之資料範圍,仍請依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以提供債務人之財產、所得及營業額等三項資料為限。」為財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七二八一號函釋在案。

⒉原告與瑞政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瑞政公司已解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

十日檢附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申請瑞政公司清算申報資料,被告以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限於所得、財產及營業資料,並無清算申報資料為由,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

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納稅義務人本人等有關人員及稅捐稽徵機關等有關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祕密。違者應予以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其係就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財稅資料應絕對保守祕密之規定,並非規範稅捐稽徵機關應提供財稅資料予該等人員或機關,該等人員或機關亦非得據以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納稅義務人之資料。又有關行政機關持有之行政資訊、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及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行政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犯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並經首揭財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七二八一號函闡明在案,並不因納稅義務人之停業、清算、倒閉或他遷而排除其適用,此亦經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八六六號函釋在案。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吉昌改由許虞哲擔任,有行政院部令在卷可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觸犯刑法者,並應移送法院論罪:一、‧‧‧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債務人即瑞政公司之清算資料,係以該規定為據,主張公司之清算資料為該規定所稱之「營業資料」。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審究公司之清算資料是否為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之「營業資料」。查:公司之清算,乃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其並非營業事項,已甚為明顯。再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該規定將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並列,更足見「關於營業之文件」與「關於清算事務之文件」不相同,因而「營業資料」與「清算資料」並不同。原告主張公司每年需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業資料略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而清算申報資料略有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清算分配表等,即令屬實,然營業資料有資產負債表,與清算申報資料亦有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並不能推論出清算申報資料即為營業資料,原告以上開主張推論「可謂為清算年度之營業申報資料,屬營業資料之範圍」,尚乏依據。公司之清算資料並非為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之「營業資料」。又清算資料顯非納稅資料,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清算資料為納稅資料云云,亦不足採。再清算資料與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性質不同,並無輕重之分,原告主張按「舉重足以明輕」之原則,納稅義務人之清算申報資料並不比其「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資料重要,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顯無理由云云,尚嫌無據。是被告以前揭財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七二八一號函釋,認為清算資料並不屬於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債權人可查調之資料範圍,結論相同,其因而否准原告之申請,自無不合。再原告提出證六之營利事業名稱不明之清算前後之資產後資產表,上蓋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審查股章,顯非出自被告,且原告並未具體指出究是何人以何原因取得該資料,原告自不得以該資料質疑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係對原告為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應予敘明。

三、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債務人即瑞政公司清算資料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發給有關瑞政公司清算申報資料繕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