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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5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三號

原 告 梁兆雄即台灣省花蓮縣私立時代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撤銷立案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交訴字第0九二00二四0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至原告駕駛訓練班現場查核教學訓練情形,發現該班欠缺班舍及電力,學科無場地可供上課,電動考驗設備無法運作,有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稱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缺乏、損壞或不依規定設置訓練必要設備」之情事,遂報請被告同意後,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九一)北監花字第九一0七七八九號函,核處該班減少次期招生人數百分之二十五處分,並限期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前完成改善。另花蓮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北監花字第九一0七五0四號函告知原告,該班班舍經其債權人訴外人林黃標依法強制點交取回,已無班舍可供教學,且教練場電動設備因缺電無法運作,請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前提供班舍相關資料送站查核,若無合法班舍及訓練場地電動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將依違反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核處等語,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致函花蓮監理站稱:「已蓋好新班舍,電動設備也恢復供電正常運作」,惟並未提出班舍之建築許可及使用執照等資料,花蓮監理站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以(九一)北監花字第九一0八一三八號函請該班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提供新建班舍建物使用執照等資料,以憑辦理異動手續,惟原告屆期仍未檢送相關資料。嗣花蓮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前往該班複查,以該班期滿仍未改善違規且情節重大,違反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經被告於報奉交通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路字第0九一00六七0一八號函同意依同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款,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核處廢止該班立案,再經被告函轉花蓮監理站,由花蓮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九一北監花字第0九一一0六六六號函通知原告自第四五二期第二梯次起(開訓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停止招生,並廢止該班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花蓮監理站函核處原告減少次期招生人數百分之二十五處分,並限期九十一年

十月九日前完成改善。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函告原告,已無班舍可供教學,且教練場電動設備因缺電無法運作請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前提供班舍相關資料送查核,九天時間雖然倉促,原告也遵期完成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函告花蓮監理站,已蓋好新班舍,電動設備也恢復供電正常運作,惟並未提出班舍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資料。花蓮監埋站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函請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提供新建班舍建物使用執照等資料以辦理異動手續等。惟九月十八日至九月三十日只有十二天的時間,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因公文書往返費時間十二天扣除週休四天只有八天是無法辦妥的,所核給改善期限顯欠允當。又既來函核示同意原告提供班舍建照,使用執照等資料憑以辦理異動,又何有未經許可增建教室之情事。花蓮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到原告處複查結果:「電動考驗設備無法運作,以及未經核准擅自增建班舍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未曾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惟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只有二十七天的時間(扣除例假日八天)僅剩十九個工作日,所核定改善日數顯與改善實際所需日數不相當,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廢除原告立案止,僅二個月又一個星期扣除例假日十六天實際工作天只有五十二天就把辛苦經營了二十四年的駕訓班給廢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惟原告並未受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之階段處分即受撤銷立案是否過當,難道限期改善沒有法定期間嗎?⒉被告所屬花蓮監理站因私人恩怨之外力因素,未盡輔導之責,核處原告停止招

生,廢止立案,完全罔顧原告所有員工工作權益,無視花蓮南區廣大民眾學習汽車駕駛之方便與需要,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並請求依訴願法規定先行全部停止執行,以免肇致難於回復之損害。原告自六十八年合法設立迄已二十四年,場地設施一應齊全完備,惟近年來因私人債權債務糾紛,先為對方設詞土地使用有疑應不能招生未果後,復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將不法取得之地上班舍建築(訴訟中)強行取回並拆除電表,原告基於已報名學員順利駕訓需要,不得已於倉促間另先行增蓋班舍教室並購置強力發電機暫供電動考驗應用,而今除補照已取得外,使用執照隨可核發,電力供應亦不成問題。

⒊原告所有場地於六十八年間申請核准設立迄今均未擴充。即並無民營汽車駕駛

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十款,未經核准擅自擴充縮減教練場或變更班址或於核定以外之場地教學訓練之情事。此有花蓮縣政府之營業證書、及交通部核准之文件足供證明。亦即所有場地設施等、均係經政府有關單位多次會勘確認在案。而迄至目前為止,除部分設施、因必要汰舊換新者之外、其場地範圍等均仍一如立案當時之位置、既無變動亦無擴充,此有當時定案之位置圖可供查證及現場位置可供證明。原告所有定案之場地、其所有人之名義及地目雖有所變動、惟並未影響設置標準即場地面積,故自無民營汽車駕駛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適用。至於部分場地之所有人名義及地目雖有變動,因涉及私有及國有部、與法令之變更,原告已積極在辦理中並不影響原告本件訓練機構之設立及管理。是以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擴充教練場地為由停止招生一期之處分,顯有誤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公路法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

、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及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公路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授權,以及交通部、教育部會銜發布之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略:「公路監理機關對轄區內駕訓班之師資、教學、設備、經費等事項,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考核」、第三十五條第六款:「缺乏、損壞或不依規定設置訓練必要設備」、同條第八款:「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教練車或擴充、縮減班舍」、第三十七條:「駕訓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廢止其立案,並報請交通部備查。一、有第三十五條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二、有第三十五條各款情事之一,經依第三十六條書面糾正核減招生人數或停止招生,仍未改善者。

⒉花蓮監理站依前揭考核要點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前往原告訓練班所在

班址查核教學訓練情形,結果發現該班有:「班舍經債權人強制點交取回應拆除電表,現今該班欠缺班舍及電力,學科部分無場地可供上課,而術科教練場電動設備無法運作」情事,符合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六款規定,遂報請被告同意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一)北監花字第九一0七七八九號函依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處原告減少招生處分並限期改善,如經複查仍未改善,將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查處。惟花蓮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再次前往原告處複查結果仍為:「無電力、電動考驗設備無法運作,班舍未經核准擅自增建,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未曾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以上兩次查核均有原告代表簽名之抽查考核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訓練機構係藉由電動考驗設備之設置,為模擬道路駕駛之駕駛訓練考驗,以達其提供駕駛教學之目的,是其屬教學基本必要之設備應不待言(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參照),此等教學基本必要設備,倘有缺乏損壞或未依規定設置,自應隨即改善,以提供正常駕駛訓練教學,維護參訓學員駕駛學習之權益。且原告係六十八年即申請立案經營汽車駕駛訓練班之業者,當甚知悉上述設備對汽車駕駛訓練班之經營教學業務之重要與影響,是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花蓮監理站抽查發現有設備未符規定之處,經核減招生人數並限期改善後,卻仍未對汽車駕駛訓練班教學所需之基本設備予以改善,並參酌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檢附相關班舍經強制執行取回、增建班舍未請領執照及無電力設備之資料,實難謂能提供合格駕駛教學及訓練且有損受訓學員之權益。是以原告有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即有第三十五條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第二款(即有第三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經依第三十五條書面糾正核減招生人數或停止招生,仍未改善者),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核處廢止立案之處分,應無不合。

⒊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增建班舍及未領有建築執照等情事,按汽車駕駛訓練班之班

舍新建應依首揭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審查勘驗合格後核轉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惟原告雖聲稱蓋好新班舍電動設備也恢復供電正常運作,但未能提出相關建築及使用執照等資料,亦未於花蓮監理站函請提供新建班舍資料辦理異動之期限內,檢送相關資料以辦理異動,可見原告增建之班舍確未經核准。復查原告增建班舍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取得建築執照,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向花蓮縣政府提出使用執照申請,經該府勘查有不符事項退件在案,是原告增建之班舍自始即未有使用執照。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一項)行政機關之管轄,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之。……(第五項)管轄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又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所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之一之「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所稱之「缺乏事務權限」,係指重大明顯情形,如非屬重大明顯情形,行政處分缺乏事務權限者,為得撤銷而非無效(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三五九頁)。

二、次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是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因有違反依公路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而有對之作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處分之事務權限者,在中央為交通部。據此,再參酌依上開第六十二條之一授權訂定之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設立駕訓班或分班由負責人擬具設班計畫書(如附件一),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轉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第七條規定:「(第一項)駕訓班經核准籌設後,負責人應於一年內籌設完成並檢具左列表件,向本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立案:……(第二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受理前項立案之申請後,應參酌核准籌設之條件,準用第五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審查勘驗合格後,轉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核發證書,其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證書者,並應報請交通部備查。」有核准民營駕訓班立案之事務權限者,在中央為交通部,故同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駕訓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廢止其立案,並報請交通部備查。一、有第三十五條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

二、有第三十五條各款情事之一,經依第三十六條書面糾正核減招生人數或停止招生,仍未改善者‧‧‧。」所稱廢止駕訓班立案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應指交通部。經本院函詢,交通部亦持相同見解,有該部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交路字第0九三00三八0八五號函附卷可稽。

三、本件被告所屬花蓮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監花字第0九一一0六六六號函通知原告依照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一路監交字第九一四八0八一號函廢止原告之立案,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訴願決定亦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惟查被告廢止原告立案,係因原告違反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六款規定,依同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款,以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為據。然如上所述,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及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有廢止駕訓班立案事務權限之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雖然交通部曾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0七三二四號將有關台灣省地區駕訓班依據訓練機構管理辦法規定之廢止立案等相關業務,授權被告辦理,惟該項授權並無法規依據,不發生事務權限變動之法律效果,充其量僅是其交通部與其所屬機關內部之分工,對外仍應以交通部名義作成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參照)。

是以被告並無事務權限而作成廢止原告立案之原處分,原處分自屬有瑕庛。然此瑕疵尚非屬重大明顯,並非無效(即使認該瑕疵已達重大明顯而使原處分無效,亦得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之,參見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第九八頁)。

原告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及適用法律事項。從而,原處分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併予撤銷。原處分既因欠缺事務權限而撤銷,則兩造所為關於實體事項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撤銷立案
裁判日期:200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