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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5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八號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五八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庚○○以交叉方式移轉其所有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己○銀行)股票計三、○○○、○○○股(

三、○○○張),予其長子辛○○、長女壬○○、女婿癸○○等三人名下,涉有贈與情事,案經被告查獲,按贈與日該銀行之資產淨值估定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三三、三六○、○○○元,核定贈與總額三三、三六○、○○○元,贈與淨額

三二、九一○、○○○元,贈與稅額一一、二八○、七五○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加處一倍罰鍰一一、二八○、七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九、三四○、八○○元,贈與淨額八、八九○、八○○元,贈與稅額一、七七八、四九○元,罰鍰一併變更為一、七七

八、四九○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贈與稅部分:

⒈原告自始至終即無贈與股票予他人之意思表示,受贈人亦無允受股票之事實。

⑴八十三年三月間原告並無贈與股票之意,僅借用辛○○等人名義移轉登記己○銀行股票,其借用他人名義移轉登記股票之原因為:

①避免因政府恢復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而造成鉅額稅負。

②獲配股利不能適用二十七萬元之投資扣除額(行為時己○銀行股票尚未上櫃),分散所得節稅亦為原因之一。

③原告當時為己○銀行之董事,庚○○為己○銀行大股東,為免己○銀行上櫃(八

十四年九月)後股票被集中保管(不得出售),及平時轉讓必須向證管會申報、公告之困擾,故將部分股票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便於資金需要或股價上揚時,可隨時出售股票。

⑵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股票,有關收回、出售股票款項(含現金股利)所使用之證件

、印章均由原告所控管,茲列表說明如後:何以不同人之帳戶,其取款密款完全相同,均以原告使用多年(六十二年起)之個人電話後四碼,又銀行存、取款條為同一人所書寫,銀行提、存款與股票移轉過戶印鑑相同,現金股利存入辛○○等人名義帳戶後,隨即由原告提取轉存原告帳戶,股票股利亦由原告領回保管,出售時取回價款,此再再證明原告自始至終均無贈與他人股票之意,僅借用辛○○等人名義登記股票。原告之說明與舉證已符合事實與經驗法則,被告一再執詞否認,又無法舉證原告有贈與他人股票之意思表示,亦無法證明辛○○等人有允受股票之事實,其贈與稅之課徵,顯有違反遺產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及民法第四○六條之規定。

⑶涉嫌贈與之股票,均由「原告保管」,股票孳息亦回歸於原告。

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支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佔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為民法七六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亦有著明。即動產因「交付佔有」而生移轉效力(與不動產登記發生效力不同),惟贈與之生效,仍需受贈人實際佔有、支配贈與物始符要件,本件受贈人辛○○君等三人,並未實際佔有、支配己○銀行三、○○○張股票,就涉嫌受贈之股票現金股利及出售股票之金額,隨即被原告收回動用乙事,按前揭規定,即可證明原告並無「贈與」他人股票之行為。

⒉本件係借用他人名義持有(登記)股票之「寄託關係」,而非贈與。

⑴按「本法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

效力之行為。」「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分別為行為時之遺產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及民法第四○六條所規定。就上述法律規定,贈與稅課徵之前提要件,在於財產權之移轉,亦即財產所有權,由贈與人移轉給受贈人,使受贈人終局地取得該財產所有權,並享受該財產之經濟上成果,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財產,而贈與人則喪失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除別有約定外,贈與人不得再對該財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就此改制前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即謂:「贈與行為一經成立,苟非附有限制,受贈人有自由處分之權」。故如財產權之移轉,只是形式上暫時移轉登記所有權性質,其受讓人並無自由處分收益該財產之權利,則其法律關係即非「贈與」,而依其情形為「消費寄託」、「信託讓與」、「讓與擔保」等法律關係。次查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此項「寄託」法律關係的「特徵」,在於(1)受寄人對此寄託物,並無使用收益權,民法第五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2)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受寄人亦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五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3)寄託物之孳息,應返還寄託人,民法第五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4)寄託物為金錢等代替物者,得約定寄託物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返還同種類數量品質之物即可,此即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故本件系爭借用他人名義持有登記股票及現金股利(股票出售後款項隨即由原告收回),究係贈與或寄託,自應依上述標準判斷之,而不應純憑主觀推測,逕認為贈與。實際上,依實質課稅原則,從本件股票之借用、返還及現金股利存、提款之經濟上事實及流程,可以證明本件並非贈與,不應核課贈與稅。

⑵本件為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股票之寄託關係,並非贈與,理由如次:

本件受贈人辛○○、壬○○、癸○○取得(受贈)之己○銀行股票共三、○○○張,係原告向庚○○君借入之股票,以辛○○等三人名義登記,謹先陳明。

①原告向庚○○君借入股票,早在被告查核日之前,大部份已償還。且原告向庚○

○君借入股票,係「借用他人名義」移轉登記至辛○○等人名下,但此絕非「無償給予他人」,且查獲日前原告已償還庚○○%股票,由客觀事實證明,並無「無償給予他人」之意思。按查遺產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則必受贈人有允受之意思表示始生贈與之效力,易言之,本法所稱之贈與,除贈與人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之意思表示外,尚須受贈人之同意並接受贈與始能成立甚明。質言之,必系爭股票係無償移轉於辛○○等人,係無償單方之給付,且為辛○○等人同意接受始構成贈與要件,方得依遺贈稅法前揭規定,課徵贈與稅。本件辛○○等三人不論涉嫌贈與之股票及股票移轉時之股東原留印鑑、現金股利存入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甚至該等帳戶之提款密碼皆原告所設及保管使用,受贈人連股票明細亦無所知,何來同意允受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難以贈予認定。

②本件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股票、存摺、印章,一向由原告保管、支配及使用,股

票孳息由原告享有,涉嫌贈與之三、○○○張股票,其經濟上支配權與處分權並未移轉予辛○○等受贈人,仍歸原告所有,此符合上開「寄託」法律關係,此就以辛○○等人名義登記之股票,出售後隨即由原告收回出售股票款,可證被借名之辛○○等人對該股票並無使用收益處分權之特徵;與上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受贈人有自由處分之權,為贈與行為生效要件」不符,本件並非贈與,至為明顯,以上主張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二○○號及三一八五號判決及 貴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七號判決可徵。

⒊被告依「查核日」前後有無收回出售股票股款,為本件應否課徵贈與稅之判斷基

礎,除不究事實本旨與法律規定外,又對同一法律行為任意切割,認事用法,顯有未合。按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首應認定事實,亦即就具體事件闡明事實關係,如行政機關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判斷之結果與真象不符,勢將影響行政處分內容之正確性,此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瑕疵,應構成行政處分撤銷之原因。原告將三、○○○張股票「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持有股票,不論其股票印鑑章、現金股利存入帳戶、銀行帳戶存摺、取款密碼、銀行印鑑章皆為原告所持有且依其所需而能自由操控,實為「借用他人名義移轉股票」,唯被告認定為贈與行為,且對於%(二、一六○張)股票在查核日前已出售並收回股款部份,認定無贈與事實,免課贈與稅,對於%(八四○張)股票查核日後出售並收回股款(不查明其後已收回之事實),草率認定有贈與事實,課徵贈與稅,同屬出售股票,收回股款,卻有不同之認定?借用他人名義移轉股票之行為相同,卻遭被告強以收回股款時間在「調查基準日」之後者,即認為贈與,其認定顯無任何法律依據及事實證據。易言之,借用他人名義移轉股票,被告強以主觀意識,以「調查基準日」前收回出售股款者,不屬贈與行為,「基準日」後收回者,即為贈與,不查明事實真象,任意扭曲、切割事件之整體性,原處分顯難謂合法。綜上,本件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無償贈與股票予辛○○等三人之意思表示,徒以發函調查日為基準,認定在調查日止,尚未出售股票返還股款者,就課徵贈與稅;在調查日前收回已售股票股款者,就非贈與。不查原告自始即無贈與股票予辛○○等人之意,否則不會在被告查核日前就收回出售借用辛○○等人名義登記股票二、三四二張之股款,約占本件贈與股票總額之七八%(被告復查認定為二、一六○張,占總數之七二%)。原告豈有不贈送多數之股票(二、三四二張),對少數股票(六五八張)反而贈送,就邏輯及意圖而言,被告之認定,顯非合理,由此亦可證明原告並無贈與股票予辛○○等人之意圖,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背遺產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民法第四○六條及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原證七號)等規定。此有大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書可證(原證八號)。即贈與行為之認定,應兼具當事人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兼及他方允受同意之行為;若欠缺無償贈與的意思表示,或經他方允受同意的行為,即難謂贈與行為成立而據以補稅處罰。

⒋原告向庚○○借入之股票三、○○○張,於調查基準日前已「償還」之二、二八

二張股票,被告原查時以錯誤之「資金流程」誤認該「償還股票」為「買賣股票」,俟被告於復查時,因認定該部分「資金流程」為辛○○出售股票返還原告之股款,並非買賣股票價金,因而核減贈與稅,唯被告於訴願答辯時又稱該「償還股票」為「買賣股票」,前後矛盾,不足為取。

原告向庚○○借入之股票三、○○○張於調查基準日前已償還二、二八二張,被告認定與事實不符之處,說明如下:

●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庚○○將己○銀行股票借予原告供原告移轉登記辛○○三人名下─張數三、○○○。

●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原告歸還己○商銀股票予庚○○─張數(二、○○○)。

●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一八日─由癸○○名下股票(即原告所持有者)轉給子○證券,繼由子○證券轉還予庚○○─張數(一八二)。

●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由辛○○名下股票(即原告所持有者)

售出己○商銀一○○張計2,096,850元,以還款方式計2,000,000元,存入庚○○君帳戶─張數(一○○)。

●結欠張數七一八。

原告向庚○○君借入三、○○○張己○銀行股票,其歸還情形⑴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返還二、○○○張部分被告認定該二、○○○張股票為庚○○向原告購買股票之「買賣」行為,其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理由如下:

①認定股票買賣價金二三、○○二、○四○元,每股價格一一.五○元,與當時該

股票市場交易行情每股一七.六○元(參照同年六月十六日壬○○出售一百萬股之成交價格)相較,可知該買賣行為顯然非真。

②「甲○○另外移轉給庚○○名義二、○○○張,係因當時正值需要現金週轉,而

庚○○有意再買股票補回,所以即達成交易...。」經查被告「認定買賣」之交易價金收付期間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至八月二十三日。五月九日完成股票移轉交易,何以第一筆價金延至於六月二十一日,最後二筆價金則遲至八月二十三日始收訖,與甲○○所稱「正值需要現金週轉」之說詞矛盾,若真需要現金週轉,儘可將該二、○○○張股票於市場買賣(壬○○、辛○○、癸○○亦於同期出售股票二仟餘張),則可快速收取現金,以供週轉之需,被告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

③事實上,該二、○○○張股票係原告「返還」向庚○○借入之部分股票,並非「

買賣」股票,僅因原查核時該二、○○○張股票移轉予庚○○,為避免被課贈與稅(受贈人庚○○),即任意擷取一段資金往來及辯稱借貸,併湊資金流程,誆稱買賣。唯資金流程僅有乙種,不容被告強詞,且於復查時所推翻。茲就原查、復查決定所認定「買賣」股票資金流程之相關事證,說明如後:

⑵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由癸○○名下股票(甲○○所持有)轉給子○證券,再由子○

證券轉還庚○○一八二張部分。因己○銀行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為辦理公司股票上櫃事宜,依規定應由董監事或大股東協調提交股票供推薦證券商認購以達「股票上櫃股權分散之標準」,甲○○係公司董事,依約定交出癸○○名下之己○銀行股票一八二張(協調提交股票共計一十八萬二千股),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每股一十三元整彙總由證券商認購,證券商繳付之股款,於扣除必要費用,共計新台幣二、三五八、九○二元存入己○銀行與券商契約之帳戶己○銀行0000000000000號己○銀行名下,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加總其未領之董監事酬勞金款項收支相抵後共計二、五八四、八二八元整,依委託己○銀行以現金集齊照指定金額二、四六○、五○○元整委託存入指定之帳戶:丑○銀行第 00000000000號庚○○名下帳戶,另餘額一二四、二二八元整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亦現金退還甲○○,甲○○委託交(匯)付予庚○○之二、四六○、五○○元於九月十三日買進己○銀行股票一八二張,故此股票亦屬庚○○收回借出之股票。至於復查所稱甲○○交付股票予己○銀行,庚○○再從子○證券取回一八二張股票,日期相距半個月,二者無相對關係,緣於被告對交易事實及市場特性及公司上櫃前股權需分散方能上櫃之規定有所不明所致,併此說明。

⑶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由辛○○名下(甲○○所持有)售出己○銀行股票一○○張

計二、○九六、八五○元以還款方式計二、○○○、○○○元存入庚○○帳戶(原證十一號),被告以「僅附辛○○君存款、取款憑條,並不能證明與歸還庚○○一○○張己○銀行股票之間有任何關聯性存在」為由,不予認定原告之主張。訴願時已補呈庚○○收取該股票款二、○○○、○○○元之存款憑條,以證明其關聯性。綜上說明原告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前已償還借入庚○○之股票二、二八二張,事實俱在。

⑷就因原告自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起陸續「返還」股票予庚○○,故八十五年四至八

月間,寅○○○及卯○○出售三、○○○張股票價款,均匯給原告,前後一致;若如被告稱該二、○○○張股票為買賣,則寅○○○二人出售款應匯給庚○○。⒌訴願決定駁回理由之認事用法,嫌屬速斷之處,陳明如次: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理由不當之處,除已於前列四項提出理由與事證,不再贅述外,另說明如後:

⑴原告引用貴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雖係個案,唯案情與法律事實相同,雖非判例,亦可援用。

⑵本件原告主張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股票,除可能避開證券交易所得稅外,尚有分散

綜合所得稅及便於配合市場行情靈活出售股票之實益,惟查如為分散綜合所得稅,則事後為何又轉回存原告存款戶頭?此實為被告不明原告之財務狀況所致,被告負有鉅額貸款,事後回轉回原告之款項,隨即償還貸款、繳納利息等等,原告並未將收回款項久存銀行,故無利息收入課稅情事。

⑶「原告主張己○銀行股務部門依股東名冊發放股利並將股利匯入股東指定帳戶,

乃天經地義之事,又被借用名義之辛○○君等三人申報其名義下之股利所得,亦合情合理,否則漏報豈非補稅外又受處罰?查辛○○等三人綜所稅申報該取得之股利,表示其同意允受之意思,否則其可向扣繳單位主張更正,並無漏報補稅處罰之情事,原告所言顯係辯詞,不足採信。」乙節。經查:

①即使向扣繳單位更正,亦不被接受,按股東名冊獲配股利,開立扣繳憑單為所得

稅法第八十八、八十九條所規定,若原告向稅捐機關承認「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股票」,則與原告之本意不符。

②辛○○等人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事後扣繳憑單股利收入之報稅配合,亦屬合理。

㈡罰鍰部分: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四十四條所明定,唯本件原告並無贈與股票之意思表示,受贈人亦無允受及持有受贈股票,被告徒以「基準日」前後作為有無贈與股票之判斷基準,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贈與稅既無課徵依據,則罰鍰之裁處,自失附麗,敬請 鈞院撤銷罰鍰一、七七八、四九○元。

乙、被告主張:㈠本稅部分: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

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已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自始至終即無贈與股票與他人,且無贈與股票予他人之意思表示,涉嫌

之受贈人亦無允受股票之事實,原告將借自庚○○之股票三、○○○張,及其自有股票三、○○○張,分別借用辛○○等五人名義移轉登記股票,其原因為避免政府恢復課征「證券交易所得稅」所造成之損失及為分散所得節稅及及庚○○為己○銀行持股較多股東,原告為己○銀行董事,為免己○銀行上櫃後股票被集中保管,及平時轉讓必須向證管會申報、公告之困擾,故將部分股票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便於資金需要或股票上揚時,可隨時出售股票。查證券交易所得稅於七十八年恢復開徵,惟自七十九年起即停徵至今,八十三年間並無證券交易所得稅恢復開徵之說,原告主張為規避當時即將開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即屬不實。再原告既主張為規避當時即將開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又何需向庚○○借用三、○○○張己○商業銀行股票,日後徒增證券交易所得之稅賦,其說詞自我矛盾。又為分散綜合所得稅,則事後出售股票款為何又轉回存原告存款戶頭?另主張原告直接提供股票與他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係指具備左列要件:

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又「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存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查己○商業銀行股票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公開發行,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股數及票面金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及同法條第三項規定「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計算前二項持有股數準用之。」本案原告既為公司董事其持有之股票股數應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並經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才是,而非以原告及庚○○當時為己○銀行董事及大股東,每次轉讓必須向證管會申報及公告,頗為困擾,故將部分股票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由,而得免予申報。又原告主張本案其實為證券交易法第二條規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惟案經己○銀行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函復,原告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向證管會申報及公告之股數,並無申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部分。況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股票既係受贈人之名義,其物權為受贈人所有,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原告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顯為推拖之詞,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本件為寄託關係,並非贈與:原告主張受贈人辛○○、壬○○、癸○○

取得(受贈)之己○銀行股票共計三、○○○張,係原告向庚○○借入股票,以辛○○等三人名義登記,該股票,早在被告查核日之前,大部份已償還,且原告向庚○○借入股票,係「借用他人名義」移轉登記至辛○○等人名下,但此絕非「無償給予他人」,因查獲日前原告已償還庚○○76﹪股票,由客觀事實證明,並無「無償給予他人」之意思表示。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已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則必受贈人有允受之意思表示始生贈與之效力。本件辛○○等三人不論涉嫌受贈之股票及股票移轉時之股東原留印鑑、現金股利存入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甚至該等帳戶之提款密碼皆由原告所設及保管使用,受贈人連財產明細亦無所知,何來同意允受之情事?又本件辛○○等三人不論涉嫌贈與之股票及股票移轉時之股東原留印鑑、現金股利存入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甚至該等帳戶之提款密碼(均為原告以使用多年之個人電話末四碼3735)皆原告所設及保管使用,所有相關銀行帳戶之提、存、匯款單字跡相同,均為原告所為,該二人不可能支配使用該受贈股票,其經濟上支配權與處分權並未移轉與辛○○等受贈人,仍歸原告所有,符合「寄託」法律關係,此就辛○○等人名義登記之股票,出售後隨即由原告收回出售股票款,可證被借名登記之辛○○等三人對該股票並無使用收益處分權之特徵。再「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支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佔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為民法七六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亦有著明。即動產因「交付佔有」而生移轉效力(與不動產登記發生效力不同),惟贈與之生效,仍需受贈人實際佔有、支配贈與物始符要件,本件受贈人辛○○等三人,並未實際佔有、支配己○銀行三、○○○張股票,就涉嫌受贈之股票現金股利及出售股票金額隨即被原告收回動用乙事,即可證明原告並無「贈與」他人股票之行為。以上主張亦有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二○○號及三一八五號判決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七號判決可徵。查原告與庚○○以交叉方式,將自己名下之股票分別移轉至長子辛○○、長女壬○○、女婿癸○○等三人及庚○○之母寅○○○、姊卯○○等五人名下,原告主張係借用他人名義移轉股票,既為借用又何以要將自己名下之股票移轉過戶至借用人庚○○之母寅○○○、姊卯○○二人名下,而借予人庚○○卻將自己名下之股票,移轉過戶至原告長子辛○○、長女壬○○、女婿癸○○等三人名下,且移轉過戶之股數巧合一致,均為三、○○○張,其主張與常理不符。再查該76 ﹪股票係「買賣」關係由庚○○購回,並非如原告所言於調查基準日前已償還。又原告主張本案持股之他人不論其股票印鑑章、現金股利存入帳戶、銀行帳戶存摺、取款密碼(全同為3735)、銀行印鑑章,皆為原告所設及保管使用,所有相關銀行帳戶之提、存、匯款單字跡相同,均為原告所為,主張係寄託,並非贈與。惟查金融機關與存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金錢寄託)之性質(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參照),是客戶以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金融機關,其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該存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甚明。受贈人辛○○等三人名下之銀行存款帳戶,乃係利用金融機關存款之運作,此項行為,與原告間並不能成立寄託關係,該款項存入受贈辛○○等三人帳戶後,寄託關係存在於受贈人辛○○等三人與金融機關之間,對於所存入款項僅寄託人即受贈人辛○○等三人就銀行有返還請求權。「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受寄人依前項規定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前項情形,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行為時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案不得以銀行帳戶取款密碼全同為3735,銀行印鑑章相同,銀行帳戶之提、取款單字跡一致,而認定為未經他人允受,及受贈人辛○○等三人無自由處分之權。又己○銀行八十二年度股利通知書載明,該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八日開始發放股利,股東之實領股利金額,已全數匯入股東所指定銀行之帳戶中,及辛○○等三人出售股款存入林君等三人帳戶,可證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渠等就該股票及現金股利、股票股利享有經濟上之處分權,得以佔有支配帳戶內之存款,與存摺、印鑑何人保管或平時由何人填寫取款條無關,在未提領以前,存款自屬存款名義人所有,不能指為原告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亦將陷於紊亂。至原告援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七號判決乙節,查該案判決係因原告之子已入日本籍且於存款開戶日經查確在國外無誤,足證系爭存款開戶手續係原告所為,又於被告機關調查基準日前系爭四筆款項同年度前後互有往來,與本案案情不同,非得援用。另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二○○號及三一八五號判決亦為個案,非判例,非得據以援用。又原告主張涉嫌受贈之股票出售後,出售股票金額隨即被原告收回動用,可證受託人辛○○等人對寄託物並無使用收益處分權,卷查本案涉嫌交叉贈與之股票直至調查基準日止仍有八四○張股票未出售,其所有權仍為辛○○等人所有,且出售股票款轉存原告合庫帳戶,被告已認為無贈與事實,免課贈與稅在案。其主張為寄託關係,並非贈與,核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依查核日認定有無贈與事實,課(免)贈與稅,對於同一事項

任意切割,認事用法,顯有未合乙節,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發重行訂定之『稅捐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乙份...各稅...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之規定,本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即發文函查,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為調查基準日。又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又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予計入贈與總額。...」及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一九號函「公司辦理增資時,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認股,在查獲前已自行轉回父母名義者,可認為無贈與事實,免徵贈與稅。」,被告對於調查基準日之後,尚未出售之股票核課贈與稅,依法有據,並無違誤。又對於在調查基準日前轉回者,免予計入贈與總額,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之規定之精神相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五號判決可徵。至於原告援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書為證乙節,查該案係非單方匯予他方,彼此之間戶有往來,與本案狀況不同,不得據以援用。

⒌主張原告向庚○○借入之股票三、○○○張,於調查基準日前大部分收回,可認

定無贈與事實,免課贈與稅:(1)、八十三年五月九日收回二、○○○張,被告機關復查認定為庚○○向原告購買股票之「買賣」行為,違背經驗法則:被告機關認定股票買賣價金每股一一、五○元,與當時該股票市場交易行情每股一七、六○元相較,可知該買賣行為顯然非真。又被告機關「認定買賣」之交易價金收付期間為六月二十一至八月二十三日,五月九日完成股票移轉交易,何以第一筆價金延至於六月二十一日,最後二筆價金則延至八月二十三日始收訖,與原告所稱「正值需要現金週轉」之說詞矛盾。事實上,該二、○○○張股票係庚○○收回借予原告之部分股票,並非買賣關係取得,僅因當時該二、○○○張股票移轉予庚○○,為避免被核課贈與稅(受贈人庚○○),即任意擷取一段資金往來及辯稱借貸,併湊資金流程,誆稱買賣。另主張收回之二、○○○張股票,原查及復查決定認定系辛○○、癸○○、壬○○等人提領歸還庚○○君轉付原告合庫支存戶,作為庚○○君購買股票之價金,其實係由辛○○等三人直接匯款原告,並無庚○○君轉付之資金流程。(2)、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由癸○○名下(原告所持有者)轉給子○證券,繼由子○證券轉還與庚○○一八二張:主張為配合公司股票上櫃事宜,原告依約交出癸○○名下己○銀行股票一八二張,以每股一十三元彙總由證券商認購,證券商繳付之股款扣除必要費用,計二、三五八、九○二元存入己○銀行與券商契約之帳戶己○銀行0000000000000號己○銀行名下,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加總其未支領之董監事酬勞金收支相抵後共計二、五八

四、八二八元,依委託己○銀行指定金額二、四六○、五○○元存入丑○銀行第00000000000號庚○○名下帳戶,餘一二四、二二八元返還原告,原告交付與庚○○君之二、四六○、五○○元於九月十三日買進己○銀行股票一八二張,故此股票亦屬庚○○君收回借出之股票。復查所稱原告交付股票與己○銀行,庚○○君再從子○證券取回一八二張股票,日期相距半個月,二者並無相對關係,緣於被告機關對交易事實及市場特性及公司上櫃前股權需要分散方能上櫃之規定有所不明所致。(3)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由辛○○名下(原告所持有者)售出己○銀行股票一○○張,計二、○九六、八五○元以還款方式計二、○○○、○○○元,存入庚○○帳戶,復查以原告僅附辛○○存款取款憑條,並不能證明與歸還庚○○一○○張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間有任何關連性存在為由不予認定原告之主張,訴願已補呈庚○○收取該股票款二、○○○、○○○元之存款憑條,以證明其關聯性。(4)就因原告自八十三年五月起陸續返還股票予庚○○,故八十五年四月至八月間,寅○○○及卯○○二人出售三、○○○張股票價款,均匯給原告,如此前後一致,若如被告稱該二、○○○張股票為買賣,則寅○○○二人出售款應匯給庚○○。卷查庚○○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自原告移轉過戶

二、○○○張部分,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陳述書,已說明「另外移轉給庚○○名義二、○○○張,係因當時本人正值需要現金週轉,而庚○○正有意再買股票補回,所以即達成交易,...」,並檢附庚○○君購買股票進帳明細(共五筆)(1)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進帳三、二一三、三一六元(2)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進帳八、四○○、○○○元(3)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進帳一、○○○、○○○元(4)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進帳三、六○○、○○○元(5)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進帳六、七八八、七二四元,合計二三、○○二、○四○元。庚○○君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附說明書,說明係「再向股東購買進二、○○○張補回」,被告機關「亦認定買賣在案」。原告於訴願階段推翻前述供詞,辯稱該二、○○○張股票係庚○○收回借予原告之部分股票,並非買賣關係取得,僅因當時該二、○○○張股票移轉予庚○○,為避免被核課贈與稅(受贈人庚○○),即任意擷取一段資金往來及辯稱借貸,併湊資金流程,誆稱買賣;又主張收回之二、○○○張股票,原查及復查決定認定系辛○○、癸○○、壬○○等人提領歸還庚○○轉付原告合庫支存戶,作為庚○○購買股票之價金,其實係由辛○○等三人直接匯款原告,並無庚○○轉付之資金流程。查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附說明書中,說明辛○○、癸○○、壬○○等人出售之股款由該三人提領「歸還庚○○轉付」原告合庫支存戶,作為庚○○購買股票之價金,前述辯詞顯係臨訟彌補之說,不足採信。又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由癸○○名下(原告所持有者)轉給子○證券,繼由子○證券轉還與庚○○一八二張:查己○銀行股票過戶申請書所載,出讓人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私人間讓受」,過戶乙筆該公司股票一八二張,予受讓人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無誤;另原告提出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交易所承交」轉讓一八二筆該公司股票一八二張股票之過戶申請書,二者並無相對之關係,原告主張此一八二張股票,為原告所歸還,實太過牽強,難以同意。再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由辛○○名下(原告所持有者)出售己○銀行股票一○○張,計二、○九六、八五○元以還款方式計二、○○○、○○○元,存入庚○○帳戶,復查以原告僅附辛○○存款取款憑條,並不能證明與歸還庚○○一○○張己○銀行股票之間有任何關連性存在為由不予認定原告之主張,訴願階段雖補呈庚○○收取該股票款二、○○○、○○○元之存款憑條,惟仍難以證明其關聯性。本件原告主張向庚○○借貸三、○○○張股票,自八十三年五月起陸續返還股票(截至查核日止僅七一八張未還),故寅○○○及卯○○二人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八月間,出售三、○○○張股票價款,均匯給原告,前後一致,若如被告稱該二、○○○張股票為買賣,則寅○○○二人出售款應匯給庚○○君。惟查原告與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將所有己○銀行股票,相同數量即各三、○○○張,以交叉方式移轉予三親等內之親屬【即移轉方式為原告移轉二、○○○張與寅○○○(庚○○君之母)、一、○○○張與卯○○(庚○○君之姊),庚○○君移轉各一、○○○張與辛○○(甲○○君之子)、癸○○(甲○○君之女婿)及壬○○(甲○○君之女)】,原告所持借用他人名義移轉股票予寅○○○(庚○○君之母)及卯○○(庚○○君之姊)之理由,依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已不存在,其與庚○○之間之借貸關係已結清,則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移轉予庚○○君二、○○○張股票當非前述股票之歸還,又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由癸○○名下(原告所持有者)轉給子○證券一八二張股票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由辛○○名下(原告所持有者)出售己○銀行之一○○張股票,亦非前述股票之歸還。再原告名下登記在庚○○之母及姊之股票,係於被告機關查獲日後始出售並回存至原告戶頭,顯係臨訟補作,原告所言核不足採。

⒍另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雖係個案

,唯案情與法律事實相同,雖非判例,亦可援用及另對於訴願決定駁回理由「原告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股票,除可能避開證券交易所得稅外,尚有分散綜合所得稅及便於配合市場行情靈活出售股票之實益,該部分所言不實,如為分散綜合所得稅,則事後股票出售款為何又轉回存原告存款戶頭?」不服,主張係因原告負有鉅額貸款,事後迴轉回原告之款項,隨即償還貸款、繳納利息等等,原告並未將收回款項久存銀行,故無利息收入課稅情事。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該案係非單方匯予他方,彼此之間戶有往來,與本案狀況不同,不得據以援用。又主張為分散利息所得,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股票或存款乙節,為現行稅制所不允許,受贈人辛○○等三人之出售股票款及現金股利皆係以受贈人名義存款,依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存款自屬受贈人辛○○等三人所有,類似案情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五號判決可徵。再寅○○○等二人出售股票款回存至原告君存款戶頭,係在被告機關查獲日後所為,亦係臨訟補作,原告空言主張,核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

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與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將所有己○銀行股票,相同數量即各

三、○○○張,以交叉方式移轉予三親等內之親屬【即移轉方式為原告移轉二、○○○張與寅○○○(庚○○之母)、一、○○○張與卯○○(庚○○之姊),庚○○移轉各一、○○○張與辛○○(原告之子)、癸○○(原告之女婿)及壬○○(原告之女)】,案經被告機關查獲,認原告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之贈與行為,原告之子辛○○、原告之女壬○○、原告之女婿癸○○為受贈人,於調查基準日前轉回原告部分認無贈與事實,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九、三四○、八○○元,贈與淨額八、八九○、八○○元,贈與稅額一、七七八、四九○元,罰鍰一併變更為一、七七八、四九○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㈢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辰○○,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變更為丙○○,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已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庚○○以交叉方式移轉其所有己○銀行股票計三、○○○、○○○股予其長子辛○○、長女壬○○、女婿癸○○等三人名下,被告認係屬贈與行為,乃按贈與日該銀行之資產淨值估定價值三三、三六○、○○○元,核定贈與總額三三、三六○、○○○元,贈與淨額三二、九一○、○○○元,贈與稅額一一、二八○、七五○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應納稅額加處一倍罰鍰一一、二八○、七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九、三四○、八○○元,贈與淨額八、八九○、八○○元,贈與稅額一、七七八、四九○元,罰鍰一併變更為一、七七八、四九○元。

,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應審究厥為⑴本件係贈與或寄託關係。⑵系爭股票三、○○○張,是否於調查基準日前已償還二、二八二張。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與庚○○以交叉方式,將自己名下之股票分別移轉至長子辛○○、長女

壬○○、女婿癸○○等三人及庚○○之母寅○○○、姊卯○○等五人名下;倘誠如原告所主張係借用他人登記股票之寄託關係,既為借用又何以要將自己名下之股票移轉過戶至借用人庚○○之母寅○○○、姊卯○○二人名下,而借予人庚○○卻將自己名下之股票,移轉過戶至原告長子辛○○、長女壬○○、女婿癸○○等三人名下,且移轉過戶之股數均為三、○○○張,原告上開主張有違常理。又證券交易所得稅於七十八年恢復開徵,惟自七十九年起即停徵至今,八十三年間並無證券交易所得稅恢復開徵之說,原告主張為規避當時即將開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即難可信。且原告既主張為規避當時即將開徵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又何需向庚○○借用三、○○○張己○銀行股票,徒增證券交易所得之稅款;又如為分散綜合所得稅,惟事後出售股票款為何又轉回存原告存款戶頭?又原告主張本件其實為證券交易法第二條規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惟案經己○銀行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函復,原告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向證管會申報及公告之股數,並無申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部分。是原告主張將借自庚○○之股票三、○○○張,及其自有股票三、○○○張,分別借用辛○○等五人名義移轉登記股票,其原因為避免政府恢復課征「證券交易所得稅」所造成之損失及為分散所得節稅乙節,自不足採。

㈡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

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存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股數及票面金額,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計算前二項持有股數準用之。」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及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查訴外人庚○○於行為日前持有己○銀行股票八、八二五張,總金額八八、二五0、000元,依據銀行法規定銀行設立資本額要一百億元及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及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才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則本件持有己○銀行股價需超過十億元才會被列管,庚○○並未達到被列管之標準,必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又原告行為日前持有己○銀行股票一八、九三0張,扣除三、000張後仍持有一五、九三0張,所主張為避免股票上櫃後被集中保管及平時轉讓必須向證管會申報、公告之困擾,故將部分股票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等語,尚非可信。

㈢金融機關與存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金錢寄託)之性質,是客戶以自

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金融機關,其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該存戶與金融機關之間。本件辛○○等三人名下之銀行存款帳戶,該款項存入辛○○等三人帳戶後,寄託關係存在於辛○○等三人與金融機關之間,對於所存入款項僅寄託人即受贈人辛○○等三人就銀行有返還請求權。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足以參照。本件原告既與庚○○以交叉方式,將自己名下之股票分別移轉至長子辛○○、長女壬○○、女婿癸○○等三人及庚○○之母寅○○○、姊卯○○等五人名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屬贈與;從而原告主張本件銀行帳戶取款密碼全同為3735,銀行印鑑章相同,銀行帳戶之提、取款單字跡一致,而認定為未經他人允受,及辛○○等三人無自由處分之權等語,亦不足採。

㈣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發重行訂定之

『稅捐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乙份...各稅...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之規定,本件被告機關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即發文函查,揆諸上開財政部函示意旨,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為調查基準日。又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又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予計入贈與總額。...」及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一九號函「公司辦理增資時,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認股,在查獲前已自行轉回父母名義者,可認為無贈與事實,免徵贈與稅。」,被告對於調查基準日之後,尚未出售之股票核課贈與稅,依法自屬有據。查原告與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將所有己○銀行股票,相同數量即各三、○○○張,以交叉方式移轉予三親等內之親屬「即原告移轉二、○○○張與寅○○○(庚○○之母)、一、○○○張與卯○○(庚○○之姊),庚○○移轉各一、○○○張與辛○○(甲○○之子)、癸○○(甲○○之女婿)及壬○○(甲○○之女)」,已如上述;原告所持借用他人名義移轉股票予寅○○○及卯○○之理由,依上開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已不足採。是以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以受贈人於被告機關查獲前出售股票並將該等股票出售之款轉存原告合庫帳戶,計有辛○○七九○張、壬○○一、○○○張、癸○○三七○張,合計二、一六○張,價款入原告合庫0000000000000帳戶名下,參照上開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一九號函釋,可認為無贈與事實,免徵贈與稅。至原告所主張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由癸○○名下(原告所持有者)轉給子○證券一八二張股票,庚○○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從子○證券取回一八二張股票,故該一八二張股票為原告所歸還與庚○○云云,惟查原告轉與子○證券與庚○○從子○證券取得股票,日期相距半個月,二者並無相對關係;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由辛○○名下(原告所持有者)售出己○銀行股票一○○張,計二、○九六、八五○元以還款方式計二、○○○、○○○元,存入庚○○帳戶,惟原告僅附辛○○存款取款憑條,並不能證明與歸還庚○○一○○張己○銀行公司股票之間有任何關連性存在,是以此二部分被告不予以核減,依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將所有己○銀行股票,相同數量即各三、○○○張,以交叉方式移轉予三親等內之親屬,被告認原告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之贈與行為,然原告之子辛○○、原告之女壬○○、原告之女婿癸○○為受贈人,於調查基準日前轉回原告部分認無贈與事實,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九、三四○、八○○元,贈與淨額八、八九○、八○○元,贈與稅額一、七七八、四九○元,罰鍰一併變更為一、七七八、四九○元,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4-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