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勞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託星辰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偽造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張曾金妹為受監護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案經勞委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請被告依法查處,經審查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府勞外字第○九二○○六三三一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行為?㈠原告主張:
⒈程序與實體部分
⑴被告無非以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認為「原告於本件行政不法事實(提供不
實資料申辦外勞)中,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又認「原告不能舉證委任中止之明確事實」。然被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機關未依聲請調查證據,原告並未提供診斷證明書,原告亦無任何默許仲介公司以不實資料申辦外勞情事,理由說明如下,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原告於本件行政不法事實(即不實資料申辦外勞)中,並無過失可言:
①被告罰鍰之緣由,係以原告偽造診斷證明書,持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交付星辰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②是以,本件「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即行政不法事實
,乃是「提供不實資料向勞委會申辦外勞」。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仲介公司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違反原告意思,並非原告所實施,原告於仲介公司申辦前,既已明確表示反對,亦無任何默許之可能。
③被告以釋字二七五號解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行為犯推定
有過失。然被告認定事實錯誤,錯誤舉證責任,適用法則不當。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為現代法治國家所應遵循之原則,行政罰法草案對此亦定有明文。本件處罰依據即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屬於「故意不法」,被告援引釋字二七五號解釋以該法條解釋包括「過失不法」,將舉證責任不當轉換由原告負擔,已有未當,並有悖無罪推定之法治國原則。
⑶該不實診斷證明書並非原告提供,原告也未默許星辰公司使用申辦外勞:
①被告主張「原告不能舉證委任中止之明確事實」,訴願機關以「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於談話紀錄末行簽名捺指印在案,原告未有具體事證,實不得空言否認其真實性」。惟被告未經詳查事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在勞工局之談話紀錄,係因受星辰公司詐騙而為,隔日即以電話向談話紀錄製作者(勞工局江小姐)聲明此事,並予更正。被告未先查明原告是否因星辰公司詐騙而「自白」?仍逕以該份談話紀錄「自認」作為處罰證據,殊嫌率斷。訴願機關對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置之不理。
②訴願機關另以星辰公司負責人施何絹緞之供稱認「診斷證明書由雇主張
春星所提供」,即認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更與事實相違,何能期待星辰公司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告聲請調查證據,證明診斷證明書並非原告提供、以不實資料申辦外勞亦違反原告意思,然訴願機關置而未理,似嫌怠惰。
③原告並未提供診斷證明書與星辰公司,原告亦無能力提供診斷證明書,
該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星辰公司自行購買,原告既非專業之仲介,與坐落台中之澄清醫院並無任何干係,如何能得知何處可買診斷證明書?星辰公司負責人陳稱「該診斷證明書係雇主甲○○所提供」,顯為卸責之詞,此可參照錄音譯文,該診斷證明書確實由星辰公司提供。
④又原告當初並無提供不實資料申辦外勞,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是星辰公
司以上揭診斷證明書,違反原告意思,有錄音譯文可稽。星辰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該「使用偽造診斷證明書」之申辦行為,屬事實行為不得代理,亦明顯違反原告意思。
⑷詢據原告之妻張雪芬與星辰公司林惠蘭之對話,即得知悉診斷證明書為星
辰公司提供,原告確曾表示拒絕以該證明書申辦外勞,星辰公司負責人施何絹緞在勞工局之談話筆錄顯然不實在。
①林惠蘭陳稱:
A、錢交給公司小姐,小姐將錢交給壢新醫院護士(該診斷證明書由仲介公司購買)。
B、你如果說出事實,對你不會比較好(仲介公司明知使用診斷證明書為不法)。
C、到時候證據不足就無罪了(仲介公司教導原告製作虛偽勞工局筆錄,並稱依其說法就會沒事)。
D、他有帶萬經理去壢新醫院去找收錢的護士
a、原告已經表示不辦了,要求仲介公司還款,此時仲介公司尚未向勞委會申辦,否則,他(公司小姐)如何會帶萬經理找醫院護士?
b、又仲介公司此時尚未取得診斷證明書,否則,萬經理又如何向醫院護士請求還款?
c、足見原告向星辰公司表示不辦了(終止委任)並要求還款時,星辰公司當時尚未取得診斷證明書,亦尚未向勞委回申辦外勞。
E、小姐將錢交給壢新醫院,壢新小姐代辦的(診斷證明書由仲介公司提供)。
②然星辰公司負責人施何絹緞在勞工局製作筆錄卻稱「診斷證明書由雇主
甲○○所提供」,顯然與事實不符,仲介公司為逃避責任,而為不實供述。參照錄音譯文內容得知,本件診斷證明書確實由仲介公司提供,且仲介公司取得診斷證明書之前(亦即申辦外勞之前),原告確實向其表示中止不辦了,以虛偽資料申辦外勞之行政不法事實,違反原告意思亦與原告無關。
⒉調查證據部分
⑴本件訴訟爭點事實,應係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由誰購買?原告於星辰人力
仲介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申辦(行政不法事實)前,有否向公司表示不辦了?因該診斷證明書係由星辰公司提供,且原告於星辰公司申辦前,確實有向星辰公司表示拒絕以不實資料申辦,原告遭受行政處罰實屬冤枉。原告於訴願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訴願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狀),無奈訴願機關置而未理。
⑵懇請鈞院傳訊下列證人暨勘驗錄音,以明事實真相
①江麗雲(桃園縣政府勞工局)---桃園市縣○路○號
訊問事項: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勞工局製作談話筆錄後,是
否於隔日即向勞工局聲明,當天筆錄係受星辰公司詐騙,應予更正?待證事實:江麗雲為被告所屬勞工局製作談話筆錄者,原告確曾向被告
所屬勞工局聲明筆錄遭受詐騙情事,並請求更正,被告未查明筆錄詐騙情事,以該不實筆錄作為處罰證據,實有違誤。
②施何絹緞、萬震台、林蕙蘭
訊問事項:本件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從何而來?
原告在星辰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申辦(行政不法事實)前,有否向公司表示不辦了?待證事實:施何絹緞為星辰公司負責人,萬震台、林蕙蘭為星辰公司處
理本件申辦外勞之人員,該診斷證明書並非原告提供,而係星辰公司向第三人購買(參照勘驗錄音內容)。
原告在星辰公司申辦前,確實表示不辦了,本件以不實資料申辦外勞之行政不法事實,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並無責任。
③懇請鈞院當庭勘驗錄音帶內容,錄音帶當庭提呈。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述皆為事實,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確係由星辰公司購買,
原告於星辰人力仲介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申辦前,已經明確向公司表示不辦了,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未經詳查,率予處罰,實難甘服。請鈞院調查證據以明事實,撤銷原決定及處分,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本案原告以其母親張曾金為受監護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檢具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委託星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惟查該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澄敬字第九二○號已函告張曾金妹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至該院一般內科門診,診斷為自發性高血壓,當天並無開立外籍監護工診斷證明書。原告提供不實資料辦理外勞之申請許可,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爰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十萬元罰鍰,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指明。
⒊本件原告雖辯稱:「‧‧‧該不實診斷證明書並非原告提供,原告也未默許星辰公司使用申請外勞‧‧‧」惟查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談話紀錄:
「(問:你是否委託星辰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桃竹苗分公司申辦聘僱外籍監護工?張曾金妹是否曾前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看診,是否持該分院診斷證明書提出申請聘僱外勞?曾君身體狀況如何?)答:有委託星辰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桃竹苗分公司申辦聘僱外籍監護工,並告知外勞引進後需收取仲介手續費用一萬元整。張曾金妹九十一年十月第一次前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看病,未開診斷證明書,第二次(九十一年年底)再前往看診時,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並以開立證明書申請外勞。張曾金妹心臟及脊椎方面身體狀況差。(問:委託申辦監護工之仲介公司承辦業務為何人?申請表之相關資料是否正確?由何人提供申請資料給仲介公司?)答:由我本人將申辦所須之資料交給星辰公司行政人員。申請資料無誤。由我本人親交。」(註:被告請原告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親自簽名及捺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本件倘真如訴願人意旨所述,則其後仍默許星辰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將不實之診斷證明書連同申請文件送至本會辦理引進外勞,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積極行為等價,訴願人對此要難主張免責。」。次查,行政院勞委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一一四一三號函說明三意旨:「有關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另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以不論故意、過失與否,只要符合前開解釋文所定之要件者,即有可歸責性。又行為人係違反禁止規定,如不能證明無法避免行政法規之違反時,即認定為有過失,自不能免責。⒋綜上,揆諸首揭規定,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理 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二、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三、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四、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第四十八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委託星辰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偽造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張曾金妹為受監護人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案經勞委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請被告依法查處,經審查屬實,此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澄敬字第九二○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於接受被告所屬之檢查員江麗雲詢問時,亦自承:「(問:你是否委託星辰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桃竹苗分公司申辦聘僱外籍監護工?張曾金妹是否曾前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看診,是否持該分院診斷證明書提出申請聘僱外勞?張曾金妹身體狀況如何?)有委託星辰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桃竹苗分公司申辦聘僱外籍監護工,並告知外勞升進後需收取仲介手續費用一萬元整。張曾金妹九十一年十月第一次前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看病,未開診斷證明書,第二次(九十一年年底)再前住看診時,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並以該證明書申請外勞。張曾金妹心臟及脊椎方面身體狀況差。(問:委託申辦監護工之仲介公司承辦業務為何人?申請表之相關資料是否正確?由何人提供申請資料給仲介公司?)由我本人將申辦所須之資料交給星辰公司行政人員。申請資料無誤。由我本人親交。」;再參以星辰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負責人施何絹緞亦供稱「(問:雇主甲○○是否委託貴公司申辦聘僱家庭監護工?承辦業務為何人?張曾金妹之診斷證明書如何取得?)是。由公司行政人員曾麗玫彙整後申辦。診斷證明書由雇主甲○○所提供。」此有各該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確有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違法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依據首揭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並非原告提供,原告亦未默許星辰公司使用申辦外勞,星辰公司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辦外勞,違反原告之意思,且非原告所實施,原告於星辰公司申辦前即已明確表示反對;至於在被告機關所為之陳述,係受星辰公司詐騙而為,次日原告即向承辦人江麗雲聲明,並請求更正,該談話筆錄並非真正,被告不應據以處罰原告云云。惟查,星辰公司僅為受原告委託承辦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公司,所需證件本應由原告提供,殊無擅自代為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理;且據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原告自稱其妻張雪芬與星辰公司職員林蕙蘭之電話對談)記載,原告之妻張雪芬對林蕙蘭稱:「你們公司小姐慫恿我買的(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我想想又不妥,我說不辦了,但小姐說錢醫生拿走了,太慢了。」「我被慫恿後,一時衝動說好,但很快就說不辦了。」足見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縱非原告主動提供,亦係其與星辰公司同謀之下,推由星辰公司為之,原告自難辭其咎。又原告謂其於星辰公司「申辦前」即已明確表示反對乙節,核與前揭電話錄音中原告之妻張雪芬所述「我說不辦了,但小姐說錢醫生拿走了,太慢了」之情節,不相符合;且原告於星辰公司申辦前,如確有阻止申辦之事實,則星辰公司焉有違反委託人之意思,而執意申辦之理?是原告上開所述,實難遽加採信。至於原告為證明其曾向江麗雲聲明原筆錄係受星辰公司所騙,及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係星辰公司向第三人購買等情,而聲請傳訊證人江麗雲、施何絹緞、萬震台、林蕙蘭等人以資證明乙節,因該待證事項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自無加以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