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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6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原 告 永福庭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二七00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查獲原告涉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銷售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產製之舊裝米酒計七、二00瓶予太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緯公司),實際成交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九0、000元,已超過按原米酒專賣價格(每瓶二十一元)計算之總金額一五一、二00元,違反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經取具偵訊筆錄、匯款單、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函移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同法條後段規定處以每瓶二、000元之罰鍰計一四、四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處每瓶新台幣二千元之罰鍰」之條文

,本質上實應規定於「菸酒管理法」之內,而非「菸酒稅法」,上開「罰鍰」與「菸酒稅」、「健康福利捐」之性質迥然不同,亦不能規定於「菸酒稅捐稽徵規則」。八十九年修正公布「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及「菸酒稅捐稽徵規則」,將分別與母法同日施行,兩者與「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皆未規定上述罰鍰及獎金,故將此行政秩序罰性質之罰鍰,規定於「菸酒稅法」內,應屬立法上之錯誤。又菸酒稅法並未規定科處該罰鍰之主管機關,亦難認為財政部、國稅局或公賣局於廢止專賣條例之後,依其職權有科處上開罰鍰之權限,被告既非有權裁處之主管機關,原行政處分即欠缺合法要件。

⒉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乃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所為科以一定數額金

錢制裁之行政秩序罰,乃係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所為之立法,然現行法規有關罰鍰之上限下限比例問題上,目前雖尚欠準據,而於不同法規之間亦頗為歧異,惟在立法上仍以維持五倍之差距為原則。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罰鍰,竟高達百倍,且無裁處上限之情況,實為立法上之重大缺失,將使違法廠商常常動輒被裁處上億、上仟萬元遭到過當之處罰,危及該廠商之生存,顯違「比例原則」之「價值衡量」,亦與憲法第十五條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有所牴觸。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三三九號及三五六號解釋意旨,均闡明略謂:「罰鍰之裁處,若『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中華民國六十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關於同條項第十二款,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完稅或免稅照證,不遵規定實貼者,不問有無漏稅事實,概處比照所漏稅額二倍至十倍之罰鍰之規定,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足徵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未對罰鍰作合理最高額之限制。廢止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專賣機關、菸酒零售,應遵照公告之價格,不得變更。」「違反規定販賣菸類或酒類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而其施行細則依規定:「現值依左列標準計算之:一曾出售者,依其售價。二未出售者,比照同類物品之市場價格。」「零售商經售菸酒,由專賣機關付給佣金。」相關等規定,均有處罰之上限規定,惟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理由,既係參照台灣省內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而增訂,行政罰鍰卻無上限之限制,嚴重侵害人民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台幣二千元之罰鍰。」為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⒉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銷售菸酒公賣局產製之舊裝米酒計七、二00瓶予

太緯公司,實際成交金額為三九0、000元(每瓶約五十四元),已超過按原米酒專賣價格(每瓶二十一元)計算之總金額一五一、二00元,違反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被告原核定遂依規定處以每瓶二、000元之罰鍰為一四、四00、000元。

⒊按菸酒公賣局產製之米酒在改制後必須回歸正常稅制課稅,為避免業者囤積米

酒及抬高售價,而造成市場供需失序,特於菸酒稅法(同法第二十三條授權行政院核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條明定,菸酒稅法施行前產製之米酒,於菸酒稅法施行後仍應按原專賣價格出售,如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一經查獲,應處每瓶二千元之罰鍰,俾從制度上根除囤積米酒牟取不當利益之誘因。原告經刑事警察局查獲,有卷附通報函、偵訊筆錄及相關資料可稽,本件違反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被告原核定依首揭稅法規定,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台幣二千元之罰鍰。」為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銷售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產製之舊裝米酒計七、二00瓶予太緯公司,實際成交金額三九0、000元(每瓶約五十四元),已超過按原米酒專賣價格(每瓶二十一元)計算之總金額一五一、二00元之事實,有原告負責人甲○○及買受人太緯公司方面之人員沈秀美之警訊筆錄、匯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依首揭菸酒稅法二十一條規定處以每瓶二、000元之罰鍰計一四、四00、000元。原告不服,如事實欄所載,主張被告無裁罰權限,菸酒稅法二十一條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之「價值衡量」,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經查:

(一)、菸酒稅法及菸酒管理法均係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嗣均經行

政院令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該兩部法律同時制定,立法者將前開「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台幣二千元之罰鍰。」不規定於菸酒管理法,而規定於菸酒稅法,顯屬有意安排,而非立法錯誤,至其立法政策上是否妥適,當屬另一問題。再法律就人民違反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應受處罰為規定,必有處罰機關,即使法律未直接明文規定處罰機關,然非不得從法律之整體意義及其關連性尋繹出其處罰機關。菸酒稅法本身雖未直接規定主管機關,然依行為時財政收支劃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菸酒稅為國稅,而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一條及第四條分別規定,財政部為稽徵國稅於全國各地區分設國稅局,國稅掌理關於國稅之稽徵審核事項、關於國稅違章案件及稅務爭議之處理事項,足見菸酒稅法第三章稽徵章關於「主(該)管稽徵機關」規定,係指各地區之國稅局,違反該章各條規定應受處罰之第四章罰則(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關於違反第三章各條之處罰規定之處罰機關是主(該)管稽徵機關即各地區國稅局。雖然該法第二十一條係規定於第五章附則內,然如前所述,立法者係有意將該條規定於菸酒稅法內,而菸酒稅法就該條並未另行規定處罰機關,因此該條規定之處罰機關自是與該法其他處罰規定之處罰機關相同,即是該法所稱之主(該)管稽徵機關之各地區國稅局。原告以菸酒稅法並未規定科處該罰鍰之主管機關,亦難認為財政部、國稅局或公賣局於廢止專賣條例之後,依其職權有科處上開罰鍰之權限,否認被告於本案之處罰權限云云,並不足採。

(二)、法律未經有權機關宣告違憲失效前尚屬有效,全國各機關均應予以適用。菸酒

稅法現為有效法律,被告依菸酒稅法二十一條規定處罰,非無法律依據。原告所舉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及三五六號解釋意旨,並未指相關法律違憲,而是要求相關機關檢討修正。至同院釋字三三九號係就六十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認不問有無漏稅事實,概處比照所漏稅額二倍至十倍之罰鍰規定,顯逾必要程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旨,並非對處罰有無上限所為之解釋,原告指上開菸酒稅法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之「價值衡量」,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云云,為一己之見,尚難採據。

三、從而,原處分因原告銷售前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產製之舊裝米酒計七、二00瓶予第三人,實際成交金額三九0、000元,已過按原米酒專賣價格(每瓶二十一元)計算之總金額一五一、二00元,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科處以每瓶

二、000元之罰鍰一四、四00、000元,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