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三八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林清池、曾金花、劉曾井以曾綠波因被誣指於四十年三月間藏匿逃匪李漢堂及李枝添,被逮捕判刑,事實上曾綠波老實務農,又不職字,根本不知李漢堂等人係匪諜身分,只因親切好客留其等吃飯,並未談論政治,曾綠波係被冤枉云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卷附函稿發文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一)基修法甲字第一○三四九號、第一○三五○號函復原告等人,略以依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三○九五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及全案卷證筆錄,曾綠波藏匿叛徒確有實據,依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不予補償。原告與林清池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三八九六號訴願決定:「關於甲○○君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補償金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曾綠波藏匿叛徒確有實據,而依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原告應不予補償,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院駁回訴願之理由為:「補償基金會以曾綠波君知悉李漢堂君匪諜身分後
仍予以藏匿,係依據曾綠波君及李漢堂君筆錄記載,並非以曾綠波君之自白為唯一依據。」然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曾綠波與共犯李漢堂之自白,依法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原判決竟以該等自白為依據,又未載明及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即認定被告有罪,其論罪採證過程當然違法並有重大瑕疵,然被告及行政院卻未明察此點,而為不補償決議及駁回訴願之決定,顯屬違誤。
⒉查被告決定不予補償之理由係以:曾綠波於偵審中供述「在(李漢堂女兒)滿
月那天晚上(四十年八月間),林丁讚對我說,我的真名是李漢堂,我是反對蔣介石的」,可知此時曾綠波已知悉李漢堂之叛徒身分,及曾君於四十年九月間仍讓李漢堂藏匿其山谷。再者,判決書亦記載「...李漢堂為本省著名匪幹,經政府明令通緝有年,迭次圍捕在逃,且經南投縣警察局佈告懸賞緝拿有案。」從上述情事以觀,應認本案確有實據,故不予補償。惟查:
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同法第一百條之一亦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則查:①民國四十年間,正值戒嚴初期,當時之政治司法風氣下,於軍法機關審判
過程中,以強暴,脅迫、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各種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或他人之自白或陳述,實乃現今社會所週知,而本案曾綠波乃居住於台南山中,且目不識丁,根本無法瞭解筆錄內記載之意義,且於當時遭刑求逼供的情形下,更無法於審判過程中自由陳述,則其筆錄自白未有錄音,而強暴、脅迫、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各種不正之方法之施行下,又如何能有真實之筆錄自白或陳述,故依現今之證據法則,曾綠波的供述,根本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軍法判決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採證證據法則;然被告卻於今日再以該無證據能力之曾綠波的陳述,再次做為認定曾綠波有罪之依據,非僅是對曾綠波及其遺族第二次傷害,更忘記了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立法制定目的,正是為了平反遭違法審判之受害人權益。
②曾綠波自始至終皆未有違法之故意,其居住台南山區,亦不知李漢堂為匪
諜且遭懸賞緝拿,被告以判決書載稱:「李漢堂係經南投縣警察局懸賞緝拿在案」,然是否真有懸賞緝拿,實未所知,且曾綠波亦不知此事,再加以其並不識字且居深山,並不知悉李漢堂係「叛徒」身份,且原案被告曾綠波僅係容留「林丁讚」在家飲食,而非容留「李匪漢堂」,況單純容留,亦與積極地「藏匿」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是曾綠波並無任何「藏匿」之行為,何罪之有。原軍法判決顯有未依證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適用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藏匿判徒」明顯錯誤,且未於判決理由中提及「容留食住」與「藏匿」之推論認定理由,兩者構成要件是否相符?更未載明曾綠波何時知悉「林丁讚」是判徒?知悉後是否繼續容留食住?更未於判決理由中其引為證據之各段供述之具體內容,是原軍法判決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等規定,於採證法則及判決上有重大之違誤。
③被告有云:曾綠波於審判中並未提出自白遭刑求之抗辯云云。惟曾綠波為
山居村人、目不識丁,身處羈押強暴之下,豈會為任何抗辯?且於當時之政治、司法風氣下,即便其有為刑求等不正手段取供之抗辯,又豈會留載於記錄之下,被告以現今高等教育下所處的立場來判斷五十年前文盲及戒嚴肅殺氣氛下人們之作為,明顯謬誤大矣。
⑵依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之「台灣地區戒嚴時期五○年代政治案件史料彙編
」所載,本案曾綠波僅是因鄉下人不識字又善良,李漢堂等經過該村,村民好意留他下來吃飯吃完就走,殊不料,李漢堂等被提供出經過地點,卻使受害被關被槍決的竟全是該村村民,一片鄉下人善心及熱忱,竟換得不當審判下之十五年長期監禁,然被告竟以該違法取得之供述及當然不當審判之過程為利器,毫未詳查當時之司法環境,致為錯誤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為當時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查本部分被告以原判決認曾綠波藏匿判徒李漢堂,係以曾綠波之自白及另案被告李漢堂之供述為據,經被告調閱全案卷證筆錄,曾綠波於偵審中供述,在李漢堂女兒滿月那天晚上(四十年八月間),林丁讚對我說,他的本名是李漢堂,他是反對蔣介石的,可證曾綠波已知悉李漢堂之判徒身分,而曾綠波於四十年九月間仍讓李漢堂藏匿其山谷。判決書亦記載,李漢堂為本省著名匪幹,經政府明令通緝有年,迭經圍捕在逃,並經南投縣警察局佈告懸賞緝拿有案。本件應認曾綠波藏匿叛徒確有實據,應不予補償,經核並無不妥。又被告以曾綠波知悉李漢堂君匪諜身分後仍予以藏匿,係依據曾綠波及李漢堂筆錄記載,並非以曾綠波之自白為唯一依據,而曾綠波於審理中亦未提出自白係遭刑求之抗辯,原告以戒嚴時期取得之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僅係臆測之詞。當時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而非對原判決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受裁判者是否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係就論罪採證過程是否有違反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而審查,並非推翻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而改以現行刑法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審查依據,所訴核不足採。被告以依原判決及全案卷證筆錄,認曾綠波藏匿叛徒確有實據,依當時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償,並無不合。況所謂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被告機關應有行政上「判斷餘地」,不能利用法院之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刑事案件重為審理,在此觀點下,原告不得請求直接訊問證人,重新進行原刑案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另為實體認定;否則無疑由行政法院來行使刑事案件之再審程序,有違立法原始設計。
理 由
一、按「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為當時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前項第二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第二項審查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分別為同條例第八條第二、三、四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林清池、曾金花、劉曾井以曾綠波因被誣指於四十年三月間藏匿逃匪李漢堂及李枝添,被逮捕判刑,事實上曾綠波老實務農,又不職字,根本不知李漢堂等人係匪諜身分,只因親切好客留其等吃飯,並未談論政治,曾綠波係被冤枉云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一)基修法甲字第一○三四九號、第一○三五○號函復原告等人,略以原判決及全案卷證筆錄,曾綠波藏匿叛徒確有實據,依當時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不予補償。原告與林清池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三八九六號訴願決定:「關於甲○○君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各情,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申請書、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一)基修法甲字第一○三四九號、第一○三五○號函、行政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三八九六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曾綠波與共犯李漢堂之自白,依法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原判決竟以該等自白為依據,又未載明及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即認定被告有罪,其論罪採證過程當然違法並有重大瑕疵,而曾綠波乃居住於台南山中,目不識丁,於當時遭刑求逼供的情形下,更無法於審判過程中自由陳述,依現今之證據法則,曾綠波的供述,根本不具證據能力,原軍法判決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據法則;次查曾綠波並不識字且居深山,並不知悉李漢堂係「叛徒」身份,且其僅係容留「林丁讚」在家飲食,而非容留「李匪漢堂」,單純容留,亦與積極地「藏匿」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曾綠波既不知悉李漢堂係「叛徒」身份,又無任何「藏匿」之行為,何罪之有;而原軍法判決未於理由中提及「容留食住」與「藏匿」之推論認定及構成要件是否相符?更未載明曾綠波何時知悉「林丁讚」是判徒?知悉後是否繼續容留食住?原軍法判決顯有未依證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適用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藏匿判徒」明顯錯誤,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等規定,於採證法則及判決上有重大之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按被告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認定觸犯內亂罪或外患罪確有實據,而不予補償之事件,申請人固得提起行政爭訟;惟行政法院所為司法審查,並非取代補償基金會或審查小組之功能,亦非重新進行原刑事案件之證據調查程序而重為審理,以避免由行政法院來行使刑事案件之再審程序,致有違立法設計。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亦著有判例可參。經查被告以原軍法判決認曾綠波藏匿判徒李漢堂,係以曾綠波之自白及另案被告李漢堂之供述為據,經被告調閱全案卷證筆錄,曾綠波於偵審中供述,在李漢堂女兒滿月那天晚上(四十年八月間),林丁讚對我說,他的本名是李漢堂,他是反對蔣介石的,最好不要去報,我先死你們也要跟到(著)後死(見相關筆錄一第一五七七頁),可證曾綠波已知悉李漢堂之判徒身分;而曾綠波於四十年九月間仍讓李漢堂藏匿其山谷(曾綠波於新營憲兵隊訊問時供稱:「因為去年九月間阿賓在楠西被警察局抓到以後,他當天晚上就將草房搬到我山谷來。」(見相關筆錄一第一五七0頁);原判決書亦記載,李漢堂為本省著名匪幹,經政府明令通緝有年,迭經圍捕在逃,並經南投縣警察局佈告懸賞緝拿有案;又被告以原軍法判決認曾綠波知悉李漢堂君匪諜身分後仍予以藏匿,係依據曾綠波及李漢堂筆錄記載〈李漢堂係經以證人身分提訊〉,並非以曾綠波之自白為唯一依據;況曾綠波於審理中亦均未提出自白係遭刑求或違背自己意志之非任意性之抗辯,且曾綠波於軍事法院審理中所供與在新營憲兵分隊供述之情,亦相吻合等情,亦有該案相關卷證筆錄(曾綠波供述見相關筆錄一;李漢堂及陳梧桐供述見相關筆錄二、四)及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經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認定曾綠波藏匿叛徒確有實據,應不予補償,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原軍法判決僅以曾綠波之自白為唯一證據,違反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又原告謂曾綠波之自白係遭刑求所致,戒嚴時期取得之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此乃原告臆測之詞,依上說明,自難採據。
五、原告雖另主張原軍法判決有未依證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錯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等規定之多項重大明顯違法,被告竟據之認定曾綠波藏匿判徒確有實據,顯有違誤云云;惟按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乃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並非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再被告依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審查認定,並非徒以原軍法判決為據,苟原判決記載未臻明確或有進一步查證必要,被告亦得基於職權,調閱相關卷證筆錄,再予認定;是原軍法判決縱有未當或違誤之處,並不當然影響被告本於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是否觸犯內亂罪或外患罪而確有實據」之認定。是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依原判決及全案卷證筆錄,認曾綠波藏匿叛徒確有實據,依當時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補償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