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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6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九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戊○○代理縣訴訟代理人 辛○○

壬○○

參 加 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四三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給付原告乙○○、丁○○、丙○○各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為辦理臺○○○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秀朗橋部分)工程,需用原告甲○○等之母張美玉與他人共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八六二─三、八六三─三等地號土地,報經內政部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七八八九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被告臺北縣政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四二三二八一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原告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檢送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領其應繼分(共五分之四)之徵收補償費,中和地政事務所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北縣中地登字第○九一○○二一九五五號函報請被告處理。被告因「參加人以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達成和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一人全部繼承為由,向被告申請領取其他四人應繼分之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訴訟案件刻正審理中,乃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二○○一三六九三號函請原告等就和解書提出說明後,認為渠等與參加人間就補償費申領事宜涉及私權爭執,遂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二○○四○二八五號函復原告等:「...二、本案補償費請各繼承人會同向本府申領,若存有私權爭執,則請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七七一四四號函文說明二後段辦理。...」原告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再行申請,被告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二○○九六八八一號函復原告等仍請依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上開函辦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按照應繼分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參加人持已經原告等否認之「和解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間向被告申請領取屬原告等應繼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案,經被告駁回所請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後,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等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時,該案之行政訴訟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今已判決在案。謹先敘明。按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公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原告等之母張美玉逝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徵收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原告等對張美玉之繼承權經中和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在案。則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按應繼分申領土地徵收補償費,自是合法有據。

㈡、被告據以駁回原告依據之法令為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七七一四四號函,其主旨為「有關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部分繼承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按應繼分申領徵收補償費時,應檢附之文件乙案,請查照。」係針對部分繼承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按應繼分申領徵收補償費時,應檢附之文件所為之釋示,並非針對私權爭執事項而為釋示。該函說明二「...究應檢附何種文件始得領取,滋生疑義,案經本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有關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如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申領徵收補償費時,除應檢附繼承系統表,並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切結外,應檢附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惟有具體事由未能檢附全體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時,得參照本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五四九五號函釋規定,以該繼承人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惟如其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亦未能檢附時,在不影響申請領取補償費之繼承人應繼分之判斷原則下,得免予檢附。又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後,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請依會商結論辦理」。說明意旨為:應檢附全體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惟在不影響申請領取補償費之繼承人應繼分之判斷原則下,得免予檢附;如未能檢附全體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影響繼承人應繼分之判斷而涉及私權爭執時,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後,依判決結果辦理。亦即該函所謂涉及私權爭執之範圍,應僅指繼承人間就繼承權有爭執而無法確定應繼分之情形而言,非泛指繼承人間除繼承權以外之其他私權爭執,亦應先經判決始可領取。因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係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特別規定,就是為解決繼承人無法全體會同或無法協議時,為免影響繼承人權益,特別規定得由繼承人各自按其應繼分領取補償費的;它並未規定,繼承人間一有私權爭執,就應先經法院判決,才可領取。可見,被告誤解法令而適用法令錯誤。退一步言,縱使內政部函示意旨為泛指繼承人間一切私權爭執,皆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後,依判決結果辦理,則為增加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無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前段「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等規定,該函示之規定為無效。被告無論是適用法令錯誤或依無效之行政命令所為之行政處分,皆屬無效或應予撤銷。本案,原告等之繼承權已經中和地政事務所審查完竣,原告等之應繼分已足可確定並無爭議,被告自應依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下稱保管辦法)第七條規定,填具領款單或開支票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

㈢、依民法第一一四七、一一四八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可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取得按應繼分繼承遺產之權利,並非無遺囑指定或協議分配時,始按應繼分繼承,而是繼承人不主張特留分或分配協議成立時,始按遺囑指定或協議分配繼承。本案被繼承人無訂立遺囑指定遺產分配方法,繼承人間亦無有效之遺產分配協議,等於無協議分配。依被告前半段之論述,原告等自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按應繼分領取徵收補償費。本案另一繼承人即參加人持「和解書」主張有遺產分割協議,卻無法檢具足證確已達成協議之證明文件,原告等又已依法申請按應繼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足證原告等與參加人間,並無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又本案被繼承人並無訂立遺囑,為原告等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從而,本案繼承人間既未達成遺產分配協議,被繼承人亦無訂立遺囑指定遺產分配方法。

㈣、按學者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之論述:私權之紛爭,與國家公益無直接之關係,須由私權被侵害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保護其私權,於獲得勝訴之判決時,其私權即受法律之保護,故保護私權,亦為民事訴訟制度目的之一。解決私權紛爭之各種方法...由主張私權被侵害之一方,提起民事訴訟,國家司法機關之法院,就該紛爭予以審理,然後判決,用公權力強制解決民事紛爭。其判決之須經執行者,並以公權力強制執行之。可見,民事訴訟之提起,須由私權受侵害之人提起始可,權利未受侵害之人,無從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要求全體繼承人會同領取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後辦理,除有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之違法已如前述外,也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原告尚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由被告存入專戶保管中。原告隨時可檢具中和地政事務所已審查完竣之證明文件向被告申領。今被告否准原告申領徵收補償費,侵害原告權利者是被告,並非參加人。原告如須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應是被告臺北縣政府而非參加人。本案原告得提起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原告選擇提起行政訴訟,如行政訴訟不獲救濟再提起民事訴訟。

㈤、參加人檢具和解書,向被告申領原告應繼分之補償費,依據之法律關係是遺產協議分割;原告向被告申領原告應繼分之補償費,依據的是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兩者為分別獨立申請案件,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分別審查、分別作成行政處分,分別將理由告知當事人。自中和地政事務所函知參加人,本案「繼承案件審查表」已審查完竣送交被告後至今,參加人未曾就本案向被告提出任何異議。被告卻以參加人另案檢具之和解書,認本案「原告的申請主張,與己○○就和解書內容顯有不同意見」而否准原告申領補償費。本案原告申領補償費之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並無以和解書作為證明文件,更未據和解書以主張權利,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皆誤以非本案文件之和解書,認定本案涉及私權爭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法律原則、第六條公平原則、第四十三條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規定。

㈥、參加人答辯理由,仍執其違反誠信原則誘使原告簽立,惟已經原告通知其無效之和解書,認原告對補償費已無權利,係其一己之見,實不可取。蓋契約既經當事人之一方以契約有無效之原因而主張無效時,他方在未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前,豈能謂他方已取得契約上之權利,進而阻止一方實現一方依法應有之權利。綜前所述,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以非本案文件之和解書,認本案涉及私權爭執,駁回原告之申請及訴願,顯然錯誤適用法令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四十三條等規定,被告及參加人所辯皆無可採。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案張美玉之繼承人計有參加人及原告等共計五人,其應繼分依地政事務所審查結果為各五分之一,參加人於領取其五分之一應繼分補償費後,又檢具與其他四位繼承人訂定之和解書(財產分配協議書性質)向被告申領賸餘五分之四之應繼分補償費,在被告未同意參加人申請之情形下,原告等四位繼承人另提出申領五分之四之應繼分補償費,並主張其與參加人訂定之和解書應為無效,雙方就和解書之效力顯有不同意見,而此部分即為補償費申領之爭議所在,應由繼承人間另行協議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㈡、另查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非謂在任何情形下均得依應繼分領取其補償費,其前提為各繼承人繼承資格及應繼分確定且就關於繼承之權利無提出異議時,始得依其應繼分領取,且地政事務所審認之應繼分,並非遺產分配之唯一、強制方式,尚有依被繼承人遺囑所指定之應繼分及各繼承人間協議所定之分配,故若無以上二種情形時,始依法定應繼分為遺產之分配。現參加人與原告等間就被繼承人張美玉之遺產訂有和解書,惟雙方就和解書內容、效力認知不一,以致產生徵收補償費之應受領人不確定之情形,難謂無私權爭執存在,且該爭執非行政機關所得認定,為維徵收補償費發放作業之正確性及真正權利人之權益,被告因此請雙方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七七一四四號函說明二後段辦理並無不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本件原告等以張美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所遺臺北縣中和市○○段八六二─三及八六三─三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中和市公所徵收,原告等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確認繼承權,經繼承人之一之參加人異議後,中和地政事務所退回原告等之申請,經原告等訴願後,由被告撤銷中和地政事務所之處分,中和地政事務所重為審查後送交被告,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駁回原告之申請,經訴願無果,因此提起本訴等情,查原告等輿參加人均為張美玉之繼承人,就張美玉之遺產,已據參加人與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和解書之形式完成遺產繼承之分割,上開兩筆土地分歸參加人繼承,原告已無繼承權,對土地之替代物之徵收補償費自無權利可言,被告駁回其請求,自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關係乃指當事人之一方得有他方請求為特定給付之法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私法上固常發生,但在公法上亦屬常見。按行政主體為履行其給付行政目的,固得選擇以私法或公法方式為之,當行政主體選擇以私法方式為之時,亦應受私法規範,固無疑問;反之,行政主體選擇以公法方式為之者,苟因公法法規欠缺規範,其結果反而減輕責任,殊非合理。

㈡、對此德國聯邦普通最高法院乃創設所謂行政法上債務關係,認為行政主體與人民間倘存有特別密切關係時,除受一般公法之規範外,可類推適用民法債編規定(尤其是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以資解決。惟該院對所謂「特別密切關係」之意義為何,尚未有明確之闡述。一般言之,該院裁判認為舉凡:因行政處分所生之給付關係,因單純利用事實所生之利用關係,甚或公法上寄託關係、公法上無因管理等等均屬之。

㈢、基於行政法上債務關係,行政主體與人民相互間互相享有賠償請求權,此種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一般言之,具有左列幾點特徵。⑴不需證明有故意過失。⑵履行輔助人包括私企業。⑶賠償方式不以金錢為限,包括回復原狀。⑷賠償範圍限於填補實質損害,不包括慰撫金。⑸請求權時效自債權發生時起為十五年。

㈣、於我國是否有其適用:行政法上債務關係雖係德國法院裁判實務所創,惟參酌其法理,衡諸我國國情,本院認為於我國亦應有其適用,我國行政法學界大致均採肯定見解。由於行政法上債務關係賠償請求權之性質為公法上請求權,如有爭議,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訴求救濟。

㈤、固然徵收實務上向來之法律意見認為;依現行實證法之規定,徵收補償款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者(而此處所稱之「發給」,在法律解釋上,乃指「徵收補償機關備妥徵收補償款,並對依法有權受領徵收補償款之人已踐行合法之通知程序」而言),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參照),所以人民對國家沒有請求發給徵收補償之請求權存在。然而此等法律見解目前已開始逐步受到修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四四號判決;九十三年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十一則),特別當國家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且已備妥徵收補償款,並作成發價通知,即使因為有多數之受補償人,部分發價通知針對少數受補償人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形,但整體而言,國家已對外表明,其有發給人民徵收補償款之公法上效果意思存在,並處於無從撤回之地步。此時原來的徵收補償法律關係即轉換為「金錢給付義務」,人民不能再主張徵收處分失其效力,而國家亦不能毫無理由撤回發價之意思表示(此時最多僅剩人民可主張徵收處分或補償處分本身有違法瑕疵,而要求撤銷徵收處分或徵收補償處分)。

㈥、在本案中,被告機關之發價通知已制作完畢,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張美玉所有被徵收之土地應領之徵收補償費金額多少並不爭執,僅係認為原告等應與被繼承人張美玉之其他繼承人協商並提出協商之證明方得申領上開徵收補償費之給付,是以本件應係對於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原告自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得直接行使該徵收補償費給付請求權,並無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則原告本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無庸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

㈦、原告等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檢送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領其應繼分(共五分之四)之徵收補償費,被告為徵收補償費發放機關固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二○○四○二八五號函復原告等:「...二、本案補償費請各繼承人會同向本府申領,若存有私權爭執,則請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七七一四四號函文說明二後段辦理。...」原告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再行申請,被告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二○○九六八八一號函復原告等仍請依被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上開函辦理。上開函僅係被告對於原告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請求拒絕之告知,其告知行為不影響徵收補償權利存否之判斷,不具法效性,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提起撤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㈧、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係請求「命被告准原告按應繼分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顯係錯誤之訴訟型態,玆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按照應繼分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一般給付訴訟,應為適當,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事實經過及兩造爭執之要點為:

一、經查,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為辦理臺○○○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秀朗橋部分)工程,需用原告甲○○等之母張美玉與他人共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段八六二─三、八六三─三等地號土地,報經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七七八八九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被告臺北縣政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四二三二八一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上開核准徵收函、公告及發放清冊等件可稽,堪認為實。

二、嗣因原告等之母張美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原告四人及參加人己○○。嗣原告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檢送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領其應繼分(共五分之四)之徵收補償費,遭被告否准,乃向本院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主張:本案原告等之繼承權已經中和地政事務所審查完竣,原告等之應繼分已足可確定並無爭議,被告自應依保管辦法第七條規定,填具領款單或開支票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本案繼承人間既未達成遺產分配協議,被繼承人亦無訂立遺囑指定遺產分配方法,依被告之論述,原告等自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按應繼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至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配倘有爭議,應由繼承人自行處理,非被告所需審查之事項。既無任何人於原告等申請後檢具任何證明文件向被告就本案提出異議,則被告無法律依據任意以無人提出於本案且與本案無關之「和解書」認本案存有私權爭執而駁回原告等所請,顯然為行政恣意而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參加人業已主張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分配達成和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參加人一人全部繼承為由,向被告申請領取其他四人應繼分之徵收補償費,則本件原告等與參加人間就補償費申領事宜涉及私權爭執,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七七一四四號函文說明二後段辦理。應由繼承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後,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云云。

四、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本件原告有無公法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貳、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我國係屬公法與私法區分之二元法律制度,此不論在實體或爭訟救濟上皆如此,是以,依公法之實體法即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規定,行政機關應有實質審認調查之權,而行政機關所審認調查者,應係公法法規範構成要件之事實,除非係人民與人民之間私權之歸屬之爭執,否則行政機關對該關於公法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申請並作成行政行為(包括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人民亦得逕行依公法法律關係請求行政機關給付。

二、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依民法第一一四七、一一四八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可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取得按應繼分繼承遺產之權利,並非無遺囑指定或協議分配時,始按應繼分繼承,而是繼承人不主張分配協議成立之事實(此項分配協議爭議則為私權糾紛),始按遺囑指定或協議分配繼承。蓋因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係人民對徵收補償費發放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為解決繼承人無法全體會同或無法協議時,為兼顧申領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乃特別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各自按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應繼分領取補償費,此觀之該條立法理由自明;是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民法規定之各繼承人繼承資格及應繼分確定,即為行政機關應審認之事項,被告抗辯以:被告所應審認之應繼分,並非遺產分配之唯一、強制方式,尚有依被繼承人遺囑所指定之應繼分及各繼承人間協議所定之分配,故若無以上二種情形時,始依法定應繼分為遺產分配云云,顯係混淆公法請求權及私法關係,自不可採。

三、另被告據以駁回原告依據之法令為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七七一四四號函,其主旨為:「有關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部分繼承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按應繼分申領徵收補償費時,應檢附之文件乙案,請查照。」顯係針對部分繼承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按應繼分申領徵收補償費時,應檢附之文件所為之釋示,並非針對私權爭執事項而為釋示。至於該函說明二為:「...究應檢附何種文件始得領取,滋生疑義,案經本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有關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如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申領徵收補償費時,除應檢附繼承系統表,並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切結外,應檢附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惟有具體事由未能檢附全體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時,得參照本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五四九五號函釋規定,以該繼承人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惟如其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亦未能檢附時,在不影響申請領取補償費之繼承人應繼分之判斷原則下,得免予檢附。又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另循司法途徑解決後,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請依會商結論辦理」等文句。該函說明意旨為:應檢附全體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惟在不影響申請領取補償費之繼承人應繼分之判斷原則下,得免予檢附;如未能檢附全體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影響繼承人應繼分之判斷而涉及私權爭執時,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後,依判決結果辦理。亦即該函所謂涉及私權爭執之範圍,應僅指繼承人間就繼承權有爭執而無法確定應繼分之情形而言,非泛指繼承人間除繼承權以外之其他私權爭執,亦應先經判決始可領取。被告誤解上開函釋認為,繼承人間有對繼承權利有所爭執,即係私權爭執,就應先經法院判決,才可領取云云。顯係誤解。

四、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徵收公告後變更禁止之規定,若違反上開規定者,對於徵收機關應不生公法上之效力,上開規定之設定負擔,亦應包括債權之設定負擔在內,經查本件參加人主張各繼承人之和解書係成立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顯係於被告臺北縣政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四二三二八一號公告系爭土地徵收之後,則依上開禁止變更之類推適用,該和解書自不應對被告行政機關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效力,至於是否在各繼承人間有民事上之效力,則應由私權爭議機制解決。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經查上開和解書之內容係約定被告徵收之系爭兩筆土地分歸參加人繼承等文句,本件既經徵收補償機關備妥徵收補償款,並對依法有權受領徵收補償款之人已踐行合法之通知程序,顯已係發給完竣,則各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已終止,則各繼承人縱有和解書之約定,但各繼承人間作此約定對於徵收機關或徵收補償發放機關是否有效,亦屬有疑。參加人主張:各繼承人間已以和解書之形式完成遺產繼承之分割,上開兩筆土地分歸參加人繼承,原告已無繼承權,對土地之替代物之徵收補償費自無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五、況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已准由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按參加人應繼分五分之一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在案,此為被告所自認在卷,並有發放清冊在卷可稽,則被告基於同一事件同一處理之原則,更應由原告等按其應繼分領取徵收補償費。至於參加人主張其依和解書有領得全部徵收補償費之主張,並非被告於公法關係中所得審究,自應依私法爭議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參、從而,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按照應繼分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為有理由,經查,本件繼承人共有五人,包括參加人己○○在內。扣除己○○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的五分之一,依本件尚未撥放之五分之四的徵收補償費計七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一十八元,又沒有其他稅負上的負擔,則上開補償費原告部分依應繼分計算,原告乙○○一人得領取0000000元,其他三人則領取0000000元(相差一元係所除餘數,原告並不爭執歸給其中一人)。以上亦有被告所提之發放清冊及計算單可按,是本件應准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