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三號
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宋清泉處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九一三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即提起本條項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其前提。因此,如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逕對之提起,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委託訴外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申請函向臺北市市長陳情,建議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就捷運穿越救濟金有關之地政業務應配合被告辦理,上開陳情書經交由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辦理,該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訴(癸)字第○九一三○八四二五○○號函復乙○○並副知被告略以「:::說明:::三::臺端建議本府捷運工程局就本案有關之地政業務應配合地政處辦理之部分,本會將併函移請本府捷運工程局及地政處卓處逕復。」。案經被告函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將該案需配合辦理之事項及相關資料告知,以憑函復當事人,嗣該局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市捷權字第○九一三二一二九五○○號函將相關地籍資料及訴願決定書函送被告。期間乙○○亦函請被告就地籍資料上捷運穿越註記事項為解釋,因該不動產標的位於臺北縣境,經函准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府地用字第○九一○五五一四三○號函復略謂「::查該陳情救濟金事件,係非法定補償,故應由需地機關本於職權依實際情形妥善處理。::。」,被告遂依該函函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嗣後乙○○以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申請函以有關地籍資料上捷運穿越註記事項事屬土地登記制度,應由被告主管,不應由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為之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濫權等語,函請被告解釋,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地一字第○九一三二八六三八○○號函(下稱系爭第一號函)略以「::二、按登記原因為『註記』者,係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其適用範圍含其他一般行政法令規定事項,::。三、查『捷運系統路線穿越地』之註記事項係依『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規定而來,該註記係登載於穿越地地號之標示部,非註記於所有權部,其目的本為公示及公信作用,俾使第三人免因不知穿越權之存在而蒙受損害,其既非註記於所有權部,即無隨同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之問題。::。」。惟乙○○以該註記事項係登載於標示部之「備考欄」而非「其他登記事項欄」,指責被告虛構事實,且買賣移轉應將標示部(含註記事項)、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一併移轉才合土地登記制度之法理等語,不同意被告之解釋,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申請函要求撤銷前開函,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地一字第○九一三三○八五五○○號函(下稱系爭第二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第三號函)函復並無錯誤,且非行政處分,自無從撤銷在案。其後原告復委託乙○○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函向臺北市市長及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等陳情,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地一字第○九一三三二九九一○○號函(下稱系爭第四號函)復:「主旨:有關臺端為捷運穿越地註記乙案,仍請參酌(酌)本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地一字第○九一三三○八五五○○號函(即系爭第二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即系爭第三號函)::。」原告不服被告之上開四件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之上開四件系爭函文,並命被告依土地登記制度,土地登記簿之編定,明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標示部,含備註欄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穿越『註記』,一併移轉於土地所有權部,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範圍內」云云。
三、經查,原告委託乙○○或即使乙○○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向被告提出「申請函」或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函」再函轉被告,核其所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僅為陳情性質,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抑且,被告以上開四件系爭函文覆知原告,有關「註記」之相關規定及解釋、其就「註記」所為之敘述並無錯誤及本案請參酌其前函復意旨等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理由說明,而屬觀念通知,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並未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從而,原告遽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