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二號
原 告 甲○○○
丙○○丁○○戊○○己○○庚○○乙○○兼共同訴訟 辛○○代 理 人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壬○○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二八二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陳維裕(原告甲○○○之配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四五、0六0、四六二元,遺產淨額二六、二三七、四七六元,應納遺產稅額六、三五一、三六七元。原告甲○○○就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零元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甲○○○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甲○○○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六三九七六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既不採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五年之認定,又未斟酌原告甲○○○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之起算點,逕以原告甲○○○巳逾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其申請,核欠允適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零元,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中,其餘繼承人辛○○、丙○○、丁○○、戊○○、己○○、庚○○及乙○○追加為原告。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繼承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死亡,距離七十四年已經大約十五年之時間,而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聯合財產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未明定該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須以七十四年六月民法親屬編修正時點所取得之財產,區分原告得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
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聯合財產關係消
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對聯合財產關係之消滅,賦予新的法律效果,此一關於親屬事項法律之修正增訂,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的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其效力或須變更者,即應於施行法中為明文規定,始得適用修正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惟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中未明文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本法修正生效前已消滅之聯合財產亦有適用,因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不得溯及適用於本法修正生效已消滅之聯合財產關係,是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聯合財產關係為繼續性法律關係,因此當事人如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結婚,並取得財產,則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果,可能使該條同將來發生之法律效果,連結部分修法前已終結的構成要件事實,而發生法律不真正溯及適用之情形,因此立法者如欲保護聯合財產關係中,夫或妻依法取得財產後,另對將來夫妻聯合關係一旦消滅時,可能較有利之法律效果之期待利益者,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如何限制新法之效力範圍,以為依據,而非法律溯及適用問題。期鈞院能落實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符合立法者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目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參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合議決議:「民法
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⒉本件系爭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五一號土地(七十年十二月四日取得)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六號土地(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取得)、臺北市○○路○○○號房屋(四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取得)、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六房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取得)及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七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取得)等,既係被繼承人陳維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篇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財產,非屬原告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從而被告以被繼承人陳維裕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剩餘財產為一五三、二三四元,生存配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剩餘財產為二、六八四、八五0元,是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大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乃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零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因繼承遺產所生稅賦之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六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係關於遺產稅之課徵,原告甲○○○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說明,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他繼承人辛○○、丙○○、丁○○、戊○○、己○○、庚○○及乙○○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為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亦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維裕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死亡,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四五、○六○、四六二元,應納遺產稅額六、三
五一、三六七元,原告主張對遺產中原告甲○○○與被繼承人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七十年十二月四日購入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五一號土地、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購入之同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六號土地、四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購入之同市○○路○○○號房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購入之同市○○路○段○○○號七樓之六房屋及七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購入之同市○○○路○段○○號房屋,均為夫妻數十年共同努力工作所得,而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亦即被繼承人遺產中即使是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亦應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云云。惟系爭房地既是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由被繼承人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依照前揭說明,不適用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時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得列入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原處分(復查決定)未將系爭房地列入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未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核定該項請求權扣除額為零元,遺產總額四五、○六○、四六二元,應納遺產稅額六、三五一、三六七元,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並未明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限於民法親屬篇七十四年六月修正以後取得之財產云云,係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不足採。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