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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6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勞訴字第○九一○○五○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訴外人香港商甌圖國際郵購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甌圖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搭機返國後於飛狗巴士上突發腦梗塞,申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二月十五日之職業傷害傷病補償費。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為普通疾病,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保給傷字第○九一六○二二○八五○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依普通疾病核付其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住院期間傷病補助費,否准其餘之申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一保監審字第二○八九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請求(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之申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之申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患疾病其促發與作業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視為職業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受雇於訴外人甌圖公司,並長期派駐越南擔任品管驗

貨員,每二至三個月必須返國開會及業務報告。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因越南生產告一段落,由派駐地越南搭機返國述職,於當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抵達桃園中正機場,再轉搭飛狗巴士欲返回臺北住家。不料於乘車途中突然中風,司機發現後立即報警,雖送醫急救,經醫院認定「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住院醫療達五十天之久,目前出院返家持續復健治療中。嗣依法申請被告依職業災害之規定給付補助費用,遭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之發病不能認定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認定原告為普通傷病,拒絕依職業災害之規定給付。

⒉查原告平日身體非常健康、少有病痛,亦無任何心血管或高血壓疾病之病史及

就診紀錄,每年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發的保險卡幾乎都沒有使用,被告所援醫理之憑據為何會認:「本案依就醫紀錄,其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史多年」令人質疑,該醫理所援既非真實,所為之判斷自失依據,不足採信。

⒊承前,前開醫理見解先援引不知何來之錯誤紀錄,認定原告患有高血壓心臟病

史多年,並且未有規則治療(按:原告並無上開病史,何需規則治療?),是發病中風之重要危險因子。繼而逕以「其乃於返國後搭乘巴士途中發病」,研判並無超常之壓力事故,終為「不能認定其發病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事發之前之工作狀況(包括工作內容、精神及心理之壓力、自越南返回台灣,兩地時空、氣候不同等因素)根本未加調查、斟酌,易言之,該醫理認定過程未曾就「發病與工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相關事證予以瞭解、調查,如何為判斷?輕率之情可見,實嚴重違背了勞工保險條例「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宗旨,所為認定顯難據為否准本件請求之理由。

⒋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第六條定有明文。原告平時工作嚴謹,行事認真,平日即常因工作驗貨無法如預期完備而輾轉難眠,而公司每年三月、四月及九、十、十一月是生產旺季,工廠生產量非常大,品管驗貨之工作屬於外勤工作,並沒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為配合生產驗貨時程,必須到數家工廠驗貨,各家工廠分佈距離極遠,有的工廠在胡志明市,有的工廠在北越河內,這家驗完又得趕往下一家,再加上品管工作責任非常重大,不容許出任何差錯,一旦有任何驗貨上的疏失,就可能遭買主退貨;故原告工作一直兢兢業業,不敢懈怠,再加上離鄉背井隻身在外,為了配合工作,起居、作息、飲食均不正常,身心承受莫大的壓力,此等情事是外人所無法體會。又依公司之證明,原告事發當日仍自上午八時工作至下午二時三十分,隨即整理行理趕往機場,行程緊迫可證,復加上當時台灣北部為寒冷之冬季,越南為燥熱的季節,冷熱更易,可能因此引起身體急性循環之疾病。故此次發病主要係平日工作過度勞累及沉重之工作壓力,事發當日行程更是緊迫,加上兩地氣候不同等因素所致。原告病發應屬職業災害足堪認定。

⒌事實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照顧勞工權益,對因果關係之判定,均採從

寬認定原則,只需疾病之促發,有可能因作業所導致者均屬之。且職業災害之認定,並非限於以往無病史之突發性疾病,如宿疾因作業之結果而加重病情或促發者,亦以職業災害視之,故應依個案事實,綜合被保險人平日工作、病發經過等整體判斷,以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角度予以審定,以達到政府照顧勞工、保障勞工之立法宗旨。被告則明顯已忽略上開立法宗旨,其處分如何令人心服?⒍查本件如屬普通傷病,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住

院醫療期間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按投保薪資之半數發給普通傷病給付,原告第一次住院五十二天依規定扣除前三天,被告只核發四十九天之傷病給付,共三四、三○○元。(1,400元(日投保薪資)×49日÷2=34,300元)。

⒎如屬職業傷害,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正在治療

中,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包含住院、門診、復健、休養),第一年按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七十發給,一年後仍無法痊癒,第二年按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五十發給。(42,000元(月投保薪資)×70﹪×12月)+(42,000元(月投保薪資)×50﹪×12月)=604,800元。

⒏前述之差額即有五十七萬零五百元,絕非如被告所稱僅有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元

。況且,此訴訟亦涉及日後殘廢給付之認定及數額,如係普通傷病經治療無法痊癒,達到勞保給付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級殘廢,則依第五十三條規定應發給一千日投保薪資之殘廢給付。(1,400元(日投保薪資)×1,000日=1,400,000元);如係職業災害經過2年治療仍無法痊癒,達到勞保給付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級殘廢,則依第54條規定增加發給50﹪之殘廢給付。(1,400元(日投保薪資)×(1,000日+500日)=2,100,000元;二者相差七十萬元,計普通傷病:34300元+1,400,000元=1,434,300元;職業傷病:604,800元+2,100,000元=2,704,800元,二者全部差額為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元。又,原告任職之公司亦依被告之認定,拒絕給付原告職業災害之補償,本件實質影響之訴訟利益約一百九十萬元,故無簡易程序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申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七一、五四○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400元×73日×70%=71,540元),經被告審核按普通疾病核給傷病給付三四、三○○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400元×49日×

50 %=34,300元),計差額為三七、二四○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⒉實體部分:

⑴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補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所規定。復為行政院勞工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十八勞安三字第○○四九五○二號函釋:「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疑義,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本案原告以其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搭機返國後於飛狗巴士上突發腦梗塞,檢件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為普通疾病,乃以原處分核定所請依普通疾病核付其住院期間傷病給付。原告不服,分別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⑵查據被告向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調閱之病歷

資料,其上確有記載原告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史多年且未有規則治療,合先敘明。又據被告將上開病歷及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傷病診斷書(略以:病患為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初診。),送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本案依就醫紀錄,其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史多年,並且未有規則治療,是發病中風之重要危險因子。其乃於返國後搭乘巴士中發病,研判並無何超乎尋常之壓力事故,綜上,故不能認定其發病與上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略以:「腦中風與該被保險人工作相關性並不明確。被保險人已有高血壓多年且未規則治療,腦中風並非職業病種類表所規範之範圍。因此職業病並不成立。」據此,被告認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並核定依普通疾病發給普通傷病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請求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處分。」,惟原告主張其聲明之第二項,包括就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所為之申請關於職業傷病補償費遭否准之部分(即差額為三七、二四○元)及自該次申請後迄起訴時所發生之職業傷病補償費三八三、四六○元(420,700-37,420=383,46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十萬元以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惟因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以原告曾經向行政機關申請遭否准,並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亦仍未獲救濟為起訴之合法要件,是本件起訴合法之部分,僅有上開就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所為之申請關於職業傷病補償費遭否准之部分(即差額為三七、二四○元)之部分,故本院僅就該部分以實體判決終結之,其餘部分另以裁定終結之,亦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受雇於訴外人甌圖公司,並長期派駐越南擔任品管驗貨員,每二至三個月必須返國開會及業務報告。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搭機返國述職,抵達桃園中正機場再轉搭飛狗巴士欲返回臺北住家,未料於乘車途中突然中風,經醫院診斷為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就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提出之申請,被告僅同意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否准職業傷病補償費之部分,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本件,訴請撤銷原處分否准之部分,被告應補發職業傷病補償費之差額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依原告之就醫紀錄,其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史多年,並且未有規則治療,是發病中風之重要危險因子。其乃於返國後搭乘巴士中發病,研判並無何超乎尋常之壓力事故,綜上,故不能認定其發病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乃核定原告之申請按普通傷病辦理,自屬有據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一時十五分左右,自越南搭機返國,再轉搭飛狗巴士欲返回臺北住家,乘車途中突然中風,經醫院診斷為腦梗塞併右側肢體偏癱,並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補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九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本件原告所患腦中風,非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職業病,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所患疾病其促發與作業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視為職業病?

六、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患疾病其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做客觀判斷,而可認定

在通常情況下,認為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會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而不具因果關係。就此,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制訂之職業病認定基準,以急性腦血管疾病之個案必須滿足以下條件,始可被認定為職業傷害:「㈠在一個工作班(一般約八小時)的時間內遭受急性的,異乎尋常的,例外的壓力,或者這個壓力狀況異乎尋常地超越當事人的年齡和一般體能,或在特定工作時間內從事超越平日工作甚多的,不利於健康的生理或心理負荷;這個壓力負荷狀況需要客觀、明確、詳實地舉證。㈡腦中風或心肌梗塞必須在遭受壓力後一個合理,短暫的時間內即發生,一般在二十四小時內,最長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本院認屬適法。㈢查本件原告係於自越南返國後搭乘巴士中發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認定基準,

原告在事故發生前,並未遭受急性的,異乎尋常的,例外的壓力,或在特定工作時間內從事超越平日工作甚多的,不利於健康的生理或心理負荷之工作,是本件原告所患實難謂與其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查依被告向三軍總醫院調閱之病歷資料,其中關於病史欄確有「據病人家屬陳

述,病人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史多年且未有規則治療」之記載,此有出院病歷摘要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本身具發病中風之重要危險因子。原告雖主張原告家屬未為上開之陳述,並舉三軍總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關於病人健康史部分並無曾患疾病之記載,護理記錄亦有「家屬對其過去病史並不清楚,但無重大疾病發生」,然查聽取主訴及病史,係醫師診察行為之重要一環,病歷關此部分之記載如與護理記錄相異時,當以病歷之記載為可信。從而,原告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原告之所有就醫紀錄,並將原告之工作情形送請鑑定,即均無必要,併此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就逾普通傷病補助費部分之關於職業傷病補償費差額部分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判命被告應按職業傷病核給補償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