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就關於未經申請職業傷病補償費及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為同條第四項所明定,此一規定於同以訴願程序為前置程序之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亦類推適用之。原告追加之訴如不合於上開之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機關應依職業災害之規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請求依法計算)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其聲明不明確,且致訴訟標的價額難以計算(本件原分案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八號事件),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到庭聲明:「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之行政處分」,是其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聲明「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五十六萬七千七百元之行政處分」,經核關於追加部分(八萬一千二百元)屬新訴,且係課予義務訴訟,且查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乙、關於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訴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之內容,如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則原告於起訴前如未先向中央或地方機關為申請,亦未提起合法訴願,則原告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亦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到庭聲明:「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之行政處分」,而其主張該項聲明,包括就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所為之申請關於職業傷病補償費遭否准之部分(即差額為三七、二四○元)及自該次申請後迄起訴時所發生之職業傷病補償費三八三、四六○元(420,700-37,420=383,460)。惟查關於該職業傷病補償費三八三、四六○元部分,原告並未向被告為申請,亦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是本件起訴合法之部分,僅有上開就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所為之申請關於職業傷病補償費遭否准之部分(即差額為三七、二四○元)之部分,此即本院另以實體判決終結之部分,至其餘部分之訴(三八三、四六○元),依上開之說明,亦以裁定駁回之。
丙、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