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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6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劉秋絹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日商.日本吉村

份有限公司 番地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二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吉村ヨシムラ YOSHIMUR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二類之汽車、機車、賽車、電車、摩托車、越野車、齒輪、鋼圈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一二八七○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並提出據以評定之「ヨシムラ YOSHIMURA」等諸商標(以下簡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中台評字第九一○三八六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九二五四七五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是否已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而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⑴、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不得申

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著名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合先陳明。

⑵、關於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綜合下列各項因素判斷之:⒈商標或標章使用期

間及地域範圍;⒉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及其銷售量;⒊廣告、宣傳之方式、數量、期間及範圍;⒋商品或服務之經銷管道、販賣場所;⒌商標或標章識別性之程度;⒍商標或標章權人之企業規模及其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性;⒎同業或消費者間之評價;⒏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又前述各項因素應依下列證據證明之:⒈產品之銷售發票、進出口單據、帳簿等;⒉電視、電台、報章、雜誌及其他宣傳廣告媒體提供之證明;⒊商標創用年限及營業額等證明;⒋市場配置及銷售網路等證明;⒌國內外註冊證明;⒍商會、相關公會或其他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⒎以上各項證據內容,至少須包含下列要件:⒈須有日期之標示或其他足資證明其日期之證據;⒉所證之事實,須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⒊應與待證事實相關。然參加人所提之證據,早期的資料僅顯示吉村是個車隊,並非表彰商品之販售,且大多是在日本當地之使用證據,而囿於商標登記採屬地主義,該等證據即難以作為我國境內著名之證據;又,國內雜誌之報導多是在報導車賽,並非在介紹或廣告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況且,據以評定商標多是使用在重型機車,而其時國內尚未開放重型機車;甚言之,賽車運動在我國向非主流,大多數機車騎士或消費者對於賽車是陌生、不熟悉的,至賽車所用的重型機車,囿於當時法令限制,消費市場根本不大,則一般消費者對於據以評定商標實無從認識,是故,據以評定商標尚難認定其使用情形已遍及全國相當廣泛範圍,及已為通常或可能接觸其所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非屬著名商標無誤。惟被告及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未慮及參加人所提證據之薄弱,以及國內消費者之實際認知情形,僅憑機車雜誌關於車隊、車賽之介紹即遽認定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並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此等處分實過於輕率,與法未合!

2、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⑴、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有欺罔公眾之虞」,係指以襲用他人已在中華民國註冊並夙著盛譽之商標,使用於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撿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者;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撿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者(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六八號判決參照),謹予陳明。

⑵、次按櫫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並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標示

該圖樣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惟在判斷商標是否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必須依各項客觀的環境事實、資料證據,並佐以經驗法則判斷之。以本案為例,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並未註冊在案,而系爭商標「吉村ヨシムラ YOSHIMURA」係常見的日本姓氏,毫無特殊性,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且稽查註冊在案之商標,以此類外文或其中譯文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者多如過江之鯽,如「吉村」、「中村NAKAMURA」、「中村」、「田中」、「田中TANAKA」、「木村」、「木村KIMURA」、「高野」、「高野TAKANOYA及圖」、「佐藤SATO」、「佐藤」、「佐藤孝信 KOHSHIN SATOH」、「佐藤邦雄及圖」、「福井」、「福井FUKUI及圖」、「酒井」、「久井」、「松本MATSUMOTO」...等商標,益證消費者並不會因此誤認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再者,倘若僅是因為商標圖樣由外文及其中譯文構成即認定其會使消費者誤認誤信產地,此等標準不啻對商標設限過高,亦有違商標設計立意;據此,本件系爭商標雖以日本常見姓氏之「吉村ヨシムラ YOSHIMURA」作為商標圖樣,但因為此等以外文及其拼音、中譯文作為商標圖樣者眾矣,且早已是坊間常見之商標樣態之一,一般消費者根本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是則以系爭「吉村ヨシムラYOSHIMURA」商標並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

3、進言之,系爭商標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獲准註冊以來,原告即本於善意使用之精神,持續不斷使用系爭商標近十年。這十年間,原告對系爭商標投注大量心血,並花費鉅資在其指定商品及相關週邊商品之研發及開模製造上,此有系爭商標商品及其傳單等之照片可證;迄至今日,系爭商標產製之產品已多達四百三十種之譜;且該商標商品之品質,業已為相關業者與消費者所知悉,茲提供客戶資料一份,則從其近五百個機車材料行客戶觀之,實可證明確已有相當業者知悉系爭「吉村ヨシムラ YOSHIMURA」商標及其商品。除此之外,原告對於國內機車材料參展向來熱衷,八十八年七月在台北世貿二館以「吉村」名義參展,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至十九日以「吉村ヨシムラ」名義參加西元二○○二年世界重型機車大展;另對於國內機車比賽等活動,原告亦頗多贊助;甚者,系爭商標在國內專刊機車資訊的風火輪雜誌與流行騎士雜誌亦有相關之報導或廣告,渠等應足以認定前揭商標已廣為國內相關業者與消費者知悉;換言之,若系爭商標真是仿襲他人之著名商標,原告又何須不斷參展及努力行銷廣告?

4、復言之,在九十一年七月之前台灣並未開放重型機車進口,因此國內一般的消費者反而較熟悉原告的「吉村ヨシムラ YOSHIMURA」商標。又系爭註冊商標商品已多達四百三十種,而每一種商品均需要開模具,每一個模具之製作大概須耗費新台幣二十萬至四十萬元,加以該系列商標商品現時在各個機車材料行之庫存量,每間至少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上,則被告如此冒然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原告十年來所付之心血將付諸流水,且全省機車材料業者亦將蒙受巨大損失,恐將影響台灣機車材料業生態,此實不符商標法保障消費者利益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本旨。

5、承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二三九○號決定書,其云「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正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然商標法具有保障消費者利益及促進工商企業發展之強烈公益目的,且對於違法註冊之商標既設有公眾審查之商標評定制度俾撤銷其違法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以貫徹公益目的。」惟查,本件系爭商標既經過主管機關依法審查後准予註冊,其自具有合法性,自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況且,商標法確設有公眾審查制度,以彌補主管機關職權審查之不足,但是如果本件系爭商標真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參加人何不在公告期間對之提起異議,或在註冊初期對之申請評定,為何遲至十年後始提出評定申請?此對照參加人自言其於七十三年起即透過「MOTORCYCLE摩托車雜誌」、「 MO-

TOR WORLD摩托車雜誌」、「TOP RIDER流行騎士雜誌」及「風火輪機車雜誌」等專業機車雜誌長期介紹、報導與宣傳等語不啻有矛盾之嫌,蓋參加人如果早於原告於國內使用「吉村」商標於指定商品上,,豈會遲至九十一年始對系爭商標提起評定?即是因為使用於一般機車及其零組件之系爭商標與使用於重型機車上之據以評定商標,因購買族群不同,無引致混淆誤認之虞。甚言之,系爭商標之註冊近十年,原告在這十年間亦持續付出大量心血、金錢於宣傳、廣告系爭商標,及開發相關商品上,時至今日,系爭商標在市場上頗具口碑,相較於參加人,國內機車商品之消費者所知悉的應該是原告之系爭商標;惟被告並未考慮國內市場交易之正常秩序,一逕偏袒境外日本公司,刻意忽略國內廠商因原處分所導致之損害,及消費公眾因為註冊十年之商標遽遭撤銷而受損之消費利益,此不啻在考量參加人之私利與系爭商標累積十年之消費者利益上有所失衡,與商標法具有保障消費者利益及促進工商企業發展之強烈公益目的不符!

6、綜上,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七款之規定,彰彰明甚;況且商標重在使用,而商標法係兼顧公益與私益的法律,本件系爭商標使用近十年,是其累積之價值不容忽視,而被告及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僅顧及參加人之利益,卻全未考量市場交易之正常秩序以及原告之權益,則其所作成之處分及決定顯然有失衡平,顯有不當!

7、系爭商標業已註冊五年以上,依法不得提起評定:

⑴、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或

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為商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其修法意旨認為對於註冊後使用多年,其因持續使用所建立之商譽,並無適當之保護,基於考量商標權人及申請人雙方權益之均衡,並參酌日本之規定,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大眾混淆誤認,不得註冊之原因,其提起評定之期間修正為五年。乃註冊之商標雖有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者,其註冊滿五年以上者,亦不得對之申請評定。查,系爭商標於八十二年九月註冊迄今業已逾十一年,而系爭商標遭評定申請之際,系爭商標亦已註冊逾五年,則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商標之評定申請顯非適法。

⑵、次按現行商標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

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乃本件評定案仍在行政爭訟救濟程序中,是否維持原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應同時參酌新、舊商標法之規定,且評定之程序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進一步言,依商標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註冊逾五年以上之商標不得申請評定,是為評定申請程序之規定,依上開第九十一條規定程序從新原則辦理,乃本件審理程序即應依現行商標法處理。換言之,本件系爭商標於評定提出申請時其註冊已逾五年,則依第九十一條規定程序從新原則之規定,本件評定之申請亦非適法。

⑶、綜上,系爭商標已註冊十年以上,在台灣製造之商品多達四百三十餘種、客戶遍

佈全省,而據以評定商標在系爭商標提出註冊申請之際在台灣並無任何之使用,如何於事隔多年,原告在台灣為該商標已成功建立市場,反而得順勢接收原告在台灣之市場,此公允性當受質疑。

8、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係用於車隊、重型機車之改裝服務,而重型機車之行駛於我國向來不合法,其一直至九十一年七月方屬合法,可見據以評定商標在台灣並無任何可能使用之空間。再者,據以評定商標在台灣倘曾使用,以系爭商標在機車市場上使用之廣度及深度,並非無從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上開事實在在反應據以評定商標並未於台灣使用。反觀原告在台灣致力系爭商標之拓展及使用,並積極經營機車材料行之市場,除於商品品質上取得客戶之認可,並積極以「吉村」參加各式機車材料展覽、贊助各式機車比賽等活動,並於該品牌開發各式機車零、組件,原告於台灣註冊並積極使用系爭商標,除致力商標使用外,更拓展該品牌於機車零、組件市場之地位,據以評定商標既未曾於台灣使用,更未於台灣經營機車零、組件之市場,倘認其得無勞而獲,接收原告在台灣所建立之市場,將商標法採屬地主義之精神視為無物,其結果亦難認公允。

9、綜上所述,商標註冊無論從安定性或信賴保護原則以觀,均不允許其註冊之狀態任意變動,並且以保護國人已註冊之商標為要,此國際潮流之思慮,亦為本次商標法大幅修正之方向,乃將已註冊五年以上之商標縱有相同或近似於其他著名商標或標章,且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仍認應予保護,不得提請或申請評定。行政法院除救濟行政機關不法之行政行為,更當維護適當之法令適用,以保護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維護市場公平競爭,本件非僅涉及對商標權近似等主觀之認定,進一步宏伸法令對因信賴註冊登記之商標權人保障。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陳述如左: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著名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

2、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英、日文均相同,且日文部分之文字設計如出一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易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再查本件參加人為產製汽機車及其零組件之廠商,創立於西元一九五四年,首創以「ヨシムラ YOSHIMURA」等圖樣作為商標,使用於其所產製或改造之前述商品上,除積極贊助及組隊參加各項汽機車競速比賽,屢次獲得優異成績外,並與日本著名之鈴木工業簽訂長期之合作契約,共同開發新型機車,更因獲得本田(HONDA)、山葉(YAMAHA)、川崎(KAWASAKI) 等國際汽機車大廠採用其產品而聲名大噪。在我國則自七十三年起即透過「摩托車雜誌」、「風火輪機車雜誌」等專業機車雜誌長期之介紹、報導及宣傳,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產品型錄、參加人與知名廠商協定之規格表、國內外雜誌廣告、日本專屬刊物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以相同之日文「ヨシムラ」、英文「YOSHIMURA」 與日文「ヨシムラ」之漢字「吉村」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同類之汽車、機車、賽車等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3、原告訴稱參加人所提之證據,早期之資料僅顯示吉村是個車隊,並非表彰商品之販售,且大多是在日本當地之使用證據,難以作為我國境內著名之證據,又國內雜誌之報導多係報導車賽,並非介紹或廣告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且據以評定商標多使用在重型機車,而當時國內尚未開放重型機車,一般消費者對於該商標應無從認識,尚難認該商標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而為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註冊後持續使用已近十年,並花費鉅資在商品之研發及開模製造上,對於國內機車材料展覽及機車比賽亦頗為熱衷,足認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知悉,所累積之商標價值不容忽視,系爭商標既經依法審查後准予註冊,自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本件觀諸參加人檢送之國內外雜誌、刊物廣告資料,並非僅係有關賽車之報導,且據以評定商標見諸於廣告文宣品之時間較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早約十餘年,復透過國內專業機車雜誌介紹、推薦其改造之競賽用機車或機車零組件商品,再者與參加人合作之廠商均為汽機車業知名大廠,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國內相關領域之事業或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應不難已普遍知悉,況原告檢送之產品編號一覽表、客戶資料、機車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所載「吉村技研」、「吉村技研社客戶資料」、「ヨシムラ部品」等字樣係日式型態之文字,益足引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原告為參加人在台之代理商或彼此間具有技術合作關係,尚難作為系爭商標無首揭法條適用之論據。又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正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然商標法具有保障消費者利益及促進工商企業發展之強烈公益目的,且對於違法註冊之商標既設有商標評定制度俾撤銷其違法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以貫徹公益目的。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既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依法評決其註冊無效,原告要難主張其有正當合理之信賴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4、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吉村ヨシムラ YOSHIMUR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二類之汽車、機車、賽車、電車、摩托車、越野車、齒輪、鋼圈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一二八七○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應屬構成近似,復均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九二五四七五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參加人所提之證據,早期之資料僅顯示吉村是個車隊,並非表彰商品之販售,且大多是在日本當地之使用證據,難以作為我國境內著名之證據,又國內雜誌之報導多係報導車賽,並非介紹或廣告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且據以評定商標多使用在重型機車,而當時國內尚未開放重型機車,一般消費者對於該商標應無從認識,尚難認該商標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而為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註冊後持續使用已近十年,並花費鉅資在商品之研發及開模製造上,對於國內機車材料展覽及機車比賽亦頗為熱衷,足認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知悉,所累積之商標價值不容忽視,系爭商標既經依法審查後准予註冊,自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況且系爭商標業已註冊五年以上,依現行商標法之規定已不得提起評定云云。惟查:

1、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英、日文均相同,且日文部分之文字設計如出一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易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再查本件參加人為產製汽機車及其零組件之廠商,創立於西元一九五四年,首創以「ヨシムラ YOSHIMURA」等圖樣作為商標,使用於其所產製或改造之前述商品上,除積極贊助及組隊參加各項汽機車競速比賽,屢次獲得優異成績外,並與日本著名之鈴木工業簽訂長期之合作契約,共同開發新型機車,更因獲得本田(HONDA)、山葉(YAMAHA)、川崎(KAWASAKI) 等國際汽機車大廠採用其產品而聲名大噪。在我國則自七十三年起即透過「摩托車雜誌」、「風火輪機車雜誌」等專業機車雜誌長期之介紹、報導及宣傳,該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凡此有原處分卷附之參加人檢送之產品型錄、參加人與鈴木工業長期合作之相關證明資料、參加人與知名廠商協定之規格表、國內外雜誌之相關報導廣告、參加人在日本出版之專屬刊物等證據資料可稽。從而原告以相同之日文「ヨシムラ」、英文「YOSHIMURA」 與日文「ヨシムラ」之漢字「吉村」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同類之汽車、機車、賽車等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另其註冊第九二五四七五號聯合商標,因正商標被評決無效而失所附麗,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一併撤銷。

2、本件觀諸參加人檢送之國內外雜誌、刊物廣告資料,並非僅係有關賽車之報導,且據以評定商標見諸於廣告文宣品之時間較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早約十餘年,復透過國內專業機車雜誌介紹、推薦其改造之競賽用機車或機車零組件商品,再者與參加人合作之廠商均為汽機車業知名大廠,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國內相關領域之事業或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應不難已普遍知悉,況原告檢送之產品編號一覽表、客戶資料、機車雜誌廣告等證據資料,所載「吉村技研」、「吉村技研社客戶資料」、「ヨシムラ部品」等字樣係日式型態之文字,益足引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原告為參加人在台之代理商或彼此間具有技術合作關係,尚難作為系爭商標無首揭法條適用之論據。又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正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然商標法具有保障消費者利益及促進工商企業發展之強烈公益目的,且對於違法註冊之商標既設有商標評定制度俾撤銷其違法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以貫徹公益目的。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既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依法評決其註冊無效,原告要難主張其有正當合理之信賴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3、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一條、第九十一條固分別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或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第一項期間之限制。」、「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對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惟本件商標評定案件,被告早於上揭條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即以中台評字第九一○三八六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九二五四七五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自無上揭修正條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九二五四七五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