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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6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廷昌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00四一三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

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一二七、二四八、0五五元,營業淨利虧損一、三八六、五四四元,課稅所得虧損三、二八六、五三五元。原告對被告原核定其申報銷貨折讓一0、八00、000元(下稱系爭賠償款),係對購房地者之賠償款,依房地售價比例分攤,認列三、二00、0四0元,表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0四三六三五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由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九一0二四二五八七號重核復查決定結果,維持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賠償款,屬房屋工程成本,因已交屋,才列為銷貨折讓,與土地無關,且於八十七年度即支出,應准其於當年度列報,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認為系爭和解金額應依「房地」售價比例分擔,實難以令人信服:

⑴查銷貨折讓,原告列報一0、八00、000元,但被告查核時,認為上開

一千零八十萬元為「房地」之賠償款,應按「房地」售價比例分攤,故僅准予認列三、二00、0四0元,顯與事實不符。

⑵查本件訴訟,係房屋興建之施工品質與購屋者有所爭議,而遭購屋者控告違

約,其後原告與購屋者達成協議,對於房屋工程不符標準部分,原告不需另行雇工重新施工,而由原告支付款項交由購屋者自行施工,此項賠償款應屬房屋工程成本之一,惟因已交屋,故才列為「銷貨折讓」,此一支出款項與土地無關,不應按房地比例分攤,現經申請復查,被告徒以原告提示之點交協議書,其協議內容與原告所主張係建屋施工品質之協議有異,系爭賠償款應包含全部房地出售事宜,故應依房地售價比例分攤賠償款,此種見解,實大大違反契約意旨。

⒉系爭和解金,係因買受人主張「房屋之公共設施」存有瑕疵而興訟,被告為早日終結訟累,才不得不與買屋者和解而支付,與土地毫不相干: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著有明文;另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裁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分明著有判例可資參循;查八十七年間,「忠孝名宮」之買受戶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發覺原告「夾層屋」之廣告涉有「詐欺」嫌疑而將原告提起公訴,於法院審理時,法官要求原告應就告訴人所指房屋瑕疵部分和消費者和解,此即系爭和解金額一千零八十萬元之由來;按「點交協議書」上雖載「因公共設施點交及『買賣』瑕疵等事宜」之記載,但協議書上之「買賣」瑕疵,其真意乃指『房屋買賣』之瑕疵而言,而有關土地部分之買賣,雙方自始至終均無任何爭執,況系爭基地之全部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均已全部移轉予各買受人,原告並未留存半分半毫之土地持分,且買賣雙方對土地持分部分,均無任何爭執,;現被告摘取點交協議書中『買賣』之一、二語,即主張系爭一千零八十萬元,包括土地買賣之瑕疵補償在內,茲參酌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上開主張顯依法無據。

⑵另查系爭協議書,完全係因房屋之瑕疵所引起之爭訟,與土地毫不相干,此

由買受者所提出之刑事訴訟可資為憑,而一般房地買賣,有關房屋部分,應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而言,而土地部分,係指基地所占用土地面積而言,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協議第二項:「乙、丙方前由個人或委由律師兩次來函所主張之任何瑕疵及主張(如『公共設施分攤之坪數』、電梯品牌不符......)」上所謂之「公共設施分攤之坪數」,係指房屋之瑕疵而言,此與土地毫不相干,但被告卻執此而主張應依房、地售價比例分攤賠償款,顯與協議書意旨不符。

⑶再查房屋買賣,在第一次建物總登記,建商收取買賣價金,完成點交後,買

受人才會依「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對建商提出「詐欺」之刑事或民事訴訟,而建商迫於刑事訴訟壓力,才不得不和買受戶達成民事和解,此為房地產下跌辦理交屋時之慣有現象,現被告以「建物登記早於點交協議書之前,如公共設施工點交爭議已平息,自無須再納入點交協議書內解決」為由,而認為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和解金應包括土地價金之返還,實不合理。

⒊系爭一百三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即已支出,雖買受人於八十八年度才兌領,但原告既然在八十七年度業已支出,自應列入八十七年度之帳務處理:

⑴查系爭買賣之房屋,係於八十七年度發生糾葛,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偵查終結

後,即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將原告以詐欺提起公訴,故原告才提供一百三十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予余鐘柳律師保管,既然係於八十七年所生糾葛,原告列入八十七年度費用,又何來違誤之有?⑵另查點交協議書第貳點之一百三十萬元整,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即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交付予余鐘柳律師保管,依會計原則,上開款項既然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支出,自應列入八十七年應付款項實無庸置疑,雖然買受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判決確定後才可向余鐘柳律師領取上開支票,但此係買受人依協議書約定於八十八年度才能取得前開款項之問題,與原告八十七年支出顯無關係,現被告不准原告將上開一百三十萬元列入八十七年度之支出,亦難以令人信服。

⑶末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十條規定,有支出必需

有列帳,此為會計支出之大原則,因而系爭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收取買受戶之買賣價金中,其中之一百三十萬元,早於八十七年簽訂「點交協議書」之時,即已支出交付予余鐘柳律師保管,顯然有客觀支付之事實,原告自應於八十七年度估列支出,始符合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會計支付原理,殆於八十八年度判決時,原告若不需支付上開款項,自以可辦理回收之帳務處理,因而被告不准列帳,亦與法有違。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銷貨折讓原告列報一0、八00、000元,被告原查核時認係對購房地

者之賠償款,應按房地售價比例分攤,准予認列三、二00、0四0元。原告主張本件因房屋興建之施工品質與購屋者有所爭議,而遭購屋者控告違約,其後與購屋者達成協議,對於工程不符標準部分,建主不另行雇工重新施工,由建主付款交由購屋者自行施工,此項賠款應屬工程成本之一,惟因已交屋,故而帳列銷貨折讓,此一款項實與土地無關,不應按房地比例分攤為由,申請復查,被告以原告提示之點交協議書,其協議內容與原告所訴係建屋施工品質之協議有異,系爭賠償款應包含全部房地出售事宜,駁回其復查主張。

⒉本件經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撤銷原處分,撤銷意旨略以:「本件系爭賠償款係訴願人就公共設施點交及買賣瑕疵對買受人所作之賠償,所謂公共設施係屬建物登記之範疇,至於買賣瑕疵,除建物之瑕疵外,是否包括土地買賣之瑕疵?依協議書,其協議固非僅單一房屋施工品質瑕疵事宜,惟似亦未涉及土地買賣瑕疵或爭議事項。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指明系爭賠償款究涉及何項土地買賣瑕疵或爭議之賠償,即遽予認定系爭賠償款應包含全部房地出售事宜,而按房地售價比例分攤,尚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⒊經查原告列報之銷貨折讓,係於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後始發生,依統一發

票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原告無法收回收執聯,亦未向稅捐處報備,僅提示買賣合約及點交協議書供核,原開立統一發票雖載有買受人名稱及地址,依使用辦法規定即可認定該折讓金額,惟該買賣合約,買賣價款包含土地與房屋,統一發票亦按土地與房屋分別開立,而支付之折讓一0、八

00、000元,由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代表人共同收受。統一發票收執聯既無法收回,系爭賠償款係屬於土地或房屋部分,即無從審酌;又依買賣合約,買賣價款包含土地與房屋,此折讓顯屬於因土地與房屋而發生。原告原核定依房地售價比例分攤賠償款,並無不合。

⒋次查原告係經營建屋出售業務,其商品為土地與房屋,系爭點交協議書之協議

內容敘明:「茲因公共設施點交及買賣瑕疵等事宜,雙方協議如次:壹、乙、丙雙方願自立協議書之同時,按現狀點收忠孝名宮所有之公共設施及買賣標的物,甲方亦應於立協議書之同時,給付壹仟零捌拾萬元整…」,是原告給付系爭折讓金額,乃「因公共設施點交及買賣瑕疵等事宜」,並非單指房屋部分之糾紛至為明確;另依協議書第參條所載,除第二款部分事項顯明為因房屋部分爭議事項之賠款外,其餘第二款之公共設施分攤之坪數、第三款之社區管理基金、第四款之出售停車位予非社區住戶等之賠償,皆因商品之銷售而產生。協議顯非單一房屋施工品質瑕疵事宜,原告原核定依房地售價比例分攤賠償款,並無不合。

⒌又系爭建物,依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而點交協議書

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系爭折讓金額支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點交協議書及營業人銷貨折讓證明單為憑;因建物登記早於點交協議書之訂定,如公共設施之點交爭議已平息,自無須再納入點交協議書內解決,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⒍另依點交協議書第貳條規定略以:甲方願於立協議書時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之可

轉讓定期存單予余律師,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判決甲方詐欺案件無罪確定時,保管律師應將該存單交付乙、丙方。經核該條款之金額,需於地方法院判決時方為確定,而該判決之爭議為夾層屋事宜,其判決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而系爭折讓金額於八十七年交付律師保管時,該金額仍屬未確定,依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不予認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今原告復執前詞爭執,難謂為有理由。

⒎本件系爭銷貨折讓源於點交協議書,經查原告曾先後兩次提示,其簽訂日期一

為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另一為空白。簽訂日期不同,影響權責發生年度之判定,依該協議書第貳點規定:「甲方願於立協議書時交付…可轉讓定期存單予余律師,由余律師在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台北市○○○路,銅山街口)租用保管香(箱)鑰匙交付周信宏律師保管,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原告雖主張「於八十七年簽訂點交協議書時,即已支出(其中一百三十萬元)交付予余鐘柳律師保管,顯然有客觀支付之事實」,惟原告並未提示八十七年度租用保管箱等相關事實憑證以實其說;又協議書果如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何以能預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分案的刑事判決文號?是系爭主張點交協議書訂於八十七年度,邏輯上顯有瑕疵。系爭銷貨折讓,依權責發生制,是否歸屬八十七年,即有爭議,且如八十七年簽訂點交協議時,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行為時尚未確定的事實,其估列之支出即屬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規定之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應全數不予認列,被告原核定依買賣合約房地售價比例認列屬於房屋及土地之賠償款,依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仍應維持原核定。

⒏次查本件系爭銷貨折讓,由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代表人共同收受,係於統一發票

之銷售額已申報後始發生,依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原告無法收回收執聯,亦未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報備,惟已提示買賣合約及點交協議書供核,且原開立統一發票亦載有買受人名稱及地址,依首揭查核準則及使用辦法規定即可認定該折讓金額,惟依原告提示之買賣合約,買賣價款既包含土地與房屋,統一發票亦按土地與房屋分別開立,系爭銷貨折讓發生後,統一發票收執聯復無法收回,系爭賠償款係屬於土地或房屋部分,即無從審酌;折讓金額既未依規定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即應依買賣合約認定。是被告原核定依買賣合約房地售價比例分攤屬於房屋及土地之賠償款,並無不合。

⒐原告係經營建屋出售業務,其商品為土地與房屋,系爭點交協議書之協議內容

敘明:「茲因公共設施點交及買賣瑕疵等事宜,雙方協議如次:壹、乙、丙雙方願自立協議書之同時,按現狀點收忠孝名宮所有之公共設施及買賣標的物,甲方亦應於立協議書之同時,給付壹仟零捌拾萬元整…」,是原告給付系爭折讓金額,乃「因公共設施點交及買賣瑕疵等事宜」,並非單指房屋部分之糾紛至為明確;另依協議書第參條所載,除第二款部分事項顯明為因房屋部分爭議事項之賠款外,其餘第二款之公共設施分攤之坪數、第三款之社區管理基金、第四款之出售停車位予非社區住戶等之賠償,皆因商品之銷售而產生。如點交只因夾層屋之爭而發生,協議書包括不爭項目,於理不合,是協議應非僅單一房屋施工品質暇疵事宜,原核定依房地售價比例分攤賠償款,並無不合。

理 由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銷貨折讓已於開立統一發票上註明者,准予認定。統一發票開交買受人後始發生之折讓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五十條之存貨跌價損失,第七十一條第七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第九十四條之備抵呆帳,第九十九條第四款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二十條及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二)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除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外,並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如收執聯無法收回,得以收執聯影本替代。但雙方訂有買賣合約,且原開立統一發票戴有買受人名稱及地址者,可免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復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規定。

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一二七、二四

八、0五五元,營業淨利虧損一、三八六、五四四元,課稅所得虧損三、二八六、五三五元。原告對被告原核定其申報銷貨折讓一0、八00、000元,係對購房地者之賠償款,依房地售價比例分攤,認列三、二00、0四0元,表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由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系爭賠償款,屬房屋工程成本,因已交屋,才列為銷貨折讓,與土地無關,且於八十七年度即支出,應准其於當年度列報,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八十七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委託石世賢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申報書第3欄列報銷貨折讓一0、八00、000元,係簽證調底稿案件,被告初查,以系爭賠償款即銷貨折讓一0、八00、000元,因原告係經營建屋出售業務,其商品為土地與房屋,買賣合約書之價款亦包含土地與房屋,統一發票亦按土地與房屋分別開立,而支付之折讓一0、八00、000元,由管理委員會及住戶代表人共同收受,又依系爭點交協議書全文內容,原告給付系爭賠償款即銷貨折讓,乃因公共設施點交及買賣瑕疵等事宜,而非單指房屋部分之糾紛,此由協議書第三條第二款有關公共設施分攤之坪數、第三款有關支付社區管理基金、第四款出售停車位予非社區住戶等賠償,皆包括商品房地之銷售而產生,從而被告按房地售價比例分攤賠償,即准予認列三、二00、0四0元(參見原處分卷審查報告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又依點交協議書第二條規定:甲方(即原告)願於立協議書時交付一百三十萬元整

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予余鐘柳律師,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判決甲方詐欺案件無罪確定時,保管律師應將該存單交付乙、丙方(即分別為管理委員會、購買者等七十人)。即該一百三十萬元,需待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時,始由保管律師交付乙、丙方,本件上開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判決楊東發(即原告)無罪,前述一百三十萬元於八十七年是否交付乙、丙方,仍屬未確定,依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不予認定,即被告否准原告列為八十七年度之折讓,並無不合。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系爭賠償款一0、八0

0、000元依房地售價比例分攤之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