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三號
原 告 甲○○
丙○○丁○○戊○○兼 右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己○○主任)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七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訴外人張武明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查明訴外人張阿鳳(
原名陳阿鳳)之生母與養母姓名均為陳香,是否為同一人?經被告認定張武明係該案之利害關係人,遂進行相關查證作業。被告依其檔存戶籍資料查知,陳香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設戶籍於臺北市建成區(現為被告管轄區域)星光村(里)四鄰八戶邱番婆戶內,出生日期為民國七年六月五日,父姓名為王慶,母姓名為王許尚,並於三十六年七月十日因與訴外人張金(即張武明、張玉雲、張孫文之父,原告甲○○、乙○○、丙○○、丁○○、戊○○之祖父)結婚遷出至臺北市古亭區(現為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管轄區域)龍津里十六鄰,復於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因兩願離婚後,並於四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收養張金之六女張阿鳳,張阿鳳並從養母改姓陳,嗣陳香即偕同其女張阿鳳(即陳阿鳳),由臺北縣木柵鄉(現為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管轄區域)樟腳村十二鄰張柑目戶內遷回至前開邱番婆戶內,嗣於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遷出至基隆市中正區新民里十二鄰。被告為查證陳香之遷徙登記與張阿鳳之出生與遷徙登記等事項,以確認陳香及張阿鳳之身分,乃分別函請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及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陳香、張阿鳳及張金等人相關之戶籍資料。
㈡案經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分別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正戶字第八九
六○八○五五○○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正戶字第八九六○九○三八○○號書函檢附該轄古亭區華林里九鄰張金全戶之戶籍謄本及張阿鳳000年0月00日出生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出生別為六女、出生日期為三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生父為張金,生母為陳香)等資料供參。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亦分別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北市文戶一字第八九六○五七八七○○號、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文一戶字第八九六○六二五九○○號、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文一戶字第八九六○六五一○○○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文一戶字第八九六○七○三七○○號書函檢附該轄張蚶目、張金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張金三十五年設籍申請書、全戶設籍謄本等資料供參。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亦分別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基山戶字第二六五五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基山戶字第二七六二號函檢附該轄陳香全戶戶籍資料供參。
㈢嗣被告依前開各項陳香、張金之戶籍資料、張阿鳳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張金於
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臺北縣木柵鄉公所申請辦理張阿鳳之除籍用戶籍謄本申請書及被告檔存張阿鳳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所載事項,認定張阿鳳之生母為陳香(出生日期為七年六月五日,父姓名為王慶(遷入古亭區時遷入登記申請書及張金全戶之戶籍謄本誤繕為王溪),母姓名為許尚(遷出建成區並遷入古亭區時遷出登記申請書及張金之戶籍謄本誤繕為鄭尚),而於四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復為其生母陳香收養,被告乃核認其於四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辦理陳香與張阿鳳之收養登記為無效之登記,並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九六○七○一四○○號書函知陳香及張阿鳳並副知張武明略以:「說明...二、經查陳阿鳳原姓名張阿鳳,生母姓名陳香,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被陳香收養為養女,另查陳阿鳳(張阿鳳)生母、養母陳香之個人基本資料均同為一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收養之意義係收養他人之子女...煩請於九月二十四日前蒞所說明,逾期本所將依戶籍法第四十五條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撤銷該不當之收養。」其後張阿鳳即委任楊景超律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收文日期)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提供有關撤銷收養登記之證明文件,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書面補具陳香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陳香確因罹病致意識不清。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北市戶(一)字第八九六一○○○四一○號書函知張阿鳳並副知張武明略以:「...說明:...二、經核本件之收養有違公序良俗,應為撤銷。煩請於十月十四日前攜帶身分證、印章蒞所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撤銷收養登記及恢復父姓『張』姓...」嗣張阿鳳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親至被告處填具撤銷收養登記申請書,辦理撤銷其與陳香間之收養登記,並恢復父姓為張阿鳳。被告並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0000000000號書函知張武明等略以:「...:說明...本案當事人陳阿鳳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及同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蒞所辦理撤銷其與生母之收養登記在案...」㈣嗣張玉雲、張孫文、張武明及原告甲○○等共八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
請撤銷前開撤銷收養登記,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大戶(一)字第○九一六○九九二七○○號函復否准。張玉雲、張孫文、張武明及原告等八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甲○○等五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判命被告應作成撤銷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北市戶(一)字第八九六
一○○○四一○號函所為「撤銷收養登記」之處分,回復收養關係並恢復張阿鳳姓名為陳阿鳳。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張阿鳳(原名陳阿鳳)之生母為陳香,而於四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復為其生母陳香收養,而核認當時辦理陳香與張阿鳳之收養登記為無效之登記,遂通知張阿鳳辦理撤銷其與生母之收養登記在案,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撤銷陳香對張阿鳳(原名陳阿鳳)之收養登記,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七十
三條之一,然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為民國七十四年始增修頒佈之條文,豈能據以撤銷四十八年前(民國四十一年)之收養登記?被告誤用法律所為之違法處分已經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而被告事後又改口稱撤銷陳香對張阿鳳之收養登記,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七十二條、戶籍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司法院二十一年字第七六一號解釋、最高法院四九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內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臺內戶字第○九三三二八號函釋等等,認定陳香對張阿鳳之收養自始無效,故逕予撤銷陳香對張阿鳳之收養登記。然而,法律對於何者屬於「收養無效」早有明確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其中並無被告所依據條文,被告自不得據以認定收養無效,而逕予撤銷收養登記。至被告依據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六一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九台上字第一九二七判例,認定陳香對張阿鳳之收養「違反公序良俗」,自始無效。然而,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其意旨究竟如何,涉及司法專業,須經由法官審理後,始能認定,並非戶政人員所得自由心證、妄作論斷。被告不可直接引用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作為處分之依據。若以「違反公序良俗」而論,則張阿鳳在時隔四十八年,其間從未探視過被繼承人,且被繼承人張金已去世四年後,始提出申請撤銷陳香對其之收養登記,重新回復張金與其之父女關係,顯然僅為覬覦被繼承人張金之遺產。被告逕行撤銷陳香對張阿鳳之收養登記,使張阿鳳得以不曾盡孝道,卻可繼承遺產,此豈非更加「違反公序良俗」之甚?被告何以對此視若無睹?⒉收養是否無效,涉及遺產繼承之龐大利益,並非單純之戶籍登記問題而已,不
是戶政人員所以自專,實務上皆須由當事人向法院提起收養無效之訴,經由嚴謹的司法審理程序、法院判決,始能撤銷收養登記,此是為保障相關利害關係人之合法權益,以杜弊端,而非任由戶政人員大開方便之門,逕行撤銷對張阿鳳之收養登記。然而,被告竟然越俎代庖,在未經司法機關審理之情況下,竟擅自撤銷陳香對張阿鳳之收養登記,使張阿鳳得以不須經由司法途徑即可重新取得遺產繼承權,被告顯然已經侵犯司法機關職權,而違反法律。查當時收養受理情形,自向木柵戶政事務所申請張阿鳳除本籍,至向被告所遷入張阿鳳之戶籍,經手受理人員至少六位以上均為熟稔戶政法律之專業戶政人員,若非當時(民國四十一年)習慣上已合於法律規定,上述人員何以願意做違法登載,且此收養法律關係已存在近五十年,而當時的人、事、習俗、實情已難查證,而被告(已非當時受理單位)竟於五十年後以今天的法律否定以前的事實,草率認定該收養無效,實難讓人信服。
⒊而以收養申請書內容觀之「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經...戶長邱番婆之媳
婦陳香收養為女」及「原木柵...張蚶目之孫...收養為女設籍」,當中收養人並非直接以陳香具名而以邱番婆之媳婦(即前夫陳水湧(歿)夫家),被收養人為張蚶目(張金之父)之孫女而非直接以張阿鳳,由此可知,當時收養係由張、陳兩家族戶長達成協議,兩家族間因繼承宗祧因素而由陳香代前夫家(陳水勇)收養張阿鳳為女並改名陳阿鳳。在當時,應屬合法習慣,才得以獲得被告及木柵戶政機關受理通過,二人始得以設籍於陳香之前夫家,故該收養關係,似應合於當時民間習慣,依民法第一條前段規定,該收養關係應為有效。
⒋被告撤銷收養後,未經調查逕自恢復陳阿鳳姓名為張阿鳳亦有可議之處,因二
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由被告調查陳香、陳阿鳳二人之戶籍資料僅至民國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遷至基隆市中山區,而從此時(四十二年)至恢復張姓前(八十九年),其間約四十餘年,二人之戶籍資料被告均未詳查,如此,被告何以判斷在此期間內陳阿鳳並未被陳姓第三人收養,因而仍然姓陳?故其是否恢復張姓,關係到陳阿鳳是否為張金之繼承人,涉及繼承權益,亦須由司法機關審理、詳加調查判斷,始能得到公正結果,相關利害關係人之合法權益始得以獲得保障。另張阿鳳刻意利用五十年前已難查證之戶籍資料,使被告做出違法處分,逕自以張金之繼承人身分向法院申請分割變賣遺產,平白取得繼承利益,如此對其餘繼承人等及被繼承人張金(其生前均認定收養有效)而言,非但違反被繼承人意願、並違反公序良俗,亦不合法。
⒌關於被告之答辯,說明如下:
⑴被告稱本案在受理撤銷收養登記時,並無人提出異議,或興訟,今時過年餘
,原告等方提起訴訟云云,顯然和事實不符。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北市大戶(一)第00000000000號函知張武明一人,而其餘繼承人完全未獲告知,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又如何提出異議或興訟?被告既已未盡告知相關利害關係人之責任,而有行政疏失之先,又豈可以「無人提出異議」為理由,而逕為撤銷收養登記之違法處分?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規定「撤銷收養須請求法院撤銷之,不得由
當事人或其他機關自行撤銷收養」。然被告稱其依法維持原處分,俟兩造興訟經司法機關判決原告確定勝訴後再依旨另為處分,此係被告尊重司法,維護法律具體表徵云云,可謂倒果為因、悖理之甚。陳香對張阿鳳之收養,自民國四十一年至民國八十九年,已存在四十八年之久,從未有人提出異議,而被告竟使張阿鳳不必經由司法途徑,不必向法院提起收養無效之訴,即可直接由戶政機關逕行撤銷收養登記,而取得對被繼承人張金龐大遺產之繼承權,使其餘繼承人之合法權利蒙受重大損失。
⑶請查證陳阿鳳自民國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近五十年間之全部戶籍資料以釐清陳阿鳳在此期間是否另有被收養之關係存在。
按民法一○八三條前段定有明文:「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被告所提供之陳阿鳳戶籍資料僅至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而其後近五十年之戶籍資料並未詳查,被告如何確認陳阿鳳在此期間並無其他被收養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依前項法律規定,被告在回復陳阿鳳與張金間之親子關係所為之處分,在未確實查證前,實有疏失及違法之處。
⑷被告僅依陳阿鳳之出生登記生父登載為張金,並未詳查該登載是否違反當時
法律規定,於撤銷收養關係後,逕自回復陳阿鳳與張金間之親子關係,亦有未洽:
①按民法一○六五條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惟,所謂生父以在同法一○六二條第一項:「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為受胎期間。」所定之受胎期間,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為準。故親子關係在法律上有嚴謹的定義與規定,非婚生子女在取得親子關係確定之證明後(如辦理認領登記及法院確定判決),戶政機關始得依法登載。
②查陳阿鳳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其生母陳香生育陳阿鳳之
受胎期間為民國三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而陳阿鳳之生母陳香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日始從其丈夫陳水勇之母邱番婆住處,遷往台北市古亭區龍津里,換言之,陳香受胎期間均與其婆婆邱番婆同住,故陳香於受胎期間,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陳香有與被繼承人張金同居事實,依民法第一○六二條前項之規定,即難謂張金係陳阿鳳之生父,準此,應無準用民法第一○六四及一○六五條可言。雖其後張金與陳香於民國三十九年結婚(婚姻關係僅維繫一年多),陳阿鳳亦不得視為張金之非婚生子女,張金與陳阿鳳間並無親子關係。
③次查,陳阿鳳之戶籍資料雖登載生父為張金,但經向當時承辦機關台北市
古亭戶政事務所查詢當時申報出生資料得知: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申報當時係陳香逕向戶政單位以口頭申報,故留存事證資料僅有二張戶籍登記申請書,細觀其中生父與生母之簽名筆跡為同一人,並非張金,且印章之字體亦相近,似為同一時間所刻,實難證明當時張金有認領陳阿鳳之意思表示,且當時張金與陳阿鳳生母陳香尚未結婚,依民法一○六二條及一○六五條之規定,依法須提存生父認領同意書、撫育事證及DNA親子鑑定等相關事證,經確認為其生父後,始得依法登載。而陳阿鳳申報當時,僅陳香以口頭申報並不合法,且未完成確認生父及生父同意認領之法定程序下(認領須即依當時(民國三十八年)戶籍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認領登記及同法第五十二條前項規定於十五日內辦理完成),申報過程草率且於法未合,僅憑未經合法程序登載之戶籍資料實難謂張金即為陳阿鳳之生父。且被告既已違法撤銷陳香對張阿鳳之收養登記,便使本案無法再循司法途徑審理,原告除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外,又豈能再向法院提起訴訟?又何來「俟兩造興訟經司法機關判決原告確定勝訴後再依旨另為處分」?④自張金與陳香離婚後(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因張金並非陳阿鳳生父
,故雙方協議以由生母收養陳阿鳳方式,以斷絕陳阿鳳與張金之法律關係(否則生母何須收養陳阿鳳),而此時陳阿鳳已六歲從此至張金以九十四歲高齡過世(民國八十五年)止四十餘年期間,由於張金與陳阿鳳均認知彼此並無親子關係,因此雙方均定居北部,亦未遷徙,而陳阿鳳四十餘年來從未探視張金,雙方實已形同陌路,更無親子親情可言,此點並為陳阿鳳所不否認。詎料陳阿鳳獲悉張金過世後留有龐大遺產,竟然萌生覬覦之念,於民國八十九年,鑽法律漏洞,逕至被告處撤銷陳香對其之收養登記,並主張為被繼承人張金之繼承人,且已向台北地院申請強制分割張金之遺產,藉以取得龐大之繼承利益。陳阿鳳此種違背傳統倫理之行徑,已違反民法第一○八四條前段「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子女應盡本份,已將我國素重孝道,以孝為本並欲善事其親之倫理觀念破壞殆盡。
⑤陳阿鳳僅依出生登記時生父記載為張金,但申報當時(民國三十八年),
張金與其生母陳香並未結婚且陳香受胎時未有同居事實(當時兩人戶籍地並不相同),而陳阿鳳並未被張金認領,若有認領依當時戶籍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須辦理認領登記,經查並無辦理認領登記等實情下:由於當時社會情況,申報戶籍(戶籍法第三十六條)均以口頭申報並未經查證,但民法對親子關係(血緣)有嚴謹規定且當時並無法以DNA確定血緣關係,為符民情及法律嚴謹規定,故於訂定戶籍法施行細則出生登記中明列,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者,其生父欄為空白,須經生父辦理認領登記完成,確認生父後,始得登載。另戶籍法施行細則(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戶籍登記聲請書之填寫,依戶籍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並依登記種類載明左列事項:...出生登記,出生子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如為非婚生子女,未經認領者,其母之姓名、本籍及職業。」而陳阿鳳申報出生當時並未被張金認領且張金與陳香尚未結婚,依前項法律規定陳阿鳳當時僅得視為其生母陳香之非婚生子女,其生父並未確定,故依規定僅應登載生母為陳香而其生父欄應為空白,故當時登載生父為張金係違反上述法律規定而屬無效之錯誤登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依法理。」第二
條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規定:「收養他人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二十七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第二十八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第二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或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第四十五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行為收養登記時(四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戶籍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收養他人子女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第三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之聲請,除另有規定外,由聲請義務人,向所在地之鄉鎮公所為之。」第四十二條規定:「收養登記,以養父母為聲請義務人。」行為撤銷登記時(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記載之...九、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當事人姓名、原登記事件或事項、應登記事件或事項、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原因及日期。」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之催告書應載明經催告逾期仍不申請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司法院二十一年字第七六一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九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旨略:「為維持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應不許收養為子女。」內政部六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臺內戶字第六五三八四七號函釋:「一、張獅仔收養其外孫為養子,經屢次催告,拒不辦理撤銷登記案,函復得依職權逕為更正之登記。二、本案經函准司法院行政部臺(六四)函民○八八○九號函:『按輩分為我國倫常所重視,收養當事人之輩分不相當者,可認為違反公序良俗,依法應為無效』。」內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臺內戶字第九○三三二八號函釋:「...按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對於可否收養自己之子女為養子女,雖無限制之明文,但所謂『收』,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而言,基於維護我國傳統之倫理觀念,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六一號解釋之精神,應不許收養自己之子女。...」法務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三二五七七號函:「...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確定力,亦然。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應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二)北市民四字第二五九九八號函釋:「有關人民依『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三、四點與『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二、第三條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項,原則上應向戶籍地或最後註銷戶籍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惟申請人如逕向原登記錯誤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該所亦應受理,...」⒉卷查案外人陳香於昭和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與陳水湧結婚,後
陳水湧於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陳香復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日嫁與案外人張金為妾,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一日經主婚人張蚶目(張金之父)主婚結為夫婦,為合法之婚約。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陳香與張金離婚戶籍遷回建成區星光里。復查案外人張阿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其出生登記為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出生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為「生父張金」、「生母陳香」,民國四十一年因父、母離婚,隨生母陳香遷回建成區同時被生母陳香收養為養女,姓名改為「陳阿鳳」。依陳香及張阿鳳之戶籍登記資料顯示,自始至終僅出現一位陳香,其父母姓名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自戶籍登記文書上亦可清楚辨認係誤繕,是被告依其戶籍登記資料記載事項判斷,張阿鳳之生母與養母同為一人,陳香係收養親生子女張阿鳳,違反當時(四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辦理收養登記時)戶籍法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規定,有違公序良俗,而認定其受理收養戶籍登記,有自始無效應予撤銷之情形,乃受理張阿鳳之申請撤銷其與親生母間之收養登記。
⒊按收養行為係屬身分形成行為,為民事法律行為。查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
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第二條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復依收養登記行為時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而行為時戶籍法第二十二條亦規定,收養他人子女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是收養行為之本質,即係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雖當時民法並無收養直系血親為無效之明文規定,但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收養親生子女為子女,應可認定係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屬無效,此參照前揭內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臺內戶字第九○三三二八號函釋意旨即知。而被告當時受理該收養登記已違反當時戶籍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該收養登記確係不應受理而受理,應予撤銷,故被告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⒋按本案案外人張阿鳳申請撤銷之收養登記,緣係應其兄張武明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函請被告追查案外人張阿鳳之生母與養母陳香是否同屬一人,案經被告查實確為同一人。陳香收養親生子女張阿鳳為養女,自不符養親定義,早被司法院認定違背傳統倫理觀念,違反善良風俗及混淆倫常秩序,依法屬自始無效行為,被告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告知當事人案外人張阿鳳,(另案外人陳香經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巴金森氏症及疑陳舊性腦中風,意識不清楚,免通知)案外人張阿鳳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來所,依法辦竣該撤銷收養登記,並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申請人案外人張武明,均係依法行政,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情事,亦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逕為撤銷。⒌關於被告前引法令意旨(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原告稱並非法律被告不
得當成審酌本收養案依據乙節。查「大法官會議對憲法所作抽象解釋,其效力與憲法條文本身相同,其對法令所為之統一解釋亦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故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依其性質,具有與憲法、法律或命令同等之法源地位」。「判例係指行政法院(現已改稱最高行政法院)在其諸多判決中,經過揀選審核之程序,將其中具有作為先例價值者,製成判例要旨公布。判決祇有個案之拘束力,判例則對將來發生之同類事件有一般拘束力。」(引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故被告函引司法院解釋暨最高法院判例,並無違誤。即使一般行政命令,在與法律不相牴觸情形下,亦應遵守。
⒍按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須依法行政作為,本案案外人陳香與張阿鳳間之收養
登記得否撤銷,被告係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審酌該收養行為是否為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若係自始不存在或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屬自始無效,則被告即應為撤銷之登記,而無權涉及或逾越私人情感財產範疇部份,本案被告依法撤銷陳香與張阿鳳親生母女間之收養,故案外人張阿鳳與案外人張金間有否互動及互往情形及張阿鳳是否覬覦被繼承人張金財產等問題,皆非戶政機關所應過問。
⒎關於被告於四十餘年後,未經法院審理而依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撤銷收養登記,
原告認於法不合乙節,原告顯然對法令之適用認知有所誤會,如前所述,本案係由案外人合法提出申請,因被告為該收養登記受理機關,受理機關乃依法辦理,與渠等一再指被告逕為辦理有別。按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係就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提證明文件加以審核,再憑據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核辦,無庸事事都須法院裁判才得受理,否則豈不大失行政效能;亦徒增司法機關訴訟負擔;且有違行政、司法機關分權獨立行使職權之旨意。是以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作成行政行為時,自得依據法律、法規命令、函釋、判例等規定,按具體個案情況認事用法辦理。而戶籍登記事項,須經司法裁判係在登記後兩造發生爭議而興訟情況下,始有戶籍法第二十七條之適用。本案在受理撤銷收養登記時,並無人提出異議,或興訟,今時過年餘,原告等方提起訴訟,被告依法維持原處分,俟兩造興訟經司法機關判決原告確定勝訴後再依旨另為處分,此係被告尊重司法維護法律具體表徵。
⒏關於原告質疑,說明如下:
⑴原告訴稱查證陳阿鳳自民國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止近五十年間之全部戶籍資料以釐清陳阿鳳在此期間是否另有被收養關係之存在一節,查本案旨在撤銷錯誤之收養,與是否有被其他人收養無涉。
⑵原告訴稱民法第一○八三條前段定有明文:「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
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被告所提供之陳阿鳳戶籍資料僅至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而其後近五十年之戶籍資料並未詳查,被告如何確認陳阿鳳在此期間並無其他被收養之法律關係存在一節,惟按民法第一○八三條規範終止收養與本案之撤銷收養要件迥異。其最大區別在前者收養法律行為係合法,原本事實存在。後者收養法律行為違法,為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而本件訴訟標的為違法收養,當循何者被違法收養就撤銷何者方式解決,有無再被其他之收養和本案無關,更何況有否再被其他收養,戶籍上並無記載。即使之後有再被他人收養,與本案之撤銷被生母收養登記無因果關係,亦無損及撤銷是項登記合法性。如果原告認為有再被其他收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未提舉具體事證情況下,不得僅以懷疑,便信口開河,意圖阻卻其撤銷收養登記之正當性。
⑶原告訴稱民法第一○六五條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
生子女」。惟所謂生父以在同法第一○六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為受胎期間。」所定之受胎期間,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為準。故親子關係在法律上有嚴謹的定義與規定,非婚生子女在取得親子關係確定之證明後(如辦理認領登記及法院確定判決)戶政機關始得依法登載。查陳阿鳳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其生母陳香生育陳阿鳳之受胎期間為民國三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而陳阿鳳之生母陳香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日始從其夫陳水湧之母邱番婆住處,遷往台北市古亭區龍津里,換言之,陳香受胎期間均與邱番婆同住,故陳香於受胎期間,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陳香有與被繼承人張金同居事實,依民法第一○六二條前項之規定,即難謂張金係陳阿鳳之生父一節,惟按民法親屬編第一○六五條所謂認領規定,乃指承認領育之意,即生父確認非婚生子女之法律行為,此項法律行為,法理上解為單方行為,無須徵得第三人同意。生父如有合法有效認領非婚生子女意思表示,即有義務依當時戶籍法第二十三條「認領非婚生子女者,應為認領之登記。」予以登記。準此,非婚生子女如具備為其母所生及為其父所受胎要件,並經認領主體人生父真意表示認領,其效力已足,戶政事務所無理由不接受登記。另關於民法第一○六二條第一項之受胎期間子女確認,原告既明示須為經認領、法院確定判決等方式,戶政機關始得依法登載。然本案案外人張阿鳳女士業經張金先生認領,並登記為其子女(六女),符合法律要件,原告乃為案外人張金之子女,長輩所為之法律行為,豈是後生晚輩可得否定?另原告指稱無其他事證證明案外人陳香在受胎期間有與案外人張金同居事實,進而否定案外人張金與張阿鳳間父女關係,不能準用民法第一○六二、一○六四及一○六五條規定乙節,按有關民法第一○六二條確認子女之受胎期間計算部份說明如前,不再贅述,至於第一○六四條之準正規定,因與本案牽扯情形不相一致,本案純屬認領性質,與該法條之「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有別不應引相比擬。另第一○六五條之認領擬制,更無可爭議,因本案即依循本條規定辦理,誠無不妥之處。
⑷原告訴稱陳阿鳳之戶籍資料雖登載生父為張金,但經向當時承辦機關台北市
古亭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當時申報資料得知: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申報當時係陳香逕向戶政單位以口頭申報...細觀其中生父與生母之簽名筆跡為同一人,並非張金,且印章之字體亦相近,似為同一時間所刻...當時張金與陳阿鳳生母陳香尚未結婚,依民法第一○六二及一○六五條之規定,依法須提存生父認領同意書、撫育事證及DNA親子鑑定等相關事證,經確認為其生父後,始得依法登載一節,查有關本案牽扯案外人張阿鳳之出生登記,原告認為口頭申報,生父生母簽名筆跡為一人(非張金),印章字體相近等情形,質疑其父張金當時認領案外人張阿鳳意思表示真意。按本案之出生、認領登記皆非被告機關所承辦,本無權為受理機關作實體辯答。惟仍就所悉說明供參酌,依當時戶籍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登記之聲請,以書面為之,但有正當理由時,得由聲請人,親向戶政機關,以言辭為之。」規定,足證口頭申報係合法。另關於簽名筆跡為一人部份,經核該案申請書非但有其父簽名並蓋私章,依民法第三條規定,簽名和蓋章具有同等效力,茲既使捨棄簽名,尚有蓋章之效力。原告在無證據前如何證明該筆跡非其父所簽?另原告指稱 印章字體相近亦復存疑,是則二人印章若出自同一家刻印店師傅雕刻,字體自是相近,何足為奇。法律並無規定受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生父與生母印章字體相近登記申請,而實應以認領者有無認領被認領者之真意為唯一辦事考量。另原告又以其父與被認領案外人張阿鳳之生母陳香未結婚,主張認領登記須提生父認領同意書、撫育事證及DNA親子鑑定等相關事證,經確認為生父後,始得依法登載乙節。按認領乃是一種主動的事實表意,屬確認法律行為,登記受理機關只問是否為認領者親自表示,只要是符合要件並當場簽名或蓋章,即使無書面證明,受理登記機關亦應予受理,因受理登記機關僅求表意人意思表件審核,不作是否心中保留之實質審核。至於檢提DNA親子鑑定乙節,因是項規定(即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係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實施,當時並無是項鑑定,既無此鑑定規定,自無須檢提,故該項登記並無與法不合情事。
⑸原告訴稱張金與陳香離婚後,因張金並非陳阿鳳生父,故雙方協議以由生母
收養陳阿鳳方式,以斷絕陳阿鳳與張金之法律關係,而此時陳阿鳳已六歲從此至張金九十四歲高齡過世止四十餘年期間,由於張金與陳阿鳳均認知彼此並無親子關係...雙方形同陌路,更無親子親情可言...陳阿鳳於民國八十九年,鑽法律漏洞,逕向本所撤銷陳香對其收養登記,向台北地院強制分割張金之遺產,藉以取得龐大之繼承利益。案外人此種違背傳統倫理之行徑,已違反民法第一○八四條前段「子女應孝敬父母」。又稱本案案外人陳阿鳳申報出生當時並未被張金認領且張金與陳香尚未結婚,依規定僅得視為其母陳香之非婚生子女,其生父並未確定,依規定僅應登載生母為陳香而其生父欄應為空白一節,按民事上對非婚生子女認領方式略分自主認領及強制認領二種,自主認領係生父在自由意志下對非婚生子女透過法律程序(戶籍登記)承認為己身之子女。強制認領則須經法院判決所為之認領。然依戶籍登記時機不同,自主認領又分為被認領者已報出生登記後,再行認領登記,及出生登記同時認領等二種形式。經查本案案外人張阿鳳出生登記,其父欄已載張金,且親屬細別欄亦載明為「戶長(張金)六女」,並蓋章生法律效立,認領事實無庸置疑,本案即係出生同時認領登記方式,一切合符規定。
既是出生同時認領,其父欄自應填生父張金姓名,不得空白登記。另原告以案外人張阿鳳被其生母陳香收養,係取得雙方協議(應指父母),為斷絕張阿鳳與其父張金之法律關係乙節。按此訴純屬個人想像,毫無根據。因血緣關係是永恆的,不因任何事故而改變,其怎知取得雙方協議斷絕法律關係?不言無舉證有此協議,即使有之亦違公序良俗,屬無效行為。經查辦收養登記申請人為案外人張阿鳳之母陳香,案內未見其父張金協議書或簽章,故該收養登記係雙方協議結果應不存在。至原告多次訴稱案外人張阿鳳未盡孝道以待被繼承人,卻要繼承取得其龐大利益乙節,因係屬私權法律範圍,須循民事法律途逕解決,被告機關無權過問,此者被告一再答辯,原告卻捨之未採納,原告屢屢以此為由提及,企圖否定事實,誠與新事實新證據提起訴訟補充理由設置機制不符。
⒐綜上論結,被告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實無違誤。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宗德,訴訟中變更為己○○,業據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等五人係張孫斌之子女,而張孫斌係張金之子,張孫斌於八十一年間死亡;張金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是原告等人為張金之代位繼承人,對於本件被告否准之系爭處分,係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訴願及本件爭訟,合先敘明。
三、本件訴外人張武明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查明訴外人張阿鳳(原名陳阿鳳)之生母與養母姓名均為陳香,是否為同一人?經被告認定張武明係該案之利害關係人,遂進行相關查證作業;被告乃分別函請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及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提供陳香、張阿鳳及張金等人相關之戶籍資料,嗣被告即依前開各項陳香、張金之戶籍資料、張阿鳳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張金於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臺北縣木柵鄉公所申請辦理張阿鳳之除籍用戶籍謄本申請書及被告檔存張阿鳳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所載事項,認定張阿鳳之生母為陳香(出生日期為七年六月五日),而於四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張阿鳳復為其生母陳香收養,被告乃核認其於四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辦理陳香與張阿鳳之收養登記為無效之登記,並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九六○七○一四○○號書函知陳香及張阿鳳並副知張武明略以:「說明..
.二、經查陳阿鳳原姓名張阿鳳,生母姓名陳香,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被陳香收養為養女,另查陳阿鳳(張阿鳳)生母、養母陳香之個人基本資料均同為一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收養之意義係收養他人之子女...煩請於九月二十四日前蒞所說明,逾期本所將依戶籍法第四十五條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撤銷該不當之收養。」其後張阿鳳即委任楊景超律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收文日期)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提供有關撤銷收養登記之證明文件,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書面補具陳香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陳香確因罹病致意識不清。
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北市戶(一)字第八九六一○○○四一○號書函知張阿鳳並副知張武明略以:「...說明:...二、經核本件之收養有違公序良俗,應為撤銷。煩請於十月十四日前攜帶身分證、印章蒞所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撤銷收養登記及恢復父姓『張』姓...」;嗣張阿鳳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親至被告處填具撤銷收養登記申請書,辦理撤銷其與陳香間之收養登記,並恢復父姓為張阿鳳。被告並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0000000000號書函知張武明等略以:「...:說明...本案當事人陳阿鳳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及同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蒞所辦理撤銷其與生母之收養登記在案...」;嗣張玉雲、張孫文、張武明及原告甲○○等共八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申請撤銷前開撤銷收養登記,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大戶(一)字第○九一六○九九二七○○號函復否准。張玉雲、張孫文、張武明及原告等八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申請函、陳香、張阿鳳及張金等人相關之戶籍資料,收養登記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大戶(一)字第八九六○七○一四○○號函、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北市戶(一)字第八九六一○○○四一○號函、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0000000000號函、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大戶(一)字第○九一六○九九二七○○號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撤銷陳香對張阿鳳(原名陳阿鳳)之收養登記,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然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為民國七十四年始增修頒佈之條文,豈能據以撤銷四十八年前(民國四十一年)之收養登記?被告誤用法律所為之處分已經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至被告認定陳香對張阿鳳之收養「違反公序良俗」,自始無效,此項認定,須經由法官審理後,始能認定,並非戶政人員所得自由心證、妄作論斷;又收養是否無效,涉及遺產繼承之龐大利益,並非單純之戶籍登記問題而已,實務上皆須由當事人向法院提起收養無效之訴,經由嚴謹的司法審理程序、法院判決,始能撤銷收養登記;又當時收養係由張、陳兩家族戶長達成協議,兩家族間因繼承宗祧因素而由陳香代前夫家(陳水勇)收養張阿鳳為女並改名陳阿鳳,在當時,應屬合法習慣,該收養關係應為有效;再被告撤銷收養後,未經調查逕自恢復陳阿鳳姓名為張阿鳳亦有可議之處,因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何以判斷在四十二年至八十九年之期間內陳阿鳳並未被陳姓第三人收養,因而仍然姓陳?故其是否恢復張姓,關係到陳阿鳳是否為張金之繼承人,涉及繼承權益,亦須由司法機關審理判斷,被告亦無權擅自作成決定等由。
五、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二十七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第二十八條規定:
「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第二十九條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或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第四十五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收養登記行為時(四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戶籍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收養他人子女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第三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之聲請,除另有規定外,由聲請義務人,向所在地之鄉鎮公所為之。」第四十二條規定:「收養登記,以養父母為聲請義務人。」撤銷登記行為時(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記載之...九、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當事人姓名、原登記事件或事項、應登記事件或事項、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原因及日期。」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定:「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之催告書應載明經催告逾期仍不申請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逕為登記。」
六、查被告係受理陳香與張阿鳳於四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辦理收養登記之登記機關,參照卷附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台(八二)內戶字第八二0三0三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二)北市民四字第二五九九八號函釋:「有關人民依『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三、四點與『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二、第三條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項,原則上應向戶籍地或最後註銷戶籍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惟申請人如逕向原登記錯誤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該所亦應受理,...」;該函釋並未違背法律規定,且對於民眾申請更正登記事項,更為便利,自可適用。是被告既係當初受理收養登記之機關,茲因該登記涉有自始無效之原因,被告依據當事人申請,受理撤銷該收養登記案,於權限上尚無不合。
七、按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規定:「收養他人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收養行為係屬身分行為,亦屬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第二條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復依收養登記行為時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而行為時戶籍法第二十二條亦規定,收養他人子女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是收養行為之本質,即係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雖當時民法並無收養直系血親為無效之明文規定,但所謂『收』,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而言,基於維護我國傳統之倫理觀念,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六一號解釋之精神,應不許收養自己之子女。是收養親生子女為養子女,應可認定係有背公序良俗,依上揭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自屬無效。
八、查案外人陳香於昭和十五年(民國二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與陳水湧結婚,後陳水湧於昭和十九年(民國三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陳香復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日嫁與案外人張金為妾,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一日經主婚人張蚶目(張金之父)主婚結為夫婦。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陳香與張金離婚,戶籍遷回建成區星光里。復查案外人張阿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其出生登記為民國三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出生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為「生父張金」、「生母陳香」,民國四十一年因父、母離婚,隨生母陳香遷回建成區同時被生母陳香收養為養女,姓名改為「陳阿鳳」。依陳香及張阿鳳之戶籍登記資料顯示,自始至終僅出現一位陳香(出生日期為七年六月五日),其父姓名為王慶(遷入古亭區時遷入登記申請書及張金全戶之戶籍謄本誤繕為王溪),母姓名為許尚(遷出建成區並遷入古亭區時遷出登記申請書及張金之戶籍謄本誤繕為鄭尚),有陳香、張阿鳳及張金等人相關之戶籍資料及收養登記申請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其父母姓名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自戶籍登記文書上亦可清楚辨認係誤繕,是被告依其戶籍登記資料記載事項判斷,張阿鳳之生母與養母同為一人,陳香係收養親生子女張阿鳳,違反當時(四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辦理收養登記時)戶籍法第二十二條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規定,依上開說明,有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自屬無效。是被告認定其受理該收養戶籍登記,有自始無效應予撤銷之情形,乃受理張阿鳳之申請撤銷其與親生母間之收養登記,並恢復父姓『張』姓,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收養親生子女為養子女,符合當時習慣,並未違背公序良俗,被告撤銷陳香對張阿鳳(原名陳阿鳳)之收養登記,係誤用法律,且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云云;容非可採。
九、原告主張被告未查證陳阿鳳自民國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近五十年間之全部戶籍資料以釐清陳阿鳳在此期間是否另有被收養關係之存在,並逕予其恢復父姓「張」,侵害原告繼承權益,且陳香受胎期間均與邱番婆同住,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陳香有與被繼承人張金同居事實,依民法第一○六二條前項之規定,即難謂張金係陳阿鳳之生父云云;查被告依上揭戶籍資料之記載,認張阿鳳於四十二年之後並未有再被他人收養之登記;且張阿鳳出生登記,父欄已登載「張金」,親屬細別欄亦載明為「戶長(張金)六女」,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並據其父「張金」、母「陳香」蓋章,是被告撤銷該有悖公序良俗而應屬無效之收養登記後,陳阿鳳恢復其父姓『張』姓,並無不合。再查本件爭訟之標的,係被告否准原告等人向被告申請撤銷「前開撤銷收養登記」之處分(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大戶(一)字第○九一六○九九二七○○號函),與張阿鳳於四十二年後是否再被其他人收養無涉;亦不涉及張阿鳳與張金間有否「繼承」關係存在或當初張金認領張阿鳳是否有效等私權爭執(該部份私法上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解決之),原告認被告無權撤銷該收養登記,亦有誤解。
十、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大戶(一)字第○九一六○九九二七○○號函否准原告申請撤銷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北市戶
(一)字第八九六一○○○四一○號函所為「撤銷收養登記」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回復收養關係並恢復張阿鳳姓名為陳阿鳳;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六 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