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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6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丙○○院長)右當事人間因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除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就給付工程款向被告聲請對訴外人日月營造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外(因訴外人日月營造有限公司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下簡稱前案),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就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對訴外人日月營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案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以下簡稱後案),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可稽,惟被告延宕三年後,將前後兩案混為一談,而就後案以支付命令事件處理,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板院通民敏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函通知原告,後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九二一八號支付命令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請原告於該函到達十五日後儘速攜帶身分證、印章及原繳款收據向被告之出納室洽領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零陸元。原告因認被告以前案有應調查之事項為由,逕將原告合法起訴之後案終止退回原告,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損害原告之訴訟權及債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板院通民敏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函。⒉命被告續行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乙案。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板院通民敏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函載:「...主旨:請於函到十五日後儘速向本院出納室接洽領回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零陸元,請查照。說明:一、本院受理 台端與被告日月營造有限公司間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九二一八(該函誤載為二九三八)號支付命令裁定駁回台端之聲請在案。二、台端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業經核定,請攜帶身分證、印章及原繳款收據向本院出納室洽領。...」內容以觀,係被告於裁定駁回原告前後兩案之聲請後,就原告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通知原告於該函到達十五日後儘速攜帶身分證、印章及原繳款收據向被告之出納室洽領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零陸元,此乃被告所行使之職權,目的在達成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事屬民事訴訟範疇,又原告請求命被告續行訴訟,亦屬司法範疇,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是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而其情形又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