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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6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右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五五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姚楊鼎玉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就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市○○區○○段三小段五一九、五一九之二、五二一及五二一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訴外人陳達仁、徐武勝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姚楊鼎玉提供上開土地與陳達仁等興建地下二層及地上七層大廈,並於房屋建成後分得一戶建物,而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領得被告核發七九建字第0一二四號建造執照,其起造人名義為訴外人翁光儀,核准建築地點為本市○○區○○路五段一0五巷,規定竣工期限為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並經核准竣工展期二次後,起造人翁光儀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向被告報備達竣工標準,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通知補正在案,惟翁光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或代表會章請領使用執照。嗣原告以前開建築工程於八十年間已完成雙併七樓之房屋一棟,原告之母亦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遷入依約可分得之六樓一戶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一一弄十四號六樓),並因前開合建契約原始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然因原起造人翁光儀死亡及徐武勝逃逸無蹤,致上開房屋因未領得使用執照,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申請就上開建執照工程已完竣之前開建物部分核發使用執照。案經被告審認上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翁光儀及承造人、監造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掛號申請使用執照後,該起造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檢附相關資料,代表會章申請,而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二六七000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發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一一弄十四號六樓之建物使用執照。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以其原始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申請核給使用執照?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母姚楊鼎玉原住居於台北市○○區○○路五段一百五十巷四百一十一

弄一一十四號四樓戶內,七十七年與徐武勝、陳達仁簽定合建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姚楊鼎玉提供舊有建物及所有土地參與合建,俟房屋建成後,分得一戶建物,詎徐武勝竟以第三人翁光儀為起造人申請核給建造執照,各合建地主便提起變更起造人之民事訴訟,但均因翁光儀非合建契約當事人而遭敗訴判決。原告之母察覺本件合建糾紛係刻意、精密的詐欺行為後,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與原告遷入系爭使用執照、無所有權登記、缺水、缺電之建物至今。

嗣原告之母於八十五年去世,建照執照起造人翁光儀於八十七年死亡,合建契約當事人徐武勝受刑事通緝、陳達仁則迴避履行合建契約而不知所在。

⒉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載明: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

規定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僅為建築行政管理上之權宜規定,即在通常情形,當依此規定,以決定其使用執照之申請人,但不能謂除建照執照上之起造人本人或取得其同意之人外,他人縱經合法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亦無權申請使用執照。今原告:⑴已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十五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九一號解釋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在案。

⑵原告之母係以土地出資興建房屋,為該建物的原始取得人,故原告自得申請該建物之部分使用執照(原告之母去世後,原告與父協議分割遺產,原告分得該未登記建物所有權)。故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既因時效取得或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得申請核發該部分建物之使用執照。

⒊又查,現該未登記建物全住滿人家,顯而易見,起造人及其繼承人根本不理

會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原告於國稅局查知:翁光儀繼承人根本未將該建物視為繼承財產,若該建物執照永遠有效將明顯為違反建築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實施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又原告以居住該未登記建物達十一年的占有事實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因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該建物所有權人,然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均以無使用執照而駁回原告申請。目前系爭建照執照起造人翁光儀早於八十七年間死亡,該建照執照因違反建築法第五十二一條而作廢;起造人翁光儀之繼承人未申報該未登記建物為「繼承財產」,現被告亦以原告非系爭建照執照起造人而拒絕原告申請「部分使用執照」,試問原告如何依法保障權利?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應備齊相關資料送審。查本件原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因其非起造人又無法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其申請資格顯有欠缺。另原告提出之聲請書並未備具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被告亦無法就該部分進行審查。故被告函請原告於取得確定建物所有歸屬之證明文件後,再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並無不法。

⒉被告非私權確認機關實無法判定原告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按依建築法第

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又依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七九一號判例:建築工程完竣後,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本人或取得其同意之人以外之他人,如經合法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亦得申請使用執照。亦即建築物申請使用執照,原則上係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若以建物所有權人名義申請則應提出確為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因此若由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主管機關即可據以審查。若以建築物所有權人資格申請使用執照,則應由申請人證明其確為合法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之人。惟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確為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而被告又非私權確認機關,自無從依其所提出之合建契約等文件判定,其是否為所有權人。被告依法函覆請原告於取得所有權之證明後據以申請使用執照,應無任何不法。

⒊依原告於本案所提文件亦無法證明其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⑴按依原告所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0四號判決」記載「被上

訴人(即本件建照執照之起造人翁光儀)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承諾……。」足見,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究為何人所有並非毫無爭議。

⑵原告提出「承諾書」證明其依合建契約所得之樓層為六樓。惟查,該承諾

書簽署人為「徐武勝」與合建契約之簽署人「陳達仁」並非同一人。如何依該承諾書證明原告得依合建契約可以分得系爭大樓建物,進而確認其為系爭建物大樓之所有權人。在法律上並非毫無疑義。

⑶原告另主張其得依時效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時效取得所有權,應經

一定程序,在未經有權機關確定,亦僅屬期待權而已。況且,原告既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又主張時效取得。二者顯相矛盾。故原告實應先取得確定其為所有人之判決,或依其所主張之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再據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始為正辦。

理 由

一、按建築物使用執造之申請人,除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定建築物之起造人外,已合法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者亦得為之,固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九一號判例意旨闡釋在案。惟參諸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足見使用執照之發給,乃主管機關於建築物建築完竣後,查驗該建築物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而符合使用安全後所核發之證明文件,是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僅得對建築物本身之安全性、功能性作實質審查,至於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與該建築物財產權之關係,或申請人是否取得該建築物所有權,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故申請人以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使用執照,自須提出已合法取得該建築物所有權之確定判決、權利移轉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始足當之。

二、另按,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之必要,以七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臺內營字第二0五九九六號函釋略以:「…建築物之起造人死亡,繼承人對其應繼分如為以公同共有之狀態定其物權效力者,得共同申請使用執照;如為以分別所有之狀態定其物權效力者,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按各人應繼分成立分割協議者,得分別申請使用執照。建築物起造人死亡,其繼承人為未成年人者,建築物使用執照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由其父母為之。」並未違反前揭建築法及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之七九建字第0一二四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翁光儀,核准建築地點為台北市○○區○○路五段一0五巷,地號為祥和段三小段五一九、五一九之一、五一九之二、五二一、五二一之一、五二一之二及五二一之五地號等七筆土地,竣工期限為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並經核准竣工展期二次。上開起造人翁光儀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向被告報備達竣工標準,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通知補正,惟該起造人翁光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或代表會章請領使用執照,嗣原告以其母即被繼承人姚鼎玉為前開建築物所在基地之共有人,並與訴外人陳達仁、徐武勝訂有合建契約,已依約原始取得其中一戶即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一一弄十四號六樓之所有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申請就上開建執照工程已完竣之前開建物部分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有前開建造執照 (含附表)、使用執照申請書、審查表、竣工勘驗報告表、合建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認原告並非原起造人之繼承人,核與建築法第七十條之規定不符,且未提出其已合法取得前開建築物所有權之確定判決等證明文件,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二六七000號函覆原告本件使用執照應由起造人之繼承檢附資料,代表會章申請;或俟法院判決確定前開建等物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後,再依法提出申請,而否准原告所請使用執照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洵無不合。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母即被繼承人姚楊鼎玉於七十七年間與訴外人徐武勝、陳達仁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姚楊鼎玉提供所有前開共有土地參與合建,並於建築完成後分得一戶,詎徐武勝竟以第三人翁光儀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嗣前開建築工程於八十年間完成雙併七樓之房屋一棟,其母亦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遷入依約可分得之前開六樓房屋居住,自為該合建房屋之原始取得人,迄其母於八十五年去世,其與另一繼承人即其父協議分割遺產,而分得該房屋建物,並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在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九一號判例意旨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原告自得以所有權人申請核發該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等語,固提出合建契約、承諾書、遺產繼承協議書、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合建房地協議契約 (和解)書為憑。惟依首揭說明,被告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核發建築使用執照,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之公法上行為,核其職權僅得查驗已竣工之建築物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而符合使用安全之功能後,據以發給使用執照,至申請人是否已合法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被告尚無審查之權限,自無從就原告提出之前開契約文書,實質查證其真正並判認原告是否為前開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既未能提出已合法取得該建築物所有權之確定判決、權利移轉證書或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徒執前開契約文書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訴稱被告應受理其申請並核發使用執照,即非有據。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非起造人之繼承人,且未能證明其為所有權人,而否准其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核發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一一弄十四號六樓建物之使用執照,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裁判日期:2004-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