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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6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律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龔照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七○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銀行)之常務董事,(代表華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在櫃檯買賣交易市場轉讓華僑銀行股票計二、一二四、○○○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證三罰字第○九二○○○一○二四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未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司法院釋字第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原告於八十七年為彭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彭山公司)向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票券公司)借款之設質擔保人,因彭山公司未能清償債務,致遭中華票券公司於九十一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此出面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與中華票券公司達成協議,暫不執行後,始未呈報,蓋先前股票價高時,原告曾主動要求中華票券公司變賣設質股票,以清償債務,並依法申報;唯未被接受,九十一年八月間正值股票低潮有案可查,中華票券公司請求強制執行,則三方受害,原告以實情分析,為其首肯暫緩處分,故原告放心而未申報,以上所陳事實足證原告並無過失可言,從而不應受罰。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真象,拘泥於文字,遽認原告有過失,處以高額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最低為十二萬元),殊難令人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

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櫃檯買賣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⒉本案原告為上櫃公司華僑銀行之常務董事(代表華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在櫃檯買賣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計二、一二四、○○○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爰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原告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無不合。

⒊至原告所陳,於八十七年間為彭山公司借款之設質擔保人,因彭山公司未能清

償債務,致遭中華票券公司於九十一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與中華票券公司達成協議暫不執行,故原告放心而未申報,以上所陳原告並無過失可言,從而不應受罰云云等節,謹分述如下: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

,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本人之帳戶賣出有所不同。

⑵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雖確立人民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仍須

以過失為責任條件,惟過失之含義,依實務及學界之見解,與刑法上過失並無不同。參照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故於本案,鑒諸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而原告為彭山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持有之華僑銀行股票作為借款擔保品,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本案係中華票券公司為促使債務人彭山公司、原告等人償還債務,移請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拍賣設質股票,臺北地方法院並委託中央信託局信託處股票拍賣專戶予以拍賣債務人出質於中華票券公司之華僑銀行股票,且臺北地方法院辦理股票拍賣前,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彭山公司、原告等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即使票券公司移請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前未履行拍賣前通知之義務,原告仍可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得知股票將遭票券公司委由法院拍賣處分之結果,且法院拍賣時點為九十一年九月,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因此原告仍有充分時間據以辦理事前申報。故本案原告未據此依法事前申報轉讓持股,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依前揭大法官解釋,自當受行政處分,實難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據以免責,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⒋另原告所陳被告處以高額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殊難令人甘服乙節,按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就違反相關規定,可處罰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係法律許可被告於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裁量權,而被告經衡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立法目的及原告股票交易之數額,處以罰鍰三十萬元,自屬允當。

⒌綜據上述,其原告之訴核無理由。

理 由

一、查證券交易法原管轄機關為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其新任主任委員為龔照勝,業據該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櫃檯買賣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為上櫃公司華僑銀行之常務董事(代表華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在櫃檯買賣交易市場轉讓所屬公司股票計二、一二四、○○○股,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被告爰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原告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股權變動表、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證三罰字第○九二○○○一○二四號處分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為彭山公司借款之設質擔保人,因彭山公司未能清償債務,致遭中華票券公司於九十一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與中華票券公司達成協議暫不執行,故原告放心而未申報,以上所陳原告並無過失可言,從而不應受罰云云。

五、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本人之帳戶賣出有所不同。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鑒諸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應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而原告將其所屬公司股票提供他人作為債務之擔保,且本件設質之標的物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原告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設質之股票遭到處分,而生損失。查本件係中華票券公司為促使債務人彭山公司、原告等人償還債務,移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拍賣設質股票,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並委託中央信託局信託處股票拍賣專戶予以拍賣債務人出質於中華票券公司之華僑銀行股票,且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股票拍賣前,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彭山公司、原告等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庚字第一00四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未據此依法事前申報轉讓持股,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參照前揭大法官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既違反法定事前申報之作為義務,又屬有過失,自當受行政處分;要難以係中華票券公司違背協議聲請強制執行致伊無法事前申報為由,執為免責之論據。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處以高額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殊難令人甘服云云;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就違反相關規定,處罰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而被告經衡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立法目的及前開違法情節,包括原告交易之股數達二、一二四、○○○股,並參酌其所定違反事前申報處罰標準(超過二百萬股以上,視個案有無累犯、股價異常、‥‥影響市場秩序等情事,個案衡酌處罰新台幣三十萬至六十萬元),於法定範圍內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三十萬元,並無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