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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6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嚴振嘉(局長)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由,或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為由,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以經訴願程序為前提,茍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書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檢附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北消行字第○九二○○一○四○○號書函、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消人字第○九二○○二八五三六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消人字第○九二○○二八五三四號開會通知單,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等共謀加害,涉及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處分及命被告等到案調查起訴。經查,原告所提起者,不論係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或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怠為處分之訴,原告仍應經訴願程序後,方得合法提起,然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且原告於起訴前,僅向監察院(副知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所屬政風室)檢舉被告丙○○(即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行政室職員)涉及偽造文書、誹謗、侵害人格權等,而未向被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則其遽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行政訴訟係處理公法上爭議之訴訟,其當事人之一造為人民,另造則為行政機關或公法人,即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行政訴訟事件與第三章當事人之法條規定自明。查原告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除列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為被告外,併列乙○○、丙○○為被告,惟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是原告以一般人民為被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0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