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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7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二號

原 告 張哲菖即菖鴻資訊企業社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甲○○處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營業,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字第二三九三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前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禁止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五四二八九○○號函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並命令應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在案。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臨檢時,再次查獲原告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九二六○八四八八○○號函請被告依權責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六七九八○○號函處以原告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限制原告營業行為,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臺北市政府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又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為增進少年福利,健全少年身心發展,提高父母及監護人對少年之責任,特制定本法。」少年福利法所認定之少年為十八歲以下十二歲以上之人,總括所有兒童之福利與權益,而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規定:「青少年不得於深夜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或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而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場所屬於此類,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鍰,顯無道理,參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無效(從法律位階上,本項自治條例仍低於中央立法之少年福利法)。是故,被告所引用之法條及所為之行政處罰之法源皆非適當,原處分不具正當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罰鍰。」⒉卷查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六七九八○○號函行政

處分所據以裁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二十時臨檢紀錄表載明略以:「(第二頁)...經到達該店(店招為生活資訊王)該店正開門營業中,...該店約有營業坪數四十五坪,店內設有櫃台乙個,電腦(含主機及鍵盤均連接網路)共四十五部...。二、...實際營業項目為提供不特定人上網,收費方式為三小時八十五元、四小時一百元..

.、天堂遊戲點數卡一百五十元,...。三、經逐一清查該店員工及消費客人,發現有曾○○(民國000年0月0日生)、王○○(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廖○○(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正在該店內一、二、三、四、六號電腦遊戲上網..

.。」並經現場從業人員諶錦璇於臨檢紀錄表簽名捺指印具結確認附卷可稽。

據此,被告據依首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自屬無誤。

⒊有關原告訴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

於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又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而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未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顯無道理乙節;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之授權,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即其非屬依少年福利法、兒童福利法之授權而制定,且該自治條例係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臺北市政府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三○○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合法效力,於臺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自當遵循該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原告訴稱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依少年福利法訂定,未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云云,顯對該自治條例之性質有所誤解,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所謂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係指因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無法一一由法律詳為制定,遂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該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如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少年福利法為母法,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為子法。然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與少年福利法之間並無母法與子法之關係,故本件處分並無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原告所訴,顯不足採。

本案原告在臺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被告據依該自治條例裁處,自屬依法行政。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訟為無理由,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五日內改善,並無違誤,且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請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罰鍰。」分別為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營業(獨資),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字第二三九三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前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禁止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五四二八九○○號函處罰鍰五萬元,並命令應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在案。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臨檢時,再次查獲原告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九二六○八四八八○○號函請被告依權責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六七九八○○號函處以原告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二三九三四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違規歷史查詢結果列表、被告上揭函,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起訴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又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制定;少年福利法所認定之少年為十八歲以下十二歲以上之人,總括所有兒童之福利與權益,而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規定:「青少年不得於深夜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或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而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場所屬於此類,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鍰,參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原處分自不具正當性云云。

四、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係指未滿十五歲之人以不得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為原則,如有家長、監護人全程陪同者為例外,且考量十五歲以下少年之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無法判斷是非及自我管理,以致觸犯法令而不自知,沉迷而無法自拔,影響課業,造成學校及社會問題,又電腦遊戲之內容尺度不一,其為限制級者,亦不適於十五歲以下之少年打玩,是以,規定十五歲以下之人於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下始得進入該業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消費。卷查原處分據以裁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二十時臨檢紀錄表載明略以:「(第二頁)...經到達該店(店招為生活資訊王)該店正開門營業中,...該店約有營業坪數四十五坪,店內設有櫃台乙個,電腦(含主機及鍵盤均連接網路)共四十五部...。二、...實際營業項目為提供不特定人上網,收費方式為三小時八十五元、四小時一百元...、天堂遊戲點數卡一百五十元,...。三、經逐一清查該店員工及消費客人,發現有曾○○(民國000年0月0日生)、王○○(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廖○○(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正在該店內一、二、

三、四、六號電腦遊戲上網...。」並經現場從業人員諶錦璇於臨檢紀錄表簽名捺指印具結確認,有該臨檢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依首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

五、原告訴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又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而總括少年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等法律,並無任何對於十五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原告罰鍰,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顯非正當云云;查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務,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並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三○○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合法效力。在臺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自應遵循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與少年福利法之間係屬不同法律規範,前者(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規範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而後者(少年福利法)係規範相關業者應禁止青少年進入酒家、酒吧等,兩者規範之內容及其要件顯然不同;另按所謂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係指因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無法一一由法律詳為制定,遂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該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然查上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與少年福利法之間並無母法與子法之關係,原告謂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制定,悖離母法授權,原處分亦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顯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認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因相同事由,經被告裁處罰鍰並命令應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在案;詎原告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間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告爰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