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采薇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勞訴字第○○三六八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之配偶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張秋雄,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以受益人身分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張秋雄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保給命字第○九一六○一三八○○○號函復原告略以,被保險人係因肝硬化引起肝昏迷、腎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並非因車禍傷害致死,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死亡,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核發普通傷害死亡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保監審字第○七四八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為准原告申請核發職業傷害死亡保險金之行政處分,並給付新台幣四十二萬元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係指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而被告依法應給付保險金時,視被保險人是否因職業災害死亡而異其給付之標準。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之意旨,並參照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保給命字第○九一六○一三八○○○號函主旨:「貴屬被保險人張秋雄先生(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本人死亡給付案,本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核發普通傷害死亡給付,請查照。」、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保監審字第○七四八號審議審定主文:「申請審議駁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勞訴字第○○三六八八五號訴願決定主文:「訴願駁回」,顯見已發生否准原告上開申請,直接影響原告請領遺屬津貼之權利,產生公法上之效果,故上開函文、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即屬行政處分,原告係該處分作成之特定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按「因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旨在保護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有關保險範圍及保險給付等均設強制規定,且被保險人與勞工保險局如就勞工保險事項發生爭執,亦規定有一定之審議及救濟程序,故雖勞工保險性質係屬行政契約,仍不妨礙於契約關係中勞工保險局仍可作成行政處分。本件勞工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殘廢等級之核定性質上即屬行政處分,而函文中所稱溢領之保險給付又係因此殘廢等級核定之處分所致,故應認此函文整體乃有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九十二年七月間高雄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核發職業傷害致死保險金,係認張秋雄之死亡係普通疾病死亡之處分所致,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給付保險金,係以其所為普通疾病死亡給付之處分應否撤銷為據。
3、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職業災害之規定,係指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或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規定可參。查原告配偶即被保險人張秋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奉其任職之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快桅公司)之指令,前往基隆港處理因同年月十七日納莉颱風所造成公司貨櫃及財產相關損害,當時現場一片混亂,張秋雄根本無暇於公司一般用餐時間(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至一時三十分)在現場用餐,況現場一片泥濘,根本無器具烹煮食物或備有食物供其用餐,待其將事務處理至一段落後,始於近下午二時許駕車至瑞芳用餐,詎其因駕車速度過快與訴外人王太平騎乘之機車擦撞後失速撞擊橋墩,嗣經送醫不治死亡,此有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之報案證明及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王太平就上開車禍意外事故所應給付之保險金之和解內容可參,可證張秋雄實係駕駛車輛先與王太平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因失速煞車不及再撞擊橋墩而受傷,是就二者事故發生時間、地點之密接,可知張秋雄確因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而死亡,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從而,張秋雄既係於上班時間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死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津貼五個月外,並應給予遺囑津貼四十個月之保險金。
4、被告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開具之第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主張直接引起張秋雄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及肝硬化,刻意忽視該死亡證明書第十一項第二款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欄位已加註「右手臂撕裂傷」為其中之一項原因(即張秋雄駕駛車輛發生事故所致右手臂撕裂傷對於其死亡係有影響)。是上開死亡證明書僅能說明肝硬化、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亦為張秋雄死亡原因之一,並不能作為車禍造成張秋雄右手臂之傷害與其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及張秋雄係因宿疾死亡非因車禍傷害致死,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死亡之論據,此可由長庚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長庚院基字第二八七三號函檢附張秋雄相關病歷及診療資料表載述張秋雄死亡可能不是直接因車禍而造成,並未完全排除該車禍亦有可能導致其死亡之因素等語可證,故被告所為認定顯屬率斷。況倘張秋雄未發生車禍即無須送醫之立即必要性,亦無因車禍產生之撞擊力導致身體壓力失衡,既有疾病急速惡化而不治死亡,故上開車禍與張秋雄死亡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5、參照長庚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開具診斷書之紀錄所載「診斷:①手肘、右手臂撕裂傷②肝硬化併肝昏迷③急性腎衰竭 醫囑:病人(張秋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於車禍後,因上述疾病至急診就診就醫,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因病情危急轉加護病房治療。」,足證張秋雄因車禍所受右手肘、右手臂撕裂傷,非與其死亡毫無因果關係。而長庚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長庚院基字第二八七三號函檢附張秋雄相關病歷及診療資料表載述:「病患(張秋雄)於九十年十一月(應係「九月」)二十一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左上肢有受傷流血,當時予傷口縫合後觀察,但後來意識不清,予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正常,但發現病患為肝昏迷,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住進加護病房治療併有呼吸衰竭現象,病情惡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不治死亡,其死亡可能不是直接因車禍而造成。」,並未完全排除該車禍亦有可能導致其死亡之因素,況張秋雄當時除右手臂、手肘有撕裂傷外,左手肘亦受傷流血,且其傷口須縫合非一般消毒包紮,於縫合傷口後即意識不清轉送加護病房治療等情形,可證張秋雄當時因車禍所受傷勢不輕。
6、被告稱不起訴書、和解書僅能證明被保險人張秋雄曾開車發生車禍、車禍理賠及肇事逃逸而後死亡獲不起訴情形,不能證明張秋雄直接死因為何云云,惟不起訴處分係因張秋雄死亡而作成,根本未審酌訴外人王太平指稱張秋雄涉嫌肇事逃逸是否屬實,被告逕認張秋雄有肇事逃逸,顯有誤解,故不起訴處分書係證明張秋雄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與王太平發生車禍之情事。至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上之死亡原因加註「右手臂撕裂傷」部分,係因長庚醫院當初開立死亡證明書時,未將車禍受傷情形納入,原告當時因急於處理被保險人後事,未慮及此,嗣向被告請領職業傷害死亡給付,始發現上情,經原告與該院協調後,該院同意在死亡證明書第二項「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欄位中加註原因,殊料該欄位後面尚有加註「(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等字樣,原告並不諳法律,當時與長庚醫院協調時,對此亦未加以注意,嗣後再向醫院要求時,該院表明已經無法再行更改,惟本件被保險人確係因車禍受傷送醫治療,隨即因病情危急,終至發生死亡之結果,兩者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7、被告採信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依其(被保險人張秋雄)就醫紀錄,其本患有肝硬化,於九十年二月及九十年八月均曾住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車禍受傷僅引起右手臂裂傷(因喝酒騎機車撞安全島),尚未有嚴重致死傷害,而其所患肝硬化引起肝昏迷以及腎衰竭、呼吸衰竭,才是致死原因,均為其既有疾病引起,不似因車禍引起。」,惟該審查意見僅載明致死原因不似因車禍引起,並未完全排除張秋雄因車禍所受右手臂撕裂傷亦屬致死原因之一。況事故發生當時張秋雄係因台灣快桅公司無供應午餐,始欲駕車外出用餐,根本尚未進食,遑論其有飲酒,此可由其酒測紀錄為零可稽。且其係駕駛汽車,非騎乘機車,可證該審查意見判斷張秋雄致死原因所依據之「車禍受傷僅引起右手臂裂傷(因喝酒騎機車撞安全島)」之急診資料之基礎事實有明顯錯誤,該審查意見正確性顯有可議之處,被告亦有刻意使鈞院誤認張秋雄有酒醉駕車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之事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可參)。再自事故發生後,張秋雄駕駛汽車所受之嚴重毀損情形,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亦可知張秋雄因車禍所受創傷係全身嚴重挫傷、出血,並非僅有右手臂擦傷、左上肢受傷流血,此可由張秋雄於事故發生後送醫急救之護理紀錄可證。縱張秋雄患有肝硬化,惟此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且不可能僅因一場車禍導致肝硬化加重,甚至產生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故被告稱張秋雄係因宿疾死亡,非因車禍傷害致死,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死亡云云,尚待斟酌。
8、申言之,被保險人張秋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當天係駕駛汽車發生車禍,並非騎乘機車,參照被保險人車禍受傷送醫急診治療之護理病歷,該護理病歷資料「生訴」(應係「主訴」之誤)欄上載明被保險人「..因開車撞到..全身多處擦傷..」,可知其受傷情形應十分嚴重;「嗜好」欄上有關喝酒部分,勾選「無」;護理記錄單(護理計畫表)中亦載明「代號021 健康問題:高危險性創傷 代號023 健康問題:皮膚完整性受損」,復參照處理當天車禍員警前往被保險人就醫之醫療院所對其有無飲酒實施抽血檢測,結果證明被保險人當天確無飲酒,其受傷情形亦十分嚴重,足證被告認定被保險人「因喝酒騎機車撞安全島」,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認定之事實既有錯誤,其據以作成處分之合法性,即有疑義。
9、參照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被保險人於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其非出於私人行為者,視為職業傷害,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五條所訂明,..從而在別無任何證據證明劉某當時之返家用餐係經高雄港務局主管人員之允許而為,顯應屬其個人之私行為,與首揭於上下班時間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之情形有別。」之意旨,張秋雄雖於當日十四時發生車禍,依當時情形仍係符合公司規定合理午休、用餐時間,其既非出於私人行為而係於上班時間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死亡,實非因宿疾死亡,被告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發給普通疾病死亡給付,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是於扣除被告依張秋雄死亡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計算,已給付三十五個月(喪葬津貼五個月及遺囑津貼三十個月)共計一百四十七萬元,被告尚應依同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元(42,000元×10個月=420,000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六、酒醉駕車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六款復有明文。
2、原告以其配偶張秋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同年月二十四日死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送勞工保險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長庚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開具之第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張秋雄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參照該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肝硬化。」,復經被告函請其投保單位台灣快桅公司說明張秋雄發生事故之時間、地點、原因及經過情形,經該公司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桅人字第○○一號函復被告,略載張秋雄擔任該公司派駐大宇貨櫃場主任一職,其所負責之事項為督導大宇貨櫃場倉庫配櫃及散裝貨裝櫃事宜,上班地點於大宇貨櫃場內,上班時間為早上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中午休息時間為十二時三十分至十三時三十分,且經被告調閱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有關張秋雄之診療資料,據該分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長庚院基字第二八七三號函檢附張秋雄相關病歷及其診療資料摘錄表載述:「病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左上肢有受傷流血,當時予傷口縫合後觀察,但後來意識不清,予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正常,但發現病患為肝昏迷,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住進加護病房治療併有呼吸衰竭現象,病情惡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不治死亡,其死亡可能不是直接因車禍而造成。」,經被告將上開資料連同病歷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依其就醫紀錄,其本患有肝硬化,於九十年二月及九十年八月均曾住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車禍受傷僅引起右手臂裂傷(因喝酒騎機車撞安全島),尚未有嚴重致死傷害,而其所患肝硬化引起肝昏迷以及腎衰竭、呼吸衰竭,才是致死原因,均為其既有疾病引起,不似因車禍引起。」,據此,被告以張秋雄係因宿疾死亡,並非因車禍傷害致死,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死亡,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核發普通疾病死亡給付,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原告稱其配偶張秋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無暇在公司一般用餐時間於現場用餐,近下午二時許駕車至瑞芳用餐,詎其因駕車速度過快與訴外人王太平騎乘之機車擦撞後失速撞擊橋墩,嗣經送醫不治死亡,並舉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之報案證明及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王太平就上開車禍意外事故應給付之保險金所成立之和解書,以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張秋雄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云云。惟原告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其配偶張秋雄曾開車發生車禍、車禍理賠及肇事逃逸而後死亡獲不起訴之情形,不能證明其直接死因為何,尚難遽認其係因車禍受傷而導致死亡。
4、原告復稱被告刻意忽視上開死亡證明書第十一項第二款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欄位已加註「右手臂撕裂傷」為其中之一項原因,並舉基隆市醫事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出具之基衛醫調字第○一○三七號醫療爭議調處成立證明書,主張被告所為認定顯屬率斷云云。查原告於訴願程序檢附上開協議書,其內容載略:「院方於死亡證明書(十一)第二項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欄位加註原因。」,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在上開死亡證明書第十一項第二款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欄位(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加註「右手臂撕裂傷」,惟本件係依長庚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開具之第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略載,直接引起張秋雄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應為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及肝硬化,是其因車禍致右手臂撕裂傷對於引起其死亡有影響,但無直接關係,可見縱原告事後要求醫院再加註「右手臂撕裂傷」,仍無法改變其直接死亡原因。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所規定。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項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張秋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以受益人身分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張秋雄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係因肝硬化引起肝昏迷、腎衰竭及呼吸衰竭死亡,並非因車禍傷害致死,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死亡,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核發普通傷害死亡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遞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保給命字第○九一六○一三八○○○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保監審字第○七四八號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勞訴字第○○三六八八五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秋雄車禍受傷送往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之相關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可證明車禍與死亡結果確實具有因果關係,若被保險人因車禍所受傷害並非導致死亡結果之原因,長庚醫院亦不會同意嗣後在死亡證明書中予以加註(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本件被保險人張秋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死亡之事實,兩造均不表爭執,則本件爭點厥為被保險人之死亡與其發生之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假若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所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其條件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以其配偶張秋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同年月二十四日死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長庚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開具之第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張秋雄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參照上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肝硬化。」,且依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長庚院基字第二八七三號函送張秋雄相關病歷及其診療資料摘錄表載述:「病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左上肢有受傷流血,當時予傷口縫合後觀察,但後來意識不清,予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正常,但發現病患為肝昏迷,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住進加護病房治療併有呼吸衰竭現象,病情惡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不治死亡,其死亡可能不是直接因車禍而造成。」等語,經被告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依其就醫紀錄,其本患有肝硬化,於九十年二月及九十年八月均曾住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車禍受傷僅引起右手臂裂傷(因喝酒騎機車撞安全島),尚未有嚴重致死傷害,而其所患肝硬化引起肝昏迷以及腎衰竭、呼吸衰竭,才是致死原因,均為其既有疾病引起,不似因車禍引起。」【按該審查意見所載「因喝酒騎機車撞安全島」,係引自長庚醫院急診病歷中「有喝酒騎機車撞安全島」之記載,惟此等事實之有無,並非本件被告拒絕依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理由,故原告就此所為之陳述及主張,自無足採】;綜上,可知被保險人張秋雄發生車禍所造成之右手臂撕裂傷,依據經驗法則作客觀判斷,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其右手臂撕裂傷,並不一定發生被保險人張秋雄死亡之結果,是其右手臂撕裂傷之條件與其死亡之結果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以張秋雄係因宿疾(肝硬化)直接引起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導致死亡,並非因車禍傷害致死,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死亡,其認定要屬有據。
3、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原告雖主張其配偶即被保險人張秋雄之死亡與其發生之車禍相關,並提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與王端旭、王太平(與張秋雄發生車禍者)間之和解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因原告死亡,乃作成不起訴處分)、基隆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一)基衛醫字第○一○三七號函送原告與長庚醫院間之「醫療爭議調處成立證明書」與死亡證明書、車輛毀損照片及報廢證明書、就醫護理病歷、急診病歷、酒測紀錄等影本為證。然查,上開和解書、不起訴處分書、車輛毀損照片及報廢證明書、就醫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暨酒測紀錄等,僅能證明被保險人張秋雄曾開車發生車禍受傷、車禍理賠及肇事逃逸而後死亡獲不起訴之情形,並不能證明其直接死因為何,尚難遽認被保險人張秋雄之死亡結果係車禍原因造成。至原告所提長庚醫院護理計劃表(護理記錄單)中,雖記載「健康問題:高危險性創傷」「導因:手術、創傷」「鑑定特徵:病人抱怨不舒服、疼痛」,但該護理計劃表(護理記錄單)係診斷「肝膿瘍及慢性肝病之後遺症」所致。又基隆市醫事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出具之基衛醫調字第○一○三七號醫療爭議調處成立證明書,其內容載略:「院方於死亡證明書
(十一)第二項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欄位加註原因。」,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在上開死亡證明書(十一)第二項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欄位,加註「右手臂撕裂傷」;查該等加註原因,仍未改變被保險人張秋雄「右手臂撕裂傷」僅係對其死亡有影響,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之事實,本件直接引起張秋雄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應為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及肝硬化,是上開醫療爭議調處成立證明書與補註之死亡證明書,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被保險人張秋雄之死亡與其發生之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則被告未依職業傷害辦理死亡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保險人張秋雄雖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惟該車禍原因對於引起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死亡,從而,被告核給三十五個月普通傷害死亡給付,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訴請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為准原告申請核發職業傷害死亡保險金之行政處分,及給付新台幣四十二萬元予原告,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