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二)訴字第○○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於花蓮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光鄉民字第三一三七號函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八九)訴字第○一七號訴願決定:「就花蓮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辦理地上權或耕作權登記部分,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處理;就花蓮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部分之訴願則予駁回。」原告就不利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二號判決,其主文為:「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原處分關於花蓮縣○○鄉○○段○○○號不准辦理設定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均撤銷。被告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民字第三一七一號收文)向被告申請將花蓮縣○○鄉○○段○○○號之原住民保留地,辦理設定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予原告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召開花蓮縣光復鄉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重為審查,仍認定系爭土地確實為太巴塱部落阿美族祖祠公地,並作成不同意分配給原告之決定,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光鄉行原字第○九二○○○二四九三號函知原告上開委員會議決內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設定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系爭土地為太巴塱部落阿美族祖祠公地,乃否准原告之申請
,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祖先自日據時代起,至伊母親耕作使用迄今之土地,至
國民政府來臺,約在民國三十六年至四十五年間,原告之母係原住民不諳國語,又不懂公文,即有二、三次花三千元將印章、身分證交給代書辦理土地登記,然均無結果。至六十一年間原告之夫婿尹效榮來到太巴塱繼續耕作系爭土地,至七十八年間村鄰長通知「過去祖先未辦理登記土地,可申請登記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夫妻隨即前往被告處所辦理登記,七十九年間系爭土地經行政院准予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此有花蓮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八四府第八八三八四號函可稽,足見系爭土地得以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乃基於原告之申請。
⒉原告前向被告申請設定地上權無果後,仍轉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經花蓮縣政府
答覆:「台端申請東富段一四二五之三號,現東富段八四一號原住民保留地,俟國有財產局移接為省政府,即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此有該函影本可證。自此原告申請增編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與訴外人鄭桂蘭承租國有耕地分為二個機關管理,一是原住民委員會,一是國有財產局,二者相不干涉。
⒊嗣後被告以鄭桂蘭異議為由(然實際已逾公告期間),拒不辦理地上權設定登
記,原告乃檢具「四鄰土地親簽無糾紛無爭議」證明書,要求查明鄭桂蘭承租是否屬實,花蓮縣政府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通知原告,並派地權股課員林志恆前往現場實地勘查,林志恆課員遂向鄭桂蘭索取承租申請書、契約書、被告派人勘查指界公文證明書、四鄰地主親簽無糾紛無爭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鄭桂蘭親口向林課員表示:「我並沒有承租這塊地。」林課員又問:「土地上也有二、三十年栽種之檳榔樹,是否為妳種植?」鄭桂蘭答稱:「不是。」當時在場之證人楊玉梅、萬玲、楊德財、何桂等人均可證明。林課員同時查明系爭土地上並沒有所謂「太巴塱納骨碑」,地政事務所之地籍資料,亦未將系爭土地編列為「太巴塱祖祠公有田地」,實際上「太巴塱納骨碑」係在另處私有土地,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嗣因鄭桂蘭遲未能提出承租證明,花蓮縣政府旋即撤銷其承租契約。本件似為有心人士以鄭桂蘭為工具,製造土地使用糾紛,意欲阻撓原告等人取得地上權,內情似不單純,懇請惠予查明。
⒋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又重新辦理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程序如后:
⑴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勘查現場、認界,並經四鄰地主親簽證明系爭土地並無糾紛,無爭議。
⑵嗣經被告所屬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同意分配予原告。
⑶八十五年六月二日函原告公告期間一個月內沒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
⑷分配原告為系爭土地受配戶。
⑸被告通知繳交辦理地上權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契約書等資料,原告並均已繳交完畢。
⒌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復召開土地審查委員會,決議雖為:「該筆土地為太
巴塱社區納骨立碑祭祠等部落使用公地,不應為私人使用。」云云,此有被告函可參,然該次土地審查委員會之簽到簿上記載出席之委員為楊德金、李建輝、吳輝明、孫永昌、馮學萍、古朝識、王成發等人,第查八十六年間被告所屬土地權利審查委員為王成發、李建輝、楊德財、王德山、黃阿長、王成德、吳輝明、楊進源等八人,經受配戶即原告到上列委員家一一請教,渠等均說未收到開該審查委員會通知也未與會。前揭簽到簿上出席委員中之楊德金為縣議員、孫永昌為縣議員、馮學萍為被告所屬民政科長、古朝識為被告所屬財政科長,渠等均非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委員。八十六年七月間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在簽到簿上簽名之真正委員僅李建輝、王成發、吳輝明等三人,真正委員揚得財、黃阿長兩人八十六年七月間伊等並沒有接獲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開會通知亦未與會,此有伊等親簽之證明書乙紙可證。足證該審查會議根本為少數人把持,企圖染指系爭土地,當次是否確有會議恐有疑義,其決議及意見公正性堪虞,亦於法有悖。並附呈花蓮縣政府原民政局副局長蔡培火、原住民保留地課長蔡金木表示原住民保留地只給原住民個人,不給政黨或社團。
⒍前揭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被告復召開土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雖認系爭土地為太
巴塱社區納骨立碑祭祠等部落使用公地云云。然早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述花蓮縣政府派地政課地權股林志恆課員承辦查明承租權糾紛時,林課員曾數度到系爭土地勘查,但其地上均只有移植檳榔等作物,並沒有任何「納骨立碑」,也不是所謂「太巴塱部落祭祀公有用地」,倘對此仍有疑義,煩請函查被告提供勘查記錄即明。本案東富段八四一號,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冊謄本上記載為「原住民保留地」,並沒有任何有關「祭祠」、「納骨立碑」等相關記載,此亦有登記謄本足證;至於倘為「納骨立碑祭祠等部落公有用地」,花蓮縣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科必有資料可循,但遍閱該科相關資料,均無類此記載,倘有疑義也煩請函查花蓮縣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科,以查明該「原住民保留地」是否有類此資料。另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前後二次被告派員勘查現場時,也未發現有任何「納骨立碑」等相關公用祭祀物品。
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特別再函請原告到場勘查是確有「納骨立碑」,會勘機關有鳳林地政事務所,此有該通知函足憑,會勘結果該原住民保留土地上確無任何「納骨立碑」存在,煩請函查被告提供上揭會勘紀錄即明。查所謂「太巴塱部落納骨碑祭祀公有用地」,乃在太巴塱東山腳下太巴塱部落之「發祥地」,該地每年八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均會舉行祭祀儀式,縣長、鄉長、政要等均應邀參加多年,諸多媒體均有詳盡報導,此有更生日報及宣導資料等可證,原告並有錄影存證。基上,顯見所謂「太巴塱社區納骨立碑祭祠等部落使用公地」純屬子虛。
⒎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復召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九條其
決議事項為:「鄭桂蘭對本案若有異議,應於收受文件後隔日起算七日內以書面並檢附證明文件向鄉公所承辦人提出;若無異議,鄉公所應協助甲○○辦理東富段八四一號『原住民保留地』、設定他項權利即『地上權或耕作權』登記。」第查,鄭桂蘭之偽承租權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縣政府撤銷在案,兩年後,詎被告仍拒不依決議九「協助甲○○設定他項權利。」受配戶即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函請被告依上開審查委員會紀錄決議九,及花蓮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九府原地字第一三四一○七號函要求被告「確依決議事項依法妥處以確保人民權益」,被告仍為不准設定地上權之處分,顯見被告口口聲聲「行政中立」無非託詞,被告從中作梗,跡象鮮明。訴願決定未查,遽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難謂允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召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緣於本院九十
一年五月二日九十年訴字第四五七二號判決理由:「因事證尚未明確,且屬被告之權責範圍,該部份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行政機關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份為有理由,其餘部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基此,被告及其所屬原住民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慎重起見,由主任委員(鄉長)親自主持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召開審查委員會,並特別邀請原告及由太巴塱部落推出之代表人士列席,可惜該次審查會原告未到會,被告及其所屬審查委員會無法聽取原告陳述,因此議決:另於短期內再開會。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再次召開審查會,此次分別有原告及家屬列席,另由太巴塱部落之原住民推出之代表列席,是次審查會仍由主任委員(鄉長)親自主持審查會。主任委員(鄉長)先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原告亦於當場說出十二項意見,另請太巴塱部落代表陳述意見。主任委員(鄉長)亦就其中關鍵之問題,遂一當面請教原告,最後主任委員及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有利部份及不利部份,共同討論,並舉手表決,出席委員八人,全數議決:「不通過甲○○之申請設定他項權利(地上權或耕作權)。不分配該土地給甲○○。」並清楚列出十三點理由:
①原告所提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僅可證明原告長期居住太巴塱部落,不足證明居該土地及興建該地之草屋中。
②原告所提供之家族合照證據力不足,因該地為「公地」「草屋自為公有」,任何人均可於該處攝影。
③從照片中可看出,該地早年確有一草屋,據耆老記憶,其內部陳設僅為走道
,未有隔間,內並陳設部落遺物,無一般家居之擺設,原告無居住之事實,且草屋兩邊出口有設門框而並無門板,應非一般阿美族昔時居住用之建築。
④由照片中可看出,從草屋全體建築結構來看,與過去古時太巴塱一般住家不同,可從史據得知「公用建築」方可有此種建築。
⑤鄭桂蘭承租可查的是民國六十五年起至八十四年(註:每年均繳租),如屬
原告之地,為何近二十年之時間未知、未提議:該地鄭桂蘭之公公受部落委託管理上開土地然後交給鄭桂蘭管理,為免他人侵佔辦理承租應是事實。只是早期原住民不諳法律及未有文字記載。
⑥該地為「部落祖祠公地」自民國八十六年該地原告申請欲增劃編(申請他項
權利設定)原住民保留地時,陸續即有「太巴塱頭目」、「村長」及「部落居民」乃「縣籍議員」提出陳情證明該地為「部落祖祠公地」。
⑦「部落祖祠公地」確實由部落早年將「祖祠公地」推派鄭財旺管理,而後由
其子接續,其子死後交由其妻管理,為方便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因明知為「部落祖祠公地」,而不敢大肆利用及耕種,僅稍加整理而已(註:據說會受詛咒),如之有一段時間其為生活到北部謀生,該地被有心人種植作物,竟被認為未自任耕作而撤銷承租權,實因當初未查明之誤。
⑧一般太巴塱部落未有在「祖祠公地」埋骨習性,該「祖祠公地」是祭司用於
部落有不利、天災人禍...等大事,方才隨獵人首之勇士到「祖祠公地」舉行祭拜儀式。
⑨原告所稱:「太巴塱發祥地」才是「部落祭祠公地」。此為誤導,所謂發祥
地是太巴塱部落族人自南方的奇美一帶遷徙,最早落腳之地,與「祖祠公地」東富段八四一地號土地,在歷史上意義完全不同。
⑩鄭桂蘭事後所提之陳情書與土地審查委員會訂之七日雖有延誤,實因其無文
字,資料收集困難不知如何辦理。但更重要的是該地真正的歸屬應是太巴塱部落。其實鄭桂蘭早於八十四年十月即函文主張回復應有之使用權,只是土地為縣政府收回,經查已劃為「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但鄭桂蘭不知循何管道爭回其使用權,可知其從未放棄該土地之應有之權利,以維部落權益。
⑪從日據土地台帳登記「財團法人學租財團」之後登記「同人社」,又至民國
五十年代管理期滿,無人申報乃「收歸國有土地」,顯非原告祖先所有之土地。
⑫據知該草屋應自始無門牌號碼,編有門牌號碼應是該地旁邊,他們自己建地及住屋現有之門牌號碼。
⑬台灣光復後太巴塱部落人士宗教信仰改變,受傳教士影響部落人甚少前往,
為管理便部落乃共推鄭財旺管理,之後由其子,其子死後再交媳婦並辦理承租方式管理,部落從未放棄過該地。
⒉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被告公告擬分配及辦理設定他項權利期限內即
陸續有太巴塱部落頭目周廣輝等三人提陳情書異議系爭土地應為「部落祖祠公地」,之後又有鄭桂蘭聯同太巴塱部落民眾陳情、花蓮縣議員楊德金聯同太巴塱部落民眾簽署陳情及太巴塱部落四村社區居民共同聯署陳情、太巴塱部落內原住籍村長、部落內原住民籍鄉民代表、太巴塱部落歷任頭目共同證明及該地四郡附近住戶不斷地共同證明該地應不屬原告,應為「太巴塱部落祖祠公地」,足證該地早為太巴塱部落,大家共認之「部落祖祠公地」。
⒊被告於土地審查會後,會議紀錄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分別函送原告及花蓮縣
政府。被告為慎重起見,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光鄉行原字第○九二○○○一○六一號函請示花蓮縣政府該次審查會之議決是否適法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花蓮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該次審查會議決事項為適法及具有法律效力」。
⒋原告稱該土地為祖先日據時期所有,複查日據土地台帳及民國五十年地籍資料
,皆難以證明該地為其祖先所有,設若設籍該地日據時代或民國五十年以前該員(祖先或家屬)即早已登記為其私有地。原告又言曾申請承租無果,查原告歷次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時或陳情書內容內從未提起有申請承租及向那位代書辦理承租亦未言明,應純屬子虛及捏造。被告可查到的是鄭桂蘭自民國六十五年起辦理承租並按期邀租至八十四年止。設若原告確有居住、耕種(使用)怎有不知而適時(及時)除去(異議)承租之理。又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先由原住民提出申請,其只提供鄉鎮公所調查該地是否可供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真正可辦理該地權利設定係已變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後方可輔導原住民申請,但未正式辦理權利賦予之前,基本上該土地仍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⒌鄭桂蘭喪失該地承租權後,八十四年十月間確曾又向花蓮縣政府陳情表示其不
善言語(查當時的在場證人大部分為原告之至親)且緊張、不諳法令未辦理放領,花蓮縣政府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一九九九九號函,因不自為耕作...收回,又經花蓮縣政府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年府民經字第一一三一一號函轉台灣省原住民行政局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原地字第四七六○號函說明三:該筆土地既已撤銷原承租權。前奉行政院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請貴所移辦移接清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續作業」。顯見鄭桂蘭因一時失言造成錯誤,未幾亦曾主張其使用權,惟因該土地變更原住民保留地後,鄭桂蘭仍不得要領及不諳法令,該如何接續辦理。該土地收回後及變更原住民保留地後應仍為「公有土地」。
⒍查該土地八十五年年間被告及該鄉原住民保留地審查委員會從未通過同意分配予原告。
⒎該土地實際開始受理申請是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並公告(應公告列冊的是擬分
配土地)之前被告向與申請人會勘及收身分證、印章、戶籍資料...是做為供土地審查委員會審查參考之用。至於公告一個月是為依法公告期限內有無另有人對該土地有異議。
⒏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作業程序為:申請人提出申請-鄉公所通知交契約、
收身分證、印章、戶籍資料...各項文件-造冊公告-有(無)民眾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定期召開審查會-通過辦理他項權利(地上權或耕作權)登記-不通過辦理他項權利(地上權或耕作權)登記,原告申請之土地,被告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光鄉民字第七六三○號函知原告。此已可清楚的是原告之申請案即無所謂的已分配,更因有部落頭目、副頭目及村長提出異議,及經審查會審查屬實,而不予通過設定他項權利在案。
⒐又查八十六年間該次土地審查委員會,原告一再稱為少數人把持,查被告八十
六年六月三日鄉民創字第○○五一○五號函送花蓮縣政府之聘任人員:陳文光、楊德金、孫永昌、楊德財、李建輝、黃阿長、王德三、林桂玉、古朝識、執行秘書馮學萍,幹事姜永豐。花蓮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府民經字第○六五八九七號函收到該名冊,准予備查。足證該次審查除楊德財、黃阿長係已通知未到會以外,與會均是委員,超過半數以上,其議決事項應絕對有合法及法律效力,該會已通過:「不設定該土地給甲○○。」⒑原告應不知原住民過去(甚至近二、三十年前)因無文字、且不諳法令,所有
宗教、祖靈聖地、公共用地並無向政府機關登記及記載,自無從向相關機關查明,只能用部落裡口傳及耆老請教可得。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土地審查委員會固然議決請鄭桂蘭及太巴塱部落七日內提陳情或異議書,惟事實上鄭桂蘭及太巴塱皆有送至被告,實因故日期稍延後而已。查當次議決案內容九「鄉公所應協助甲○○」,並無議決一定要設定給原告。
理 由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六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同條第三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 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地上權,應由原住民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
二、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於花蓮縣○○鄉○○段八四一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光鄉民字第三一三七號函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八九)訴字第○一七號訴願決定:「就花蓮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辦理地上權或耕作權登記部分,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處理;就花蓮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部分之訴願則予駁回。」原告就不利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二號判決,其主文為:「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原處分關於花蓮縣○○鄉○○段○○○號不准辦理設定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均撤銷。被告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民字第三一七一號收文)向被告申請將花蓮縣○○鄉○○段○○○號之原住民保留地,辦理設定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予原告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召開花蓮縣光復鄉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重為審查,仍認定系爭土地確實為太巴塱部落阿美族祖祠公地,並作成不同意分配給原告之決定,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光鄉行原字第○九二○○○二四九三號函知原告上開委員會議決內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原告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光鄉民字第三一三七號函、花蓮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八日(八九)訴字第○一七號訴願決定、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二號判決、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光鄉行原字第○九二○○○二四九三號函、花蓮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二)訴字第○○三號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祖先自日據時代起,至伊母親耕作使用迄今之土地,至民國六十一年間原告之夫婿尹效榮來到太巴塱繼續耕作系爭土地,至七十八年間村鄰長通知「過去祖先未辦理登記土地,可申請登記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夫妻隨即前往被告處所辦理登記,七十九年間系爭土地經行政院准予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前向被告申請設定地上權無果,嗣被告以鄭桂蘭異議為由,拒不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被告復召開土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雖認系爭土地為太巴塱社區納骨立碑祭祠等部落使用公地云云;然早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花蓮縣政府派地政課地權股林志恆課員承辦查明承租權糾紛時,林課員曾數度到系爭土地勘查,但其地上均只有移植檳榔等作物,並沒有任何「納骨立碑」,也不是所謂「太巴塱部落祭祀公有用地」,本案東富段八四一號,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冊謄本上記載為「原住民保留地」,並沒有任何有關「祭祠」、「納骨立碑」等相關記載,此亦有登記謄本足證;至於倘為「納骨立碑祭祠等部落公有用地」,花蓮縣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科必有資料可循,但遍閱該科相關資料,均無類此記載,另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前後二次被告派員勘查現場時,也未發現有任何「納骨立碑」等相關公用祭祀物品。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會勘結果該原住民保留土地上並無任何「納骨立碑」存在;所謂「太巴塱部落納骨碑祭祀公有用地」,乃在太巴塱東山腳下太巴塱部落之「發祥地」,該地每年八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均會舉行祭祀儀式,縣長、鄉長、政要等均應邀參加多年,諸多媒體均有詳盡報導,此有更生日報及宣導資料等可證,原告並有錄影存證,顯見所謂「太巴塱社區納骨立碑祭祠等部落使用公地」純屬子虛云云。
四、卷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八四一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之行政爭訟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二號判決,主文為:「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原處分關於花蓮縣○○鄉○○段○○○號不准辦理設定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均撤銷。被告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民字第三一七一號收文)向被告申請將花蓮縣○○鄉○○段○○○號之原住民保留地,辦理設定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予原告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再次召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該審查會分別有原告及家屬列席,另由太巴塱部落之原住民推出之代表列席,是次審查會仍由主任委員(鄉長)親自主持審查會。主任委員(鄉長)先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原告亦於當場說出十二項意見,另請太巴塱部落代表陳述意見,主任委員(鄉長)亦就其中關鍵之問題,遂一當面請教原告,最後主任委員及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有利部份及不利部份,共同討論,並舉手表決,出席委員八人,全數議決:「不通過甲○○之申請設定他項權利(地上權或耕作權)。不分配該土地給甲○○。」,並清楚列出十三點決議之理由:「①原告所提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僅可證明原告長期居住於太巴塱部落,不足證明居該土地及興建該地之草屋中。②原告所提供之家族合照證據力不足,因該地為「公地」「草屋自為公有」,任何人均可於該處攝影。③從照片中可看出,該地早年確有一草屋,據耆老記憶,其內部陳設僅為走道,未有隔間,內並陳設部落遺物,無一般家居之擺設,原告無居住之事實,且草屋兩邊出口有設門框而並無門板,應非一般阿美族昔時居住用之建築。④由照片中可看出,從草屋全體建築結構來看,與過去古時太巴塑一般住家不同,可從史據得知「公用建築」方可有此種建築。⑤鄭桂蘭承租可查的是自民國六十五年起至八十四年(註:每年均繳租),如屬原告之地,為何近二十年之時間未知、未提議:該地鄭桂蘭之公公受部落委託管理上開土地然後交給鄭桂蘭管理,為免他人侵佔辦理承租應是事實。只是早期原住民不諳法律及未有文字記載。⑥該地為「部落祖祠公地」自民國八十六年該地原告申請欲增劃編(申請他項權利設定)原住民保留地時,陸續即有「太巴塱頭目」、「村長」及「部落居民」乃「縣籍議員」提出陳情證明該地為「部落祖祠公地」。⑦「部落祖祠公地」確實由部落早年將「祖祠公地」推派鄭財旺管理,而後由其子接續,其子死後交由其媳婦鄭桂蘭管理,為方便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因明知為「部落祖祠公地」,而不敢大肆利用及耕種,僅稍加整理而已(註:據說會受詛咒),如之有一段時間其為生活到北部謀生,該地被有心人種植作物,竟被認為未自任耕作而撤銷承租權,實因當初未查明之誤。⑧一般太巴塱部落未有在「祖祠公地」埋骨習性,該「祖祠公地」是祭司用於部落有不利、天災人禍...等大事,方才隨獵人首之勇士到「祖祠公地」舉行祭拜儀式。⑨原告所稱:「太巴塱發祥地」才是「部落祭祠公地」。此為誤導,所謂發祥地是太巴塱部落族人自南方的奇美一帶遷徙,最早落腳之地,與「祖祠公地」東富段八四一地號土地,在歷史上意義完全不同。⑩鄭桂蘭事後所提之陳情書與土地審查委員會訂之七日雖有延誤,實因其無文字,資料收集困難不知如何辦理。但更重要的是該地真正的歸屬應是太巴塱部落。其實鄭桂蘭早於八十四年十月既函文主張回復應有之使用權,只是土地為縣政府收回,經查已劃為「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但鄭桂蘭不知循何管道爭回其使用權,可知其從未放棄該土地之應有之權利,以維部落權益。⑪從日據土地台帳登記「財團法人學租財團」之後登記「同人社」,又至民國五十年代管理期滿,無人申報乃「收歸國有土地」,顯非原告之祖先所有之土地。⑫據知該草屋應自始無門牌號碼,編有門牌號碼應是該地旁邊,他們自己建地及住屋現有之門牌號碼。⑬台灣光復後太巴塱部落人士宗教信仰改變,受傳教士影響部落人甚少前往,為管理便部落乃共推鄭財旺管理之後由其子,其子死後再交媳婦並辦理承租方式管理,部落從未放棄過該地。」此有卷附該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被告另參以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被告公告擬分配及辦理設定他項權利期限內即陸續有太巴塱部落頭目周廣輝等三人提陳情書異議系爭土地應為「部落祖祠公地」,之後又有鄭桂蘭聯同太巴塱部落民眾陳情、花蓮縣議員楊德金聯同太巴塱部落民眾簽署陳情及太巴塱部落四村社區居民共同聯署陳情、太巴塱部落內原住籍村長、部落內原住民籍鄉民代表、太巴塱部落歷任頭目共同證明及該地四郡附近住戶不斷地共同證明該地應不屬原告,應為「太巴塱部落祖祠公地」各情,有各該陳情書、證明書等附卷可按;是被告認該地早為太巴塱部落共認之「部落祖祠公地」,尚非無據。
五、原告雖訴稱該土地為伊祖先自日據時期起至伊母親耕作使用之土地,至六十一年間由原告之夫尹效榮繼續耕作,鄭桂蘭根本未承租系爭地,至七十九年間系爭土地經行政院准予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前向被告申請設定地上權無果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日據時代及民國時代之戶籍資料、家族合照、檳榔照片、八十八年九月何金燕等人證明書(茲證明‥‥系爭八四一號土地,即是原住民保留地受配戶甲○○祖先的)、光復鄉太巴塱豐年祭暨剪報資料、錄影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份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楊德財及黃阿長證明書、花蓮縣政府及被告相關函文等為證;惟查(一)原告所提日據時代及民國時代之戶籍資料,容僅證明原告母親或其祖先長期居住於太巴塱部落,尚不足證明住居系爭土地及興建該地之草屋中。(二)原告提出家族合照及檳榔照片;惟因該地為「公地」(國有),任何人均可於該處攝影,是於草屋前合照,尚難認該「草屋」即係某人所有並住居該處;況由照片上草屋全體建築結構來看,與過去古時太巴塱一般住家不同,反係「公用建築」方有此種建築,此亦有太巴塱部落祖祠公地照片及祖祠建築樣式及結構圖影本等附卷可按;至檳榔照片(顯示之拍攝時係九十二年三月),僅係拍攝該處種植有檳榔樹,惟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該土地為伊祖先自日據時期起至伊母親耕作使用土地或伊長期管領系爭地之事實。(三)原告提出八十八年九月何金燕等人證明書,證明內容「茲證明‥‥系爭八四一號土地,即是原住民保留地受配戶甲○○祖先的」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從日據土地台帳登記「財團法人學租財團」之後登記「同人社」國有,民國三十五年國民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後,三十六年土地代管期滿無所有人申報,遂登記為國有迄今,民國六十五年起至八十四年,系爭地則由訴外人鄭桂蘭承租在案,且承租期間,每年均有繳租,此經被告陳明無訛,並有土地台帳、土地登記謄本、承租繳租清冊及繳租聯單收據等附卷可稽;如屬原告長期管領使用之地,為何近二十年期間未曾異議;足徵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系爭地屬部落祖祠公地,確實由部落早年將「祖祠公地」推派鄭桂蘭之公公鄭財旺管理,而後由其子接續,其子死後交由鄭桂蘭管理,為方便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時期國有土地委由縣政府辦理放租),因明知為「部落祖祠公地」,而不敢大肆利用及耕種,僅稍加整理而已,加之有一段時間其為生活到北部謀生,該地乃被他人種植作物等情,尚屬信而有徵。是原告提出上揭證明書,主張系爭八四一號土地係其祖先的,並長期使用耕作云云,並非可採。(四)原告提出光復鄉太巴塱豐年祭暨剪報資料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主張「太巴塱部落納骨碑祭祀公有用地」,乃在太巴塱東山腳下太巴塱部落之「發祥地」,該地每年八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均會舉行祭祀儀式,縣長、鄉長、政要等均應邀參加多年,諸多媒體均有詳盡報導,顯見所謂「太巴塱社區納骨立碑祭祠等部落使用公地」純屬子虛,故土地登記謄本上乃無「祭祠」、「納骨立碑」等相關記載,倘為「納骨立碑祭祠等部落公有用地」,花蓮縣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科必有資料可循,但遍閱該科相關資料,均無類此記載,另被告派員勘查現場,也未發現有任何「納骨立碑」等相關公用祭祀物品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太巴塱豐年祭暨剪報資料及錄影帶,僅能敘明該次太巴塱豐年祭舉辦地點及相關慶祝活動,並不足證明「太巴塱部落納骨碑祭祀公有用地」即係太巴塱部落之「發祥地」;至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如該地確係原告祖先所有或管領使用,何以均無相關資料可稽,是原告所提證據誠不足證明原告或其祖先係該土地之權利人或長久管領該地之事實;況一般太巴塱部落未有在「祖祠公地」埋骨習性,該「祖祠公地」是祭司用於部落有不利、天災人禍...等大事,方才隨獵人首之勇士到「祖祠公地」舉行祭拜儀式,原告所稱:「太巴塱發祥地」才是「部落祭祠公地」,所謂發祥地是太巴塱部落族人自南方的奇美一帶遷徙,最早落腳之地,與「祖祠公地」東富段八四一地號土地,在歷史上意義完全不同,此亦據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依據太巴塱部落人士、地方耆老等供述審認無訛,有該卷內審查會議資料可稽。原告所認,尚乏確據,並非可採。(五)至原告所提八十六年七月份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楊德財及黃阿長證明書;查八十六年該次會議結果係不通過原告申請,被告已敘明楊德財及黃阿長二位委員經通知而未出席,其餘與會委員已過半數乃依法議決,有該次會議簽到及紀錄附卷可稽(答辯書附件一卷內);況該次會議與本件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另行召開之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所為審查,並不相涉。(六)另原告所提花蓮縣政府及被告相關函文等資料;僅係本案處理過程,原告與花蓮縣政府或被告間相關會勘洽辦及往返之文件,亦不足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祖先自日據時期起即耕作迄今之事實。
六、次查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因原告檢舉鄭桂蘭非法承租系爭土地,經花蓮縣政府派員查明鄭桂蘭因未自為耕作,乃依公有耕地租約第八條規定撤銷其承租權收回該筆公地,此為兩造所不爭;花蓮縣政府係以鄭桂蘭「未自為耕作」,乃行使契約終止權,該契約並非自始無效,此並據花蓮縣政府訴願決定載敘甚明並有花蓮縣政府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府地權字第一一九九九九號函附卷可按;原告謂鄭桂蘭自始即無合法承租權且無權提出異議云云;容有誤解。至原告主張鄭桂蘭於八十四年間受花蓮縣政府地權股調查時親口表示並未承租這塊地,亦未種植檳榔樹云云;惟查系爭地於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為國有迄今,而民國六十五年起至八十四年,系爭地則由鄭桂蘭承租,承租期間,每年均有繳租各情,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承租繳租清冊及繳租聯單收據可稽;此已足確認鄭桂蘭承租系爭地之事實,是鄭桂蘭於八十四年間受花蓮縣政府地權股調查時所表示之未承租之情,與事實不合。被告主張因鄭桂蘭係原住民、年長加上國小未畢業,表達不甚清楚,其所要表達的應是「該土地是太巴塱部落公用土地,是部落委託伊承租的」等情,徵之鄭桂蘭喪失該地承租權後,八十四年十月間確曾又向花蓮縣政府陳情表示其不善言語且緊張、不諳法令未辦理放領,希恢復承耕等語(有卷附鄭桂蘭所提陳情書可稽),被告上開主張,尚與常情無違;原告執以主張鄭桂蘭並未承租系爭地云云,尚難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依據花蓮縣光復鄉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重為審查之決定,認定系爭土地確實為太巴塱部落阿美族祖祠公地,否准原告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聲明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設定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