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五號
原 告 黃琪婷即益立企業社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甲○○處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八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設立,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字第二四○六六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經被告派員至原告營業場所商業稽查時,查獲原告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八○九三○○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限制原告營業行為,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臺北市政府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
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又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為增進少年福利,健全少年身心發展,提高父母及監護人對少年之責任,特制定本法。」少年福利法所認定之少年為十八歲以下十二歲以上之人,總括所有兒童之福利與權益,而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規定:「青少年不得於深夜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或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而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場所屬於此類,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少年福利法、兒童福利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鍰,顯無道理;參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無效(從法律位階上,本項自治條例仍低於中央立法之少年福利法)。是故,被告所引用之法條及所為之行政處罰之法源皆非適當,原處分不具正當性,亦屬無效處分。
⒉本件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規範事項,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應屬中央權限,被告
適用之自治條例,立法技術不良,品質低劣,已侵害中央自治事項權限,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且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要件較諸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相關規定為寬鬆,違反者竟處以新台幣五萬元至十萬元罰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此亦屬自治規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且依舉輕明重原則,亦可認定其立法欠缺合憲性,法院自可拒絕適用。
⒊台北市政府何以可以開設青少年之電腦遊戲場,卻對原告予以嚴厲處分,顯非合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第二項)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磁、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⒉卷查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八○九三○○號函行
政處分係依據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一○六五)辦理,該紀錄表具體載明:「實際營業情形:一、...自九十年七月六日開始營業,每天營業時間二十四小時...營業樓層共一層共約二十坪。.
..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燈亮營業中,現場有六位客人消費中。2、現場設有三十一台電腦,含週邊設備,供不特定人上網查詢資料及打玩電腦遊戲,現場客人正打玩天堂等遊戲,中計價方式:每小時三十元。3、現場查獲二名未滿十五歲之青少年進入消費,打玩電腦遊戲,李○○、黃○○...
。」上述稽查紀錄表並經現場工作人員黃湘芸簽名及黔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具結確認無誤附卷可稽。是以該商號經營電腦遊戲業,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裁處,自屬無誤。
⒊原告訴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
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又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之規定,...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顯無道理,參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無效。是故,被告所引用之法條既非適當,其所為之行政處罰之法源依據既非適當,被告不具正當性乙節;查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又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既為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授權訂定,且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臺北市政府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三○○號令發布施行,自非依少年福利法制定之子法,而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當無所訴「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鍰」之情事;再查該自治條例之內容即屬依地方制度法授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且其訂定、核定及發布又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當無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法律抵觸無效情事。
基此,原告稱原處分之法源依據既非適當等語,容有誤解。本案原告既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被告據依該自治條例處理,自屬適法。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法條裁處原告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五日內改善,洵無違誤,且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罰鍰。」分別為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設立,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字第二四○六六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獨資)。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經被告派員至原告營業場所商業稽查時,查獲原告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八○九三○○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違規歷史查詢結果列表、被告上揭函,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起訴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又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場所屬於此類,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鍰,參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不具正當性;再資訊休閒服務業規範事項,應屬中央權限,該自治條例立法技術不良,已侵害中央權限,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再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要件較諸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相關規定為寬鬆,違反者竟處以新台幣五萬元至十萬元罰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其立法亦欠缺合憲性,應屬無效;又台北市政府何以可以開設青少年之電腦遊戲場,卻對原告予以嚴厲處分,顯非合理云云。
四、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應遵守下列事項: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係指未滿十五歲之人以不得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為原則,如有家長、監護人全程陪同者為例外,且考量十五歲以下少年之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無法判斷是非及自我管理,以致觸犯法令而不自知,沉迷而無法自拔,影響課業,造成學校及社會問題,又電腦遊戲之內容尺度不一,其為限制級者,亦不適於十五歲以下之少年打玩,是以,規定十五歲以下之人於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下始得進入該業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消費。經查,依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一○六五)載明:「實際營業情形:一、...自九十年七月六日開始營業,每天營業時間二十四小時...營業樓層共一層共約二十坪。...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燈亮營業中,現場有六位客人消費中。2、現場設有三十一台電腦,含週邊設備,供不特定人上網查詢資料及打玩電腦遊戲,現場客人正打玩天堂等遊戲,中計價方式:每小時三十元。3、現場查獲二名未滿十五歲之青少年進入消費,打玩電腦遊戲,李○○、黃○○...。」上述稽查紀錄表並經現場工作人員黃湘芸簽名及黔蓋統一發票專用章確認無誤,有該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該商號經營電腦遊戲業,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
五、查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務,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並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三○○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合法效力,在臺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自應遵循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原告主張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管理權限屬中央,該自治條例已違反地方制度法,侵害中央權限,應屬無效云云;容有誤解。
六、原告另主張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又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而總括少年福利法及兒童福利法等法律,並無任何對於十五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原告罰鍰,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顯非正當;且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要件較諸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相關規定為寬鬆,違反者竟處以新台幣五萬元至十萬元罰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查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與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之間係屬不同法律規範,前者(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規範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而後者(少年福利法、兒童福利法)係規範相關業者應禁止青少年或兒童進入酒家、酒吧等,兩者規範之內容及其要件顯然不同;另按所謂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係指因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無法一一由法律詳為制定,遂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該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然查上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與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之間,並無母法與子法之關係;準此,原告謂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制定,悖離母法授權,原處分非但有違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欠缺正當性,亦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定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七、至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何以可以開設青少年之電腦遊戲場,卻對原告予以嚴厲處分,顯非合理云云;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規範經營資訊休閒服務之營利事業,而臺北市政府並非營利事業;況原告係因被查獲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此與臺北市政府是否開設青少年電腦遊戲場所,並不相涉;再被告對於原告上揭違反秩序罰行為,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最低度之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裁量亦無違法情事。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認原告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竟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同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告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