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六八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案經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保受敬字第六六○九六四六號函復不得請領。
原告向勞保局提出申復,經該局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保受老字第○九一六○四八七九三○號函復仍不予發給。原告訴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二五六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勞保局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勞保局重為處分,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保受福字第○九二一○○二八二八○號函復仍不予發給。原告不服,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應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發給之經費補助,其所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係臺北市政府以自有財源編列預算,對該市身心障礙者核發之津貼,勞保局拒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違法不當云云,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申請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應作成溯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領取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是否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已領取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惟其中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應係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發給之生活補助,而上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應不包含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況「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係臺北市為落實照顧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所為之社會福利,與中央制定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保障全國身心障礙者所給予之生活補助不同。故被告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含括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內,而拒絕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應有違法不當之處。
⒉又臺北市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係臺北市政府以自有財源編列預算核發,
其目的精神在於地方政府以自有財源編列預算對轄內身心障礙者所發放之津貼。是項身心障礙者津貼其發放對象為臺北市之身心障礙者,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則為全國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符合規定條件之老人,二者發放對象不同。另依據被告所發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編印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答客問第三題所述:「已領取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自行發放之敬老福利津貼,是否為本津貼之排除對象?」回答為:「依據本條例第三條本津貼發放對象之規定,領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自有財源編列預算所發放之相關敬老福利津貼者,並不在本津貼之排除對象內。」據此足認,即使發放對象相同,如係機關自有財源編列預算所發放,亦不在本津貼排除之列,更遑論發放對象不同、立法目的不同之補助。況身心障礙者更迫切需要本津貼之補助,他縣市六十五歲以上健康之老人既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地方政府自行籌措財源發放之他項津貼,台北市身心障礙之老人,卻因領取台北市自有財源編列預算發放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而被排除無法領取本津貼,二者相較,顯已嚴重違反平等原則,實難令人干服。
⒊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
;……。」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二五六三號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理由即謂:「惟查臺北市政府發給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係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辦理;而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係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辦理,核屬二事。審諸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係由中央立法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係屬地方自治事項,由地方政府就其自有財源優先編列預算支應,將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列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者,是否周妥?不無研酌之處。爰將原處分書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而被告並未就本訴願決定另為適法處分,顯然違背前揭法條之規定。
⒋又依據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經費係由各級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依文義解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非僅就以領取中央所編列預算之補助、津貼者而為資格排除對象,……訴願人既已領取由臺北市政府編列預算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勞保局不予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無不合。」查該訴願決定之理由所為文義解釋,雖謂並非僅就以領取中央所編列預算之補助而為資格排除對象;然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之立法本質及實務而言,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未經列舉排除規定即為非排除對象;況且如前揭內政部自行編印之答客問,亦明示並不在本津貼之排除對象內。故行政院此一訴願決定除了有違該院第一次訴願決定外,尚有違背「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內政部如欲排除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資格,應就法論法,修正「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始為正途,而非以文義解釋擅自以行政命令擴張曲解法律。行政命令抵觸法律,自始無效,而原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為此,狀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
三日之國民,未有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軍公教退休金、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性質上屬授益性法律,而非負擔性法律,對條文
規範明確性之要求較低;主管機關於不違反立法本旨之前提下,享有較寬廣之解釋空間,如參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原則為解釋,其合法性應較具彈性,此亦為社會福利政策之特質。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舉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係由中央負擔;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經費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依文義解釋觀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非僅就已領取中央所編列預算之補助、津貼者而為資格排除對象。
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發放金額同為二仟
元至六仟元不等,二者並無二致,合先敘明。按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不論領取金額是否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所規定得請領之三仟元有無出入,要無礙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之認定,基於平等原則,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亦同。基此,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應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範之列,不特就該等領取金額之多寡而為不同之考量。
⒋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三條前段規定「本辦法補助
項目所需經費,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另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經費亦是由臺北市政府編列預算辦理,兩者經費來源核屬相同。本於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原則,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發給資格。
⒌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二
者均是對身心障礙者所為之生活補助,均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所排除之對象,上揭規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不應視為特定法律用語,仍應視民眾所領之金錢是否屬政府對身心障礙者所為之生活補助費:
⑴參照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係以符合
『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為發放對象,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必要之福利經費補助。
⑵臺北市政府為擴大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之照顧,乃針對身心障礙者發放津
貼予以照顧並訂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惟該津貼並不以「中低收入戶」為必要條件。
承上,「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者」於經濟本質上已較「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領取補助費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更有保障,倘若重複發給社會資源,不啻未能貫徹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對於「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領取補助費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更有失衡平。其次,因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之規定不若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符合「中低收入」為必要,因此,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者得改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若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者得重複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則原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請領資格者,本於規避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考量,勢必改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且同時達到重複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社會資源之目的,對於其他縣市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領取該縣市政府編列預算發給補助費而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身心障礙者人士,反而不平等。足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屬政府對身心障礙者所為之生活補助費,為上揭規定之排除對象。
⒍又行政院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二五六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即回
復至原告提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申請,而勞保局尚未准駁之狀態,是勞保局本於前開訴願決定撤銷之旨,依據本部研議後所為函釋,重為不予核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所訴勞保局未就前開訴願決定提行政訴訟,該訴願決定已確定云云,尚有誤會。
⒎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由蔡吉安變更為乙○,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二千元」,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領有臺北市政府發給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四千元,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府社三字第○九二○五四○八八○○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是認,被告以原告已領取臺北市政府發給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依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原則,該津貼即屬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而否准原告之申領。惟原告主張「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者,不得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所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應係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發給之生活補助而言,上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應不包含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況「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係臺北市為落實照顧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所為之社會福利,與中央制定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保障全國身心障礙者所給予之生活補助不同。故被告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含括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內,而拒絕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與法有違等情。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領取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是否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查:
㈠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舉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或榮民就養給與係由中央負擔;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經費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足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並非僅就已領取中央所編列預算之補助、津貼者而為資格排除對象。
㈡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與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發給,分別依「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為據,參照「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係以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身心障礙者」為發放對象,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必要之福利經費補助。而「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則不以「中低收入戶」為必要條件,亦即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條件較之於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為嚴格,因此,「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如限於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發給之生活補助,不包含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則領取條件寬鬆者不受限制,領取條件嚴格者反受限制,殊不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立法目的。
㈢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畫,主要在因應我國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
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未領有軍公教退休金、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因此,如領有政府其他補助者,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原則,不得再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本件原告既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不因其名稱為「津貼」即認非屬「補助」,而得享有「重複領取」之權利。足見原告所領取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屬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被告以原告已領取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發給資格,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申請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應作成溯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准予核發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