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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7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二號

原 告 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被 告 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二○九二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出境;原告乙○○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出境,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取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依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規定需辦理遷出登記,乃分別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萬一未字第九二○二四號、第九二○二○號通知書通知原告等,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將於近日內依規定代辦其戶籍遷出登記,如出境未滿二年,請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攜帶我國護照或入境證副本至被告處,俾向有關單位查詢出境資料。嗣原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收文日)向被告申復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入境;原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收文日)向被告申復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境。經被告分別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萬一戶字第九一六○七五五二三○號、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原告之入出境紀錄,經該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境信樹字第○九二○○七一七九號函附原告之出入境紀錄表,依該表所載,原告分別自九十年一月五日及九十年一月七日出境後,查無入境紀錄。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逕為辦理遷出登記,並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萬一戶字第○九二三○○九○○○○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入出)境管理局查復,台端等二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及九十年一月七日出境後迄今未有持本國護照入境紀錄...三、依戶籍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及入出國移民法第六十七條:『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準用之。』據此台端等如係持外國護照入境,本所依上開規定為台端代辦戶籍遷出登記並無違誤,俟持蓋有入境章戳之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來所辦理遷入登記...」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持本國護照出境後,二年之內未有持本國護照入境,乃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逕為辦理遷出登記,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同法第四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內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三項規定:「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而所謂「催告」,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依上開規定,戶政事務所於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登記者,必須定七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應為申請登記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機關方得逕為登記。此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台內戶字第八一○四八九六號函亦明示,逕為遷出登記,必須先以催告書合法送達,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所寄發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萬一未字第九二○二四號通知書,僅記載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出境滿二年未入境,被告將於近日內依規定代辦戶籍遷出登記等語。並未依上揭規定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為被告所自承,被告未經定期催告,即逕行代原告辦理遷出登記,顯屬違法。

⒉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主張,本件情形,被告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

二條之規定,即得逕行為遷出登記,非屬戶籍法第四十七規定之範疇,自不適用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之規定。惟查,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惟並無逕為登記得排除同法第四十七條應定期催告之明文,被告辯稱逕為遷出登記前,無庸先行催告,顯屬無據。

⒊按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如二年之

間有入境之事實者,即無庸為遷出登記,戶政機關亦不得代為辦理遷出。本件原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出境後,分別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入境,乙○○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境,有護照影本可憑。原告於出境二年之內係持美國護照再入境,固屬事實。惟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並未規定出境二年內未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者,應為遷出登記。原告出境後二年之內,持美國護照入境,有入境之事實,即與上揭條項出境二年以上之規定不符,應無庸為遷出登記。

⒋被告援引戶籍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

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及入出國移民法第六十七條:「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準用之。」認原告持外國護照入境,依上開規定為原告代辦戶籍遷出登記並無違誤云云,亦顯屬違法。

蓋戶籍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原有戶籍人民已遷出國外,再持外國護照入境之情形,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為遷入之登記。並非規定原有戶籍人民,未辦理遷出國外,出境後持外國護照入境,應否辦理遷出之情形,因此戶籍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與同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情形,毫不相干,不得相互援引。而且前者特別規定「持憑外國護照入境」,後者未限定持本國或外國護照入境,依法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既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未明文規定持外國護照再入境,視為未入境,自不得援引規範不同事實之條文,適用於本件之情形。至於入出國移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準用該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即將該國民視同外國人,此與戶籍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情形,毫無關係,被告竟加以引用,顯有不依法行政之違誤。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法,且將原告戶籍逕行辦理遷出

登記,已對原告行使選擇、收受相關文書送達等權益產生影響;請惠予撤銷被告所為逕行辦理遷出登記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戶籍法第一條:「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二十

條第二項:「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同法第四十二條:「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同條第三項:「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年二月六日北市民四字第九○二○○七三七○○號函釋略以:「有關出境逾二年未入境人口辦理遷出登記前之通知書,按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台八五內戶字第八五七四九四○號函釋之『戶政事務所於代辦遷出登記前,應通知當事人或戶長』...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行政機關之文書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之規定,於逕為登記前掛號通知即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七條:「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準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有戶籍國民出國二年以上,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以上為本案所適用之相關法令。爰引上述規定,凡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者,戶政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或戶長,逾期限後未為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遷出登記。

⒉查原告甲○○、乙○○分別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五日出境後,迄今無持本國

護照入境無誤(行政訴訟起訴狀自承:甲○○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持美國護照入境、乙○○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持美國護照入境),被告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第四十二條但書規定:「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年二月六日北市民四字第九○二○○七三七○○號函等規定,並經復查確認後始逕為戶籍遷出登記,並無不當之處;且本項登記之「通知」僅為事實之再確認,尚無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二、三項及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催告」之適用。

另原告引用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台內戶字第八一○四八九六號函釋規定,其係依據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前之戶籍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遷徙、出生或死亡登記,經二次催告,仍不申請者,得由戶政事務所呈准縣政府逕為登記」所為之釋示,與現行規定不符。

⒋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台內戶字第八九六五八三四號函頒定「國人出境滿

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通報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為執行國人出境滿二年未入境及再入境人口之通報處理,特訂定本要點。」,明白指出用以管理國人出入境為目的,故為認定國人出入境之身分,爰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準用之。」以資判別亦無不當。又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關於「出境」之定義,雖未明白規範具有雙重國籍國人持外國護照入境視為未入境,但對於持外國護照入境者,依外國人身分申請入出境與管理,及本於戶籍法立法精神係用於規範國人之戶籍登記,故雙重國籍國人其入境身分應明白加以區分,以明其權利義務關係。本案原告持本國護照出境後,二年之內雖有持外國護照入境,入境人既係以外國人身分申請入境,其入出境與管理之適用法規迥異,仍不具有本國人入境之事實。

⒌另原告指陳被告未依規定,定七日以上期間之催告部分,依被告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日北市萬一未字第九二○二四號通知書,除記載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出境滿二年未入境,被告將於近日內依規定代辦戶籍遷出登記外,並請當事人如有疑義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共十日)提出異議,上開通知書係通知性質非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範疇,且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規定被告得逕為遷出登記,自不適用七日以上期間催告之規定。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分別為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所明定。

二、被告以原告甲○○、乙○○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九十年一月五日出境,嗣經被告分別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萬一戶字第九一六○七五五二三○號、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原告之入出境紀錄,經該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境信樹字第○九二○○七一七九號函附原告之出入境紀錄表,依該表所載,原告分別自九十年一月七日及九十年一月五日出境後,查無入境紀錄。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逕為辦理遷出登記,並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萬一戶字第○九二三○○九○○○○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入出)境管理局查復,台端等二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及九十年一月七日出境後迄今未有持本國護照入境紀錄...三、依戶籍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及入出國移民法第六十七條:『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準用之。』據此台端等如係持外國護照入境,本所依上開規定為台端代辨戶籍遷出登記並無違誤,俟持蓋有入境章戳之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來所辦理遷入登記...」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境信樹字第○九二○○七一七九號函、原告出入境紀錄表、(遷出)戶籍謄本,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萬一戶字第○九二三○○九○○○○號函、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屬實。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寄發之通知書,僅記載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出境滿二年未入境,被告將於近日內依規定代辦戶籍遷出登記等語,未依規定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既未經定期催告,即逕行代原告辦理遷出登記,顯屬違法;又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如二年之間有入境之事實者,即無庸為遷出登記,戶政機關亦不得代為辦理遷出登記;查原告出境後,於二年內持美國護照再入境,有入境之事實,即與上揭條項「出境二年以上」之規定不符,應無庸為遷出登記,被告竟援引戶籍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為認定理由,惟此與戶籍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情形,毫無關係,被告竟加以引用,顯有不依法行政之違誤等語。

四、查原告甲○○、乙○○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及九十年一月五日出境後,原告甲○○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持美國護照入境、乙○○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持美國護照入境之事實,有原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及護照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以原告甲○○、乙○○出境後,二年內未持本國護照再入境,援引戶籍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認原告持本國護照出境後,二年之內雖有持外國護照入境,但入境人係以外國人身分申請入境,其入出境與管理之適用法規迥異,仍不具有本國人入境之事實,乃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逕行為原告辦理遷出登記,固非無見;惟按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係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反面解釋,如二年之間有「入境」之事實者,自無庸為遷出之登記;觀該條項規定,並未明定出境二年內未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者,應為遷出登記。原告出境後二年之內,持美國護照入境,已有「入境」之事實,即與上揭條項「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要件不符。被告雖援引戶籍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七條:「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準用之。」之規定;然查戶籍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原有戶籍」人民已「遷出國外」,再持外國護照入境之情形,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為「遷入」之登記;並非規範原有戶籍人民,未辦理遷出國外,出境後持外國護照入境,應否辦理遷出之情形;是戶籍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與同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干,自不得相互援引。況戶籍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更特別明文規定「持憑外國護照入境」,而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則「未限定」持本國或外國護照入境,兩者參互對照以觀,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既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既未明文「出境二年內未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者,應為遷出登記」;自不得援引規範不同事實之條文,適用於本件之情形。至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準用該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惟入出國及移民法係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為立法目的(該法第一條規定參照);而戶籍法係為國民戶籍之登記、管理而制定,兩者立法目的不同;要難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十七條所謂「準用該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比附援引,執為戶籍法有關在國內原有戶籍人民,出境後二年內持外國護照入境(未持憑中華民國護照入境)者,應即為遷出登記之論據。再者,遷出之戶籍登記對於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大,於法律無明文之情形或適用上有疑義時,自應為有利當事人之解釋;行政機關不得逾越法律之明文,比附援引致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乙○○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及九十年一月五日出境後,二年內已有「入境」之事實,與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二年以上」之規定不符,被告援引該規定逕行辦理遷出之登記,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