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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7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七號

原 告 千翔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國家文官培訓所代 表 人 乙○○ (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訴九二○六九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九十二年度各項印刷品委外印製」採購案,經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開標結果,原告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一、九六

八、五○○元為最低標廠商,惟仍高於核定底價(一、九六二、○○○元),嗣經原告同意減價為一、九四八、○○○元低於底價而得標,則原告須依本案投標須知第三十八條:「契約總價如係減價後之金額,依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得標廠商另應於決標後依據上述調整後之單價另作單價分析表」規定,提出調整後之單價分析表。惟原告所提出調整後之單價分析表,總價為

二、七四五、一六八元,高出原得標價七九七、一六八元,與規定不符,再經被告與原告洽商,原告表示不願依減價比率調整。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函請原告限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約,被告仍未如期辦理相關簽約手續,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國訓祕字第九一○六七八三號函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國訓祕字第九一○七○六四號函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若未於限期內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指稱因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亦不履行印刷品之印製事宜,故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解除合約,均屬無據:

⑴查本件被告招標承作之印刷品共有六十六種之多,其規格單價極為複雜,依

規定原告得標後,須向被告提出單價分析表,經被告審定後據以簽約,而被告在該年度內交付印刷後,亦逐次以此單價結算該次應付總價。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經由公開招標程序得標被告九十二年度各項印刷品採購案後,即依規定於十一月間提出單價分析表予被告,然被告認為所提單價分析表之總計有誤,不予接受,要求原告更改。原告曾由負責人親自至被告處所洽商外,並曾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一)千金字第九一二二五○一號函致被告,請被告依決標情形,公開其合理之單價分析表,以便原告據以更正及儘速簽訂書面契約,惟被告不予同意而要求原告對原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之總價做調整。查原告如依被告之意旨重作單價分析表,必須充分了解被告所有與本案有關之估價規格表及單價分析表,而因被告前所提供之估價規格表及單價分析表與印制規範等資料內容不明確,且有多種版本,故原告無法明確知悉製作單價分析表所需相關資料,致使原告不能據此再另製作一單價分析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核示所有上述相關資料予原告,以利原告再另製作一單價分析表,未料被告遲遲不明確核示上述資料予原告,迫使原告無從製作新的單價分析表予被告。

⑵原告實有誠意與被告訂約,此觀原告於得標後即著手進行相關後續事宜,且

為進行該相關事宜及洽談訂約事項,原告公司負責人及承辦本案之聯絡人曾多次至被告處所,原告亦已繳交履約保證金即可得到佐證,是以原告根本不可能毫無理由而不與被告訂約,實則因被告一直未明確核示簽訂契約所須依據之估價規格表、單價分析表及印刷規範等資料,因而導致契約無從簽訂,因此,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

⑶原告既非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即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情事,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於法有違。

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始得將

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如有正當理由者,則不得刊登於採購公報。兩造對單價分析表有爭執,且被告提出之估價規格及分析表與印刷規範不符,且有多種版本,被告亦與有過失,被告未提供製作單價分析表所需相關資料,致原告未能製作新的單價分析表,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製作單價分析表所需相關資料,以明始末。被告既可歸責,原告有正當理由不簽約,被告所為之處分,原異議結果及原判斷均有違誤,應予撤銷。另有關刊登於採購公報之處分亦應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上網公告,至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七時截止投標期限止,計有原告及勝邦印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七家廠商投標。案經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於被告教學大樓進行開標,開標結果以原告報價一、九六八、五○○元最低,惟仍高於被告核定底價一、九六二、○○○元整,經原告同意優先減價為一、九四八、○○○元整,已低於被告核定底價,主持人遂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布決標予原告。依本案投標須知第三十八條規定:「契約總價如係減價後之金額,依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得標廠商另應於決標後依據上述調整後之單價另作單價分析表」,據此,被告請原告依決標總價提出單價分析表。惟原告遲至十一月十九日才重新提出單價分析表,經核對其各項單價分析結果總價為二、七四五、一六八元,因高出決標價七九七、一六八元,與契約規定不符,再經與原告洽商,原告表示不願依減價比率調整。經被告於十一月二十二日函請原告限期於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約,惟原告仍未如期辦理相關簽約手續。因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亦不履行印刷品之印製事宜,致嚴重影響被告辦理訓練業務所需之印刷品印製時程。被告辦理採購案件,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辦理過程謹慎嚴謹,並謹守政府採購法公平、公開立法精神,尤以本案,因採購標的項目種類繁雜,共計有六十六項之多,每一項規格均不一致,為免疏失,除訂定每一印刷品之詳細印製數量及規格外,承辦人員於辦理過程中,均一再與業務需求單位進行商討與確認。有關採購須知、合約及底價,除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並審酌業務實際需求狀況後才審慎嚴謹訂定完成。檢視本案辦理程序及情形,全案均確實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本案採購作業。

⒉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為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於本案係指原告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定書面契約而言。

⒊查原告所提出調整後之單價分析表,總價為二、七四五、一六八元,較原得標

價高出七九七、一六八元,顯與前揭規定不符。次查原告當初參與投標時之標單,經重新審算其各項印刷品單價總計,實際為三、一四六、六五○元,與其投標總價一、九六八、五○○元,相差一、一七八、一五○元,與同意優先減價之得標價一、九四八、○○○元相差一、一九八、六五○元。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應依投標須知規定,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單價並提出單價分析表,惟原告一再表示其原報價格計算錯誤,並稱被告所訂底價不合理,要求被告公布單價分析表,並拒絕再調整單價,由於單價分析表是合約的一部分,據此,本採購案無法簽訂書面合約,被告亦拒絕履約。查原告參與本件投標,對於投標總價之計算,自該審慎為之,豈可事後辯稱原報價計算錯誤,反指被告所定底價不合常理、悖離市場行情,進而要求被告需提出內部所核定之單價分析表,供其核對各單項價格,以被告未依其要求提出為由而拒不訂約,且被告是否依原告要求提出內部所核定之單價分析表,非屬被告之義務,準此,原告決標後拒不提出調整後單價分析表而無法訂約,非謂有正當理由。原告係以一、九六八、五○○元參與投標,並同意優先減價為一、九四八、○○○元進入底價而得標,則其既依法定程序參與本件投標並得標在案,即難再以當初參與投標時之總價,係為計算錯誤所致,訴稱被告所定底價不合常理、悖離市場行情為由拒不訂約,而免其訂約及履約之責任。

⒋本案原告得標後應儘速與被告辦理簽約,惟原告一再拖延,被告為敦請原告履

約,仍一再誠懇協調,惟其不但拒不調整單價分析表以完成簽約手續,亦不履約,被告礙於各項訓練開班在即,印刷品印製時程已不能再延誤,不得不通知解約,被告於本案處理過程中,為給予廠商合理公平之機會,曾一再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尋求其他可能處理方式,但該會承辦人稱,已公開上網,且已決標,為辦理後續招標作業,必須先解約結案後方可續辦,一旦解約後便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之情事。對於本案,被告已仁至義盡,且理法兼顧。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標後拒不訂約,難謂有正當理由,是以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

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之情事,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非無據,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無不合,自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審議判斷決定,應予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為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是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為通知,係使其對該廠商違反該條各款情事所作認定,對外發生效力;此等認定,將發生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第一百零三條之失權效果,故此項認定及其異議處理結果,自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亦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九十二年度各項印刷品委外印製」採購案,經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開標結果,原告以契約總價一、九六八、五○○元為最低標廠商,惟仍高於核定底價(一、九六二、○○○元),嗣經原告同意減價為一、九

四八、○○○元低於底價而得標,原告須依本案投標須知第三十八條:「契約總價如係減價後之金額,依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得標廠商另應於決標後依據上述調整後之單價另作單價分析表」規定,提出調整後之單價分析表。惟原告所提出調整後之單價分析表,總價為二、七四五、一六八元,高出原得標價七九七、一六八元,與規定不符,再經被告與原告洽商,原告表示不願依減價比率調整。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函請原告限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約,被告仍未如期辦理相關簽約手續,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國訓祕字第九一○六七八三號函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國訓祕字第九一○七○六四號函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若未於限期內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各情,有投標須知、開標紀錄、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國訓祕字第九一○六七六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國訓祕字第九一○六七八三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國訓祕字第九一○七○六四號函、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國訓祕字第九一○七四六八號函、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經由公開招標程序得標被告九十二年度各項印刷品採購案後,即依規定於同年十一月間提出單價分析表予被告,然被告認為所提單價分析表之總計有誤,不予接受,要求原告更改,原告曾由負責人親自至被告處所洽商外,並曾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一)千金字第九一二二五○一號致函被告,請被告依決標情形,公開其合理之單價分析表,以便原告據以更正及儘速簽訂書面契約,惟被告不予同意而要求原告對原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之總價做調整;原告實有誠意與被告訂約,實則因被告一直未明確核示簽訂契約所須依據之估價規格表、單價分析表及印刷規範等資料,致原告未能製作新的單價分析表,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即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情事,被告所為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原申訴審議判斷,均有違誤,應予撤銷;另有關刊登於採購公報之處分亦應撤銷云云。

四、卷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以總價一、九六八、五○○元為最低標廠商,惟仍高於核定底價(一、九六二、○○○元),嗣經原告同意減價為一、九四八、○○○元低於底價而得標;依卷附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三十八條規定:「契約總價如係減價後之金額,依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得標廠商另應於決標後依據上述調整後之單價另作單價分析表」,原告既係投標且為得標之廠商,自應遵守投標須知之規定。據此,被告請原告依決標總價提出單價分析表,自屬有據。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才重新提出單價分析表,經被告核對其各項單價分析結果總價為二、七四五、一六八元,因高出決標價七

九七、一六八元,與契約規定不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請原告限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約,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覆被告略以「‥‥貴我雙方未達成共識者,僅為本公司單價分析表總計有誤,懇請貴所依決標情形,公開合理單價分析表,速與本公司簽約‥‥」等語;原告仍未如期辦理相關簽約手續,被告乃以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知原告解除契約各情;亦有原告所提單價分析表,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國訓祕字第九一○六七六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國訓祕字第九一○六七八三號函、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一)千金字第九一二二一0一號函附卷可稽;原告得標後依上揭投標須知規定,既應於決標後依據調整後之單價另作單價分析表,此乃原告所負之義務,其竟未履行,亦未遵期與被告簽約,是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形,依法洵無不合。

五、原告雖訴稱因被告一直未明確核示簽訂契約所須依據之估價規格表、單價分析表及印刷規範等資料,致原告未能製作新的單價分析表,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即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情事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調整後之單價分析表,總價為二、七四五、一六八元,較原得標價高出七九七、一六八元,顯與規定不符;又原告當初參與投標時之標單,各項印刷品單價總計為三、一四六、六五○元,與其投標總價一、九六八、五○○元,相差一、一七八、一五○元,與同意優先減價之得標價一、九四八、○○○元相差一、一九八、六五○元,有原告投標之標單及單價分析表等可按;被告要求原告應依投標須知規定,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單價並提出單價分析表,乃合法有據,已如前述;且原告依上揭規定調整單價並提出單價分析表,並非必須依憑被告估價規格表、單價分析表及印刷規範等資料,法律上被告亦無提出該等資料之義務;次查,原告參與本件投標,對於投標總價之計算,自應審慎為之,要難執當初原報價計算錯誤,而指摘被告所定底價不合理、悖離市場行情,進而要求被告需提出內部所核定之單價分析表等資料,供其核對各單項價格;是原告以被告未能對其提供上揭資料,致伊未能製作新的單價分析表,兩造未能簽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伊係有正當理由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之情形,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聲明撤銷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原告於書狀理由中併請求撤銷刊登採購公報之事實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有關採購契約履約保證金是否返還及招標機關得否沒收押標金等問題,係屬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如有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