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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7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

原 告 甲○○兼 訴 訟代 理 人 乙○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六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三十六年三月間,當時任職於屏東縣政府之林受裕率領屏東憲兵隊隊員拘提,將渠等送往憲兵隊羈押約半個月,強迫渠等承認參加二二八事件暴動事實,渠等遭受逼供毆打,致身體受傷嚴重,嗣經屏東縣屏東市北勢里里長洪明福具保而獲釋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甲○○案件編號○二二五四,乙○案件編號○二二五三)。被告分別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二)二二八業第00000000號(受文者:甲○○)及第00000000號(受文者:乙○)書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等,以本案因二二八事件受難之證據不足,無法給予補償。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甲○○、乙○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申請補償金案(甲○○案件編號○

二二五四,乙○案件編號○二二五三),應作成補償金各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三十六年三月初,原告甲○○年僅二十五歲,原告乙○年僅二十二歲,某日被屏東縣政府社會課任職之林受裕帶領屏東憲兵隊憲兵多人,停車於屏東市北勢里廟前,將住於廟附近之原告二人逮捕羈押於屏東縣憲兵隊拘留所,嚴刑逼供,詢原告等有無參加二二八事件及參加任何組織,原告等被羈押十四天後,由原告乙○之父母找當時北勢里里長洪明福出面保釋。原告等當時無故被逮捕,雖有多人目睹,但因事隔五十六年,目睹之人或已亡故,或因年老患重病不復記憶,而證人李木新雖有目睹,但因二二八事件之夢魘,致其恐懼不敢實說而藉詞推拖,而原告乙○年輕時之玩伴即證人王瑞煌,曾於原告乙○被逮捕後二、三日至原告乙○之住所找原告乙○,始知原告乙○被逮捕。承上,原告等被逮捕迄今已五十六年,當時雖遭羈押十四日,但未移送地檢署或軍事檢察機關,自無相關資料可查;又縱有資料,然若屏東憲兵隊未將資料上送司法或軍法單位,致軍管區司令部查無資料,亦不可因此抹殺原告二人被逮捕之事實;再者,相關資料詎今已五十六年,亦早已燒燬。是上開證人雖為傳聞證人,但由其證言既可知原告等當時確曾遭憲兵隊逮捕乃不爭之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經查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被告所有現存有關二二八事件檔案、文獻資料,並無原告乙○及甲○○遭逮捕、羈押之檔案資料。而原告等僅以證人為唯一之證據方法,且其所提供之證人李木新、王瑞煌均屬傳聞證人,是並無足堪認定原告等受難之事實,故被告依法無法給予補償。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補償金之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紀念基金委員會定之。」「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定之。」為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八條第六款所規定(按: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最近一次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惟上開條文並未修正)。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等固主張於三十六年三月間,當時任職於屏東縣政府之林受裕率領屏東憲兵隊隊員拘提,將渠等送往憲兵隊羈押約半個月,強迫渠等承認參加二二八事件暴動事實,渠等遭受逼供毆打,致身體受傷嚴重,嗣經屏東市北勢里里長洪明福具保而獲釋云云,惟經被告行文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憲兵隊函查,經函覆並無原告等遭受羈押資料,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志厚字第二八○四號書函及屏東憲兵隊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轅道字第一○一二號函附卷可稽。又依屏東縣政府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屏府民行字第一六三九二○號函復,略以依該府編印之重修屏東縣志卷三政志事選舉篇記載,洪明福於三十五年七月三日選舉當選,任期至四十七年六月一日止,擔任該縣屏東市北勢里第一至五屆里長;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查察之洪明福已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逝世。證人李木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訪問紀錄略以「我與乙○及甲○○並無親戚關係,是同庄,住在附近,二二八事件發生時...有一天...軍人開卡車到許家,當時我就躲起來,後來聽說乙○及甲○○被軍人捉走,他們被關多久、關在何處及為何被關,我並不清楚」;證人王瑞煌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訪問紀錄略以「我和乙○、甲○○無親屬關係,他們住我家附近,...二二八事件時我也有參加,在屏東市警察局有人開槍,...我當時看到乙○、甲○○也去參加活動,我因為害怕被捕,躲在家中,後來我聽乙○的父親說,甲○○、乙○被人抓走,他們回來後才告訴我,他們被關在憲兵隊十五天才獲釋...」,有證人訪問紀錄及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二二八行字第○三九二○一七八號函及第00000000號函附說明書在卷可按。從而,原告等主張因二二八事件遭羈押約半個月之受難情形,僅有傳聞證人之證詞,又查無相關文獻或檔案,即不足以證明原告等係因該事件而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之侵害而受難。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本案因二二八事件受難之證據不足,無法給予補償,否准原告等申請補償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