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一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五八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女楊子萱(000年00月000日出生)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在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衛生所(以下簡稱金寧鄉衛生所)施打日本腦炎疫苗第二劑,次日身體不適,於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長庚林小兒、內科診所(以下簡稱長庚林小兒、內科)就診,未見改善,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送福建省金門縣立醫院(下以簡稱金門縣立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經由福建省金門縣衛生局(以下簡稱金門縣衛生局)陳轉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衛署疾管字第○九一○○六三九五六號函復原告,不予救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之女楊子萱死亡之原因與施打日本腦炎疫苗第二劑無關,乃就原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核定不予救濟,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女楊子萱(000年00月000日出生)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在金寧
鄉衛生所施打日本腦炎疫苗第二劑,次日身體不適,於長庚林小兒、內科診所就診,診斷為日本腦炎副作用,經開立處方以止吐、退熱及健胃整腸之症狀藥物回家服用,次日再複診,活動力甚佳,唯曾囑其若活動力變化應隨時就醫,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因小孩哭鬧不適乃送金門縣立醫院急救,急救
過程因醫師處置不當而死亡。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經由金門縣衛生局陳轉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衛署疾管字第○九一○○六三九五六號函復原告,不予救濟。原告不服,以楊子萱於接種前後並無發燒、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狀,其臨床症狀不符合一般心肌炎病程;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出版李秉穎君所著「實用小兒科學」第三章「預防接種理論與實務」述及日本腦炎疫苗是由受感染新生自鼠腦部組織懸浮液所純化之去活化疫苗,理論上可能引起過敏性神經病變,因日本腦炎疫苗對於神經系統之過敏性副作用,所以我國規定這種疫苗不可和含有強烈免疫佐劑同時接種,此間隔須達一個月以上,金寧鄉衛生所是否將日本腦炎疫苗誤打為DPT三合一疫苗?㮀且歐美並無接種日本腦炎疫苗,美國預防接種諮詢委員會之資料當然無此報告
,而國內雲嘉地區曾有接種日本腦炎後致死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會有腦炎致死之發生亦有發生心肌炎致死之可能;又法醫解剖所送之病毒培養及PCR檢驗並無腸病毒等檢驗結果。是引起心肌炎之病毒來自日本腦炎疫苗為極合理之推論而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按「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
」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即指因接受預防接種而發生受害,該受害不論係因接種藥劑本身所導致原因或因醫師之過失行為或其他與接種有關原因而生之受害均屬之,若因接種而發生死亡者,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合先述明。
⒊本事件中病童楊子萱就醫原因確係因接種第二劑日本腦炎疾苗之副作用而引起
。按本事件中病童楊子萱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接種第二劑日本腦炎疫苗數小時後逐漸有哭鬧不安、倦怠及輕度嘔吐現象,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中午至長庚林小兒、內科診所第一次門診時。經診所林江水醫師對病童做詳細的問診與聽診並做全身理學檢查。頭部前囪門平坦無凸出、頸部柔軟無僵硬、雙眼結膜無異常、腹部柔軟無解壓痛也無反彈痛、無肝脾腫大或其他嚴重之徵象,檢查結果病童心音、呼吸、腸音及脈博均為正常,因此哭鬧不安、倦怠及輕度嘔吐乃為日本腦炎副作用(此副作用即為胃炎等嘔吐症狀),經開立處方回家服用添。而病童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至長庚林小兒、內科診所複診時,家屬
主動告知病童經口服藥物治療後,症狀有改善。但偶有輕微嘔吐,經林江水醫師全身理學檢查均無異常,病童倦怠及腹脹情形已改善,生命徵象穩定,活動力不錯。當日下午病童家屬來電告知病童偶而出現哭鬧現象。林江水亦再請家屬帶病童來診所免費複診。當晚八時多家屬攜病童至診所就診,經林江水醫師重新理學檢查均無異狀,心跳、呼吸及手腕脈博均正常,神智清楚,活動力良好,此事實謹請傳訊醫師林江水出庭說明即明,林江水醫師並囑託家屬倘病童於今晚服藥後有不適請至醫院急診就醫,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病童又有哭鬧現象,家屬遂帶病童至金門縣立醫院急診就醫,因當日值日之護士許麗月及醫師李家政之醫療有過失之行為,以致楊子萱因醫療不當而死亡,是本件病童楊子萱之死亡確係因為接種日本腦炎疫苗之副作用而就醫,又因醫師、護士之醫療過失行為致死,依前所述,致符「因預防接種致死」之要件,本件原告之請求救濟給付,自屬有理。
添 ⒋另有關本件病童楊子萱之死亡。金門縣立醫院醫師李家政、許麗月、潘淑敏等
之醫療業務上過失行為雖曾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發回,目前仍在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而其發回意旨認定本件病歷表之記載與勘驗錄影帶結果顯不相符,病歷有偽造之情,且此偽造不實之登載,嚴重影響被告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再者楊子萱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相驗屍體,同年月二十三日解剖屍體,竟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始去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因拖延近半年,臟器是否已有變化而影響鑑定結果,且雖鑑定報告所載死者楊
子萱之死亡為病毒感染之心肌炎,然其係依據何種認定而主張係病毒感染?倘係病毒感染,又係何種病毒...等等均有未明,是而醫師、護士之醫療過失行為確屬尚未被認定無過失確定,目前仍在偵查中,併此說明。
⒌按訴願決定書認定病童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施打日本腦炎疫苗第二劑,於次日
開始患有上氣道感染與胃炎(最可能病因為腸病毒或流感病毒感染),後迅速併發猛爆性心肌炎,導致心肺衰竭而死亡。法務部之病理檢驗發現心臟有明顯瀰漫性心肌炎為致死原因,其心肌炎之組織病理變化顯現病毒性心肌炎之特徵云云,惟查:
⑴訴願書認定病童次日開始患有上氣道感染與胃炎(最可能病因為腸病毒或流
感病毒感染)云云,然查實際診斷之長庚小兒科、內科醫師認為係接種日本腦炎所引起之副作用,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由於急性胃炎是病狀,因為病人胃發炎才會造成嘔吐,這是健保代碼,所以才在病歷表上記載急性胃炎,我(指林江水醫師)認為應該是施打疫苗所造成的胃部不適...」可知,並非腸病毒或流感病毒所引起,訴願決定書之認定,顯然缺乏依據;況心肌炎應有病毒感染之前驅症狀,病
童除在注射日本腦炎前無感冒症狀,且金門縣衛生所於注射前亦作過幼兒健康評估表,並無任何身體症狀或不適之疑才注射,是注射前確無上呼吸道感染症狀(按流感病毒必定高燒三八.五度以上症狀,此為流感之定義之一,本件中病童並無高燒現象,故非病毒所造成。)況本件中法醫研究所中一直
培養不出任何病毒,而病童血液檢體送被告所屬疾病管制局檢驗,亦無任何病毒或異常反應,更足資訴願決定書之認定,實屬無據。
添 ⑵其次,金門縣立醫院李家政醫師所記載之急診病歷確屬不實記載,例如其主
訴(指家屬所言病患之前不適症狀)病歷上記載躁動不安(irritable)、嘴唇發黑(cyanosis)、意識錯亂、無法辨識人、事物(conscions
disorientation),事實上家屬並未如此陳述,當時病童意識清悉,可清楚叫阿嬤、叫護士阿姨,嘴唇也無發黑(嘴唇發黑表示缺氧嚴重,急診醫護人員有義務發出病危通知),又例如李家政予醫審會之病歷記載則謂診察發現心跳過快、四肢冰冷(體溫三七.六度,何來四肢冰冷?),診斷為休克死亡(然事實上病童並無休克現象),惟查病童楊子萱到院急診時,金門縣立醫院健保醫療費用申請給付,係申報一般急診診察費,並未申報按檢傷分類給付較高之急診診察費申報,此足證明李家政予醫審會與事實不符之錯誤病歷資料,因而誤導醫審會作出錯誤判斷,謂病童到金門縣立醫院時已因心臟衰竭呈休克狀態(見醫事鑑定書),此與李家政於金門地檢署庭訊時陳病童呼吸正常,明顯杆格,蓋醫審會所作心肌炎之判斷其參考醫師病歷占極大部分之參考比例,是如其記載不實,所作出來之鑑定,自屬有誤,訴願決定書引用醫審會之鑑定結果,自亦有誤,不得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添 ⑶又有關法部法醫研究所雖然指稱本件病童死因為心肌炎及病毒感染,死亡方
式為自然死,然查心肌炎如係引致心臟衰竭現象而致休克,必先會有心跳加快、肝脾朣大併下肢水腫(此請訊問醫師林江水即知),然李家政於金門地檢署庭訊時陳述並無前揭現象,亦無心肌炎前期症狀(發燒、無腹痛、無心跳加快),即稱病毒感染之心肌炎,則病毒係何種病毒?何以法醫送檢PCR檢驗及病毒檢驗皆未分離出克沙奇病毒?血液檢體亦無任何病毒感染?此顯與解部報告病毒感染明顯不符,此亦均為檢察署發回重新偵查之主因,是訴願決定主要係依法醫解剖報告作為病童並非死於與預防接種有關之依據,則在上述種種質疑,解剖報告顯然受到極大挑戰。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所為駁回決定,顯然速斷,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之女楊子萱曾接種過卡介苗、B型肝炎疫苗、白喉-百日咳-破傷風混
合疫苗、小兒麻痺口服疫苗、麻疹-腮腺炎-德國麻疹疫苗、日本腦炎疫苗第一劑等,皆無不良反應。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在金寧鄉衛生所,施打日本腦炎疫苗第二劑,於次日開始患有上氣道感染與胃炎(最可能病因為腸病毒或流感病毒感染),後來迅速併發猛爆性心肌炎,導致心肺衰竭於四月十五日死亡。急性心肌炎不易早期診斷,尤其是猛爆性心肌炎,常由輕度的感冒症狀突然惡化,幾乎在沒有機會作詳細檢驗之前即發生心肌衰竭而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病理檢驗發現心臟有明顯的瀰漫性心肌炎,為其致死之原因,其心肌炎的組織病理變化顯現病毒性心肌炎的特徵,故與日本腦炎疫苗之接種應為巧合,因此被告認為個案之死亡與預防接種無關,故不予救濟。被告即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作業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將審定結果以被告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衛署疾管字第○九一○○六三九五六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為推行防疫政策,期使因預防接種而導致嚴重疾病、殘障、死亡者能迅速獲得
救濟,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日以衛署防字第八一四三八六三號函公告修正「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要點」;又「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前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爰此,行政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台九十孝授一字第○七三四四號令發布「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⒊為防止傳染病流行,預防接種為最具效益之措施,為能使民眾免除對預防接種
副作用產生疑慮,間接影響接種成效,爰建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由被告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就預防接種事宜與個案健康結果作因果關係之專業審議,本案既經該小組審慎研議,認定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縱有發生時間先後之事實,亦不足據以主張其為疫苗引起之傷害。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八條:「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
一、死亡給付:...(三)認定係因其他原因致死者,不予給付。」並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審定與預防接種無關,不予救濟。
⒋被告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依據原告自訴書與收集病童發病前後三家
醫院之病歷資料,雖然本案致病的病毒未能確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發現心臟有明顯的瀰漫性心肌炎,其心肌炎的組織病理變化係呈病毒性心肌炎的特徵,為致死原因。另任何檢驗應先懷疑疾病之病原體為何,再據以進行相關採檢送驗,故未檢出病原體,不代表病人未曾感染任何病原體。另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訴願答辯書並未引用醫審會之鑑定結果,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應無違誤,敬請裁判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救濟。‥‥‥前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申請時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行政院即依上開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授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台九十孝授一字第○七三四四號令發布「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依該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死亡給付:(一)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二百萬元。(二)無法認定其致死原因者,得於前目之給付額內,酌予給付。(三)認定係因其他原因致死者,不予給付。」
二、本件原告之女楊子萱(000年00月000日出生)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在金寧鄉衛生所施打日本腦炎疫苗第二劑,次日身體不適,於長庚林小兒、內科診所就診,未見改善,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送金門縣立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經由金門縣衛生局陳轉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個案之死亡與預防接種無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衛署疾管字第○九一○○六三九五六號函復原告,不予救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預防接種受害申請書、預防接種傷害調查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衛署疾管字第○九一○○六三九五六號函、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女楊子萱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在金寧鄉衛生所施打日本腦炎疫苗第二劑,次日身體不適,於長庚林小兒、內科診所就診,診斷為日本腦炎副作用,經開立處方以止吐、退熱及健胃整腸症狀藥物回家服用,次日再複診,活動力甚佳,唯曾囑其若活動力變化應隨時就醫,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因小孩哭鬧不適乃送金門縣立醫院急救,在急救過程因醫師處置不當而死亡;是本件病童楊子萱之死亡確係因為接種日本腦炎疫苗之副作用而就醫,又因醫師、護士之醫療過失行為致死,符合「因預防接種致死」之要件;況心肌炎應有病毒感染之前驅症狀,病童除在注射日本腦炎前無感冒症狀,且金門縣衛生所於注射前亦作過幼兒健康評估表,並無任何身體症狀或不適之疑才注射,是注射前確無上呼吸道感染症狀;而法醫研究所一直培養不出任何病毒,病童血液檢體送被告所屬疾病管制局檢驗,亦無任何病毒或異常反應,又訴願決定遽以引用醫審會之鑑定結果有誤,原處分及訴願所為駁回決定,顯然速斷等由。
四、卷查原告之女楊子萱曾接種過卡介苗、B型肝炎疫苗、白喉、百日咳、破傷風混合疫苗、小兒麻痺口服疫苗、麻疹疫苗、麻疹、腮腺炎,德國麻疹混合疫苗、日本腦炎疫苗第一劑等,皆無不良反應,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在金門縣金寧鄉衛生所施打日本腦炎疫苗第二劑,次日開始患有上氣道感染與胃炎各情,有預防接種時間及紀錄表、預防接種前幼兒健康評估表及金寧鄉衛生所病歷、長庚林小兒、內科診所病歷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本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楊子萱致死原因,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結果發現心臟有瀰漫性心肌炎、腦水腫及腦血管周邊有輕微之發炎細胞浸潤,死因為心肌炎及病毒感染,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附卷可按;是被告採認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之鑑定意見認「‥‥急性心肌炎不易早期診斷,尤其是猛爆性心肌炎,常由輕度的感冒症狀突然惡化,幾乎在沒有機會作詳細檢驗之前即發生心肌衰竭而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病理檢驗發現心臟有明顯的瀰漫性心肌炎,為其致死之原因,其心肌炎的組織病理變化顯現病毒性心肌炎的特徵,日本腦炎疫苗接種完全是一種巧合」等由,認個案楊子萱之死亡與預防接種無關,故不予救濟,尚非無據。
五、次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金寧鄉衛生所護士於接種疫苗前曾依「預防接種幼兒健康評估表」評量楊子萱無發燒、嘔吐、呼吸困難等病徵,並經衛教後始予以注射日本腦炎疫苗;惟據楊子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三月二十九日至長庚林小兒、內科就診之病歷記載顯示,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同年四月三日至長庚林小兒、內科就診之病歷記載顯示,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分別有「預防接種幼兒健康評估表」及長庚林小兒、內科病歷附卷可參;準此,尚不能證明楊子萱於接種第二劑日本腦炎疫苗前並無上呼吸道感染症狀;至原告所舉「實用小兒科學」第三章「預防接種理論與實務」記載日本腦炎疫苗是由受感染新生自鼠腦部組織懸浮液所純化之去活化疫苗,推論有可能引起過敏性神經病變,惟該推論與楊子萱經法醫解剖報告致死原因之心肌炎病症容屬有間。
六、按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因預防接種而受害」,係指因接受預防接種而發生受害,亦即受害之發生與接受預防接種間有因果之關係。本件依上所述病童楊子萱經解剖後發現心臟有瀰漫性心肌炎,為其致死之原因;其死亡之發生與接受預防接種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楊子萱之死亡係因接種日本腦炎疫苗之副作用而就醫,又因金門縣立醫院醫師、護士之醫療過失行為致死,尚乏確據可資參佐;況接受預防接種後,縱因其他醫療機構之醫護行為疏失而致死亡,死亡之發生,既係因其他醫療機構所屬醫護人員之疏失所致,與接受預防接種無涉,自難謂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因預防接種而受害」之要件。
七、另參諸楊子萱之「預防接種前幼兒健康評估表」及「預防接種時間及紀錄表」之記載,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係接種日本腦炎疫苗,並非接種DPT三合一疫苗,原告訴稱金寧鄉衛生所是否將日本腦炎疫苗誤打為DPT三合一疫苗云云,僅屬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據。況金寧鄉衛生所注射同批號日本腦炎疫苗,並無發現類似之反應,亦有該所預防接種傷害調查表可稽。再者,國內各項疫苗於上市前,均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各家廠商申請查驗登記所檢附之臨床及技術性資料,均需先經該署生物製劑小組藥物審議委員會及預防接種諮詢委員審核,確認其安全性及有效性,符合該署規範及國內高危險群之防疫需求,始准予其登記、核發許可證,且疫苗上市前,尚需經該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合格,取得封緘證明書後,始得銷售;而日本腦炎疫苗為不活化疫苗,不含活病毒,目前國內使用之日本腦炎疫苗均經上述過程製造及檢驗,而經調查與使用於楊子萱同一批號疫苗之相關縣市,至今並無接獲任何接種該批疫苗而產生嚴重不良反應之個案通報;又接種日本腦炎疫苗之副作用為:有時會局部發紅腫脹、疼痛等或產生全身性副作用如發燒、惡寒、頭痛與倦怠感,但通常二至三天內隨即消失。我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開始實施以來,接種日本腦炎疫苗後,並無發生腦炎致死而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案例,世界衛生組織與美國預防接種諮詢委員會公布之資料,亦未有日本腦炎疫苗注射可能引起心肌炎之報告,另任何檢驗應先懷疑疾病之病原體為何,再據以進行相關採檢送驗,故未檢出病原體,並不代表病人未曾感染任何病原體各情,此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被告陳明無訛。是原告主張楊子萱之死亡係因接種日本腦炎疫苗所致云云,既乏據可證,尚屬其主觀臆測,自難遽採。
八、至原告訴稱就楊子萱之死亡,金門縣立醫院醫師李家政、許麗月、潘淑敏等之醫療業務上過失行為,雖曾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經原告聲請再議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發回,目前仍在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而其發回意旨認定本件病歷表之記載與勘驗錄影帶結果顯不相符,病歷有偽造之情,且此偽造不實之登載,嚴重影響被告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云云;查金門縣立醫院相關醫護人員有無醫護之疏失,與本件是否符合因「因預防接種而受害」無涉,已如前述;又被告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本案為一兒童心肌炎病例,死因為心肌炎所導致心臟衰竭及心因性休克一節,有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按;惟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並未引用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原告認訴願決定援引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致為錯誤之決定云云,容有誤會。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本件尚無證據足認楊子萱之死亡,係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被告認定原告之女楊子萱死亡之原因與施打日本腦炎疫苗第二劑無關,就原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核定不予救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