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吳旭洲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 人 蘇志淵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九二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許澄清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死亡,繼承人乙○○、丙○○及原告等三人,延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總額計新台幣(下同)三七四、○四六、○九七元。嗣經行政救濟確定遺產總額為三七一、
三六七、七七九元,遺產淨額一五九、二九六、九六七元,應納稅額六五、一四
一、四八三元。惟被告又依查得資料,另案追認許澄清遺產之未償債務扣除額三、八四○、一○二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一五五、四五六、八六五元,應納稅額六三、二二一、四三二元。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主張被繼承人遺產中銀行存款一二四、七三四、二九八元,已經被繼承人配偶丙○○所竊取,該筆金額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故本案應納稅額為七、八三一、四四八元,而原告應繳稅額為二、六一○、四八三元;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主張更正原告應納稅額為三、○七九、七六一元;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行政陳報狀,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已將被繼承人遺產稅卷宗資料退回被告,請從速核定遺產稅云云,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二○二○二四八七號函復,否准其所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業已核課確定之遺產稅,其中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一二四、七三四、二九八元,已經被繼承人配偶丙○○所竊取,該筆金額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台灣中小企業松南分行計一二四、七三四、二九八元之存款雖由共同繼承
人丙○○自行記載為贈與財產,惟事實上該筆存款已由丙○○所竊取,原告已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此經檢察署受理並分案為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六○號來股)。財政部訴願決定委員會認定前開款項為贈與財產,並將之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認定事實有誤;又前開款項已為共同繼承人丙○○所竊取,原告並未取得前開款項,不宜使原告負擔此部分之遺產稅。
⒉被告認系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存款一二四、七三四、二九八元係被繼
承人許澄清贈與其配偶即丙○○之財產,然原告從未主張系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一億二千多萬元存款係被繼承人許澄清贈與其配偶即丙○○之財產;該筆財產實際上係丙○○趁許澄清臨死前於醫院昏迷之際,未得許澄清之同意,私自變賣許澄清之股票,所取得之款項,故該筆一億二千多萬元款項於繼承開始前已為丙○○所竊取,不應再列為繼承遺產。
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訊問筆錄亦坦承趁許澄清昏迷之
際取走系爭一億二千餘萬元款項,惟其害怕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仍堅持該筆款項係許澄清生前之贈與。然查丙○○當初實際上向被告所遞之遺產申報資料,其並未將系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存款一二四、七三四、二九八元記載為「贈與財產」,反而係記載為「共同繼承財產」,丙○○宣稱該筆存款係受許澄清生前贈與應不可採;原告已對丙○○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侵佔等罪責依法提起告訴,此並經台北地檢署分案為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六○號來股。
⒋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⒌系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存款一二四、七三四已遭被繼承人許澄清之配
偶即丙○○竊取,該筆財產實際上係丙○○趁許澄清臨死前於醫院昏迷之際,未得許澄清之同意,私自變賣許澄清之股票,所取得之款項,故該筆一億二千多萬元款項於繼承開始前已為丙○○所竊取,不應再列為繼承遺產。另參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判決,其中第二十三頁第四點以下關於系爭台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存款方面,法院認定其中一億一千七百七十五萬元於被繼承人許澄清死亡前已遭丙○○領取,足證原告甲○○並未繼承該筆遺產。
⒍綜上所述,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上開一億二千餘萬元款項,被告令原告繳納遺產稅,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一、...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及「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⒉被告係依繼承人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申報被繼承人許澄清遺產稅申報書所
填具之遺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存款一二四、七三四、二九八元核定,並無違誤。依原告所訴,前揭款項係被繼承人之配偶丙○○君於被繼承人許君生前已取得,則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無需課徵贈與稅,惟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繼承人許君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仍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二○二○二四八七號函復否准所請,依法並無不妥。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父許澄清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死亡,繼承人等延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嗣經行政救濟確定遺產總額為三七一、三六七、七七九元,遺產淨額一五九、二九六、九六七元,應納稅額六五、一四一、四八三元。惟被告又依查得資料,另案追認許澄清遺產之未償債務扣除額三、八四○、一○二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一五五、四五六、八六五元,應納稅額六三、二
二一、四三二元。原告不服,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主張被告所發核定通知書,要求繼承人等應繳納稅額六三、二二一、四三二元。惟被繼承人遺產中銀行存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一二四、七三四、二九八元,已經被繼承人配偶丙○○所竊取,該筆金額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又為符合公平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應先行課徵贈與稅後,始併入遺產總額再扣抵贈與稅額或計課遺產稅,故本案應納稅額為七、八三一、四四八元,而原告應繳稅額為二、六一○、四八三元;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主張更正原告應繳稅額為三、○七九、七六一元【(贈與總額124,734,298元-免稅額1,000,000元×50%-累進差額7,885,000元)=53,982,149元;(遺產淨額155,456,865元×50%-累進差額14,507,000元-丙○○應納贈與稅53,982,149元)=全體繼承人應納稅額9,239,283元】;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行政陳報狀,稱由丙○○所竊取之金額,原告已向台北地院提起告訴,又台北地檢署已將被繼承人遺產稅卷宗資料退回被告,請從速核定遺產稅云云,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二○二○二四八七號函復原告略以:「一、復台端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請書,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陳報狀。二、台端主張被繼承人許君遺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存款一二四、七三四、二九八元已由丙○○竊取,應先行課徵贈與稅乙案,經查本案依繼承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申報被繼承人許君申報書所計算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存款一二四、七三四、二九八元核定,並無違誤。三、又倘若前揭款項依台端主張係被繼承人許君於生前已贈與配偶丙○○君屬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並無需課徵贈與稅。」原告仍不服,訴稱系爭被繼承人之存款,係為共同繼承人丙○○在被繼承人臨終前竊取,原告未取得該筆遺產,被告仍予以核課遺產稅,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違反公平正義而有違法之虞,且原告無力繳納,請予撤銷該行政處分云云。
二、查被告係依繼承人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申報被繼承人許澄清遺產稅申報書所填具之遺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存款一二四、七三四、二九八元,而核定系爭遺產稅,從而,被告核課系爭遺產稅,即無適用法規錯誤或計算錯誤之問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係為共同繼承人丙○○在被繼承人臨終前竊取,原告並無所得,不應令原告負擔一節。查原告此項主張,曾另案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丙○○償還系爭存款及向台北地檢署告訴丙○○竊盜等罪,其中民事部分業經台北地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部分亦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此有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影本及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是原告此項主張已屬證據不足,況系爭被繼承人之遺產縱有被竊情事,原告對之仍有請求返還之請求權,其與現金存款之科目雖有不同,惟仍屬遺產則無不同,且遺產稅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不因其係現金遺產抑或債權遺產而有不同,本件原確定之核課處分,依據原告及參加人之申報,將之列入遺產核課並無屬適用法規錯誤或計算錯誤,原告請求更正系爭遺產稅額,於法顯屬無據,是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二○二○二四八七號函復否准其所請,經核並無不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