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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7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二號

原 告 昌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文傑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月五日以「福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三類之香檳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一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四九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福懋』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0000000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命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聲請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