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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7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三號

原 告 甲○○

乙○○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福粦律師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丁○○(司令)訴訟代理人 己○○

戊○○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高華柱,訴訟中變更為丁○○,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林正誼原為我國陸軍第二八四師上尉連長,其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因不明原因於金門地區失蹤,國防部乃依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四條及留守業務規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失蹤滿一年後核定「宣告意外死亡」,並由被告據以核定撫卹六年十一個月及一次卹金,並副知林正誼之父林火樹(即原告等之父)查照。嗣自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除一次卹金、功績卹金及第

一、二次年撫金由林火樹具領外,其後第二次至第七次(最後一次即七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年撫金,均經林火樹與陳雲英兩人以協議之方式各具領五分之二及五分之三。俟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林火樹去世,其子林正誼以林毅夫之名自大陸向我國相關單位申請入境奔喪,方始確知林正誼當年係金門馬山以泅泳叛逃投敵至中國大陸;此亦可由其本人歷次直接接受電視等媒體訪問所自承者證實無誤。鑑於所蒐事證確鑿,被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令頒「核定註銷前陸軍上尉林正誼死亡撫卹金案」,被告遂即據以持函派員親赴宜蘭送達並告知林火樹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及陳雲英等人,並表明依法應繳回已發之撫卹金新台幣四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元(含原告等三人應返還之撫卹金三一三、四三七元及訴外人陳雲英應返還之一六一、七0三元)。原告等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主張林正誼當年失蹤未幾,國防部(含被告)即知悉其「叛逃」,被告因不法原因而給付卹金,不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等均無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則以本件基於同一事實原因,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原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撫卹金事件,該給付訴訟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該事件目前仍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尚未確定。該訴訟本即係以原告有無撫卹金受領權為爭議核心,故本件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請確認撫卹金受領權有無,顯然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致生有判決結果矛盾之危險,亦使本院有重複審理,兩造重複應訴,徒使國家司法資源浪費,故懇請本院逕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曾基於同一事實原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原告等三人應連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新台幣三一三、四三七元及各自領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逾期未履行返還義務,原告即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是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其利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該事件目前仍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尚未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一份附卷可稽。

五、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或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固甚明確。惟該條項所稱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下命義務人負一定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法令之依據。換言之,必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九四號及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七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被告所提起之給付之訴仍應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判決,茲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既經該案原告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尚未確定;該訴訟事件與本件之原因事實相同,其訴訟標的均係兩造間有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該訴訟係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本件則係消極確認之訴;依前述說明,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禁止重訴之列。是故本件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等均無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背訴訟中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主張,自毋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4-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