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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7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724號原 告 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林郭月麗即美而廉

送達代收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6月24日經訴字第09206213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9日以「美而廉」指定使用於行為時(92年12月10日修正發布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5類「蛋糕、麵包、食品、飲料零售」之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172523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標章,如附圖1所示)。嗣原告以系爭標章與其指定使用於相同服務之註冊第112263號「美而美」標章(下稱據以異議標章,如附圖2所示)構成近似,有違行為時(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乃於91年10月29 日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於92年3月20日以中台異字第911723 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91年10月29日對於審定第172523號服務標章異議之申請,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是否構成近似,而有致生混同誤認之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營業或類似營業之註冊服務標章

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

12 款所明定,而判斷服務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準用第1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另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此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見於被告所發行的「商標法規及相關審查作業要點彙編」。次按系爭標章「美而廉」指定使用於「蛋糕、麵包、食品、飲料零售」之服務與據以異議標章「美而美」指定使用於「食品、飲料零售」之服務,係屬相同之營業,且兩商標3個字裡就有「美而」2字相同,於外觀、觀念、讀音任何一項,都容易讓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造成誤認,兩商標確屬近似,系爭服務商標申請註冊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其核准審定應予撤銷。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卻牽強附會的僅在商標字義上作文章,認為「美而廉」是「物美價廉」與「美而美」著重「美」的概念,各具不同意義,試問「物美價廉」難道就不是一種「美」的概念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就字義以外的讀音、外觀、觀念作通體觀察,所為之決定或處分難以讓人信服。

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為系爭商標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標章「美而廉」圖樣與據以異議標章「美而美」圖樣,為由左至右一體橫書之商標,未有任何其他附記或特別之設計,且排列之方式皆為「美而X」,二者比對觀察,其外觀或讀音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讓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混淆誤認之可能,然重要的還是二者皆為形容詞,前者「美而廉」指「物美還要價更廉」,後者「美而美」指「物美還要更美」,字義更是接近,更是容易混淆誤認,二服務商標確屬近似,引證案情相同之案例以供參考:

⑴「佳家福」與「家樂福」中文主要部分均有相同之家、

福2字且均係反白橫書置於長方形框內,隔離觀察不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包祝贊」與「正祝讚」中文均為由左至右橫式書寫,

且贊與讚讀音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難謂無混同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本件被告以「況被異議人(即本件參加人)以『美而廉』

作為商號名稱早於64年即請准註冊,沿用迄今已近30年,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應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服務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其說詞難以令人信服。雖「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為系爭商標申請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惟僅指參加人使用「美而廉」商號名稱不受原告「美而美」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並非進一步可以給予商標註冊,故本件參加人之系爭標章「美而廉」,是否有與原告據以異議標章之「美而美」構成近似,自仍應就兩商標主要部分是否於外觀、讀音、觀念上構成近似以為斷,並不能以「美而廉」商號名稱使用已近30年,即謂該系爭標章,無違反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營業或類似營業之

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行為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服務標章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服務標章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美而廉」是一般的商店、獨資商號,負責人就是原告林郭月麗。

⒉「美而廉」與「美而美」是不一樣的,應該駁回原告的異議。

⒊目前參加人的標章只有在台中使用,沒有在全國使用,還沒有開分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申請註冊之系爭標章「美而廉」與原告據以異議標章「美而美」構成近似,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

77 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原告乃於91年10月29日提出異議,詎被告作成異議不成立之原處分,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標章圖樣上之中文「美而廉」,與據以異議標章之中文「美而美」相較,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應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服務標章,自無行為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

37 條第12款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系爭標章「美而廉」係參加人於90年6月19日向被告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蛋糕、麵包、食品、飲料零售」之服務,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172523號服務標章,於91年8月16日公告於商標公報;據以異議標章「美而美」係原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112263號服務標章,註冊日期為88年7月16日,專用期限為98年7月15日,指定使用於「食品、飲料零售」之服務,原告於91年10月29日提出本件異議,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等情,有服務標章申請書、服務標章核准審定書、服務標章註冊簿、異議申請書、商標公報、據以異議標章圖樣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一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第77條規定:「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是否構成近似,而有致生混同誤認之虞?經查:

㈠按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商標圖樣之

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第50條規定:「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依其性質準用本細則關於商標之規定。」又按行為時(93年8月1日廢止)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1點規定:「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第5點規定:「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左列原則判斷之:(一)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二)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 」第6點規定:「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第7點規定:「本基準所稱文字,係指商標圖樣所使用之文字。」第8點規定:「本審查基準於服務標章準用之。」核以上規定與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行為時商標法第1條參照)被告於審查標章是否構成近似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以系爭標章圖樣上之中文「美而廉」,與據以異

議標章之中文「美而美」相較,二者固均有相同之「美而」二字,惟查後者「美而美」一詞中美字之重複使用,主要係在強調「美」之概念,而前者「美而廉」予人觀感印象則為「物美價廉」之訴求,二者整體觀念及意匠顯屬有別。況參加人以「美而廉」作為商號名稱,早於64年間即請准登記,沿用迄今已近30年,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客觀上應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故認定二者非屬構成近似,核均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兩標章3個字裡就有「美而」2字相同,於外觀、

觀念、讀音任何一項,都容易讓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造成誤認云云。惟如前述,標章之文字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且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查本件兩標章固有「美而」2字相同,惟查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之標章,在外觀上,後者係「美」字之重複使用,而前者則係與「美」字在字形上迥異之「廉」字,且在觀念上前者較諸後者尚另有「價廉」之意涵,經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尚無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有混同誤認之虞,況在讀音上,經連貫唱呼,亦不致有混同誤認之虞,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標章無行為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之情事,就原告之異議審定不成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