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五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滯欠已確定七十九年度贈與稅、滯納金及罰鍰等計新臺幣(下同)一四七、六四八、五一三元,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一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六○四五○○三號函報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據以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六)境愛字第一八一四六號函不許原告出境有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陳情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以台財稅字第○九一○○九九六三一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申請解除出境之限制,核無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各款所定解除出境限制事由,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台財稅字第○九一○○九九六三一號函否准其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之理由略以:「訴願人之代理人林瑞富君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在臺北行政執行處陳明訴願人願按月分期繳納五萬元,惟既尚未繳清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或提供相當擔保,財政部以本件無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各款所定解除出境限制事由,否准解除訴願人之出境限制,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云云,然上開駁回理由,尚嫌空泛,應屬不備理由之違法:
⑴原告卷附訴願書第二、三段所陳述之執行筆錄及其附件係屬「法律上和解性
質」,亦即「執行上和解」,發生和解之效力及拘束力。否則該執行筆錄豈非毫無意義?駁回決定書並無任何理由說明其效力或不生效力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之違法(行政政訴訟法二百四十三條六款)。
⑵上開駁回理由對於原告卷附訴願書第四、五、六段所陳「舉重以明輕」之法
律原則,未有任何理由說明其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自屬違反邏輯論理法則之違法,亦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
⑶本件課稅對象錯誤,正確之對象應為原告女兒楊慧玲,被告竟對原告課稅,
容有違誤。原課稅處分送達問題,至今原告仍有爭執,且經原告提起再審中。
綜上所陳,原處分尚難維持,敬請依法予以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復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所明定。又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被告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六一八四九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
⒉查原告滯欠七十九年度贈與稅本稅六八、六七三、七五○元、滯納金一○、三
○一、○六三元,及罰鍰六八、六七三、七○○元,合計一四七、六四八、五一三元,限繳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乃函報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已依和解筆錄同意每期按月繳納新臺幣五萬元,並立擔保書分期繳
納,執行和解筆錄應有法律上效力,顯優於破產法上之和解云云。經查原告代理人林瑞富律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製作執行詢問筆錄及執行調查筆錄,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亦立擔保書及分期情形表,其內容僅就欠繳稅款是否行政救濟確定及稅款繳納情形所為陳述及記錄,均未涉及解除出境限制之事宜,且原告欠繳之上揭稅款等亦未繳清;是以,原告空言主張,所訴各節與法無據。原告欠繳已確定稅捐,逾期未據繳納,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台財稅字第○九一○○九九六三一號函否准解除出境限制,依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究竟停止與否,行政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處。原告以有關被告對於原告七十九年度贈與稅之課稅處分,原告仍有爭執,經提起再審訴訟中,聲請在該課稅處分之爭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而,本件牽涉之事實與爭點,本訴訟可以自行解決認定,自無停止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復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所明定。又上開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被告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六一八四九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
三、本件原告滯欠已確定七十九年度贈與稅、滯納金及罰鍰等計一四七、六四八、五一三元,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一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六○四五○○三號函報被告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據以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六)境愛字第一八一四六號函不許原告出境有案。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陳情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以台財稅字第○九一○○九九六三一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六○四五○○三號函、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境管局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八六)境愛字第一八一四六號函、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台財稅字第○九一○○九九六三一號函、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陳情書等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已依執行和解筆錄同意每期按月繳納新臺幣五萬元,並立擔保書分期繳納,執行和解筆錄應有法律上效力,顯優於破產法上之和解,具有執行效果之「和解筆錄」自符合解除出境限制之法定要件;又本件原課稅對象錯誤,正確之對象應為原告女兒楊慧玲,被告竟對原告課稅,容有違誤;再原課稅處分送達問題,至今原告仍有爭執,且經原告提起再審中,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云云。
五、查原告滯欠七十九年度贈與稅本稅六八、六七三、七五○元、滯納金一○、三○
一、○六三元,及罰鍰六八、六七三、七○○元,合計一四七、六四八、五一三元,限繳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該課稅處分之繳款書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遲至一年後始申請復查,已屬逾期,經訴願、再訴願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裁定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據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二0號裁定將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贈與稅繳款書、滯納案件移送書、罰鍰繳款書、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寄存送達通知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二二0號裁定等附限制出境案卷及本院卷可稽。由於其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乃函報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對八十六年間限制出境之處分,亦自承並未提起行政爭訟。況本件原告係申請解除出境限制遭被告否准之爭訟事件,與七十九年度贈與稅之課稅處分或八十六年間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屬不同之事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原課稅處分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六、原告雖另訴稱已依和解筆錄同意每期按月繳納新臺幣五萬元,並立擔保書分期繳納,執行和解筆錄應有法律上效力,顯優於破產法上之和解,具有執行效果之「和解筆錄」自符合解除出境限制之法定要件云云;惟查原告代理人林瑞富律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製作執行詢問筆錄及執行調查筆錄,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亦立擔保書及分期情形表,其內容僅就欠繳稅款是否行政救濟確定及稅款繳納情形所為陳述及記錄,均未涉及解除出境限制之事宜,有該執行詢問筆錄、執行調查筆錄及擔保書附限制出境卷內可稽,按執行債權人固同意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分期繳納稅款,惟原告既尚未繳清欠稅及罰鍰或提供相當擔保,被告認並無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各款所定解除出境限制事由,乃否准原告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依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否准原告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聲明判命被告作成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