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7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會計師)住臺北市○○路○段○○○號10樓複 代理 人 伍尚文(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6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20025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冠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昱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營運發生虧損,經股東會決議按全數股東依出資額比例以股東往來科目彌補累積虧損,辦理變更登記,而因股東間有出資困難者,原告即予以代墊各應負擔之虧損彌補額。被告初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7月15日為訴外人王文宏(原告之子)代行墊付彌補虧損之款項,計有新台幣(下同)7,005,226元,原告無法提示訴外人王文宏有返還系爭墊付之款項,遂依85年度墊付之款項,認屬原告無償為訴外人王文宏承擔債務,核定85年度贈與金額為7,005,226元,贈與稅額為708,09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
,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所明定。惟按稅捐之稽徵乃科人民以義務,課稅事實之存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課稅事實之存在。又認定課稅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課稅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課稅事實之資料,若課稅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該課稅處分當然為違背法令。再按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為鈞院90年度訴字第3937號判決所明示。
⒉系爭85年7月間原告以冠昱公司積欠予其之股東往來款項
,作為代償股東曾銘佳等人彌補冠昱公司虧損之分擔款項,其間法律上係屬「借貸關係」,並非贈與,原告謹析論理由如下:①本案事實係原告為股東曾銘佳等人「代償」彌補冠昱公司虧損款。法律上「代償」並非「承擔債務」。前者明定於民法第311至313條。後者明定於民法第300至306條。被告將法律明定不同之兩事,混淆為一,其主張自不可採。又查代償之法律效果明定於民法第312條、313條,亦即發生法定債權讓與之效果。亦即原告因代償,使冠昱公司對股東曾銘佳等人之債權移轉於原告所有。或必須原告在該冠昱公司原債權請求權時效內,免除股東曾銘佳等人此項債務者,才有發生「免除債務」之情事,及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1款之構成要件,才得以贈與論。②被告於初查核定,遽以原告代償股東曾銘佳等人彌補冠昱公司虧損56,041,804元之分擔款項,悉數作為85年度贈與金額核課,前經原告不服初查核定,並提出更正之申請,案經被告重新調查後並准予更正,就系爭代股東等墊款以彌補虧損之借貸款項,除貸予訴外人王文宏因屬原告之子,不准予更正外,餘貸予各股東代償分擔款項,均准予更正在案。足徵被告亦已「自認」原告代償股東曾銘佳等人(除訴外人王文宏外)彌補冠昱公司虧損之分擔款項,係屬「代償」性質之「借貸關係」;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無關。
⒊被告於上開更正案將原告貸予訴外人王文宏部分予以排除
,顯係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按其是否屬二親等親屬間之事件,而採取差別待遇;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謹析論反駁理由如下:⑴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未賦與稅捐機關「禁止或否定或不承認親屬間借貸關係」的專斷權,也未賦與稅捐機關「親屬間借貸視同贈與」的推定權,否則二親等親屬間財產買賣,如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仍屬有效買賣,並非贈與(同條6款)。由此規定,可見遺產及贈與稅法,並不否定二親等間雙務契約關係。同條第5款但書意義相同。同條第3、4款,與本案不同而無關。其所謂「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係第三人利益(利他)契約,不以親屬間為限。既以「無償」為條件,如該「他人」與表面出資人間,能提出證據證明確非無償者,仍不得以贈與論。同條2款,亦與本案不同而無關。同條第1款係本案被告引用者,經查亦無區分是否屬二親等親屬間之事件,而有別。②被告既已將原告代償股東曾銘佳等人(除訴外人王文宏外)彌補冠昱公司虧損之分擔款項,予以排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在案,就系爭同一事件中原告貸予訴外人王文宏部分,被告倘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課稅事實之存在。③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查原處分就同一事件中「代償」性質之借貸關係,卻按是否屬二親等親屬間之關係,而採差別待遇。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其有何法源之依據?以證明其有合法之正當理由。是以,倘被告無法律上依據,即遽以主張因屬二親等親屬間之關係,而採差別待遇者,則原處分即顯有違反平等原則,其主張自不可採。
⒋訴外人王文宏業已於89年及90年間,分批償還其所欠之全
部借款,惟被告主張均屬開始調查之後的事後行為,係屬臨訟補作,自不予認列乙節。①原告為股東曾銘佳等人「代償」彌補冠昱公司虧損款,在法律上係屬「借貸關係」,徵納雙方業已不爭;次按借貸之本質,自屬有其「借貸期間」,否則其豈有成立借貸關係之需要。暨按「當事人之一方匯款與他方,究係借貸抑或贈與,應以匯款之時,是否有無償給與他方之意為斷,如匯款之時,並無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縱稽徵機關調查之時借款尚未還清,亦不能即謂其尚未返還之款項係屬贈與,被告為此認定時,應不得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則縱被告發函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之日,尚未清償,亦不能據此即謂其差額係屬贈與款,否則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隨時因稽徵機關之發函通知,其尚未結清之款項即由借貸轉成贈與,亦非事理之平。」復為鈞院91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所明示。
原處分其主張核與上開鈞院判決要旨,顯有未合,其主張自不可採。②復按上開股東分批償還原告其所欠之借款,其期間在被告開始調查之後者,同一事件中並非只有訴外人王文宏乙人,餘如訴外人曾文胤、葉力、張金來、曾景平、曾百基等人亦同。是以,被告就其調查之時借款尚未還清者,按其是否屬二親等親屬間之關係,以論斷其間究屬「贈與」、抑或「借貸」之主張亦顯違反平等原則。
⒌原告於更正程序中應被告所囑,提出訴外人王文宏「有能
力足以償還代償款項」之資力證明,復於行政救濟中述明,其用意只在說明訴外人王文宏具有償債能力之資力證明而已,卻被被告誤會,係以該批資金即直接去清償其欠原告之借款,致其核對資金流程勾稽不合。經查訴外人王文宏86年9月間出售土地,其於87年2月間收到土地款後,即因另有其資金之運用,並未立即清償借款。次查訴外人王文宏係於89年及90年間,才分批償還其所欠之全部借款,故被告以其頭尾相距有2、3年之時間差的資料,去核對資金流程當然會對不合。是以,本事件課稅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顯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主張自不可採。
⒍冠昱公司因營運發生虧損,倘股東會不即為增資或彌補虧
損之決議者,則冠昱公司累積虧損若達實收股本以上時,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即須聲請宣告破產。一旦進入破產程序時,除全體股東其原始投資均將不保外;且因原告係屬冠昱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冠昱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原告有巨額貸予冠昱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故冠昱公司一旦不能繼續經營下去,其影響最大者,係屬任冠昱公司負責人之原告。復按「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為公司法第154條所明定,原告擔心其他股東不欲繼續經營下去,故一直向股東鼓吹當時已近建設公司長期景氣循環之谷底,及依經驗上來看最遲在91、92年間,即會有榮景可期,股東們要有信心,以繼續經營下去,倘股東間有出資困難者,原告願意先代償股東彌補虧損之分擔款項。經上述之原委才得以促成股東會決議通過,全體股東按其出資額比例共同籌措資金,以彌補冠昱公司虧損、股東間有出資困難者,原告願意先代償、代償之借貸款項,原告同意無息,惟股東最遲應於92年7月底前償還。
⒎再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各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二、‧‧‧‧‧‧」來看,其前提要件須其原因行為係屬有對價「財產之移動」外,且相對人須因而受有利益;才方得以贈與論,來課徵贈與稅。惟查本案系爭事實之重點為:①其原因行為係訴外人王文宏,因認諾願分擔彌補冠昱公司虧損款,除並無對價外,倒反而多出一筆債務,足徵其並非有對價「財產之移動」,暨②雖因原告之代償,而使冠昱公司對訴外人王文宏之債權移轉於原告所有,惟查訴外人王文宏自始自終,均無獲取任何利益可言。是以,本案顯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適用之情事,原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其主張自不可採。
⒏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等提供原告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之往來明細資料所示,來自訴外人王文宏所償還之借貸款項,確已全數存入原告之帳戶無誤。又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提供訴外人王文宏存款帳號0000000000之往來明細資料所示,王文宏所償還原告之借貸款項,確係來自上開訴外人王文宏之帳戶無誤。足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確屬真正,證明被告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外,其主張亦核與鈞院90年度訴字第3937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均顯有未合,其主張自不可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財產之移動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公司之『股東往來』帳戶,如屬貸方餘額,此項餘額係屬股東對公司之債權,如股東為彌補公司帳面累積虧損,按股份比例放棄對公司之債權用以彌補自己之股權虧損,應免課徵贈與稅。」「有關本部72年3月1日台財稅第31299號函『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經稽徵機關查明應課徵贈與稅者,如其存款係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時,其贈與總額之計算,應按年度各筆存款累計總額扣除定期存款屆期續存及轉存之餘額為準。又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予計入贈與總額。至以活期存款方式存入時,應以查獲時之存款餘額為準。』該函有關查獲前轉回或取回部分免予計入贈與總額課稅之意旨,於父母贈與成年子女現金時,仍可援用。」為財政部65 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38600號及91年7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10408476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係冠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營運發生虧損,經股東會
決議由全體股東依出資額比例籌措資金彌補累積虧損,辦理變更登記,原告於85年7月15日以其對冠昱公司之債權代其他股東訴外人曾銘佳等9人墊付渠等應負擔之虧損彌補額合計56,041,804元,涉及前揭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之視同贈與行為,經通知後原告於89年8月18日就該筆資金補報贈與稅,被告核定贈與總額56,041,804元,嗣原告申請更正,主張系爭代墊款係借貸行為,已約定各股東應於92年7月30日前償還,部分股東已償還部分代墊款云云,並提出相關匯款資料佐證,被告查核結果以原告代其他股東墊款彌補公司虧損除其子訴外人王文宏部分未檢附還款資料外,其餘代墊款既經償還,准予自贈與總額中減除,遂依各年度墊付之款項,分別認屬原告無償為訴外人王文宏承擔債務,核定84年度贈與金額3,735,093元,贈與稅額1,008,475元,85年度贈與金額7,005,226元,贈與稅額708,097元(即本案),及86年度贈與金額10,000,000元,贈與稅額1,873,762元,揆諸前揭規定,並非無據。
⒊原告主張父子間借貸亦是法律所允許,至於何時償還,並
無法律之限制,被告堅持訴外人王文宏於89年至90年間始償還系爭款項,屬臨訟補作;惟系爭款項訴外人王文宏償還原告之後,被告應去查證款項是否回流,款項既未回流,顯見被告全憑臆測,未盡舉證之責一節。按父子間乃屬至親,主張父子間借貸,應提出其真為借貸之確切事證及借貸之因果關係,本案在被告開始調查之前,受贈人均未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其涉及贈與已臻明確,在原告得知被告開始調查後,再為資金之返還,難脫彌縫之舉,至於原告主張應調查事後資金是否回流一節,按本件資金返還在系爭贈與事實之查獲日之後,其應不得視為資金之返還,至其是否回流已無查證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調查能事一節,顯然誤解。
⒋原告依冠昱公司股東會決議按其股份比例放棄對公司之債
權用以彌補自己之股權虧損,依首揭函釋規定免課徵贈與稅,惟其代其他股東墊款彌補其股權虧損,即將對公司之債權移轉為對其他股東之債權,其他股東對公司之債務因其墊付行為而清償,亦因而獲有利益,原告除能舉證證明與其他股東間係借貸關係者外,其對其他股東之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之視同贈與行為成立,應課徵贈與稅。本件原告以其對冠昱公司之債權代其他股東墊付渠等應負擔之公司虧損彌補額合計56,041,804元,其中為其子訴外人王文宏代墊款7,005,226元未提示還款資金證明,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7,005,226元。復查時,原告提出訴外人王文宏開立4張支票返還系爭墊付款:89年12月31日票號AX0000000金額5,000,0000元、90年1月15日票號AX0000000金額5,000,000元、90年3月18日票號AX0000000金額5,000,000元及90年4月18日票號AX0000000金額5,740,319元,合計20,740,319元。經查其中90年1月15日票號AX0000000支票背面蓋有原告印章存入其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記錄,依合併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提供該帳號存提款往來明細資料,當日除訴外人葉力德匯款5,000,000元外,另有交換票存10,000,000元,惟未加註票款來源(經電洽據稱部分資料因颱風滅失致無法查得),該筆資金於次日全額提領轉支訴外人王明賢,其餘3張支票於存入原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亦均隨即提領分別轉匯訴外人郭國俊及郭正榮帳戶,該支票雖由原告兌現並領用,惟其資金返還係在被告89年7月4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函分別向冠昱公司及原告調查相關資金往來流程暨89年8月9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補申報贈與稅之後,其屬事後行為,參照首揭函釋規定意旨,不得自原核定贈與總額中減除。且原告既主張其子訴外人王文宏於85年間無足夠現金可繳交應負擔冠昱公司虧損彌補額,由其先行墊付,為借貸關係,訴外人王文宏於86年間出售土地得款19,563,200元顯見其有償債能力云云,惟查訴外人王文宏於87年2月10日收受土地款19,563,200元存入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除6,000,000元隨即匯至訴外人魯鳳雲帳戶4,000,000元轉存訴外人李純純帳戶及63,000元轉存原告帳戶外,另9,500,000元則轉存其本人同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依一般借貸經驗,借款人如有大筆收入時,通常均用以清償借款,以免除債務,訴外人王文宏87年間既收受鉅額出售土地款卻不清償,而迄至被告查獲後始為清償,其為事後彌縫行為,至為明顯,所稱與其子訴外人王文宏之借貸關係不足採信。次查,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本件縱其他股東亦有於被告查獲後始為返還代墊款者,惟原告與訴外人王文宏係二親等親屬,其關係既與其他股東不同,被告依其證據力為不同之認定,尚不發生差別待遇情事。
⒌經查調訴外人王文宏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第
23535-4 支票存款帳戶自89年7月1日至90年6月31日止交易明細表,及訴外人王文宏返還原告代墊其應負擔冠昱公司彌補虧損額20,740,319元支票兌領之資金來源。依據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94年4月28日永存字第0940000198號函復,訴外人王文宏所開立該分行4張支票金額20,740,319元返還原告代墊款之資金來源,除90年1月12日訴外人曾銘佳自該分行帳戶轉入5,000,000元外,其餘89年12月30日、90 年3月19日各5,000,000元及90年4月18日5,740,319元均為其本人自該分行另一帳戶或同行臺北分行帳戶轉入。綜上以觀,訴外人王文宏銀行存款帳戶不只1個,其資金在各帳戶間調度運用,僅就部分帳戶查核,難窺資金往來全貌,且其對外經濟活動頻繁,資金流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知之甚詳,惟非稽徵機關所能得知。此觀訴外人葉力德於90年1月15日返還原告代墊款5,000,000元後,原告同年1 月19日復同額匯款存入訴外人葉力德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可明,該部分被告於原查時依原告主張從寬認係其代墊款資金之返還,乃自贈與總額中減除,迄至本件訴訟因查核系爭支票兌領情形始發現上揭事實,惟其法律關係為何?應由原告舉證說明之,被告未直接參與其私經濟活動,自無從得知。又本件訴外人王文宏資金返還係在被告89年7月4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函分別向冠昱公司及原告調查相關資金往來流程暨89年8月9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補申報贈與稅之後,其屬事後行為,自難謂有證據力,所訴借貸關係不足採信。
⒍本件相關資金經被告核定84年度贈與總額3,735,093元,
訴外人王文宏於87年間收受出售土地款19,563,200元,其中63,000元於被告89年7月4日調查基準日前已轉存原告帳戶,該部分業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373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84年度贈與金額超過3,672,093元部分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林吉昌,改為許虞哲擔任,有行政院令在卷可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為冠昱公司之負責人,經被告因個案調查查得其於84年12月16日、85年7月15日及86年11月1日出資代其他股東訴外人曾銘佳等多人 (包含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王文宏)彌補冠昱公司虧損,84年度計29,880,744元、85年度計56,041,804元及86年度計155,000,000元,核計3年度共墊付240,922,548元 (訴願決定書誤載為20,740,319元),其中85 年度訴外人王文宏部分為7,005,226元。被告初查以原告無償為股東出資填補冠昱公司虧損,涉嫌贈與,即於89年8月9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雖於89年8月17日具文說明其非贈與行為,正蒐集資料舉證中,惟於89年8月18日提出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定85年度贈與金額為56,041,804元,嗣原告於89年12月7日提出更正之申請 (90年2月19日復提出更正之補述說明),主張系爭填補之虧損,實係代股東等墊款,已約定股東須於約定期限內償還,並已有股東償還部分代墊之款項,實非贈與,經被告再次查明以系爭代墊彌補虧損之股東中除訴外人王文宏(原告之子)並未檢附還款資料,其餘代墊款項既經還款,乃自贈與總額中核減,變更核定85年度贈與金額為7,005,226元,應補稅額為708,097元之事實 (亦即僅就訴外人王文宏部分課徵贈與稅),有上開函文、說明書、更正書附原處分卷為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所載主張。經查:
(一)、原告為其子王文宏出資彌補冠昱公司虧損額之日期分別為
84年12月16日、85年7月15日及86年11月1日(以原告對冠昱公司之債權抵償訴外人王文宏應負擔彌補冠昱公司之虧損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提出王文宏返還系爭款項之日期計有4筆,其日期分別為89年12月31日開立票號AX0000000金額5,000,000元、90年1月15日開立票號AX0000000金額5,000,000元、90年3月18日開立票號AX0000000金額5,000,000元及90年4月18日開立票號AX0000000金額5,740,319元,金額總計為20,740,319元,此有支票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在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與原告抵償金額相符,然如上所述,被告查得原告為股東先行墊付冠昱公司彌補虧損金額,涉及無償為訴外人王文宏等承擔系爭應彌補冠昱公司虧損債務之事實時,於89年8月9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補申報贈與稅在案,該函業經原告於同日收受,此由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原處分卷 (第45頁)可稽,原告至遲於89年8月9日之前已知悉被告在進行調查,而原告提出之資金流程及相關憑證資料等均在被告通知原告補申報贈與稅之後,已屬事後行為,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王文宏間為借貸關係,已有可疑。再以原告與王文宏為父子關係,且原告於89年12月7日申請更正時,未提出相關資料,經被告於89年1 2月13日號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204頁)請原告補提資料,原告於90年2月19日提出補充說明書 (原處分卷第34頁)提出各該股東借款明細表 (原處分卷第30至31頁),並未載有訴外人王文宏之還款明細 (但載有其他股東之還款明細)(因而原告主張於申請更正時有提出關於訴外人王文宏之支票影本云云,並不足採。),並未主張上開89年12月31日及90年1月15日各5,000,000元為訴外人王文宏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反而說明關於其與訴外人王文宏部分,如被告認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課徵贈與稅,原告同意辦理,直至被告准原告之申請更正( 即訴外人王文宏以外其他股東部分不課徵與稅),原告始於90年9月19日之復查申請書主張與訴外人王文宏訂有借款合約、代墊款亦已償還,上開90年3月18日之5,000,000 元及90年4月18日之5,740,319元,顯為原告見其他股東部分為原告所同意更正,事後始為之主張,亦不足信,原告所為借貸之主張云云,並不足採。此觀諸被告查核原告提出其子王文宏於86年9月15日出售其名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7之20號土地,得款計19,563,200元,惟經被告查得王文宏於87年2月10日收受該售地款項,即存入其名下所有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隨即於同日轉帳6,000,000元至華南銀行其妻魯鳳雲帳戶,另於次日即87年2月11日將餘款13,563,200元分別轉存4,000,000元至土地銀行李純純帳戶9,500,000元,轉入王文宏名下同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僅有63,000元轉存至原告帳戶,然該款並非償還系爭代墊款 ( 見卷附原告86年度贈與稅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31號案判決書),足證原告86年11月1日為其子王文宏代墊1千萬元後,王文宏於86年9月15日即因出售土地得款19,563,200 元,有足夠清償原告代墊之1千萬元之能力,惟迄至89年8 月9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補申報贈與稅為止,王文宏並未償還原告任何款項,以原告與王文宏係屬父子關係,對王文宏出售土地得款19,563,200元,不可能不知,倘系爭代墊款非屬原告無償為王文宏清償債務之意思,王文宏不可能有償還能力而不償還自己父親,而原告亦無不向之催討之理一節為明。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對冠昱公司之債權無償為其子王文宏彌補其對冠昱公司應負擔虧損額,有無償為王文宏清償債務之意,被告認其屬原告無償為訴外人王文宏承擔債務 (使王文宏債務消滅,即有財產移動),應視為贈與,而核定85年度贈與金額為7,005,226元,贈與稅額為708,097元,核無不合。
(二)、原告與訴外人王文宏間係屬父子關係,其間有贈與行為之
可能性遠大於與原告無親屬關係之其他股東,原告與訴外人王文宏及其與其他股東之經濟往來活動之評價未必相同,原告主張伊為其子王文宏代墊款項與伊為他股東代墊款項,並無不同,不應有差別待遇云云,並不足採。又即令上開訴外人王文宏匯款予原告之款項部分,並無事後資金是否回流情事,因該匯款是在系爭贈與事實之查獲日及被告告知原告之後,無法認定為借貸款之返還,尚不影響本件贈與行為之成立。至原告所舉本院90年度訴字第3937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係另案判決,原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何況案件事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四、從而,原處分 (復查決定)核定原告85年度贈與金額為7,005,226元,贈與稅額為708,097元,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