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五五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贈與金額超過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貳仟零玖拾參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冠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冠昱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營運發生虧損,經股東會決議按全數股東依出資額比例,以股東往來科目彌補累積虧損,辦理變更登記,而因股東間有出資困難者,原告即予以代墊各應負擔之虧損彌補額。原處分機關初查以查得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為其子王文宏代行墊付彌補虧損之款項,計有新臺幣(以下同)三、七三五、○九三元,原告無法提示王文宏有返還系爭墊付之款項,遂依八十四年度墊付之款項,認屬原告無償為王文宏承擔債務,核定八十四年度贈與金額為三、七三五、○九三元,贈與稅額為一、○○八、四七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無償為王文宏承擔債務係贈與行為,是否適法?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爭點:⑴兩造不爭之事實:
①冠昱公司因營運發生虧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全體股東按其
出資額比例共同籌措資金,以彌補冠昱公司虧損。然而因股東間有出資困難者,此際因冠昱公司亦另有積欠原告之股東往來款項,股東即與原告合意,由原告「代償」股東曾銘佳等人彌補冠昱公司虧損金額,計有二九、八八0、七四四元之分擔款項。
⑵兩造爭點之所在:
①法律上「代償」並非「承擔債務」、抑或「免除債務」之情事。故本事件系爭被告
主張之事證,是否足以成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規定,有否賦予稅捐機關「禁止或否定或不承認親屬間借
貸關係」的專斷權、以及「親屬間借貸視同贈與」的推定權?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之規定,有否賦予稅捐機關凡於其發函通知時,倘有尚未結
清之款項,即須應「以贈與論」之權利?④關於原告於更正程序中應被告所囑,提出王文宏君「有能力足以償還代償款項」之
資力證物,被告答辯之主張有否誤用之情事?⑤原告所陳其為何會予「代償」股東曾銘佳等人彌補冠昱公司虧損之原委,有否任何
違反證據法上經驗法則之情事?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其法律上原因行為,是否須為有對價「財產之移動」
外,且相對人須因此而受有利益;才方得以贈與論,來課徵贈與稅?暨本事件系爭之事證,是否足以成立其構成要件?
二、首就,「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惟按稅捐之稽徵乃科人民以義務,課稅事實之存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課稅事實之存在。又認定課稅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課稅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課稅事實之資料,若課稅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該課稅處分當然為違背法令。再按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為大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所明示。
三、次查,系爭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原告以冠昱公司積欠予其之股東往來款項,作為代償股東曾銘佳等人彌補冠昱公司虧損之分擔款項,其間法律上係屬「借貸關係」,並非贈與,原告謹析論理由如后:
⑴ 本案事實係原告為股東曾銘佳等人「代償」彌補冠昱公司虧損款。法律上「代償
」並非「承擔債務」。前者明定於民法第三一一至三一三條。後者明定於民法第三00至三0六條。被告將法律明定不同之兩事,混淆為一,其主張自不可採。又查代償之法律效果明定於民法第三一二條、三一三條,亦即發生法定債權讓與之效果。亦即原告因代償,使冠昱公司對股東曾銘佳等人之債權移轉於原告所有。或必須原告在該冠昱公司原債權請求權時效內,免除股東曾銘佳等人此項債務者,才有發生「免除債務」之情事,及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一款之構成要件,才得以贈與論。經查被告於初查核定,遽以原告代償股東曾銘佳等人彌補冠昱公司虧損二九、八八0、七四四元之分擔款項,悉數作為八十四年度贈與金額核課,前經原告不服初查核定,並提出更正之申請,案經被告重新調查後並准予更正,就系爭代股東等墊款以彌補虧損之借貸款項,除貸予王文宏君因屬原告之子,不准予更正外,餘貸予各股東代償分擔款項,均准予更正在案。足徵,被告亦已「自認」原告代償股東曾銘佳等人(除王文宏君外)彌補冠昱公司虧損之分擔款項,係屬「代償」性質之「借貸關係」;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無關,謹合先述明。
四、復按,被告於上開更正案將原告貸予王文宏君部分予以排除,顯係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按其是否屬二親等親屬間之事件,而採取差別待遇;經核被告之主張,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謹析論反駁理由如后:
⑴ 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未賦與稅捐機關「禁止或否定或不承認親屬間借貸關係
」的專斷權,也未賦與稅捐機關「親屬間借貸視同贈與」的推定權,否則二親等親屬間財產買賣,如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仍屬有效買賣,並非贈與(同條六款)。由此規定,可見遺產及贈與稅法,並不否定二親等間雙務契約關係。同條第五款但書意義相同。同條第三、四款,與本案不同而無關。其所謂「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係第三人利益(利他)契約,不以親屬間為限。既以「無償」為條件,如該「他人」與表面出資人間,能提出證據證明確非無償者,仍不得以贈與論。同條二款,亦與本案不同而無關。同條第一款係本案被告引用者,經查亦無區分是否屬二親等親屬間之事件,而有別。
⑵ 次按本案事實係原告為股東曾銘佳等人「代償」彌補冠昱公司虧損款。在法律上
「代償」,並非無償「承擔債務」、或「免除債務」之情事,已先述明如上,被告既已不爭。並於更正案時將原告代償股東曾銘佳等人(除王文宏君外)彌補冠昱公司虧損之分擔款項,予以排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在案。就系爭同一事件中原告貸予王文宏君部分,被告倘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課稅事實之存在。
⑶ 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明
定。查原處分就同一事件中「代償」性質之借貸關係,卻按是否屬二親等親屬間之關係,而採差別待遇。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其有何法源之依據?以證明其有合法之正當理由。是以,倘被告無法律上依據,即遽以主張因屬二親等親屬間之關係,而採差別待遇者,則原處分即顯有違反平等原則,其主張自不可採。
五、再者,經查王文宏君業已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分批償還其所欠之全部借款,惟被告主張均屬該局開始調查之後的事後行為,係屬臨訟補作,自不予認列乙節。經核被告之主張,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謹析論反駁理由如后:
⑴ 查原告為股東曾銘佳等人「代償」彌補冠昱公司虧損款,在法律上係屬「借貸關
係」,徵納雙方業已不爭;次按借貸之本質,自屬有其「借貸期間」,否則其豈有成立借貸關係之需要。
暨按「當事人之一方匯款與他方,究係借貸抑或贈與,應以匯款之時,是否有無償給與他方之意為斷,如匯款之時,並無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縱稽徵機關調查之時借款尚未還清,亦不能即謂其尚未返還之款項係屬贈與,被告為此認定時,應不得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則縱被告發函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之日,尚未清償,亦不能據此即謂其差額係屬贈與款,否則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隨時因稽徵機關之發函通知,其尚未結清之款項即由借貸轉成贈與,亦非事理之平。」復為大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判決所明示。原處分其主張核與上開大院判決要旨,顯有未合,其主張自不可採。
⑵ 復按上開股東分批償還原告其所欠之借款,其期間在被告開始調查之後者,同一
事件中並非只有王文宏君乙人,餘如曾文胤、葉力德、張金來、曾景平、曾百基等人亦同(請詳原證一之附件三)。是以,原告就其調查之時借款尚未還清者,按其是否屬二親等親屬間之關係,以論斷其間究屬「贈與」、抑或「借貸」之主張;其亦顯已違反上述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之規定,其主張自不可採。
六、另外,原告於更正程序中應被告所囑,提出王文宏君「有能力足以償還代償款項」之資力證明,並復於行政救濟中述明,其用意只在說明王文宏君具有償債能力之資力證明而已,卻被原處分機關誤會,係以該批資金即直接去清償其欠原告之借款,致其核對資金流程勾稽不合。經查王文宏君八十六年九月間出售土地,其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收到土地款後,即因另有其資金之運用,並未立即清償借款。次查王文宏君係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才分批償還其所欠之全部借款,故被告以其頭尾相距有二、三年之時間差的資料,去核對資金流程當然會對不合。是以,本事件課稅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顯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主張自不可採。
七、又按,茲冠昱公司因營運發生虧損,倘股東會不即為增資或彌補虧損之決議者,則冠昱公司累積虧損若達實收股本以上時,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須聲請宣告破產。及一旦進入破產程序時,除全體股東其原始投資均將不保外;且因原告係屬冠昱公司之負責人,因①原告係為冠昱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②原告有巨額貸予冠昱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故冠昱公司一旦不能繼續經營下去,其影響最大者,係屬任冠昱公司負責人之原告。
復按「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原告擔心其他股東不欲繼續經營下去,故一直向股東鼓吹①當時已近建設公司長期景氣循環之谷底,及依經驗上來看最遲在九十一、二年間,即會有榮景可期,股東們要有信心,以繼續經營下去,②倘股東間有出資困難者,原告願意先代償股東彌補虧損之分擔款項。
經上述之原委才得以促成其結果:①股東會決議通過,全體股東按其出資額比例共同籌措資金,以彌補冠昱公司虧損②股東間有出資困難者,原告願意先代償③代償之借貸款項,原告同意無息,惟股東最遲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底前償還。
八、最後,再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各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二、……」來看,其前提要件須①其原因行為係屬有對價「財產之移動」外,且②相對人須因而受有利益;才方得以贈與論,來課徵贈與稅。惟查本案系爭事實之重點為①其原因行為係王文宏君,因認諾願分擔彌補冠昱公司虧損款,除並無對價外,倒反而多出一筆債務,足徵其並非有對價「財產之移動」,暨②雖因原告之代償,而使冠昱公司對王文宏君之債權移轉於原告所有,惟查王文宏君自始自終,均無獲取任何利益可言。是以,本案顯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適用之情事,原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其主張自不可採。
綜上所陳,本事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雖有答辯,惟其答辯理由卻未能就上開原告起訴狀所指摘之六項爭點,提出任何辯護;是以,足以證明原處分除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外,其主張亦核與大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暨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判決,均顯有未合,其主張自不可採。
被告主張: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征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卷查原告為冠昱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營運發生虧損,經股東會決議按全數股東依出資額比例以股東往來科目彌補累積虧損,辦理變更登記,而因股東間有出資困難者,其即予以代墊各應負擔之虧損彌補額,而查其為受贈人王文宏君代行墊付彌補虧損之款項,計有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三、七三五、○九三元,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計七、○○五二二六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一○、○○○、○○○元,合計三年度共墊付二○、七四○、三一九元,被告機關初查及更正核定時以原告無法提示受贈人有返還系爭墊付之款項,遂依各年度墊付之款項,分別認屬原告無償為受贈人承擔債務,核定八十四年度贈與金額三、七三五、○九三元,贈與稅額一、○○八、四七五元,八十五年度贈與金額七、○○五、二二六元,贈與稅額七○八、○九七元,及八十六年度贈與金額一○、○○○、○○○元,贈與稅額一、八七三、七六二元(即本案),揆諸前揭規定,並非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申請更正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代冠昱公司其他股東彌補虧損,因其他股東出資困難,原告與其簽訂借款合約,暫由原告先行出資彌補虧損,並約定陸續償還,其實為個人財務資金融通調度,並非贈與,經被告機關就原告與王文宏君(受贈人,為原告之子)間之資金說明未獲被告機關認同外,其餘均准予更正;惟原告與王文宏君間之資金亦與其他股東相同,…亦非贈與行為各節;按原告為受贈人出資彌補冠昱公司虧損額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而原告提出受贈人返還系爭款項計有四筆,其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立票號AX0000000金額五、○○○、○○○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開立票號AX127446金額五、○○○、○○○元、九十年三月十八日開立票號AX0000000金額五、○○○、○○○元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開立票號AX0000000金額五、七四○、三一九元,金額總計為二○、七四○、三一九元,雖與原告出資金額相符,惟查本件被告機關查得原告為股東等先行墊付冠昱公司彌補虧損金額,涉及無償為受贈人(即原告之子)等承擔系爭應彌補冠昱公司虧損債務之事實時,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兩函分別向冠昱公司及原告調查相關資金往來流程等(詳原卷五0至五一頁),而該調查函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收受在案,此有該函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詳原卷五0至五一頁),可見被告機關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已開始發動調查,另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補申報贈與稅在案(詳原卷十八至二二頁),而原告提出之資金流程及相關憑證資料等均在被告機關開始調查通知原告補申報贈與稅之後(詳原卷七0至八0頁),其屬事後行為,況原告與受贈人間屬父子關係,關係密切,其與其他股東間並無親屬關係之經濟往來活動自不相同,且受贈人在本案亦屬利害關係人,在系爭贈與行為發生之後,自有足夠之時空以為事後彌縫補具之作,是原告提出其與受贈人間所立之合約書以及被告機關查獲基準日後之資金流程資料等,自難證明其具證據力,委不足採;況原告於復查時主張受贈人清償原告代墊款項之來源,係源自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出售其名下坐落中壢市○○段三七之二○地號土地(詳原卷八五至九0頁),所得款項計一九、五六三、二○○元,足證受贈人亦有能力償還代墊款項一節,查原告提出前述售地之事實,其立約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售地價款總計一九、五六三,二○○元,而受贈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收受該售地款項,即存入其名下所有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隨即於同日轉帳六、○○○、○○○元至華南銀行魯鳳雲帳戶,另於次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將餘款
一三、五六三、二○○元分別轉存四、○○○、○○○元至土地銀行李純純帳戶,六三、○○○元轉存至原告帳戶,另九、五○○、○○○元,則轉入受贈人名下同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原卷五七至五九頁),可知系爭售地款項均非作為返還原告所支付款項之用,原告主張受贈人清償原告代墊款項之來源,係源自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出售其名下坐落中壢市○○段三七之二○地號土地所得款項一節,顯非真實;是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父子間借貸亦是法律所允許,至於何時償還,並無法律之限制,被告機關堅持王文宏君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始償還系爭款項,屬臨訟補作;惟系爭款項王文宏君償還原告之後,原處分機關應去查證款項是否回流,款項既未回流,顯見原處分機關全憑臆測,未盡舉證之責一節;按父子間乃屬至親,主張父子間借貸,應提出其真為借貸之確切事證及借貸之因果關係,本案在被告機關開始調查之前,受贈人均未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其涉及贈與已臻明確,在原告得知被告機關開始調查後,再為資金之返還,難脫彌縫之舉,至於原告主張應調查事後資金是否回流一節,按本件資金返還在系爭贈與事實之查獲日之後,其應不得視為資金之返還,至其是否回流已無查證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盡調查能事一節,顯然誤解,並予指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征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為冠昱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營運發生虧損,經股東會決議按全數股東依出資額比例以股東往來科目彌補累積虧損,辦理變更登記,而因股東間有出資困難者,其即予以代墊各應負擔之虧損彌補額,其為兒子王文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代行墊付彌補虧損款項三、七三五、○九三元,經被告核定以原告無法提示受贈人有返還系爭墊付之款項,認屬原告無償為受贈人承擔債務,核定贈與稅額一、○○八、四七五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被告認定原告無償為王文宏承擔債務係贈與行為,是否適法?
三、經查,原告為其兒子王文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代行墊付冠昱公司彌補虧損款項三、七三五、○九三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略以該款係因王文宏於當時暫無現金可資繳付,因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先予墊付,並需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前無息償還,係為借款,其代償並非承擔債務,不屬贈與云云。惟查:
(一)原告之子王文宏依冠昱公司股東會決議,須按其出資額比例,繳付三、七三五、○九三元以股東往來科目彌補冠昱公司累積虧損,嗣由原告於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墊付,王文宏對於冠昱公司之債務,已因原告之墊付行為而清償,王文宏因而獲有利益,則除原告能舉證證明為有償行為外,原告與王文宏間自將因該無償行為,而被認定為贈與。
(二)原告雖主張其墊付行為係民法第三一一至三一三條之「代償」並非同法第三00至三0六條之「承擔債務」云云。惟查,民法第三一一條所定「代償」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第三人(原告)」與「債權人(冠昱公司)」間;至於原告與債務人王文宏間之法律關係,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合約書,係屬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第三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即王文宏)訂立契約承擔債務(墊付現金)」,原告主張本件為代償關係而非承擔債務一節,係誤解民法之規定,要無可採。
(三)次就原告所稱被告原核定將原告代全部股東墊付款均認定為贈與,其後始更正將原告貸予王文宏部分予以排除,顯係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按其是否屬二親等親屬間之事件,而採取差別待遇,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一節,經查,王文宏與原告間係父子關係,而其他股東則無此關係,而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本件王文宏與原告間關係既與其他股東不同,被告為不同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所稱王文宏與原告間係借貸關係一節,查本件被告機關查得原告為股東等先行墊付冠昱公司彌補虧損金額,涉及無償為受贈人(即原告之子王文宏)承擔系爭應彌補冠昱公司虧損債務之事實時,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兩函分別向冠昱公司及原告調查相關資金往來流程等,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補申報贈與稅,而原告係在被告機關開始調查通知原告補申報贈與稅之後,始提出之資金流程及相關憑證資料等,被告以其屬事後行為,況原告與受贈人間屬父子關係,關係密切,其與其他股東間並無親屬關係之經濟往來活動自不相同,且受贈人在本案亦屬利害關係人,在系爭贈與行為發生之後,自有足夠之時空以為事後彌縫補具之作,是原告提出其與受贈人間所立之合約書以及被告機關查獲基準日後之資金流程資料等,自難證明其具證據力一節,尚非全然無據,更何況,原告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函被告略以「實情確係原告借款予其他股東..,惟另有關涉及本人與子女間之借貸部分,如貴局認屬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項五款規定課徵贈與稅,本人同意辦理」,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第三十三頁可參,亦足認原告於本件所稱為借貸云云,無非冀圖免除贈與稅之托詞而已,不足採信。
(五)另查,就原告於復查時曾主張受贈人王文宏清償原告代墊款項之來源,係源自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出售其名下坐落中壢市○○段三七之二○地號土地,所得款項計一九、五六三、二○○元,足證王文宏亦有能力償還代墊款項一節。惟經被告查證以原告提出前述售地之事實,其立約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售地價款總計一九、五六三,二○○元,而王文宏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收受該售地款項,即存入其名下所有土地銀行第帳戶,隨即於同日轉帳六、○○○、○○○元至華南銀行魯鳳雲帳戶,另於次日即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將餘款
一三、五六三、二○○元分別轉存四、○○○、○○○元至土地銀行李純純帳戶,六三、○○○元轉存至原告帳戶,另九、五○○、○○○元,則轉入王文宏名下同銀行帳戶內,可知系爭售地款項並非均作為返還原告所支付款項之用,被告認為原告主張受贈人清償原告代墊款項之來源,係源自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出售其名下坐落中壢市○○段三七之二○地號土地所得款項一節,並不實在,亦無不合;且查,依一般借貸經驗,借款人如有大筆收入時,通常均用以清償借款,以免除債務,原告既主張其子王文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時,無足夠現金可支付對於冠昱公司應支付之股東往來債務,因而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先行墊付,而在其八十七年有出售土地款之大筆收入時又不清償,直至被告查獲後始為清償,其為事後彌縫行為,至為明顯,是其所稱為借貸關係一節,自屬無可採信;惟其中六三、○○○元,業經王文宏於查獲前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轉回原告帳戶已如上述,則參酌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九一○四○八四七六號「有關本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款於金融機構,經稽徵機關查明應課徵贈與稅者,如其存款係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時,其贈與總額之計算,應按年度各筆存款累計總額扣除定期存款屆期續存及轉存之餘額為準。又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予計入贈與總額。至以活期存款方式存入時,應以查獲時之存款餘額為準。』該函有關查獲前轉回或取回部分免予計入贈與總額課稅之意旨,於父母贈與成年子女現金時,仍可援用。」之旨意,自應將此金額自贈與總額中扣除,被告未將該六三、○○○元,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尚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該部分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