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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8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蔡吉安代理總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勞訴字第○九二○○二六七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由前台南郵局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退職退保,並領取四十九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原告以其罹患精神官能症併憂鬱、酒癮致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具台南市立醫院同年月十一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所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審定成殘時保險效力業已終止,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保給殘字第○九一六○五一○三一○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保監審字第四九四七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改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核付原告勞保殘廢給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勞工保險給付項目分為生育補助費、傷病補助費、殘廢補助費及老年津貼、死亡津貼之三項補助二項津貼,其中補助費係補助被保險人降低工作能力之費用。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係申請老年津貼,而原告因精神疾病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在台南市立醫院就診,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經醫師認定成殘,乃向被告申請殘廢補助費,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六○號解釋理由書:「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等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該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投保單位之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保險制度之運作亦由國家以財政支持(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及第五章參照)。依同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可請領一個半月至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考其意旨,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該項給付既以被保險人以外之人發生保險事故作為給付之項目,自有別於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者,而係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立法機關得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保障,而本於前揭意旨形成此項給付之必要照顧範圍。」之意旨,原告所請之殘廢補助金即屬合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辨理。」、「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現行條文為第二十規定)所稱『脫離保險』(現修正為『保險效力停止』)一詞,係指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而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同時辦理退保者,保險已告終止,自不得再申領傷害給付(現修正為傷病給付)。」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七○四一八九號函釋在案。

2、原告以其罹患精神官能症併憂鬱、酒癮致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具台南市立醫院同年月十一日出具之同年月四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其主張所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殘廢,給付標準為四四○日,而以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四二、○○○元,平均日投保薪資一、四○○元計算,所請殘廢給付金額為六一六、○○○元。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退職退保,並領取四十九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審定成殘,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保給殘字第○九一六○五一○三一○號函否准所請,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按被保險人退職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者,其保險效力終止,與勞工保險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告終結,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之規定自明。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係基於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特性,為保障被保險人因斷續投保暫時喪失投保條件所設之例外規定,例外應從嚴解釋,須符合該條規定之「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一年內」及「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等要件,始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且依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七○四一八九號函釋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者,僅為保險效力一時停止仍有恢復可能者,不包括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致保險效力終止之情形。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業已領取老年給付在案,其保險效力已終止,自無上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而相同案例,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七一號及九十年判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六○號解釋,與本案案情無關,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蔡吉安,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代表人雖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變更為乙○,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

三、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辨理。」、「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現行條文為第二十規定)所稱『脫離保險』(現修正為『保險效力停止』)一詞,係指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而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同時辦理退保者,保險已告終止,自不得再申領傷害給付(現修正為傷病給付)。」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七○四一八九號函釋在案。該函釋與母法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相符,與憲法規定亦無違背,自得適用。

四、本件原告係由前台南郵局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退職退保,並領取四十九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原告以其罹患精神官能症併憂鬱、酒癮致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具台南市立醫院同年月十一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所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審定成殘時保險效力業已終止,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保給殘字第○九一六○五一○三一○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處分書、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因精神疾病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在台南市立醫院就診,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經醫師認定成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得請領殘廢給付,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六○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退職退保,並領取四十九個月老年給付在案,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為憑,且為原告所是認,參照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六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內社字第七○四一八九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現行條文為第二十條)所稱『脫離保險』(現修正為『保險效力停止』)一詞,係指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而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同時辦理退保者,保險已告終止,自不得再申領傷害給付(現修正為傷病給付)。」意旨,原告之保險效力於領取老年給付後即為終止,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所指「保險效力停止」及「被保險人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之情形,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殘廢給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七一號及九十年判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觀乎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附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原告係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共門診診療三十七次,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審定成殘,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屬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自難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

3、至原告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五六○號解釋,與本案案情無關,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核定不予原告殘廢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核付其勞保殘廢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