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六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其陳訴意旨謂:㈠原告前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原告友人董炳忠、陳慶浩、黃名言等人邀約原告前往台北縣三峽鎮山區遊玩,董炳忠、陳慶沽、黃名言三人於三峽鎮山區遊玩時臨時起意強盜立法委員陳學聖,而原告因當日係與董炳忠等人一同前往三峽鎮而遭牽連,雖於上開案件偵辦期間堅決表明絕無涉案,而董炳忠、陳慶沽、黃名言等人於檢察官偵辦期間亦供稱係渠等臨時起意犯案,惟仍遭檢察官起訴並羈押迄今。㈡前開案件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原告是否涉有強盜罪嫌仍待司去裁判,被告竟以原告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為由,認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認定違反之情節重大,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法矯字第○九二○○○三二五七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㈢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問,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同條第二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查原告僅單純與董炳忠、陳慶沽、黃名言等人至三峽鎮遊玩,渠等臨時起意強盜被害人陳學聖,實非原告所能預料,而董炳忠等人否素行不良,亦非原告事先所能查明,縱認渠等為素行不良之人,然原告僅與渠等出遊一次,自難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所規定之「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有間,退萬步言之縱認與渠等出遊即屬該條所指之「往還」,然原告僅有出遊一次,亦顯非屬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稱之「情節重大」。而原告於假釋期問,復無任何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行條之行為,被告機關率然撤銷原告之假釋,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並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款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相違。㈣本件訴願機關未詳查上情,復未明確認定原告究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規定之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何項命令,即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其認事用法均有未當,自難令原告甘服。而上開行政院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原撤銷假釋之處分,既均有行政處分之內容違背法令之違法,自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查假釋之撤銷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其處理或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假釋之撤銷,非屬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自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