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吳振吉(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四五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李峻明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結婚,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並經被告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許可在案。惟查原告為使其兄楊貞雄得以合法名義來臺打工,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另一大陸地區人民王秀玉(與原告為朋友關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大陸福建省福清市簽訂協議書,雙方合意由王秀玉與楊貞雄辦理假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後,由王秀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誤認其已與楊貞雄結婚,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案經王秀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原告及王秀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三號刑事判決:「王秀玉、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王秀玉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據此,被告以原告既有犯罪之事實及行為,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境孝源字第○九二○○三二一四四號撤銷居留許可處分書,撤銷原告在臺灣地區居留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有犯罪之事實及行為,乃撤銷原告在臺灣地區居留許可
,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
可‧‧‧五、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其許可前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許可;其許可後始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許可。」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項所明定。惟查上述規定乃係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未顧及原告現實之處境,顯有過苛之情事。
⒉查原告因一時失慮之行為,面臨被撤銷在臺灣地區之居留許可,原告深感悔
恨,然三個幼子嗷嗷待哺,長子李奇璋現在台北市文山區興隆國民小學就讀一年級,夫婿李峻明又係中度智障,原告若離家遭遣返回大陸,勢必造成家庭莫大悲劇。為此,特具狀懇請鈞院鑒核,賜為如訴之請求之裁判,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機關為該處分之理由與依據,謹臚陳析述如下:
⒈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五、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者。」及「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其許可後始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許可。」此為「定居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項規定,亦為原告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時法所明文,故對原告亦有其拘束力。
⒉查原告為使其兄楊貞雄先生(亦為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合法方式來臺打工,
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另一大陸地區人民王秀玉女士(原已在臺灣地區定居設籍完畢,但因他案遭撤銷其定居許可及戶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大陸福建省福清市簽訂協議書,雙方合意由王秀玉與楊貞雄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楊貞雄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王秀玉旋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持虛偽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誤認其已與楊貞雄結婚,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三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及王秀玉等有罪確定在案。
⒊按原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
區居留,雖經被告機關許可在案,然原告於申請居留期間,因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之犯罪行為足堪認定。故被告機關依據前揭「定居居留許可辦法」規定,撤銷原告之居留許可並為相關之行政處分,於法洵無不合。
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撤銷原告在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並無不法,亦無不當之處。請依法駁回其訴訟。敬請鑒核。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曾文昌,訴訟中變更為吳振吉,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五、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其許可前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許可;其許可後始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許可。」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項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認原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在案,有犯罪之事實及行為,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境孝源字第○九二○○三二一四四號撤銷居留許可處分書,撤銷原告在臺灣地區居留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項乃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原處分並未顧及原告現實之處境,顯有過苛之情事;原告因一時失慮之行為,面臨被撤銷在臺灣地區之居留許可,然原告三個幼子嗷嗷待哺,夫婿李峻明係中度智障,原告若離家遭遣返回大陸,勢必造成家庭莫大悲劇云云。
四、卷查原告為使其兄楊貞雄先生(亦為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合法方式來臺打工,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另一大陸地區人民王秀玉女士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大陸福建省福清市簽訂協議書,雙方合意由王秀玉與楊貞雄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楊貞雄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王秀玉旋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持虛偽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誤認其已與楊貞雄結婚,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三號刑事判決,判決原告及王秀玉等有罪確定在案各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伊因家庭因素,若離家遭遣返大陸,勢必造成家庭莫大悲劇云云;但查原告既受有罪判決確定,其犯罪行為足堪認定;是被告審酌原告共同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楊貞雄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情節非輕;乃依據前揭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項之規定,撤銷原告在臺灣地區之居留許可,於法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無足採。被告認原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在案,有犯罪之事實及行為,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境孝源字第○九二○○三二一四四號撤銷居留許可處分書,撤銷原告在臺灣地區居留許可,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