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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8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川舖資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第三科)(兼送達代收人)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七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一至二樓營業,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九0字第四四六0七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至原告營業處所進行臨檢,查獲原告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九二六0七一二九00號函通報被告等權責機關處理。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又原告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五四三九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五八八八00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但書規定?㈠原告主張:

關於訴願決定書中所提:「查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未滿十五歲之人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入」其營業場所,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原告自不得以家長已簽署同意書為由據以卸責;且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在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內打玩遊戲時更應該要求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得為之,...」又被告訴願答辯書中亦說明:「...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應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係指未滿十五歲之人以不得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為原則,如有家長、監護人全程陪同者為例外,本條文制定乃考量未滿十五歲之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無法判斷是非及自我管理,以致觸犯法令而不自知,沉迷無法自拔,影響課業,造成學校及社會問題,又電腦遊戲之內容尺度不一,其為限制級者亦不適合未滿十五歲之人打玩,故明定十五歲以下之人需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得進入該業營業場所,...」觀上揭說明,其用意應在於未滿十五歲之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發展未臻完全,為避免其沉迷電腦遊戲及接觸限制級尺度之遊戲,故明定十五歲以下之人需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得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並於打玩遊戲時,要求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其在使父母或監護人對於未滿十五歲之人行保護、教養或監督權之意旨甚明。惟查民法第一0九二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觀該條之意旨,父母本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行使、負擔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父母因某種情事,一時的或部分的不克行使監督事務時,可以暫時委託他人代行之,為此開始之監護,學理亦有稱之為「委託監護」;民法僅謂特定事項,而無限制為何種事項,但依理,應包括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今家長於離去前,已囑託原告代為監督及保護其子陳彥均,且明白告知不許其子接觸該年齡尺度所禁止之遊戲,同時簽下家長同意書後聲稱於短時間內即便回來帶小孩;乃將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於其暫離之期間,委託原告代為行使監督之職務,符合民法第一0九二條所謂之特定事項及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督之職務。原告亦於陳偉傑暫離之期間,確實行使其囑託,保護及監督其子,未另其子接觸不適合該年齡可打玩之遊戲;綜上所述,陳彥均乃係由家長陳偉傑陪同始進入原告營業處所,家長陳偉傑並委託原告代行監護權(附上家長同意書以玆為證),原告並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

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

」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磁、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

⒉卷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五八八八00號函所為處分係

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臨檢紀錄表辦理,該紀錄表載明:「(第一頁)檢查時間: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檢查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二、三樓...。(第二頁)檢查實況:一、警方人員於右記時間依據民眾檢舉,至右列營業場所執行臨檢勤務。該網咖正營業中,二樓至三樓燈火明亮,均有客人在消費,現場由負責人甲○○陪同警方執行勤務。二、該店設於前址二、三樓,二樓約有三十五坪,設有一吧檯,十一張桌子,三十張椅子,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三樓設有電腦四十台(含主機、螢幕、相關套件)均供不特定人士消費,該店營業時間二十四小時,每日營業額約伍仟元,該店自九十一年元月一日開始營業至今,該店提供電腦上網及零食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收費以每小時三十元計。三、警方人員執行時,於該店三樓查獲陳00等二人未有家屬陪同,僅由陳00之家屬簽立同意書即留下陳、曾兩幼童,自行在三樓玩電腦...。」上開紀錄表及偵訊筆錄並經負責人甲○○、該二名未滿十五歲之青少年及其家屬簽名具結確認附卷可稽。準此原告經營前揭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並違反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依據同自治條例及首揭「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自屬無誤。

⒊有關原告訴稱:查民法第一0九二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

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觀該條之意旨,父母本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行使、負擔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父母因某種情事,一時的或部分的不克行使監督事務時,可以暫時委託他人代行之,為此開始之監護,學理亦有稱之為「委託監護」;民法僅謂特定事項,而無限制為何種事項,但依理,應包括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今家長陳偉傑於離去前,已囑託原告代為監督及保護其子陳彥均,且明白告知不許其子接觸該年齡尺度所禁止之遊戲,同時簽下家長同意書後聲稱於短時間內即便回來帶小孩云云;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電腦遊戲業應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係指未滿十五歲之人以不得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為原則,如有家長、監護人全程陪同者為例外,且考量十五歲以下少年之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無法判斷是非及自我管理,以致觸犯法令而不自知,沉迷無法自拔,影響課業,造成學校及社會問題,又電腦遊戲之內容尺度不一,其為限制級者亦不適合於十五歲以下之少年打玩,是以,規定十五歲以下之人於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下始得進入該業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消費,非僅是門禁管制而已。若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之營業場所後即自行離開或以簽具同意書之方式排除前開自治條例之適用,則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將形同贅文。次有關民法第一0九二條(監護職務之委託),其中所謂特定事項:限於事實上之保護、教養等具體事項以及附隨此種監護之居住所指定權或懲戒權等,至於身分行為之同意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則不能委託他人行使。而本件縱令原告能行使前述事實上之保護、教養等具體事項,仍無解於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予處分之事實。至於原告另稱:「...,同時簽下家長同意書後聲稱於短時間內即便回來帶小孩...」乙節;惟查民法上之委託關係,並無法據以排除行政法規之義務。原告訴稱,能以家長請託代為照顧或以同意書之方式而得排除適用,則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即無實益,更違背立法之目的及與保護少年之意旨。倘原告所訴之理由可以成立,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之無照駕駛及其他違規事實,未成年人業經其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該等違規行為則可以免予處分,是以,原告所訴,自不足採。再查原告係一經營電腦網路遊戲之營利事業,並無具備教育、輔導專業技能,如何能代為照顧未成年人。準此,原告所訴應屬遁詞,冀圖免責而已,被告依其違反前揭自治條例之具體事證處原告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五日內改善,洵屬有據,被告依據該自治條例處理,自屬適法。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顯無理由,被告依首揭法條處原告新臺幣十萬元

罰鍰,並命令文到五日內改善。並無違誤,且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請予維持,並判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再台北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台北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

三、查本件原告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至原告營業處所進行臨檢,查獲原告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陳00、曾00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原告公司代表人甲○○簽名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紀錄載明:「(第一頁)檢查時間: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檢查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二、三樓...。(第二頁)檢查實況:一、警方人員於右記時間依據民眾檢舉,至右列營業場所執行臨檢勤務。該網咖正營業中,二樓至三樓燈火明亮,均有客人在消費,現場由負責人甲○○陪同警方執行勤務。二、該店設於前址二、三樓,二樓約有三十五坪,設有一吧檯,十一張桌子,三十張椅子,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三樓設有電腦四十台(含主機、螢幕、相關套件)均供不特定人士消費,該店營業時間二十四小時,每日營業額約伍仟元,該店自九十一年元月一日開始營業至今,該店提供電腦上網及零食類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收費以每小時三十元計。三、警方人員執行時,於該店三樓查獲陳00等二人未有家屬陪同,僅由陳00之家屬簽立同意書即留下陳、曾兩幼童,自行在三樓玩電腦...。」之臨檢紀錄表、甲○○及陳00、曾00二人之偵訊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原告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再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應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係指未滿十五歲之人以不得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為原則,如有家長、監護人全程陪同者為例外,且考量十五歲以下少年之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無法判斷是非及自我管理,以致觸犯法令而不自知,沉迷無法自拔,影響課業,造成學校及社會問題,又電腦遊戲之內容尺度不一,其為限制級者亦不適合於十五歲以下之少年打玩,是以,規定十五歲以下之人於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下始得進入該業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消費,非僅是門禁管制而已。若父母或監護人陪同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之營業場所後即自行離開或以簽具同意書之方式排除前開自治條例之適用,則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將形同贅文。從而原告以本件家長帶小孩來店消費,且有簽署同意書,同意小孩來店消費云云。自無解於其應負之行政法上之責任。

五、末查父母本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行使、負擔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父母因某種情事,一時的或部分的不克行使監督事務時,固可以依民法第一0九二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暫時委託他人代行之,為此開始之監護。惟查原告所提出之陳姓家長所出具之同意書僅載明同意該陳姓小孩至原告店內消費並接受店內服務員之指導。不惟不能證明陳姓小孩之家長有同意將監護之職權讓與原告行使。且至原告店內消費尚有另一名未滿十五歲之曾姓少年,亦未見有其家長之陪同至該店內。因而自難以原告所提由陳姓家長所書立之同意書,即可謂在原告店內消費之二位未滿十五歲之少年已經其家長委託原告行使對該二少年監護權,原告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日期:2004-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