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出入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四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潘元月係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委由孔慶良向被告申請來臺探親其現任配偶即原告。經被告審查,發現潘元月前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來臺探親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前任配偶邱林良離婚,卻隱瞞離婚事實,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辦理延期,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境,被告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與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境平李字第○九二○○三六八二二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否准潘元月本次來臺探親之申請,其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翌日起算二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潘元月前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來臺探親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前任配偶邱林良離婚,卻隱瞞離婚事實,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辦理延期,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境,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與第二項規定,否准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來臺探親之申請,並限制其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翌日起算二年,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告針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探親案件所為准否之處分,性質屬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過程中完全捨此未為,單憑一紙潘元月之延期資料及前夫邱林良之戶籍資料即遽以作成否准之處分,該行政處分顯屬違法。
⒉再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被告辦理延期者並非潘元月本人,潘元月本人事
前對此並不知悉,究為何人受託代為申請延期,實有調查之必要。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曾於依本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陳述或隱暪重要事實者,得不予許可。」有關原告配偶潘元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之辦理延期案並非潘元月本人親自辦理,與前揭條款之適用要件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不符,原處分確實與法相違。而本件實係代原告配偶潘元月向被告辦理延期之人,因受託辦理延期之事早在潘元月與其前夫離婚之前,因不知渠等二人離婚仍代為申請,實非原告配偶潘元月故意隱瞞此等事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違法在先,處分內容亦因原告配偶潘元月
非延期案件之申請人,無故意隱瞞重要事實之行為,援引「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將原告之申請案予以否准即無理由,同屬違法,惟原告歷經訴願程序仍未能獲得救濟,確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必要。
⒋原告與配偶結衿未久即兩岸相隔,和樂美滿家庭之形成重在婚姻之和諧與感情
之維繫,如因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令原告之家庭面臨分離邊緣,將令初結衿為夫妻之二人情何以堪?種種因兩岸分離而衍生之問題亦可能隨之發生,原告每思及此即憂心如焚,懇請詳查前開各情,釐清事實真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現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於依本辨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得不予許可。」另依前揭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第十一款情形者,自出境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⒉經查原申請案之代申請人孔慶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持潘元月之延期申請書
、探親旅行證正本、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正本向被告辦理延期,該案雖非潘元月本人親自申請,但潘元月離婚後一直居住於孔慶良家中,若非經潘元月同意及授權,孔慶良如何取得該案辦理延期所需之文件,而提供被告審查。
⒊另被告於作成不予許可處分書前,曾以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二)境
平李字第一七○五號書面通知處分相對人(代申請人:孔慶良)陳述原委之機會,其書面答復內容簡述如下:潘元月離婚後一直居住於孔慶良家中,並未消失,而後申請辦理延期,乃因為結識現任配偶即原告,為了彼此多了解對方及培養感情,故申請辦理延期。
⒋因潘元月於前次來臺期間,明知已與前夫邱林良辦理離婚,仍授權代申請人孔
慶良至被告處辦理探親延期,確屬實情。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潘元月離婚後即與現行許可辦法第三條探親之事由不符,亦與該許可辦法其他各條要件不合,潘元月應即出境,然其非但未出境,竟結識現任配偶,隱匿已離婚之事實,向被告申請延期,明顯違背誠信原則。被告係為踐行依法行政之精神,依據相關之法令及行政程序而為該行政處分。
⒌綜上所述,原告申辦探親來臺,被告不予許可,並無不法,亦無不當之處。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而非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但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故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其訴即難謂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
三、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得不予許可。」、「有...第十一款情形者,自出境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分別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四、本件訴外人潘元月係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委由孔慶良向被告申請來臺探親其現任配偶即原告。經被告審查,發現潘元月前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來臺探親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前任配偶邱林良離婚,卻隱瞞離婚事實,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辦理延期,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境,被告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與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境平李字第○九二○○三六八二二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否准潘元月本次來臺探親之申請,其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翌日起算二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注意調查對於當事人有利注意,單憑一紙潘元月之延期資料及前夫邱林良之戶籍資料即遽以作成否准之處分,該行政處分顯屬違法;又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被告辦理延期者並非潘元月本人,潘元月本人事前對此並不知悉,實係代原告配偶潘元月向被告辦理延期之人,因受託辦理延期之事早在潘元月與其前夫離婚之前,因不知渠等二人離婚仍代為申請,實非原告配偶潘元月故意隱瞞此等事實;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五、卷查本件爭訟事件,乃原告配偶潘元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作成准予來臺探親之行政處分,並非被告對原告或潘元月作成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後,由原告請求撤銷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因此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保護之目的,均為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配偶潘元月來臺探親之處分,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爭訟事件,依原告主張及請求行政救濟保護之目的,在於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其配偶潘元月來臺探親之處分,係屬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處分之訴,自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否則如果單獨聲明撤銷被告否准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訴訟),即使勝訴,並不能使潘元月獲准來臺探親,則原告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因訴訟種類適用錯誤而不能於一次訴訟中實現,原告於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無從闡明曉諭其補正,依上說明,原告之訴尚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六、再查訴外人潘元月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前任配偶邱林良離婚,潘元月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延期,該申辦延期案係由代申請人孔慶良持潘元月之延期申請書、探親旅行證正本、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正本辦理,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並蓋用潘元月本人之印文,「被探人」姓名仍載明係「邱林良」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原告戶籍謄本、延期申請書、延期查詢作業資料等附卷可按;該案雖非潘元月本人親自申請,但潘元月離婚後一直居住於孔慶良家中,此亦為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致立法委員朱鳳芝陳情書及孔慶良覆被告機關之說明書中所自承屬實,有陳情書及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衡情若非經潘元月同意及授權,孔慶良如何取得該案辦理延期所需之文件,而提供被告審查。
七、又被告於作成不予許可處分書前,曾以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二)境平李字第一七○五號書面通知處分相對人(代申請人:孔慶良)陳述原委之機會,並經代申請人孔慶良書面答復被告略以:「潘元月離婚後一直居住於孔慶良家中,並未消失,而後申請辦理延期,乃因為結識現任配偶即原告,為了彼此多了解對方及培養感情,故申請辦理延期。」等語;有孔慶良書立之說明書附卷可稽。潘元月離婚後既一直居住於孔慶良家中,孔慶良亦自承而後代申請辦理延期,乃因為潘元月結識現任配偶即原告之故;則孔慶良代潘元月向被告申請辦理延期前,豈有不知潘元月已與邱林良離婚之理。又孔慶良即係潘元月申辦延期案件之代理人,則潘元月對於代理人(亦屬其使用人)於申辦過程中所為重要事實陳報義務或故意過失情事,自難卸其責。被告審認因潘元月於前次來臺期間,明知已與前夫邱林良辦理離婚,仍授權代申請人孔慶良至被告處辦理探親延期,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潘元月離婚後即與許可辦法第三條探親之事由不符,亦與該許可辦法其他各條要件不合,潘元月應即出境,然其非但未出境,竟結識現任配偶,隱匿已離婚之重要事實,向被告申請延期,明顯違背誠信原則,乃依法否准其來臺探親之申請,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與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境平李字第○九二○○三六八二二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否准潘元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來臺探親之申請,其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翌日起算二年,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