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設台北市市○路○號代 表 人 宋清泉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府訴字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又「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二六地號土地(重劃前○○○區○○○段○○○○號),經登記主管機關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山所)認登記原因應由「徵收」改為「買賣」,乃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之規定,報請被告機關核准後,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收件中山字第三七0一號案辦竣登記原因更正登記。原告等委託徐則鈺律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發函中山所及被告機關,請該二機關塗銷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原所有權人羅慶煥名下。土地登記主管機關中山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一八二00號函復徐則鈺律師: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並無違誤,請原告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辦理。而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北市地一字第0九一三二六九二九00號函復原告等所委任之徐則鈺律師,略以:「……說明……二、查本○○○區○○段○○段○○○○號(重劃前○○○區○○○段○○○○號)土地,原所有權利人為羅慶煥,嗣依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四十九年松山字第三一二九號案,於四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收購之事由,於五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空軍總司令部(現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該案附登記囑託書上證明書據欄內並載明『杜賣證書、戶口謄本』。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民國三十五年公布)第二十三條規定:『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証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依上開規定,本案辦理登記應無疑義…三、又依司法院二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及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貴律師如認本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事由,仍請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核被告機關上開函文之內容,係告知原告等其所轄中山所辦理本案登記應無疑義。是此復函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等之請求有所准駁,而生法律上之效果,依上開說明,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等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