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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8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二號

原 告 依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英商歐瑞吉私人通訊服務有限公司

Orange代 表 人 索蓮娜‧康羅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陳長文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三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Feel-Color Orange(一)」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公關,化粧品零售,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布疋零售,皮包零售,皮箱零售,成衣零售,服飾配件零售,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他人促銷宣傳,食品及飲料零售,珠寶零售,運動用品及器材零售,寢具零售,網路購物,鞋類零售,櫥窗設計,鐘錶零售,衣著零售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一七一七七一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檢具ORANGE商標(下稱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七五九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一七二六七六、一七二六七七號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服務標章與參加人申請據以異議之標章是否構成近似,而有違反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查被告、訴願決定機關一昧認定系爭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圖樣

相較,二者引人注意之部份均為相同之外文「ORANGE」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及觀念上,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偏頗違誤。茲論析以明:

⑴首按「二人以上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以相同或近似服務標章,各別申請

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惟其適用,必以兩標章相同或近似,足使一般消費者滋生單一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而審究兩標章是否構成近似,應異時異地就圖樣上之文字圖形整體隔離觀察,視其有無足以使一般消費大眾於交易之際有滋生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第四0五號判決著有明釋。又所謂類似服務,係指服務在性質、內容、行銷管道與場所、對象、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

⑵茲就本案系爭審定第一七一七七一號「Feel-Color Orange (一)」服務標

章與參加人申請在先據以異議之第00000000號「ORANGE」及「ORANGE DEVICE」標章從外觀、讀音、觀念逐一比較以明:①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外觀不近似。查

系爭服務標章係為一彩色圖樣,整體由反白外文「Feel-Color Orange」置於橘色長方體框內;其中「Orange」之「O」字為一具有綠色葉片之橘形圖,整體設計為一文字圖形標章。至於據以異議標章則為單純墨黑外文「ORANGE」或反白外文「orange」置於墨色正方框內,整體為一單純之文字標章。二造標章相較,一為彩色,一為墨色;一為文字圖形標章,一為單純之文字標章,二者有極為明顯之差異。縱就外文部分以觀,前者為「Feel-Color Orange」係由三個單字所構成,其中外文「Orange」亦經過水果葉片特別設計;後者係為一個單字「Orange」,二者相較有極為明顯二個單字「Feel-Color」過半數文字之差異,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截然不同,一般消費大眾斷無對二造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造商標整體外觀無論設色、字數多寡、字體設計均明顯不同,毫無構成近似之處。乃訴願決定機關指稱二者引人注意之部分均為相同之外文「ORANGE」,查系爭服務標章係為大小一樣並列之三個外文字「Feel-Color Orange」,並無特別引人注意之部分。若謂特別引人注意之部分為「Orange」亦不過是「O」字為一橘形有所不同,倘一般消費大眾足以辨識此特別部分必一定對其橘形「O」字印象深刻,足以與據以異議標章單純之「Orange」區別,又如何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諸事實,一般消費大眾視及系爭服務標章亦無讀取其中之「Orange」以為辨識,而無視其餘之文字「Feel-Color」方是,足見被告、訴願決定機關之認定顯然不合情理。

②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讀音不近似。查系爭服務標章外文為「

Feel-Color Orange」讀為「 」;至於據以異議標章則呼為「 」,二者既有二個單字之差異,讀音呼唱差異有如天壤,一般消費大眾極易分辨而無產生口舌混淆之可能。

③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觀念不近似。查系爭服務標章外文為「

Feel-Color Orange」為一自創字,意指感受到橘色之意,整體在於與橘色設計相呼應及以橘子為隱喻,整體設計色彩鮮明簡潔大方,充滿活潑之年輕朝氣,予人印象深刻。至於據以異議標章之外文則為「橘子」之意,為一般字典上記載顏色之普遍常見單字,一般具國中英文程度者均可以辨識,幾乎認識英文者均能琅琅上口,並無任何特殊自創之意。

二者相較,系爭審定「Feel-Color Orange (一)」服務標章外文則需較具英文經驗之消費大眾始可辨識,其與據以異議之普通常見單字截然不同,並無由會令人產生混淆之虞。

由上可知,二造標章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均無一近似之處,自無令一般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造標章不近似,系爭標章實無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實至明灼!乃參加人竟指稱兩者不但在構圖上幾乎相同,外觀上極為近似,實空言論斷,不足採信。詎被告竟亦認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惹人注意之部份均為相同之外文「ORANGE」,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易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實屬違 誤。蓋因系爭標章外文之顯著部份有二部份,一為「Feel-Color」,

一 為「Orange」,故並非僅有「Orange」為惹人注意之部份,故被告之認定實有偏頗之處。

④況且,倘謂因為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因為均具有「ORANGE」即構成

近似,則原告相同之商標「Feel-Color Orange」於第二十五類衣服商品亦與參加人第0000000號「ORANGE」標章併存核准在案,而於同類商品亦有具「orange」之註冊第七○七六一○號「Good Orange」、第八二○○四八號「ORANGE EGGS」、「ORANGE GROUP(其中GROUP不在專用之內)」、「ORANGE MOON」、「ORANGE HOUSE」等商標併存註冊。則彼等並未被認定近似,足見本案被認定近似顯然前後矛盾不一,本案審理顯失公平正義原則,自難令人信服。

⑤況且,倘謂因為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因為均具有「ORANGE」即構成

近似,則原告亦發現有一註冊第一七七一一二號「orange house」標章指定使用於與二造標章性質類似之第三十五類鞋類、衣著、服飾品零售等服務而獲准註冊。該標章亦具有「ORANGE」惹人注意之部份,何以能獲准註冊?再者,姑無論據以異議標章是否具有知名度,稽諸被告核准標章註冊之事實亦有如下之標章具有與之相同之「ORANGE」與據以異議標章併存註冊:

A、第三類 據以異議標章九四九三一一「ORANGE GLO」清潔劑 引證標章五七二六一○「FAST ORANGE」

五九九五二四「HELPFUL ORANGE」八四六三九五 「ORANGE CITRUS 」0000000 「orange zone shot」

B、第十六類 據以異議標章0000000「ORANGE 」書 籍 引證標章八四○五六一「ORANGE GROUP」

(GROUP不在專用之內)0000000「ORANGE PAGE」

C、第十八類 據以異議標章0000000「ORANGE 」皮 夾 引證標章二六五六○五「ORANGE GAL」

D、第二十五類 據以異議標章0000000「ORANGE 」衣 服 引證標章七○七六一○「 GOOD ORANGE 」

七○九四二一「GOOD ORANGE UV」0000000「ORANGE MOON」0000000「Orange house」

E、第四十二類 據以異議標章一八三○○九「ORANGE 」資料編輯 引證標章一○六四九三「ORANGE電腦租賃GROUP」

(GROUP不在專用之內)000000「Very Orange Net」由上述審查事實可知,據以異議標章亦與所列申請在先之標章均具有「ORANGE」惹人注意之部份,其中引證標章第八四○五六一、一○六四九三號標章均被放棄「GROUP」之專用而剩下「ORANGE」之專用部份,據以異議標章根本與彼等完全相同,依照被告之見解,上述據以異議標章應被核駁方屬合理。乃被告既不認定據以異議標章與相同或近似之引證標章構成近似,卻反而認定系爭標章只因三個外文字有一個相同之「ORANGE」即屬構成近似,顯然有違公平及平等原則,其處分明顯違法。

益發可證,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不構成近似。詎被告暨訴願決定機關竟無視原告前述所舉證之案例,而逕行認定本案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相異多達二個文字隻差距係屬近似,誠不知依據何在?其顯然偏袒外國廠商之處分,實令人難以信服。

⑥查被告、訴願決定機關雖然認定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圖樣

均指定使用於食品及飲料零售,但觀諸參加人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均顯示參加人所提供之服務為以行動通訊網路為傳輸媒介之各類服務,而與所取得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食品及飲料零售服務無關。而原告乃一服飾品零售業者,所提供者為真正之衣服零售服務,而其所經營之「iROO」服飾店遍及全省各地為一輕少女熟知之著名品牌。質是,二造標章實際所表彰之服務根本截然不同,試問我國消費大眾誰人聽聞過「ORANGE」所表彰之食品及飲料零售?若是如此,則一般消費大眾如何會對二造標章及其所表彰之服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⒉綜上所述,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無論外觀、讀音或觀念均無一近似

之處,自無令一般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造標章不近似;況且,被告自行核准諸多具「ORANGE」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併存註冊,益發可證,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不構成近似。參加人所提供之服務為以行動通訊網路為傳輸媒介之各類服務,而與所取得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食品及飲料零售服務無關,系爭服務標章並無首揭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法理事實明灼!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認事不明,用法草率,允難令原告心服,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用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二人以上於同一營業或類似營業以相同或近似之服務標章各別申請註冊時,

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所明定。而判斷兩服務標章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⒉查系爭審定第一七一七七一號「Feel-Color Orange(一)」服務標章圖樣

係由外文「Feel-Color Orange」,襯以橘色方框為底之設計圖所構成,其「Orange」一字之起首字母「O」字體較大,「O」字母頂端並另有圖形設計,予人寓目印象極為深刻,與據以異議之申請第000000000號「ORANG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ORANGE」相較,二造商標惹人注意之部分均為相同之外文「ORANGE」,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再查二造標章復指均定使用於食品及飲料零售等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且系爭服務標章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註冊,較據以異議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為晚,系爭服務標章既係申請註冊在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否准其註冊。

⒊又本件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第一七二六七六號「Feel-Color Orange(二)

」、第一七二六七七號「Feel-Color及Orange設計圖」二件聯合服務標章因其正服務標章被撤銷審定而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本件服務標章既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⒋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本案爭點在於系爭審定第一七一七七一號「Feel-Color Orange (一)」服務

標章與參加人申請在先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八三七○九號(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ORANGE」服務標章是否構成近似,是否違反系爭服務標章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另參加人於異議申請書中所主張之系爭服務標章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部分,因被告原處分做成時並未審酌,且原告起訴狀亦未爭執,參加人不另贅述。

⒉系爭服務標章確與據以異議標章構成近似,並指定使用在同一或類似服務上

,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違反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⑴參加人(Orange Personal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Limited)係全球

知名的行動通信業者,尤其是參加人「ORANGE」商標廣為全球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並臻「著名商標」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肯認,合先敘名。檢附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之異議審定書影本乙份,供參酌。按兩商標之「主要部份」若在觀念上、外觀上或讀音上,有其中之一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者,則為近似之商標。又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此經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參照:二十六年判字第二○號判例、二十五年判字第九號判例、二十七年判字第七號判例、二十七年判字第十四號判例、三十一年判字第四號判例、三十年判字第十號判例、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七七號判例、六十一年判字第三○八號判例。

⑵茲就系爭服務標章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標章兩者比較如后:

系爭服務標章係由主要部分之英文「ORANGE」加上非主要部分「Feel-Color」,佐以橘底長方框為其背景設計圖所組成,尤其系爭商標圖樣中之之ORANGE的首字「O」部分,不但字體較大且頂端又有圖形設計,一般人寓目所及對其英文「ORANGE」印象深刻。而參加人據以異議標章則以英文字「ORANGE」為主要商標圖樣。就兩造商標比對時,可以發現兩造商標最顯著之主要部分皆為英文「ORANGE」,加上兩造標章於實際使用時皆以英文「ORANGE」為主體,以「橘底方框」為背景構成商標之使用;因此兩造標章不但在觀念上皆與人強烈感受到橘色的橘子之意,兩者外觀上更極為近似,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標章極易引起消費大眾誤認其為參加人之標章或同屬參加人之「ORANGE」系列標章,而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⑶參加人尤欲陳明者,除被告所認定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在「食品

及飲料零售」上構成近似服務外,兩造標章於「為企業安排公關服務,網路拍賣」上亦構成相同或近似服務。此外,原告系爭服務標章於「成衣零售,服飾配件零售」服務亦與參加人申請在先之註冊第0000000號「ORANGE」商標之「衣服;靴鞋;帽子;服飾用皮帶」(第二十五類)構成近似商品/服務。因此,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確實違反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彰彰明甚。

⑷再者,原告聲稱其為一服飾品零售業者,所真正提供者為衣服零售服務,

且其所經營之「iR00」服飾店遍及全省各地為一青少女熟知之著名品牌云云。然由於原告所經營之「iR00」服飾店之「iR00」品牌並非本案系爭服務標章,因此原告之「iR00」品牌所提供之衣服零售服務與本案爭點毫無關聯,併此敘明。

⒊原告於行政訴訟書狀中所引證與參加人「ORANGE」商標併存註冊之商標,除

部分商標與參加人「ORANGE」標章在外觀及商品/服務不構成近似外,其餘商標皆為錯誤引證或已被參加人撤銷在案。原告未經查證即錯誤引據於行政訴訟書狀中,顯有意圖混淆法院認知進而影響判決:

⑴按原告辯稱倘因為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具有「ORANGE」即構成近

似,則原告相同之商標「Feel-Color Orange(二)」於第二十五類衣服商品亦與參加人第0000000號「ORANGE」商標併存核准在案,另於同類商品亦有具「ORANGE」等商標並存註冊,例如:「ORANGE GROUP」,則彼等並未被認定近似云云。次按,原告又辯稱,姑無論據以異議標章是否具有知名度,稽諸被告核准商標註冊之事實,亦有如下商標具有與之相同之「ORANGE」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云云。然經查,原告所引證之上述商標均與本案案情不符,因為就原告所引證與參加人「ORANGE」商標併存註冊之商標,除部分商標與參加人「ORANGE」商標在外觀及商品/服務不構成近似外,其餘原告所列舉的商標,例如:原告所引證之註冊第0000000號「Feel-Color Orange (二)」商標 (第二十五類),參加人已對之提出異議申請並經被告撤銷商標審定在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審定書影本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撤銷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商標公告各乙份)。另第三類之註冊第五九九五二四號「利桔潔HELPFUL ORANGE」商標,已早於就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因到期未延展而失效(註冊第五九九五二四號商標資料乙份)。此外,原告所引證第三類之註冊第八四六三九五號商標,正確名稱應為「FLORAL芙儷樂」,並非如原告所載之「ORANGE CITRUS」商標(註冊第八四六三九五號商標註冊公告資料乙份)。

⑵再進一步而言,原告於行政訴訟書狀中所特別強調之兩件註冊商標,即:

放棄「GROUP」專用權而剩下「ORANGE」部分之第十六類的註冊第八四○五六一號「ORANGE GROUP」商標與第四十二類的註冊第一○六四九三號「ORANGE GROUP」商標,也已被參加人申請撤銷在案,並已刊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之商標公告。因此上述種種資料顯示,原告將未經查證之商標,錯誤引據於行政訴訟書狀中之行為,顯有意圖混淆法院認知進而影響判決。

⒋綜上所述,衡酌系爭服務標章與參加人「ORANGE」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兩造所

提供之服務具有相當之關聯,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確有使人誤認其為參加人之標章或同屬參加人之「ORANGE」系列商標而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服務標章若由原告取得註冊使用,必定會對參加人多年來使用「ORANGE 」商標所建立之商標信譽造成損害,並會對國內外一般消費大眾,造成欺罔及導致混淆,而產生誤信誤購之情形。故原告系爭服務標章依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顯有不得註冊之情事,昭然若揭,不容爭執。

⒌綜前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為此請駁回原告之訴,以彰法制,並維權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二人以上於同一營業或類似營業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系爭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所規定。又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Feel-Color Orange(一)」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公關,化粧品零售,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布疋零售,皮包零售,皮箱零售,成衣零售,服飾配件零售,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為他人促銷宣傳,食品及飲料零售,珠寶零售,運動用品及器材零售,寢具零售,網路購物,鞋類零售,櫥窗設計,鐘錶零售,衣著零售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一七一七七一號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檢具ORANGE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外文「Feel -Color Orange」,襯以橘色方框為底之設計圖所構成,其「Orange」一字之起首字母「O」字體較大,「O」字母頂端並另有圖形設計,予人寓目印象極為深刻,與據以異議之申請第000000000號「ORANGE」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ORANGE」相較,二者惹人注意之部分均為相同之外文「ORANGE」,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復指均定使用於食品及飲料零售等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服務;且前者之申請日期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較後者之申請日期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為晚,自有違首揭法條規定,應撤銷其審定;又本件服務標章既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撤銷其審定,則是否尚有違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毋庸再予審究;乃為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予撤銷及其聯合第一七二六七六、一七二六七七號服務標章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是否構成近似,而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三、經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外文「Feel-Color Orange」,襯以橘色背景方框之設計圖所構成,並將「Orange」一字起首字母之「0」設計成較大之字體,及於該字母頂端設計有特殊符號圖形,予人寓目印象極為深刻,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服務標章「整體在於與橘色設計相呼應及以橘子為隱喻」,是「Orange」(橘子)為系爭服務標章之主要部分,至為灼然;此與由單純外文ORANGE所構成申請在先之據以異議第00000000號「ORANGE」服務標章圖樣相較,二者引人注意之部分均為相同之外文「ORANGE」,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及觀念上,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復均指定使用於食品及飲料零售等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服務;再者,前者之申請註冊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較後者之申請註冊日期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為晚,自有違反首揭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至原告所舉服務標章圖樣上具有外文「Orange」獲准註冊多件服務標章案例,核與本件標章圖樣未盡相同,案情有別,或已被撤銷確定在案,均難執為系爭服務標章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服務標章及其聯合服務標章之審定均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裁判日期:200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