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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8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五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右抗告人因陳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八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算,抗告人住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當日適逢周六,延至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抗告(抗告人係提出異議狀,本院視同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