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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0038號原 告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庚○○

辛○○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複 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1年10月31日經訴字第09106125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7日以「氣體輔助鎖模結構」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1年5月17日以(91)智專3(3)05039字第09189001208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按系爭案原為被告機關審定暫准專利時之專利法第98條

第2項係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尋繹其法意可知,凡一新型有⑴非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或⑵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或⑶並非未能增進功效等情形之一者,該新型即仍得准予取得專利。復按,被告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中指出:「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部相互組合。」‧‧‧「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該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中更進一步指出:⑴產生某一新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非能輕易的可憑據先前技術、或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者。⑵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

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特徵非為專利法所稱之可輕易完成之技術。

⑴查系爭案所揭氣體輔助鎖模結構:

①目的:於用以架設模具的鎖模背板後方增設一加壓

室,並藉由於該加壓室中充入壓縮空氣以迫使鎖模背板略為前進。

②構造:架設可一起移動又可相對移動的一活動模板

(13)與一鎖模背板 (20),並於該二者相鄰的端面上環設一圈具有彈性的O型環 (25),而於活動模板 (13)的內側端面、鎖模背板(20)的外側端面、O型環 (25)的內緣三者之間,共同形成一可彈性伸縮的加壓室。

③效果:結構簡單輕巧而可大為降低製造成本;維護

迅速容易並可在拉吹成型機平時的例行保養過程中直接更換O型環,而對生產線的影響降至最低;有效驅動面積相當大而可以提高加壓合模時的工作效率。

⑵引證案所揭拉吹成型機之兩段式開關模裝置與系爭案之比較:

①目的:與系爭案相同,均是為達成迫使模具二度前

進,而於其背部另設一可供壓縮空氣充入其內之加壓室。

②構造:設置一個可以在機架 (01)上移動,並用以

掛設模具的開關模板 (10),在開關模板 (10)背面固定一個盤狀的氣壓缸缸管 (20),並於該氣壓缸缸管 (20)內部形成一加壓室;以一個活塞桿桿身

(302)經由該氣壓缸缸管 (20) 中央的圓孔伸入該加壓室內部,並且在加壓室內部形成一個緊貼在該氣壓缸缸管 (20)內壁的一圓板狀的桿頭 (301)。

③效果:結構笨重複雜而使其製造成本相當高昂,維

修工作之進行也較困難,因其必須中止生產線,並卸下由開關模板 (10)、活塞桿 (30)到肘節機構

(40)間的全部元件,嚴重影響生產線的產能;受限於氣壓缸缸管 (20)的固定方式,以及活塞桿桿身

(302)的驅動方式,將迫使其必須耗費大量能源才得以使開關模板 (10)前進以及獲得合理的合模壓力。

⑶依照前述系爭案與引證案所分別揭露的結構,比對之

下可以顯見二者結構不但完全不同,而且,熟習於拉吹成型機之製造業者,也無法由引證案所揭結構直接聯想或推衍出利用柔軟的O型環,以形成加壓室周邊,同時又賦予該加壓室周邊會依使用狀態而彈性變化的技術思想,可見相對於引證案而言,系爭案所揭結構並非為可輕易完成之創作。

⒊被告之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機關之原決定均有違法之處:

⑴原處分書理由第3項(第3頁第1段)已指出,系爭案

以O型環形成加壓室之技術與引證案相較之下,二者結構為各具優缺點。

①按,本件系爭案為一新型專利而非發明專利,其功

效與目的係在於「改良」既有技術使用上的不便,而非提供一本身已經再無任何改善空間之完美技術。

②被告既已於其處分書中同意本案已具有若干優點,

而非引證案所能及者,自可視為系爭案已符於前揭審查基準所例示之新型所應具備之進步性要件,因此被告即應依專利法第39條與98條之規定,予以本件系爭案新型專利。

③至於本案所揭O型環其有易磨耗而需常拆裝之缺點

,其自然可以選用耐磨材料或如前述者於每個月的例行保養中順便拆換即可,而此一缺點不但很容易即可克服,更與本案其所能達成之降低製造成本、增加有效工作面積與效率等優點不相妨礙。依照行政法院68年第499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案之缺點既屬其取得專利並據以實施而達到「克服先前技術所存在的問題點」之功效,之後,才衍生的相對問題,應屬另一新型專利所欲解決的新問題,自不應影響系爭案取得新型專利。

⑵原處分書中指系爭案所揭結構之空間型態與作用功效

相同於引證案(原處分書第3頁末行),並非事實。①請參閱附件1與附件2,其分別為系爭案與引證案所

揭結構,各於加壓合模前與加壓合模時之比較圖,其中各圖面又分別採自各該系爭案或引證案專利說明書之對應圖式;其中相對應之各主要元件並分別以螢光筆塗上不同顏色,以資區辨。

②系爭案中,係以活動模板 (13)之左端面(黃色筆

註記處)、鎖模背板 (20)之右端面(橘色)、O型環 (25)內緣(綠色),以共同形成其加壓室

(29)(紅色筆註記處)。③引證案中,係以呈盤狀的一氣壓缸缸管 (20)(綠

色筆註記處),以其簷邊 (21)鎖固於一開關模板

(10)之右端面(橘色),而於該氣壓缸缸管 (20)內部形成一加壓室;再以一活塞桿的桿身 (302)穿過設於該氣壓缸缸管 (20)中央的穿孔,而以一圓板狀的桿頭 (301)(黃色)容納在該氣壓缸缸管(20)內部。

④所謂的空間型態,於本件系爭案與引證案之間,不

應被狹義地解釋為等同於加壓室的有或無,而應指用以形成各該加壓室之各個主要元件,其於三度空間中,藉由彼此間特定的聯結方式與關係位置,所共同展現的型態而言。

⑤系爭案的加壓室其內部空間會隨使用狀態的不同而

變化。當壓縮空氣充入其內部之前,其O型環係呈壓縮狀態;當壓縮空氣充入加壓室內部之後,其O型環將略為伸張,而成為一呈伸展狀態之加壓室內壁。

引證案的加壓室其內部空間恆被限定於其氣壓缸缸管 (20)內部,無論其內部是否被充入壓縮空氣,其加壓室內部形狀恆為一定,而且其桿頭 (301)係容納於加壓室內部之設計,亦與系爭案所揭使活動模板 (13)成為其加壓室右側外壁之空間型態不同。

⑶被告不應將系爭案之O型環 (25)與引證案之活動軸承 (321)相提並論。

①原處分書第三頁中,比較系爭案之O型環與引證案

之活動軸承 (321),並認為二者之氣密性各具優缺點乙節,原告認為該比對失之偏頗。

②系爭案中之O型環 (25);在結構上,為其加壓室

周邊的一部份,沒有該O型環,就無法組合成其加壓室;在功效上,該O型環可用以保持氣密狀態,而且,在加壓室內部被充入壓縮空氣時,還可隨之產生對應的形變,以適應該加壓室側邊會變寬的使用狀態。

③引證案之活動軸承 (321);在結構上,並非其加壓

室的一部份,沒有該活動軸承,而藉各該桿頭

(301)、開關模板 (10)與氣壓缸缸管 (20)仍然可以組合成其加壓室;在功效上,其活動軸承 (321)僅用來保持氣密狀態,而且,其形狀並不會因加壓室內部是否充入壓縮空氣而有所改變。

⑷訴願決定機關所指系爭案與引證案間構造之差異與加

壓室面積大小不同,僅屬機器型態以及模具基本之模板設計形態差異一節,有違審查基準所定規則。

①原告於異議答辯理由書與訴願理由書中,一再指出

,系爭案由於可以完全利用其活動模板 (13)與鎖模背板 (20)之相向端面的面積,因而可增進其加壓合模時之工作效率。

②引證案由於其必須將其氣壓缸缸管 (20)之簷邊

(21)鎖固於其開關模板 (10)背部,又必須以其活塞桿之桿身 (302)貫穿其氣壓缸缸管 (20),並設置一外徑較大之桿頭 (301)於其中往復移動。

③在系爭案之鎖模背板 (20)面積與引證案之開關面

板 (10)面積相同之情況下,顯而易見,引證案由於設置有簷邊(21)與桿身 (302) ,將明顯導致其加壓室的有效作用面積減小。

④訴願決定機關於原決定理由書中,對於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較大的有效作用面積並未爭執。

訴願決定機關又認為該差異係來自於機器型態與模板設計形態有異所致,而與模具無關,二者構造作用亦復相同。

⑤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對進步性規定中是否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者之定義,以及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之記述。原訴願決定機關既然已同意,引證案所揭驅動其開關模板 (10)前進後退之機器構造,以及因機器之差異而必須於其氣壓缸缸管 (20)上設置一軸孔等構造,俱與系爭案不同。換句話說,被告與原訴願決定機關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證明熟習此項技術者,可依照引證案所揭文獻資料及所載機器,以組合成如系爭案所揭無需活塞桿與軸孔之完全不同的驅動機構,參諸前揭論述,系爭案相對於該引證案應為一「非可輕易完成」之新型結構。

⒋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

⑴被告係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關於進步性

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不予系爭案專利之處分。⑵被告於準備程序之陳述中,指出「系爭案與引證案在

功效上為各具優劣之設計」,行政訴訟答辯書與專利異議審定書中亦持相同之論點。

⑶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中僅規定新型有「未能增進功效

」之情形,才不得准予專利。 原告認為,既然被告機關已同意系爭案確實具有引證案所揭習知技術所沒有之優點,因此,系爭案所揭結構即無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稱「未能增進功效」所得適用之餘地。

⒌引證案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一再指出系爭案與引證案所揭技

術,由於機械形態並不相同,因此「無法在主要構件上相互比對」。

⑵原告認為,既然被告已指出該引證案所揭構造,無法

與系爭案對應比較,則就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要件而言,該引證案即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能力。

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的技術特徵中,明確指其具有

「使活動模板、鎖模背板之相向端面與該O型環內緣之間,共同形成一加壓室」等構造。然而,引證案中完全沒有O型環,以及用以設置O型環之凹槽等結構,因此,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根本不具「實質上」之證據能力。

⒍本件經兩造同意,由鈞院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就其中涉及專業技術部分鑑定,其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具有公信力:

⑴參加人認為鑑定報告內容中之鑑定結論⒊項中,有「

本報告僅供專利侵害判定參考,如有疑義請‧‧‧」之陳述,而質疑該鑑定報告並非用以鑑定系爭案是否具可專利性。但是,該鑑定報告內容之"鑑定事項"中,已明確指出其鑑定內容係依鈞院「院百宇股92訴38字第0930011763號」函之指示製作;而且,該函之說明欄二中,也明確指示鑑定單位所應鑑定之事項為:「引證案是否己揭示系爭案之主要構造?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是否不具進步性‧‧‧是否‧‧‧基於引證案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該鑑定報告第一項之"鑑定結論⒈、⒉以及第8頁第5行以下之敘述中,也一再重申其鑑定內容係鑑定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對於引證案為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結構。

⑵按系爭案核准暫准專利當時(即修正前)之專利法第

98條第2項係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按,修正前、後之專利法第56條規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該物品之權。」顯而易見,該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內容,係依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所規定之可專利性要件進行鑑定,而非依第56條所規定之侵權態樣進行。因此,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⒊中縱有「僅供專利侵害判定參考」等語,其用字遣詞有不當之處,亦可推知應係為「僅供可專利性判定參考」,內容尚稱明確。

⒎該專利鑑定報告係對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進行鑑定分析:

⑴該鑑定報告第7頁(四)段第11行末詳述:「系爭案之

密封元件 (O型環)之設置並未見於引證案之說明及圖式中,且引證案‧‧‧其他並無氣密裝置揭示於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中(倒數第4行)」。

①參加人於辯論意旨狀第四頁第1段與第2段中,指出

引證案在開關模板10與缸管20間,及缸管20與桿身302間,必須設有密封用的O型環(如比較圖上以紅色標示的構件),並認為引證案與系爭案都是以O型環形成氣密效果。

②請鈞院詳察,該引證案之說明書與圖式中,並沒有

揭露任何O型環結構,已於該鑑定報告與準備程序中闡明。參加人所提示之參考圖,其中介於缸管20與桿身 302 間之紅色標記處,並未見於原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而係事後加註者,而且,其是否應為一O型環,亦無法由其說明書或圖式獲得任何支持。

③縱然,參加人可以在引證案中加入若干O型環,以

形成單純之氣密效果,惟其在作動方式上與空間型態上,並無法形成與系爭案相同之軟質性加壓室,已為被告詳載於原處分書第3頁第1行中。而且,鑑定單位也已於該鑑定報告第6頁之分析比對表之右側欄位中纂述甚詳(兩者運用之氣壓原理相同,但系爭案之結構組成與引證案之構造並不相同)。⑵該鑑定報告第7頁倒數第2行以下詳述:「(系爭案)

雖具有引證案之開關模板與連動活塞桿間壓縮彈簧之結構,但其組成方式(螺栓加彈簧)與作動方式皆未揭露於引證案之專利範圍中‧‧‧其O型環與調整螺栓構造為引證案所欠缺‧‧‧。」①參加人雖然質疑前述藉由螺栓與壓縮彈簧進行微調

之作用,並未見於系爭案之說明書中,惟其既不否認該結構確實已明確揭露於系爭案之圖式中,也不否認該結構確實可達成微調功效。

②就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如鑑定單位),藉由該圖

式所揭結構所能推知之功效,已可證明系爭案相對於引證案為具有進步性之新型。

⑶綜上所陳,本件鑑定報告之內容中:

①其鑑定事項係依鈞院函請鑑定之事項進行。

②其鑑定結論中已載明係依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進行鑑定分析。

③其分析比對內容已明確指出系爭案與引證案僅所運

用之原理相同,但系爭案之構造與引證案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所揭者並不相同,且功效又顯有增進。

④縱其鑑定結論⒊中之用語略有不妥之處,然其鑑定內容與鑑定結論仍應具有公信力。

⒏綜上所陳,本件系爭案所揭氣體輔助鎖模結構,其申請

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主要技術非為熟習於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其使用上所獲得之成本降低、維護容易、增加有效作用面積等效果,既未為引證案所公開在先,又非為運用引證案所揭構造所可達成者,系爭案應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被告原專利審定書中所為之處分顯然違法,請為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⒈起訴理由謂原處分理由第3項已指出,系爭案以O型環

形成加壓室之技術與引證案相較下,二者結構各具優缺,即是同意系爭案已具若干優點,可視為系爭案具備進步性,又系爭案之O型環易磨耗之問題則可選用耐磨材,認可容易克服;而在結構上原告以附件 1、2 比較圖說明系爭案其空間型態與加壓室與引證案不同,即系爭案之加室,室內部空間可變化而引證案為固定式,又述及不應將系爭案之O型環 (25)與引證案之活動軸承 (321)相提並論比較系爭案之O型環與引證案之活動軸承,並認二者之氣密性各具優缺,其比對失之偏頗,且系爭案之O型環為加壓室的一部份,可對應變形,引證案活動軸承 (321)並非加壓室的一部份,在功效上活動軸

(321)僅用來氣密,其形狀並不會因加壓室內部充氣而改變等云云。惟查,原處分異議成立審定理由書已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之異同論述甚明,系爭案主要構造、功效已被引證案揭示,而其細部之差異其元件構成自各有差異優缺,不能以針對細部優缺之論述,而只取(稍具差異處)其優而稱具優點而有功效增進,構造之比對係以整體構造,及其構造產生功效來比較,又兩案皆具氣室之加壓室,而軸承 (321)亦在構成氣室之桿頭 (301)上具氣密作用,其比較並無不當。

⒉起訴訴願理由又謂訴願決定機關所稱系爭案與引證案構

造及加壓面積大小僅屬機器型態與模板設計形態差異一節有違審查基準,系爭案可完全利用活動模板 (13) 與鎖模背板 (20) 之相向端面的面積,因而可增加其加壓合模時之工作效率,又引證案必須將缸管 (20) 之簷邊(2 1) 鎖固於模板 (10) 背部,又必須以其活塞桿桿身(302 )貫穿氣壓缸管 (20) 並設桿頭 (301),引證案由於設有簷邊 (21) 與桿身 (302),將導致加壓室作用面積減小等云云。惟查,起訴理由所述之系爭案可完全利用各板之相向端面的面積及引證案須將簷邊 (21) 鎖固於模板 (10) 背部及桿身 (302) 貫穿缸管 (20),被告於異議審定書論明兩案之異同,並於審定理由三指明兩案差異係僅在於模板數量大小、屬尺寸規格形式、板厚設計問題,另於異議審定理由五亦對壓縮空氣之空間指明系爭案雖未具活塞桿桿頭推壓縮空氣,惟空間基本設置位置皆在模具固定板之後,又系爭案鎖模背板即係引證案之活塞桿頭作用相同,該活塞桿頭 (301) 所具圓狀板即係當鎖模背板用,空間形態與作用功效相同,前述訴願理由所述之元件連結之差異亦僅是模具本身之規格型式之差異,系爭案難稱具功效增進。

⒊起訴理由另謂訴願決定理由對系爭案較引證案具較大有

效作用面積並未爭執,又謂「原訴願決定機關既已同意引證案所揭驅動其開關模板 (10) 前進後退之機器構造及必須於其氣壓缸 (20) 設置一軸孔等構造與系爭案不同;換言之原決定機關等未提供積極證據證明依引證案資料及所載機器可組成系爭案無需活塞桿與軸孔之完全不同的驅動機構等云云,惟原異議審定理由亦或訴願決定書已指明活塞桿頭等差異僅係模具規格形式亦或機器形態之差異,即訴願決定書已論明並比較系爭案第4圖及系爭案第6圖指明其機器本身差異,前述所謂設置軸孔即係機器本身傳動形態之差異而與模具無關。又原告指被告未提供積極證據以證明熟習此項技術者,可依照引證案所揭文獻資料及所載機器以組合成如系爭案所揭無需活塞桿與軸孔之完全不同的驅動機構,惟顯然此一塞桿與軸孔係驅動機構即機器本身傳動構件必然之差異所致與模具無關。

⒋另原告於起訴理由書述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21條之規定

送鑑定乙節,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21條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行鑑定,惟如前述答辯理由,系爭案模具本身構造功效已被揭示,且系爭案創作標的為模具,其機器或傳動部分亦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故無鑑定必要。

⒌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首先,由系爭案90年7月13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即主項)內容中,已經清楚記載界定其構造為包含有:

一活動模板13,其可沿一預定方向往復移動,並具有一內側面;一鎖模背板20,設於該活動模板13之內側面上,並可沿一預定方向往復移動;其特徵在於:

該活動模板13內側面設有一環槽23,該環槽23內設有一O型環25,而使各該活動模板、鎖模背板之相向端面與該O型環25內緣之間,共同形成一加壓室29;一通孔137係連通於該加壓室29與該活動模板13外緣之間,並可供適量之氣體經由該通孔137以注入該加壓室29內,用以改變各該活動模板13與鎖模背板20間之距離。

又申請專利範圍的第2項(即另一獨立項)界定,包括有:

一活動模板13,其可沿一預定方向往復移動,並具有一內側面;一鎖模背板20,設於該活動模板13之內側面上,並可沿一預定方向往復移動;其特徵在於:

該鎖模背板20其相向於該活動模板13之一端面上設有一環槽23,該環槽23內設有一O型環25,而使各該活動模板、鎖模背板之相向端面與該O型環25內緣之間,共同形成一加壓室29;一通孔137係連通於該加壓室29與該鎖模背板20外緣之間,並可供適量氣體經由該通孔137注入該加壓室29內,用以改變各該活動模板13與鎖模背板20間之距離。

因此,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記載的二個獨立項內容,其構造特徵,主要界定在相鄰的活動模板13及鎖模背板20的相對側面上,在其中之一的活動模板13或鎖模背板20上設有環槽23,環槽23內設有一O型環25,使得在活動模板13及鎖模背板20之間且由O型環25所圍繞的區域之間形成為加壓室29;另在活動模板13上設有與加壓室29相通的通孔137等,藉由此二個構造特徵的配合,可提供鎖模背板20在高壓空氣進入加壓室29時,可形成第二次閉模所需的移位。

⒉再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的理由,主要係不服被告在

異議審定書中,所做出的「異議成立」的處分,異議審定書以系爭案有違核准當時的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即本件的主要爭點在論究系爭案是否有違反有關「進步性」的規定,也就是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構造特徵是否具有進步性,或原告所陳述的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功效上的明顯增進,關於此部分爭點,參加人認為:

⑴首先,就系爭案設計主要欲達到的創作目的而言,其

藉由加壓室的二次加壓設計,使得模具在閉模時可提供模具間可更加密合;反觀引證案(即申請第00000000號,公告第341177號)所設計的兩段式開關模裝置,其創作特點亦清楚記載有,第二段關模係利用氣壓缸之原理,使該模具與模具之間形成密合狀態,因此,二案所欲達到的創作目的及背景確實完全相同。

⑵由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構造特徵,其中不

論係在鎖模背板20或活動模板13的一側設有可安裝有O型環25 的環槽23,藉由此構造設計以形成為一加壓室29,使得當活動模板被推移至定位(即第一次閉模)時,安裝在二鎖模背板上的模具尚未完全閉模,必須利用高壓空氣由通氣孔137注入加壓室29內,此時鎖模背板20即可形成小距離的位移,進而使二相對的模具可確實的完成閉模;⑶反觀參加人所提出引證案所揭露的構造設計中,其中

開關模板10、氣壓缸缸管20及桿頭301間相互結合,並在其間形成有一可供空氣空氣進入的間際(即系爭案所述的加壓室),且在開關模板10上設有通氣孔11,通氣孔11的一端與高壓管路連接,另端位在開關模板10與桿頭301間,如此在高壓氣體進入通氣孔11 並導入至開關模板10與桿頭301間,此時高壓空氣將使得開關模板10受到推移移位,進而使其二相對的模具可進行二次閉模動作;故系爭案與引證案相互比較之下,在構造裝置及空間形態上確屬實質上相同,且所運用產生的動作亦完全相同,即在二相對模具完成第一次閉模之後,再利用前述構造形成第二次閉模,使合模的二相對模具間可以更加的密合。

⑷又雖原告一再辯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構造的

空間形態與引證案所揭露的構造有所不同,亦屬不實之辯解,此由原告在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的附件1及2結構比較圖中,即可了解系爭案係在活動模板13、鎖模背板20及O型環25間形成有加壓室,並在活動模板上設有與加壓室相通的通孔,由引證案所揭露的內容,亦可清楚看到在開關模板、氣壓缸缸管及桿頭

301 之間形成有可供高壓空氣進入的間隙,並在開關模板上設有與前述間隙相通的通氣孔,因此,已為清楚的展現在空間形態的配置上完全相同,且在所述的構造及空間形態設計之下,所欲達到的動作及功效上,系爭案與引證案在提供高壓空氣進入的通道,係設置在其中一板體上,當高壓空氣經通道進入加壓室或引證案的間隙後,即可推移與模具結合的板體產生移動,進行第二次的閉模,二者在功效上可謂為相同或僅為等效設計。

⑸再者,就本件所爭論要點係在於系爭案是否具有專利

法第98條第2項的進步性,或謂是否具有功效上明顯的增進,由被告所編訂的審查基準及實務上,在判斷是否具有進步性,其極為重要的觀點在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構造特徵,若屬製造此類利用模具製作物品的成型機業界中,即在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依據申請在先之引證案的技術內容,即可以輕易簡單的予以完成,則系爭案即不具有進步性,與引證案相較亦不具有功效上明顯增進的條件;然若由系爭案的構造上分析,在前述的段落中己清楚的說明其整體的空間形態,又利用數個構件所圍成的封閉空間,該封閉空間上設有一與外部相通的通道,其中二可相對位移的構件在外部空氣進行後,可產生一預設距離的位移,此種構造在屬於此一業界或技術領的技術人員均可極容易的思及,並予以簡單的置換或組合即可完成,故確屬顯而易知與能輕易完成的技術內容,而不符合進步性的要件。

⑹原告雖一再堅稱引證案的構造較為笨重複雜且製造成

本高,維修上較為困難,然此一論點與系爭案申請時所欲達到的創作目的與功效無關,請參看系爭案在原說明書的第2及3頁中已清楚記載,系爭案係針對其所提出的習用機具在使用時閉模效果不彰而予以改良,且所設計的二次閉模的功效及目的均在於可以提高模具間的密合效果,使二模具不易分離,藉較佳的密合效果獲得完美的產品外型等,因此,前述原告所辯稱的功效並非原申請內容所訴求。又原告片面的主張系爭案具有若干的優點及功效,但在本件的歷次的審查理由或答辯理由中,被告已清楚的回應並反駁原告說詞,亦即在系爭案與引證案中均各其有優點亦有其缺點存在,因而,並非如原告所言,系爭案僅具有其所片面提出的功效及優點。

⒊另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3及4項係依附在權項

的第1或2項,其構造界定係在二個主項的構造上,在高壓空氣進出的通孔或通氣孔外端設有連接管及接頭,以提供高壓空氣可進出加壓室,另在活動模板與鎖模背板間設有固定用的調整螺栓,此部份的構造均屬一般機械領域中所常見的機構配置設計。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附屬在權項4,即在調整螺栓上套設有壓縮彈簧27,此與引證案在氣壓缸缸管與桿頭之間設有復位彈簧311,在技術手段及所欲達到的功效完全相同,即在於模具開模時,可提供相對板體構件復位的作用,因此,此一權項所界定的構造亦無任何進步性可言。

⒋本件在94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中,參加人及被告已就

鈞院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94年4月13日所做出的「專利鑑定報告」內容,提出若干問題及表示意見,以下再針對所陳述的意見整理如下:

⑴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做出的「專利鑑定報告」

,經參加人詳細閱讀專利鑑定內容後,發現鑑定報告在第1頁所記載的鑑定事項、鑑定結論、‧‧等內容所呈現型式,均係屬於在探討系爭案與引證案間是否有所謂的專利侵權的鑑定比對分析,但本件主要的爭點係在於確認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的構造特徵是否已被引證案所公開揭露,即在爭執系爭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因此,鑑定報告係做為待鑑定物是否有侵權的參考文件,並不適用在本件參加人主張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有違反專利法規定的爭議上。

⑵在鑑定報告第7頁第 (四)段第8至10行中,鑑定單位

已極為清楚記載一件事實,即系爭案與引證案都具有加壓室使活動模板與鎖模模板之間充氣產生微量位移以進行二次鎖模,也就是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的構造特徵,包括在二模板間形成加壓室及在高壓空氣充氣時可使其形成微量位移進行二次鎖模的功效,故在主要的技術手段及功效上,系爭案的技術手段與引證案可謂完全相同。

⑶專利鑑定報告中對引證案所揭露的內容,鑑定單位顯

然在認知上有所疏失且未能完全了解,以致有數項內容的引用及比較分析有所出入,以下予以列舉說明:①在專利鑑定報告第7頁第 (四)段第11行起,記載有

「‧‧‧系爭案之密封元件(O型環)之設置並未見於引證案之說明及圖示中,且引證案之滾動軸承雖然與氣壓缸管內緣密接可以形成密閉,但於實務應用‧‧‧」,即鑑定單位認為引證案並無O型環的設置,關於此點顯然係鑑定單位在了解及分析比對引證案內容上,有所疏失所致;請參看引證案內容及附件所附的比較圖(於準備程序開庭已當庭提出)所示,其相對於系爭案的「加壓室」係由開關模板10、缸管20及連動活塞桿30(即桿頭301 及桿身302組成)等所形成的空間,在開關模板10上設有與前述加壓室空間相通的通氣孔11,當高壓空氣經由通氣孔11進入該空間(如比較圖上以橙色標示處)時,即可使開關模板10如比較圖的第6圖所示係朝向左側移位(配合參看說明書第8頁第2段內容),因此,為使高壓氣室進入該空間並產成使開關模板11位移,加壓室除了與通氣孔11相通外,其餘構件必須呈密封狀態,故引證案在開關模板10與缸管20間、及缸管20 與桿身302間,必須設有密封用的O型環(如比較圖上以紅色標示的構件);再者,此一氣密構造是一般屬於此項技術領域且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輕易了解實施,若無上述氣密構造則加壓室必然無法形成,即開關模板10將無法達成可移位的動作,則引證案申請當時亦將無獲准之可能,以上的分析說明主要係在指出引證案的加壓室亦與系爭案相同,利用位在構件間所安裝的O型環形成其氣密效果。

②鑑定報告在第7頁倒數第3行起記載「‧‧‧系爭案

以調整螺栓套設壓縮彈簧連結該活動模板與鎖模背板,雖具有引證案之開關模板與連動活塞桿間壓縮彈簧之結構,但其組成方式(螺栓加彈簧)與作動方式皆未揭露於引證案專利範圍中;‧‧‧」;由此段內容亦可了解鑑定單位係將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專利範圍進行比較,如此的判斷即有明顯錯誤,因本件爭議案主要係主張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已完全被引證案的說明書及圖式所有公開揭露而有違反專利法規定,故可了解到此份鑑定報告的內容顯然不具任何公信力。再由附件的比較圖內容,系爭案所設的調整螺栓21穿套一壓縮彈簧27後,再貫穿一鎖模背板20後與活動模板13相互結合(如比較圖上以藍色標示的構件),因此,該調整螺栓21係提供鎖模背板20與活動模板13等二構件的結合之用,而壓縮彈簧27則提供有當鎖板背板20未受到高壓空氣進入加壓室29的推移後,利用其彈力將鎖模背板20推移復位;反觀,引證案在高壓空氣未進入加壓室空間時,相同利用復位彈簧311的彈力使開關模板10復位(如比較圖的引證案第3圖所示藍色標示位置),亦即藉由復位彈簧311可推移相互結合的缸管20與開關模板10。故系爭案所設的壓縮彈簧27已見於引證案中,且其所欲達到使模板在高壓空氣未進入時可予以復位的動作及功效完全相同。鑑定報告在第8頁第2段第4行起,記載有「‧‧‧但系爭寀藉由調整螺栓與壓縮彈簧配合可調整活動模板與鎖模背板之間的結合力,若以相同氣壓壓力灌入加壓室內,其產生的二次鎖模力量會因此產生變化,藉此可微調鎖模力量大小,‧‧‧」,觀於此一鑑定意見,可清楚了解到純屬鑑定單位的臆測之詞,根本沒有任何根據,因在系爭案的說明書中並沒有任何有關「二次鎖模力量會產生變化」或「可微調鎖模力量大小」等主張,或如何達到上述功效的任何說明,因此,鑑定單位所自行臆測推論此一功效顯然不存在,再回歸到系爭案此一構造設計僅在於提供模板間的定位及復位功能,此部份的構造與功效亦已見於引證案的說明書中。

⑷綜上所述,本件有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做出

的專利鑑定報告內容,確如前所述有多處的疏失處及臆測推論之詞,故極為不客觀且無任何公信力可言,請鈞院不予以採信。

⒌據上論結,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界定的構

造特徵與引證案相較,在空間形態上並無差異,且系爭案亦無任何進步性可言,故確實已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請判決如參加之聲明,以維法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氣體輔助鎖模結構」新型專利案,其主要特徵在吹拉成型之中空成型機之活動模板之內側面設有一環槽及背板一端面設一環槽,該環槽設有一○型環,而使各該活動模板、鎖模背板之相向端面與該○型環內緣之間,共同形成一加壓室;一通孔係連通於該加壓室與該活動模板外緣之間,並可供適量之氣體經由該通孔以注入該加壓室內,用以改變各該活動模板與鎖模背板間之距離。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為87年9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 號「拉吹成型機之兩段式開關模裝置」新型專利案,其具一氣動力推壓模板進行第二次關模,且該氣動合模係在模板側設氣體通路,藉由導入氣體向鎖模背板推壓以進行二次合模(即引證案)。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氣室位置雖有異,惟此一差異僅在模板數量、大小之不同所呈現之差異,屬尺寸規格模板厚度設計問題;又軟質○型環形狀雖可變化,惟此乃氣室尺寸大小數值之限定;再查,系爭案○型環與引證案活動軸承之氣密性各具優缺,○型環仍有易磨耗缺點,雖系爭案易於保養拆裝,惟○型環易磨耗亦需常拆裝,故亦有其缺點;引證案具有在模板側設氣體通路,藉由導入氣體向鎖模背板推壓以進行二次合模,及採其彈簧機構於加壓時需克服彈簧壓力,且開模時利用斷氣簧復歸以行首段開模等,均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及第5項之內容;又因系爭案壓縮空氣之空間基本設置位置在模具固定板之後,其鎖模背板即引證案之活塞桿頭,兩者作用相同,該活塞桿頭所具之圓狀板即係當鎖模背板用,空間形態與作用功效相同,系爭案自難稱具功效增進,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審議,認系爭案與引證案皆在模板後設氣室,藉導入空氣之壓力作用推動模板行合模後第二段短距離之關模,即同具一氣動力推壓模板,且該氣動合模係在模板側設氣體通路,藉由導入氣體向鎖槽背板推壓以進行二次合模,在模具上之二次合模,設置進氣、氣室,壓力推出進行小距離模板推壓二次合模,構造作用相同;原告所提構造差異或面積大小僅屬機器型態以及模具基本之模板設計形態差異所致,其氣密大小、磨耗等原處分已論述其各具優缺,在創作目的、技術構成之構造及其所達成創作功效相同下,系爭案自難謂具功效增進,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雖均有加壓室使活動模板(開關模

板)與鎖模背模板(活塞桿頭)之間充氣產生短距距離之位移,以進行二次鎖模,作用相同;然加壓室之如何形成,二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質言之,系爭案係以活動模板之左端面、鎖模背板之右端面、O型環內緣,共同形成其加壓室;引證案則以呈盤狀的一氣壓缸缸管,以其簷邊鎖固於一開關模板之右端面,而於該氣壓缸缸管內部形成一加壓室,再以一活塞桿的桿身穿過設於氣壓缸缸管中央的穿孔,而以一圓板狀的桿頭容納在該氣壓缸缸管內部,二者空間形態顯然有別;尤其系爭案之O型環設置,乃為引證案所無(引證案之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揭露,參加人所提出之引證案第3、6圖標示紅色者,參加人謂之為O型環,乃自行任意加註,並無依據),且系爭案之O型環設置,為加壓室之主要構件,並非單純作為氣密之用而已,且其僅以一簡單之O型環,即能代替引證案笨重複雜之構件,顯非熟習於拉吹成型機之製造業者經由引證案揭露之結構所能直接聯想或推衍得出,自難謂系爭案不進步性。

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4、5 項所示之調整螺栓及其上套

設之壓縮彈簧結構,其作用除如引證案之復位彈簧能使開關模板復位外,尚可調整活動板模與鎖模背板間之距離,進而達到改變加壓室內部壓力之作用(參見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6頁);反觀引證案並無調整螺栓之構件,故不具微調之功能,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難謂無功效之增進。

㈢本院為求慎重,檢具系爭案及引證案之相關資料,送請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鑑定結論認系爭案與引證案專利內容不同,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亦即系爭案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案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4年4月22日(94)工研院字第04723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與本院所持見解相同,自堪採取。又上開鑑定報告結論⒊記載「本報告僅供專利侵害判定參考」等語,用語雖有不妥,然其鑑定內容及結論,仍值參酌,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具有進步性,被告以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不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公允。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