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代 表 人 丙○○廠長)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被 告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二公申決字第○○九一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所明定,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案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前者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所提起之復審、再復審(同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後者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所提起之申訴、再申訴(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復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為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惟於再申訴決定則無相同規定。而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相關判決(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二○一號、二四三號、二六六號、二九八號、三一二號、三二三號、三三八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則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又申訴、再申訴程序並無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故縱使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為被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工程員,前因不服被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環人字第八九二三一四一九○三號令核予記過二次之懲處,併同被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北市環木焚人字第九○六○○八六三○○號考績通知書核布其八十九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出庭應訊未准予公假登記及該廠九十二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委員票選事宜報告之處理等事件,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一公申決字第○三二○號再申訴決定,以有關考績、差假部分,原告當時為被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工程員,其八十九年年終考績係由該廠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北市環木焚人字第九○六○○八六三○○號考績通知書核布考列乙等之評定,是原告所不服考績通知書之發布機關為被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另原告請求出庭應訊以公假登記及其所簽該廠九十二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委員票選事宜,其權責機關亦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原告對上開所為之管理如有不服,本應向該廠提出申訴,則原告逕向被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起申訴,於法已有未合,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未注意及此,不為移轉管轄,仍為申訴函復,其程序核有違誤,爰將被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原告有關考績及差假部分之申訴函復撤銷,其餘再申訴駁回(有關再申訴駁回部分,業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被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環木焚人字第○九二六○○二五五○○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八十九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程序及結果,無違法失當之處,未准原告出庭應訊公假登記並無違誤,另原告質疑該廠九十二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委員票選事宜部分,亦與事實不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案原告所不服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二公申決字第○○九一號再申訴決定,係針對被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環木焚人字第○九二六○○二五五○○號申訴函復所為之決定;而上開申訴函復,係針對原告申訴有關八十九年年終考績、差假管理及被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九十二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委員票選事宜所為之函復。按考績之考核及公假之核准,係屬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被告否准所請,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對原告之權利亦無重大影響,自屬應循申訴、再申訴途徑尋求救濟之範圍,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司法院解釋意旨及說明,本件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自屬於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就此部分,於訴狀除列其主張之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為被告外,復贅列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台北市政府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又因其訴狀已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即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自無庸命原告補正,此部分應逕予駁回。
四、另按行政訴訟係處理公法上爭議之訴訟,其當事人之一造為人民,另造則為行政機關或公法人,即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行政訴訟事件與第三章當事人之法條規定自明。查原告因考績事件,向本院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除列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為被告外,併列丁○○、戊○○為被告,惟行政訴訟並無人民與人民間之訴訟,是原告以一般人民為被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按「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對於普通法院所為之司法上裁判,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亦不屬本院職掌以內之事項。」行政法院五十二年裁字第九八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請求將被告丁○○、戊○○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將之移送監察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處,惟其請求內容核屬渠等所屬機關對其內部人員之行政監督事宜,依上開判例意旨,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並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故本院對原告上開請求部分並無審判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及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