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臺內訴字第○九二○○○四四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新竹縣○○鎮○○路○○號三樓經營「關西資訊娛樂事業社」,該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第三層為「住房」。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赴現場稽查時,查獲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經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外之「資訊休閒業」,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府工建字第○九二○○二九四○五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新竹縣○○鎮○○路○○號三樓經營關西資訊娛樂事業社,有否未經請領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而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經營關西資訊娛樂事業社,地址新竹縣○○鎮○○路○○號三樓,該建
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之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第三層用途為「住房」,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遵照被告之規定,辦理建築物結構安全檢查及變更使用,經檢查取得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該樓層業已變更非「住房」,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經由被告核發關西資訊娛樂事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⒉原告所經營之關西資訊娛樂事業社營業項目如下:①I三○一○一○資訊軟
體服務業。②I三○一○二○資訊處理服務業。③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④F一○九○四○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原告於上開建築物擺設電腦供人上網,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經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各處罰鍰一萬五千元,並應立即停止登記範圍外之營業項目,被告復對原告之同一行為以違反建築法而處罰鍰六萬元,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法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建築
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又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 」。依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聯合稽查小組稽查紀錄,現場三樓擺設電腦十二台,供人上網遊戲,其營業項目已屬資訊休閒服務業,建築物使用分類應為「資訊休閒服務業」(D類一組),原告擅自將建築物變更使用,未經請領變更使用執照,被告依同法第九十條(修正為九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府工建字第○九二○○二九四○五號函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並請其立即恢復使用執照用途或停止使用,於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關西資訊娛樂事業社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築物辦理結構安
全證明書乙份供辦公室使用,已變更非「住房」使用,屬合法申請設立」等語。惟建築物是否符合原核定用途使用,乃針對建築物使用現況行為與使用執照核准用途是否相符,以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及公共安全,與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建築物檢附結構安全證明供辦公室使用,乃不同範疇,原告所辯之理由,委難採憑。
⒊綜上,本件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又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二、查原告於新竹縣○○鎮○○路○○號三樓建築物經營「關西資訊娛樂事業社」,營業項目如下:①I三○一○一○資訊軟體服務業。②I三○一○二○資訊處理服務業。③I三○一○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④F一○九○四○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此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稽,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赴現場稽查時,查獲現場擺設電腦十二台供人上網遊戲,此有稽查紀錄表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住房」,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為H類Z組,卻經營「資訊休閒業」使用,屬於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D類H組,足見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經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外之「資訊休閒業」,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該建築物違規使用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建築物擺設電腦供人上網,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處罰鍰一萬五千元,被告復對原告之同一行為以違反建築法而處罰鍰六萬元,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建築物使用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違章行為,應分別依建築法、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處罰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行為,以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行為;其處罰之行為、要件、依據及目的,均非相同,自不生一事數罰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尚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府工建字第○九二○○二九四○五號函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