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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8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804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6月24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90年2月16日及同年6月30日以「車輛風葉輪發電(配屬輪胎旁邊的發電座裝備的系統)」、「高速磁線馬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0000000號審查,於91年11月14日以(91)智專二(二)04095字第09183020439號、(91)智專二(二)04063字第09183020448號專利核駁審定書為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嗣原告於91年12月11日備具理由書,向被告提出再審查申請,惟未同時繳納申請規費,被告乃於91年12月26日以(91)智專一(二)15110字第09112155166號函通知應於文到次日起30天內補送再審查申請規費新台幣(下同)6,000元,逾限或未補送者,依專利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該案再審查之申請應不受理。嗣原告分別於92年1月6日及同年1月14日、15日致總統及被告函,陳訴被告故意否准本案專利及無力繳納再審查規費等情,被告乃於92年2月12日以(92)智專一(二)15110字第09240202200號函,再次通知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30天內補送本案再審查申請規費,逾限或未補送者,依專利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案再審查之申請應不受理。惟原告逾期仍未繳費,被告乃分別於92年3月24日以(92)智專一(二)32314字第09240497740、09240497760號函為本件專利再審查案之申請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各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兩發明申請案是否有違當時專利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處分?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就第00000000號「車輛風葉輪發電(配屬輪胎旁邊的發電座裝備的系統」發明案而言,與被告引證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在構造和方法完全不同。另外第00000000號「高速磁線馬達」發明案,亦與日本JZ00000000000號專利案在構造和方法完全不同,這均由被告所審定的,應該為准予專利之處分,被告為再審查而駁回,實有不公。被告於再審查時通知原告繳交費用,二次的繳費通知原告都有收到,但原告認為沒有道理所以沒有繳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

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關於發明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分別為前揭專利法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前段及第84條第1項所明定。故申請人如欲申請再審查,依法應於被告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繳納申請規費始為適法;是凡專利再審查申請案,逾前揭法定期間請求再審查者,或法定要件未完備者,經被告通知補正仍未補正者,依專利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再審查之申請應不予受理。

⒉查系爭兩件發明專利申請案,前經被告於91年11月14日發

給專利核駁審定書,審定兩案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前揭審定,於91年12月11日備具理由書向被告申請再審查。嗣經被告相繼於91年12月26日及92年2月12日函請原告補送再審查申請規費,惟其逾指定補正期限仍未繳費,附有92年2月19日原告至台南安南郵局36支局收件之傳真本存卷可稽,依專利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再審查之申請,為不受理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關於發明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分別為原處分作成時專利法第40條第1項本文及第84條第1項所明定。又「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復為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分別於90年2月16日及同年6月30日以「車輛風葉輪發電(配屬輪胎旁邊的發電座裝備的系統)」、「高速磁線馬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0000000號審查,並分別於91年11月14日以(91)智專二(二)04095字第09183020439號、(91)智專二(二)04063字第09183020448號專利核駁審定書為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有各該專利申請書及審定書附卷可稽。嗣原告雖就上開不予專利之審定備具理由書,向被告提出再審查之申請,但未同時繳納再審查申請規費,經被告就上開發明申請案分別於91年12月

26 日以(91)智專一(二)15110字第09112155166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30天內補送各該發明專利再審查申請規費6,000元,並另於92年2月12日以(92)智專一(二)15110 字第09240202200號函,再次通知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30天內補送各該案再審查申請規費,原告已於92年2月19 日收受該通知,此有原告92年2月19日原告至台南安南郵局36支局收件之傳真本在卷可憑,原告亦不爭執其已收受上述通知。惟原告均未依被告指定補正期限繳納各該案再審查申請規費,依上開專利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各該案再審查申請,自非合法。被告據此而就各該再審查為不受理之審定,於法核無不合。

三、至原告所指第00000000號「車輛風葉輪發電(配屬輪胎旁邊的發電座裝備的系統」發明案而言,與被告引證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在構造和方法完全不同。另外第00000000號「高速磁線馬達」發明案,亦與日本JZ00000000000號專利案在構造和方法完全不同,這均由被告所審定的,應該為准予專利之處分,被告為再審查而駁回,實有不公部分,均係指原不予專利之審定處分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之問題。本件既係再審查之申請不依法繳納再審查申請規費,而應不受理,已如前述。則有關上開二發明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其實體上是否合法部分,自毋庸再行加以審究。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能執為其有利判斷之論據,併此敍明。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就上開再審查之申請因依指定期限繳費,而分別於92年3月24日以(92)智專一(二)32314字第09240497740、09240497760號函為上開專利再審查案之申請不受理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