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丙○○(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十二年度補覆議字第一五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甲○○、乙○○分別為被害人唐惠文之父、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唐惠文與友人葉雲淼共乘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巧遇加害人郭仁龍,因郭某懷疑唐、葉二人為惡意競爭而將其張貼之文宣品撕去,乃先持扳手予以挑釁,再持預藏之藍波刀自唐惠文左側背肩膀下十八公分、距身體左腰側八公分處,由後至前、由左至右,由下至上,猛力將刀刃部分完全刺入,造成脾臟切割傷,刀尖穿過橫隔膜後,傷害左肺下葉,最後刺入位在橫隔膜上方六公分處之胸動脈,造成左胸腔大量出血,雖經送醫,仍於到院前死亡。原告等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所設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原告甲○○請求補償法定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原告乙○○請求補償醫療費五百元,殯葬費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十元,法定扶養費一百萬元,但被告所設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以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五五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決定僅補償原告甲○○二千二百十五元,原告甲○○其餘之申請及原告乙○○之申請均予以駁回。原告等不服,提起覆審,覆審決定將原處分駁回下列申請部分撤銷,再補償原告甲○○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再補償原告乙○○十萬零七百八十四元,其餘覆議之申請駁回,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覆審決定及原處分駁回原告二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甲○○法定扶養費六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原告乙○
○法定扶養費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十六元,殯葬費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十元,醫療費五百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覆議決定理由欄第(二)乙項以「申請人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調查時以陳稱有關唐惠文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及殯葬費,實際上均係由其支出等語...,是申請人乙○○既未支出各該醫療費及殯葬費,其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駁回原告乙○○就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之申請,意即原告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惟覆議決定卻未核予計算補償甲○○,理由即屬矛盾,且有違誤。
⒉原告二人本依賴唐惠文扶養照顧、擔負家計重責;惟今唐惠文非但遭加害人郭
仁龍殘加殺害,致原告二人頓失依靠,郭仁龍亦無誠意和解,且迄未支付分文,致原告二人無法維持生活,故依法被告應核予原告二人法定扶養費各一百萬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甲○○於被告調查時已陳稱有關唐惠文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及殯葬費,實
際上均係由其支出等語(見被告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五五號卷第四十三頁);且原告甲○○並未向被告提出殯葬費之申請(見被告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五五號卷第二頁),而申請人乙○○則因未實際支出各該醫療費及殯葬費,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⒉按被害人所需殯葬費,應衡量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
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參照)。殯葬費係指收殮、埋葬之費用而言,若為生者對死者悼念支付之費用,就非殯葬費,自不應在補償之列;又為殯葬所需之各類開銷,宜以通常標準費用計算,對於使用較高費用部分應予酌減始為合理。關於殯葬費之計算標準,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二日法九十保字第○○○二六九號函及其所附「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說明甚詳,是九十二年度補覆議字第一五號決定書之決定,並無違誤。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守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之「支出殯葬費」係指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被害人所需殯葬費,應衡量其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甲○○於被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調查時陳稱有關唐惠文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及殯葬費,實際上均係由其支出等語(見被告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五五號卷第四十三頁),且原告甲○○並未向被告提出醫療費、殯葬費之申請(見被告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五五號卷第二頁),而申請人乙○○則因未實際支出各該醫療費及殯葬費,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有關法定扶養費部分,應就原告等之平均餘命、扶養義務人對扶養權利人之扶養義務應以其經濟能力定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宜負擔至六十歲為止,則原處分認原告等在年滿六十歲之前,被害人唐惠文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之後則為三分之一,核無不合,但其計算方式有誤,覆審決定認應以附表之計算方式,總計原告甲○○可得申請之法定扶養費為三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原告乙○○為四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尚無不合。又原告等因被害人唐惠文死亡已領有勞工死亡給付四十五個月(包括喪葬津貼五個月及遺屬津貼四十個月)計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元,扣除喪葬津貼,計有七十三萬二千元,應由原告等均分,即每人分得三十六萬六千元,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保給命字第○九二一○○○四三三○號函暨給付收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是原告甲○○可請領之遺屬補償金為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乙○○為十萬零七百八十四元,原處分僅決定補償甲○○二千二百十五元,就乙○○之申請全部予以駁回,尚有未合,覆審決定認原告等在此部分之覆議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覆審決定將原處分駁回下列申請部分撤銷,再補償原告甲○○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再補償原告乙○○十萬零七百八十四元,其餘覆議之申請駁回,並無違誤,原告等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幸潔